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中國專利保護期限補償制度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41:51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中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 中國專利保護期限補償制度講解。
中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
在知識產權從嚴保護的背景下,第四次中國專利法修改案已于2022年6月1日開始實施,新專利法大幅加強了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尤其體現在專利侵權賠償方面,新專利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新專利法不僅提高了法定賠償額,將法定賠償額上限提高至五百萬元、下限提高至三萬元,還增加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法院可以在按照權利人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倍數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來確定賠償數額。
為了確保正確實施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適用懲罰性賠償案件的請求內容和時間、故意和情節嚴重的認定、計算基數和倍數的確定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給出了操作層面的指引。
《解釋》中的具體規定的適用,由此明確企業在專利維權或面對侵權風險時,針對新專利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考慮的相應對策。
1、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 《解釋》中第一條明確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即,為了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定,一方面要求被訴侵權方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另一方面,客觀上要求侵權情節嚴重。
對于主觀故意和客觀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解釋》的第三條和第四條分別予以明晰,給出了判斷的具體考量因素并列舉了可以認定為故意和情節嚴重的情形。
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 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
對于專利侵權而言,上述1-4條所列的情況均可能適用。
而對于是否情節嚴重,第四條明確了要綜合考量的因素包括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
另外列舉了六種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除了以上所列具體情形外,上述條款中同時也說明還可以包括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和情節嚴重的情形。
2、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 《解釋》中第五條和第六條懲罰性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給出了具體指引。
第五條明確了懲罰性賠償額計算的基數,即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作為計算基數,并且該基數不包括合理開支。
另外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
第六條明確了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考量的因素,即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
例如: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權利人所受損害或侵權人獲利情況、侵權人的侵權規模、持續時間長短等。
根據上述規定,明確了計算基數不包括權利人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并且法定賠償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
在懲罰性賠償適用中,以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作為賠償基數時,既可以精確計算,也可以根據原告的主張及證據來酌量確定,而倍數主要與侵權的情節嚴重程度對應。
3、懲罰性賠償制度使用和應對的策略 基于上文的簡單梳理可見,通過上述《解釋》對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明確操作指引,在新的專利法實施之后,無論是專利權人方還是潛在侵權方,均可以預期關于懲罰性規定的適用要素,從而在維權或面對侵權風險時,充分考慮如何使用或者避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例如,作為專利權人,若知曉對方存在故意及侵權情節嚴重的情況,能夠在侵權訴訟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則會對侵權方構成更大的震懾,一方面,如果勝訴可以獲得更多的賠償;另一方面,有利于在訴訟程序中提高對方和解的主動性,以便及時有效的制止侵權行為,節約訴訟時間和金錢成本。
因此,專利權人在對侵權方提起侵權訴訟之前,在收集賠償證據時,可以按照以上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主觀和客觀要件,有針對性的收集證明侵權方故意及侵權情節嚴重的證據。
而對于有專利侵權風險的企業,則需要注意避免落入上述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
中國專利保護期限補償制度講解
我國《專利法》自1985年實施已來,分別于1992年、2000年、2008年、2022年進行過四次修改。
最后一次修改的《專利法》于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的亮點之一是設立了發明專利申請因審查引起授權延遲的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制度。
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后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國知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但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除外。
根據該條款,我們可以提取出三條重要信息:
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不是自行啟動的,是需要經過專利權人的請求的; 給予保護期限補償的授權專利需要滿足兩個時間要求,其一是授權日自申請日起滿四年、其二是授權日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二者缺一不可; 應給予保護期限補償的“不合理延遲”需排除由申請人原因造成的時間延遲。
修改后的《專利法》對于專利保護期限補償制度僅進行了較為上位的規定,對于“不合理延遲”的判斷、補償期限的計算等具體實施性問題并未給出相關的解釋,這有待于在修改后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專利審查指南》中予以完善。
為了保障修改后《專利法》的施行,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并發布了《關于施行修改后專利法的相關審查業務處理暫行辦法》,該辦法也于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對自2022年6月1日起公告授權的發明專利,專利權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自專利權授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通過紙件形式提出專利權期限補償請求,后續再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的繳費通知繳納相關費用。
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在新修改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施行后對上述請求進行審查。
從該辦法中我們能夠得到有關請求專利期限補償的業務處理的初步指引:
對可請求專利期限補償的授權發明專利劃定了時間界限,凡是自2022年6月1日起公告授權的發明專利,如果符合修改后的《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都可以請求專利期限補償;對專利期限補償的請求提出時間做出了規定-----“自專利權授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超出這個時間,將喪失專利期限補償的權利;不同于電子業務辦理,期限補償請求的提出方式是“紙件形式”。
該辦法對于“相關費用”以及期限補償請求的具體審查,沒有給出詳細解釋。
與此同時,與修改后的《專利法》相關的《專利法實施細則》也在做出配套修改。
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公布了《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建議(征求意見稿)》。
盡管《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最終修改版本還沒有確定,但該征求意見稿中針對發明專利權保護期限補償制度的相關修改可供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參考。
在該征求意見稿中,《專利法實施細則》新增第八十五條之三中規定:給予專利授權期限補償的,按照實際延遲的天數予以補償。
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在指定期限內答復國知局發出的通知;(二)申請延遲審查;(三)援引加入;(四)其它情形。
本細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的情形不屬于不合理延遲。
根據該征求意見稿,我們可以獲知不予保護期限補償的情形的相關信息,也能初步了解補償時間的計算方式。
但是,如果僅僅基于以上這些規定,針對具體的案件,專利權人可能仍然無法判斷是否有機會獲得保護期限補償以及有可能獲得的具體補償時間。
為了在審查實踐層面保障對修改后的《專利法》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局也已開展對《專利審查指南》的適應性修改工作。
在《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對于專利授權期限補償的相關規定。
盡管《專利審查指南》的最終修改版本仍未確定,但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有關專利授權期限補償的制度解釋能夠為申請人和專利權人提供實踐上的指導和幫助。
具體來看,《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詳細規定了“專利權屬于多個專利權人共有的,專利授權期限補償請求應當由代表人辦理。
已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專利授權期限補償請求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這解決了實踐中“由誰來辦理”期限補償請求的問題。
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了:給予專利授權期限補償的,按照實際延遲的天數予以補償。
實際延遲的天數是指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扣除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時間。
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進一步規定了何為“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何為“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時間”。
針對“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給出了幾種例外情形,包括中止程序、保全措施、行政訴訟程序以及修改專利申請文件后授予專利權的復審程序,這些都不屬于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
針對“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給出了未按期答復官方通知、申請延遲審查等五種具體情況的說明,并分情況規定了在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下延遲時間的具體計算方式。
該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還對期限補償請求的審批程序做出了規定:經審查后認為專利授權期限補償請求不符合期限補償條件的,專利局應當給予請求人至少一次陳述意見和/或補正文件的機會。
對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補償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期限補償的決定。
經審查后認為專利授權期限補償請求符合期限補償條件的,專利局應當作出給予期限補償的決定,告知期限補償的天數。
基于這些規定,我們已經能夠基本獲知專利保護期限補償的條件、期限計算方式以及審批程序,對于近期獲得專利權的案件,可以依據這些規定來初步考量是否可提出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請求,并大體估算可能獲得的補償時間。
比如,一件中國發明專利申請,該申請為分案申請,其母案申請的申請日2007年10月19日,該分案申請的遞交日為2022年4月30日。
專利局于2022年9月23日發出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
在實質審查過程中,申請人共提出四次延期答復請求,每次延期兩個月,但由于申請人對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到位,致使審查員于2022年11月19日發出駁回決定。
申請人在收到駁回決定后,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了復審請求,并在復審過程中對申請文件做出修改,克服了駁回決定中指出的缺陷。
合議組于2022年3月18日發出復審決定,撤消了駁回決定。
該分案申請最終于2022年7月13日得到授權。
首先,該分案申請于2022年6月1日之后授權,且專利權人在2022年9月考慮請求保護期限的補償,當時授權日起未滿三個月,專利權人有權按照修改后的《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考慮提出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
接下來,我們可以對照上面的“實際延遲天數”的計算公式,看看本案是否符合補償的條件以及可能的補償時間。
實際延遲天數的計算中,兩個重要的因素分別是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和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時間。
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指發明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減去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的日期。
我們先來確定申請日、實質審查請求日和授權日:按照《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對于分案申請,這里的申請日是指分案申請的遞交日,那么本案用于計算延遲的申請日應為2022年4月30日。
實質審查請求日計為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的發文日,即2022年9月23日。
授權公告日為2022年7月13日。
本案經歷了復審程序,且在復審程序中通過修改申請文件克服了駁回決定中指出的缺陷,這種情形下,整個復審過程都不屬于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應該將復審程序的歷經時間扣除掉。
關于如何計算復審程序的歷經時間,這一點在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未做詳細說明。
特別是復審程序的起始時間,目前無法確定是以駁回決定發文日、還是以復審請求的提出日、抑或是以復審請求受理通知書的發文日為準(據估計,國家知識產權局更有可能將這里涉及的復審程序的歷經時間界定為從駁回決定發文日直至復審決定發文日的整個期間;這一點還要以后續的實際操作辦法為準)。
對于本案而言,我們可以暫且將復審過程計算為歷經約兩年時間。
申請人在實質審查過程中提出過四次延期請求,每次請求延期兩個月,且每次都是在兩個月延期期限的屆滿之時提交答復意見。
也就是說,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時間可計算為8個月。
這樣算下來,對于本案例而言,“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小于“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時間”,沒有產生“實際延遲天數”,相應地,也就不會得到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了。
這個案例需要特別注意兩點:一是專利期限補償制度下“申請日”的定義;二是“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時間”需要排除的情形(修改專利申請文件后被授予專利權的復審程序)。
如果沒有考慮到這兩點,可能會誤認為本案可以獲得保護期限的補償,導致不必要的浪費。
盡管目前還沒有發布《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專利審查指南》的修訂版本,但上述征求意見稿中已經給出了專利保護期限補償制度的大致框架,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可基于已經施行的修改后的《專利法》以及《關于施行修改后專利法的相關審查業務處理暫行辦法》,并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建議(征求意見稿)》和《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的相關規定,初步考量已獲權的發明專利是否有可能獲得專利保護期限的補償并估算有可能獲得的補償時間。
中國專利申請中的定詞是應該使用“胺基”,還是"氨基"?
“胺基”和“氨基”在日文中都為“アミノ”,在英文中都為“amino”。
那么,在基于日文或英文優先權提交中國專利申請時,中國專利申請中的定詞使用“胺基”還是“氨基”呢,以下結合兩個具體案例來說明。
這兩個案例均為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日本PCT申請。
【案例1】 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R14、R15為……胺基、單-或二-C1至C6烷基胺基、單-或二-芳基胺基”。
在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審查員指出權利要求1中的“R14、R15……胺基、單-或二-C1至C6烷基胺基、單-或二-芳基胺基”存在并列的上下位概念,因此導致權利要求1不清楚。
代理人試著與審查員電話溝通,解釋這里的“胺基”其實是無取代的-NH2的意思,另外,氨基是胺類化合物的官能團,—NH2、—NHR、—NRR‘都是氨基。
案例中列舉的三個基團中的“胺基”無論有無與烷基、芳基組合都應該寫作“氨基”,并且實際撰寫的出發點應該是第一個氨基是指伯氨基即—NH2。
胺是化合物,NH2R、NHRR’、NRR‘R’'分別為伯胺、仲胺、叔胺。
沒有單獨的“胺基”,這是錯誤的命名。
因此希望審查員能同意將“胺基”修改為“氨基”。
但審查員認為本申請的中譯文中均未記載“氨基”,該修改不被允許。
審查員同意根據PCT公布文本提交譯文補正,通過譯文補正的形式修改為“氨基”。
【案例2】 在權利要求中記載了“R201~R203分別獨立地為……;胺基;……經可被羧基或磺基進一步取代的苯基取代的胺基;(C1~C4)烷基胺基;”。
本申請未被指出不清楚的問題,并以如上面那樣“胺基”的記載被授權了,授權公告日與代理人收到案例1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的日期相近。
雖然審查員沒有指出,但并不意味著這是正確的用法。
可見,實踐中確實有氨基、胺基混淆使用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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