在發明專利中完成輔助工作的人為什么不是發明人,不能領獎勵?案例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只負責組織工作或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
理論上,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對于發明和實用新型而言,是指與作出發明創造時已有的技術相比,發明創造在技術方案的構成上所具有的本質區別,它不是在已有的技術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簡單試驗就能夠自然而然得出的結果,而是必須經過創造性思維活動才能獲得的結果。對于外觀設計而言,是指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的區別。
實踐中,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應理解為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專利文件中當事人聲稱的技術改進,對這一技術改進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都應當認定為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根據專利文件或專利申請文件無法確定所述技術改進之處時,以整體技術方案為準,對在技術方案的任何一部分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均為發明人或設計人。
創造性貢獻,不同于《專利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是指發明創造的參與人對于該發明創造相比已有技術的改進的作出起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術構思、提出驗證構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構思的方案等。
在對創造性貢獻作出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判斷當事人是否對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應當基于技術本身,僅僅負責項目組織、人員調配、資金劃撥、實驗操作、設備購買、資料收集、文獻檢索等,不能認為對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案例:
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過氧乙酸滅菌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獲得授權并公告。
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為該公司,發明人為畢某、李某、孫某、高某。
原告高某認為該公司已經實施了該專利并取得了營業利潤,應當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向其支付獎金和報酬。
該公司辯稱,高某在涉案專利申請過程中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和性質是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并未作出創造性貢獻,不是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人。
經查,在涉案專利申請期間,高某作為該公司的知識產權專員,負責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且其所學為法律專業,并無與涉案專利相關的學習經歷。
分析與評述:
該案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身份認定問題。
處理時不能簡單地徑行以專利權證書作為認定發明人的唯一依據,而應當以是否對涉案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作為標準,將利用職務之便列自己為發明人的行為進行甄別。
該案中,鑒于高某所處崗位的特殊性,在其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所作出的貢獻的情況下,應認定其僅從事了輔助工作,不是涉案實用新型的發明人,其要求獲得職務發明創造報酬的理由不成立。
關鍵詞: 申請專利 專利申請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