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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人員如何申請專利,得不到說明書支持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兩者有何關系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54:21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研發人員如何申請專利,得不到說明書支持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兩者有何關系? 。



研發人員如何申請專利


一位IT行業做研發的朋友遇到了難事:領導下了專利指標,讓近期發兩篇專利。

這對于從未申請過專利的朋友發了愁:什么才是發明創造,技術交底書里該寫點啥? 01、什么是發明創造?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經典教材指出:發明是人腦的一種思維活動,是利用自然規律解決生產、科研、實驗中各種問題的技術解決方案。

對于從未接觸過專利法的朋友,上面的定義很難理解。

那簡單來說,什么才是發明創造呢?既然這位朋友是IT行業的研發工程師,那就從他的角度,簡單解釋一下什么是發明創造。

(1)從產品角度了解什么是發明創造 上圖是某短視頻平臺上的一個產品界面。

在這個產品界面上顯示的“剛剛看過”可以提醒用戶剛剛看過的短視頻,解決了用戶難以快速找到剛剛觀看的視頻的痛點,該產品形態就是發明創造。

從產品經理角度來說,解決用戶痛點,就是發明創造。

(2)從后臺研發角度了解什么是發明創造這位朋友最近在研發過程中遇到了點難題。

目前公司業務數據量越來越大,數據處理效率太低。

他想到一個解決方案是采用現有的幾種方案的組合來提高數據處理速度,但不知道能否申請專利。

在進行組合發明創造的判斷時通常需要考慮:組合后的各技術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組合的難易程度、現有技術中是否存在組合的啟示,以及組合后的技術效果等。

如果組合的各技術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術效果。

或者說組合后的技術效果比每個技術效果的總和更優越,則這種組合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發明具備創造性。

02、技術交底書該怎么寫? 朋友說:那技術交底書是不得寫的高大上一些,用一些術語包裝一下,寫成看不懂的樣子是不是通過率大一些?技術交底書是將創新技術形成專利文獻的基本素材,專利代理師通過技術交底書理解技術方案本身后撰寫專利文獻。

技術交底書應盡量便于專利代理師理解,最好在技術交底書中舉一些簡單的例子,或者通過附圖的方式可以更直觀的表達。

換成做研發的朋友能聽懂的話,就是可以以“產品角度+后臺研發角度”來寫技術交底書。

舉例來說:對于有產品形態的技術方案,可以將產品界面的截圖加入到技術交底書中。

如果涉及到用戶與產品的交互過程,可以將用戶在操作產品的過程中,產品界面的變換截圖加入到技術交底書中。

從后臺研發角度,可以結合流程圖撰寫技術交底書。

技術交底書中的流程圖可以采用開發時設計的流程圖。

在技術交底書中還需要對流程圖中的各個步驟進行解釋說明,對于較為抽象的步驟,可以結合實際的應用場景,通過舉例的方式說明。

技術交底書是以文字的方式進行表達,而文字相比于語言在理解上存在一定難度。

對于技術交底書中不清楚的地方,專利代理師通常會與發明人進行電話溝通。

這樣可以讓代理師更快、更深入的了解方案,提升專利文獻的撰寫速度和質量。


得不到說明書支持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兩者有何關系?


權利要求書應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和權利要求書應當包括能夠解決所提出的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均是要求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說明書公開的內容相適應,那么這兩者之間具有怎樣的關系呢? 法條解讀 《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規定:權利要求書中的每一項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

權利要求通常由說明書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概括而成。

權利要求的概括應當不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

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合理預測說明書給出的實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顯變型方式都具備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則應當允許申請人將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概括至覆蓋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顯變型的方式。

對于權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當,審查員應當參照與之相關的現有技術進行判斷。

如果權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種或多種下位概念或選擇方式不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應當認為該權利要求沒有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通過《專利法》第26條第4款以及《專利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可知,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概括得到權利要求是被允許的。

判斷權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當,應當結合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來進行判斷,即,概括得到的每項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是否能夠解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每項權利要求中概括的技術特征是否能夠解決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該條款所指的技術問題同樣是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該條款同樣規定了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應當能夠解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從上述對《專利法》第26條第4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2款的法條解讀可知,得不到說明書支持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都是針對權利要求/獨立權利要求和說明書之間的關系,而且二者的判定所涉及的技術問題都是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通常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不能概括得出,而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也通常不能解決該發明的技術問題。

因此,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通常也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

在實際的審查意見答復過程中,申請人和專利代理師應當根據上述兩款規定的立足點,從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定權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圍是否合理。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近期,“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的技術”這一問題引發了知識產權界很大的爭議。

在將公眾認定為非特定對象的基礎上,由于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面對的是特定對象,因此該信息不屬于為公眾所知范圍內的信息。

案情介紹:在開平市水口鎮歐墨潔具門市部、鐘云林與被上訴人蔣艷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粵民終801號)中, 名為“董哥”的人在其 朋友圈內展示了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面盆龍頭。

合議庭認為, 朋友圈即使傳播速度較快,但其從根本上仍然有別于博客、微博等對不特定用戶公開的產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不能作為現有設計的對比文件。

根據上述案例,我們可以首先來探究一下現有技術的定義,《專利法》規定: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現有技術包括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根據上述現有技術中的定義,可見要理解什么是現有技術,必須要理解什么是“為公眾所知”,并且可以進一步將“為公眾所知”拆分成“公眾”和“所知”進行理解,《專利審查指南》 中又有“有關技術內容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夠得知的狀態,就構成使用公開,而不取決于是否有公眾得知”的規定,在該規定中,雖然解決了“所知”的概念是一種現實的狀態還是推定的狀態這一問題,但是依然沒有確定“公眾”的概念。

1988年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首次在有關“為公眾所知”概念的解釋中引入了“非特定人”的術語,其中指出:《專利法》中所說的為公眾所知,是指有關的技術已經處于為公眾,即非特定人能夠得知的狀態。

由此,確定了現在比較常用的公眾的概念,即非特定人。

針對該審查決定,由知識產權出版社出版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案例詮釋:現有技術與新穎性》一書中針對該審查決定做了如下評析:明確了“公眾”也就是“非特定人”的含義不是數量意義上的人群,而是不受特定條件限制的人群。

至此為止,判斷是否“為公眾所知”的最終爭論點落在了如何界定“不受特定條件限制的人群”上。

對“受特定條件限制的人群”最常用的解釋應該是具有明示或默示保密義務的人,其中明示的保密義務比較好理解,即行為人和權利人之間明確的關于保密義務的約定,也就是主觀上的保密行為,最直接的就是通過簽訂保密協議;而默示的保密義務從概念上來講,是根據法律規定、行業慣例、習慣等行為人對權利人承擔的保密義務,即在此情況下,即使行為人與權利人之間沒有明確的關于保密義務的約定,行為人仍然需要承擔保守其接觸到的、知悉的權利人商業秘密和不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的義務。

基于上述理解,除卻真的與用戶之間有明確的關于保密義務約定的好友之外,鑒于 是一種新興的事物,法律規定、行業慣例、習慣等方面并沒有關于 好友保密義務方面的約定,其他 好友似乎也不負有默示保密義務,那么是不是就能確定其他 好友就沒有任何保密義務呢?在回答該問題之前,筆者想要先提出另外一個問題:對于沒有設置權限的qq空間來說,任何人只要點進該用戶的qq空間,就可以看到里面的所有內容,那么對于設置了好友可見的qq空間,在用戶意在只能qq好友才能看到自己的qq空間的情況下,是否意味著qq好友負有保密義務?很多對前一個問題無法回答的人可能對這個問題給出了十分確定的肯定答案,因為用戶通過設置好友可見這一行為從主觀上透露了保密意愿,那么基于該主觀保密行為的該用戶的好友就應該負有保密義務。

在筆者看來,上面的兩個問題實際上是一樣的,只不過qq空間需要用戶人為的手動設置好友可見,而 自身就有這個限定,不需要用戶設置,用戶一旦使用 ,也就是接受了這種限定,這種限定從本質上亦體現了用戶的主觀保密意愿,換句話來講,相較于qq中用戶的主觀保密行為, 將其轉變成了客觀存在的保密環境,鑒于主觀保密行為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判斷基準,而 的客觀保密環境作為主觀保密行為的形變,筆者認為客觀保密環境也應該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判斷基準。

由此,針對目前的一種觀點: 朋友圈信息的發布者轉發的信息或自編輯的技術信息,無證據證明 朋友圈信息的發布者由抑制、限制該信息的意圖,朋友圈內的好友無約定或商業或習慣上保密義務的約束,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 發布者在發布信息時更改“默認設置”的情況下,該信息可以認定為公開的信息。

該觀點正是忽略了用戶在使用 那一刻就接受的抑制、限制朋友圈信息的意圖,為只考慮后續用戶的各種設置體現出的各種意圖得出的結論,因此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用戶使用 的行為就表示用戶接受了 客觀保密環境的設定,該客觀保密環境能夠體現用戶的主觀保密意愿,而處于該客觀保密環境中的好友作為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成為了特定對象,用戶在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只能被特定對象得知,因此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并不能為公眾所知,當然,如果 朋友圈發布的信息上面注明了“求轉發”、“求關注”等字樣,基于發布者主觀的公開意愿,也就是解除了好友的保密義務,筆者認為這些信息是可以作為為公眾所知的信息的。

隨著科技發展,新興事物越來越多,在判斷一些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出現爭議的時候,筆者認為在傳統的判斷基準上,可以將信息的發布環境是否為客觀的保密環境也作為判斷是否有保密義務的一個基準。

因此,回到文初的案例,使用本文中客觀保密環境的解釋與合議庭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但是不同于合議組對判決相對含糊的解釋,筆者認為 的私密性來源于 是一個客觀的保密環境,董哥在朋友圈發布的信息針對的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并不是非特定對象,因此不能作為現有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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