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發明專利申請中,如何才算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案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1-03-20 11:41:12 瀏覽: 次
1、實質性特點
理論上,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對于發明和實用新型而言,是指與作出發明創造時已有的技術相比,發明創造在技術方案的構成上所具有的本質區別,它不是在已有的技術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簡單試驗就能夠自然而然得出的結果,而是必須經過創造性思維活動才能獲得的結果。對于外觀設計而言,是指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的區別。實踐中,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應理解為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專利文件中當事人聲稱的技術改進,對這一技術改進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都應當認定為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根據專利文件或專利申請文件無法確定所述技術改進之處時,以整體技術方案為準,對在技術方案的任何一部分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均為發明人或設計人。
2、創造性貢獻
創造性貢獻,不同于《專利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是指發明創造的參與人對于該發明創造相比已有技術的改進的作出起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術構思、提出驗證構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構思的方案等。在對創造性貢獻作出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判斷當事人是否對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應當基于技術本身,僅僅負責項目組織、人員調配、資金劃撥、實驗操作、設備購買、資料收集、文獻檢索等,不能認為對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案例:
張某某認為,其具有某涉案專利的署名權,并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長勝項目和新鑫項目的技術資料作為涉案專利申請的主要技術資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張某某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交或說明《××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技術資料的原始文檔或文件來源;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外,涉及長勝項目和新鑫項目的技術資料本身也未體現出張某某個人對涉案專利的技術貢獻。
同時,在執法人員反復就涉案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情況下,張某某未能就涉案專利技術的形成、研發和其他技術細節問題給予清晰的闡釋。
鑒于張某某未能充分說明并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涉案專利技術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涉案專利的署名權。
分析與評述: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只負責組織工作或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
該案中,只有在張某某能夠證明其對涉案專利技術作出了創造性貢獻而非一般性的輔助工作的情況下,其發明人身份才能夠得以確認。但在該案處理過程中,張某某既無法對涉案專利技術的技術細節和技術構思進行清晰的闡釋,也怠于對關鍵的證據予以舉證,因此需要承擔不利的后果。
相關部門認定張某某并非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主要參與者,非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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