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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眼鏡盒專利引發的思索,人工智能專利申請的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37:4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一個眼鏡盒專利引發的思索,人工智能專利申請講解



一個眼鏡盒專利引發的思索


基于“眼鏡盒”、“三角”、“可折疊”等多個關鍵詞的排列組合進行檢索,檢索到了的是公告號為CN 203399769 U的專利(后文稱作文件1)和公告號為CN 212650545 U的專利(后文稱作文件2),這兩篇專利引起我的注意的并不是權利要求,而是其摘要附圖,文件1的摘要附圖如圖4所示,文件2的摘要附圖如圖5所示:

根據兩個文件的摘要附圖就可以看出來,其結構非常相似,且與眼鏡盒本申請的結構也很相似。

相比之下,文件1的摘要附圖與圖3相似度非常高,在結構上幾乎可以說是一模一樣。

文件1的申請日在2013年,文件2的申請日在2022年, 對兩個摘要附圖的理解,二者需要保護發明點應該均在可折疊上,文件2應該落在文件1的保護范圍內,但兩個文件的法律狀態是有權的,這就引起了我的注意,于是筆者首先閱讀了文件2的權利要求。

文件2的獨權如下:

看完之后發現,這就是一個非常正常的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技術特征都能也都在摘要附圖中體現了出來,但就這個權利要求1而言,在與文件1的摘要附圖相比,相似度依然很高。

為什么相似度如此高卻又獲得了授權,是代理人通過超高的答復技巧說服了審查員嗎。

又查了文件2的審查信息,發現文件2并沒有任何審查意見,而是在公開后的一段時間內直接授權了。

在這一發現下,筆者決定看一下文件1的方案,文件1的獨權如下:

將該獨權和摘要附圖比對可知,該獨權公開了大部分技術特征,至少還有部件11和部件21獨權中沒有公開,再繼續看下去,權利要求4、5公開了部件11和部件21,具體對應說明書中的描述為:此實施例在背板 2 內側面還貼合背貼板 21 ;在前板 1 內側面還貼合前貼板 11,前貼板 11 呈梯形,前貼板 11 和兩個折板 6 拼接在一起與前板 1 的大小相等,使眼鏡盒支撐使用時,可以借助前貼板 11 和兩個折板 6 增強前板 1 的支撐力,而眼鏡盒收折不使用時,前貼板 11 和兩個折板 6 恰好與前板 1疊置在一起,體積小。

文件1公開了這么多內容,竟然破壞不了文件2的新穎性,文件2的獨權明明就平平無奇呀。

帶著好奇 仔細的比對了文件2的獨權和文件1,最終發現,文件2中的獨權中限定了“內盒上板(21)和內盒下板(22)的一側相互連接使內盒上板(21)和內盒下板(22)可相對折疊,內盒上板(21)和內盒下板(22)的另一側設有可閉合的開口(20)”,文件2中的內盒相當于文件1中的前貼板 11、背貼板 21、側板 5 和折板6所構成的結構,而文件1的整個文件中,都沒有說明背貼板21和前貼板11之間的連接關系,就是這個技術特征,使得文件2以當前的獨權獲得了授權。

而在閱讀了整個文件2之后,作為實用新型,文件2與文件1最大的區別在于文件2中的眼鏡盒用于夾在車內的擋光板上,在文件1撰寫恰當的情況下,文件2實際上沒有機會以當前的獨權授權,其應該將權9“所述底板(1)背面設有可夾住車內遮陽擋板的弧形夾片(4)”的內容補充至權1,才是一個合適授權的獨權。

比對可知,文件1的權利要求采用了將每個結構都拆分成最小的單元來進行限定的撰寫方式,而文件2采用僅將結構拆分為底板、內盒以及上蓋板三個部分的方式進行撰寫。

但無論采用哪種撰寫方式,在說明書中都應該說明各個最小單位的相鄰部件之間的連接關系,如果文件1在說明書中具類似于“前貼板11和背貼板21的一側連接,另一側具有開口”的描述,文件2目前的獨權可能就會落在其保護范圍之內。

又對文件1的申請人進行了查詢,該申請人的所有案件在2014年進行了著錄項目變更,由原申請人變更為當前的專利權人。

又對當前的專利權人查詢后發現,當前的專利權人已具有裁判文書300多份,開庭公告100多份,大部分是基于某個外觀專利的侵權糾紛,僅有一份是基于某實用新型的侵權糾紛,但由于裁判文書并未公開,因此難以知道該實用新型是否為上述文件1。

從這些情況來看,文件1的專利權人十分重視利用申請專利的手段對技術進行保護,在這樣的情況下,撰寫質量的重要性就顯得尤為突出,畢竟申請文件最終會被公開,如果既公開了技術,又沒有對技術進行有效的保護,就得不償失了。


關于「人工智能」專利申請的講解


人工智能領域的技術方案通常涉及算法,算法(algorithm)是針對特定問題求解步驟的一種描述,是為了解決一個或者一類問題給出的一個確定的、有限長的操作序列。

在關于人工智能的專利申請中,需要著重考慮是否為可授權的客體問題。

在2022年2月1日實施的《專利審查指南》修訂公告中,針對涉及算法特征的專利申請做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其中,針對是否為可授權的客體,判斷步驟為:

在涉及算法特征的專利申請為可授權客體的情況下,針對新穎性的判斷:考慮權項記載的全部特征。

針對創造性的判斷:應將與技術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的算法特征與技術特征作為一個整體考慮。

舉個例子,在發明名稱為“語音識別方法及系統”的專利中:權利要求“一種語音識別方法”中涉及算法(構建解碼識別網絡、根據解碼識別網絡對語音信號解碼),但是也包含技術特征(對活躍節點的歷史路徑進行激勵、選擇具有最大累積概率的活躍節點為最優節點和從最優節點回溯得到最優路徑及單詞序列等),綜合考慮權項記載的全部特征,以及該權項涉及的技術問題(快速、準確識別熱點詞匯及用戶個性化詞匯)、技術手段(對當前歷史路徑基于熱詞進行激勵,提高熱詞所在路徑的累積歷史概率)和技術效果(提供熱詞匹配的成功率、熱詞識別正確性得到相應提高),判斷是可授權客體。

該算法特征可應用于具體技術領域(語音識別)并可解決具體技術問題(快速、準確識別熱點詞匯及用戶個性化詞匯),算法特征和技術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

因此整體考慮其算法特征和技術特征,來判斷是否構成完整的技術方案。

因此,在涉及算法特征的專利的撰寫及申請中:針對說明書,第一,應當清楚、完整地描述發明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采用的解決方案,該解決方案在包含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可以進一步包含與技術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的算法特征;第二,應當寫明技術特征和與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的算法特征如何共同作用并產生有益效果;第三,應當清楚、客觀地寫明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針對權利要求書,第一,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第二,應當記載技術特征以及與技術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的算法特征。


日本專利侵權判定等同原則講解


在專利侵權判斷的過程中,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往往具有較大爭議,而且在不同國家對技術特征等同的判斷標準和實操又有所不同。

在日本,對專利侵權案件進行判定時,如何判定目標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呢? 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項要求。

一、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項要求 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項要求概括起來如圖1所示[1],包括非本質部分、可替換、容易替換、非顯而易見、無特殊情況五項要求。

詳細來說:非本質部分指的是,所述不同部分并不是專利發明的本質性部分;可替換指的是,將所述不同部分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相應部分置換,也可達到專利發明的目的,獲得相同的效果;容易替換指的是,所述相應部分的置換,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在被控侵權產品制造之時是容易想到的;非顯而易見指的是,所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與專利發明申請之時的公知技術并不相同,或者,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在專利申請之時容易地從公知技術推導出該被控侵權產品;無特殊情況指的是,在專利申請的審查期間,并不存在這樣的特殊情形: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范圍并未被有意識地排除于權利要求書之外。

二、中、日等同判定的區別 日本的等同判定五項要求與中國等同判定的“三個基本+顯而易見性”對比如表1所示。

其中,與中國的等同判定原則相比,日本等同判定原則強調了“非本質部分”、“非顯而易見”、“無特殊情況”。

“非顯而易見”、“無特殊情況”雖然并未在中國等同判定原則中明確提出,但與中國的“現有技術抗辯”、“禁止反悔”一致。

而“非本質部分”是日本等同判定原則的一個特點。

中國等同判定原則并不涉及“非本質部分”要求。

序號日本等同判定原則中國等同判定原則區別1非本質部分——中國等同判定原則不涉及此項。

2可替換三個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及基本相同的效果日本的“可替換”原則并未強調“基本相同的手段”,僅是強調了“可達到專利發明的目的,獲得相同的效果”,但日本的“可替換”更具實操性。

3容易替換顯而易見性: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標準進行比對,看等同特征是否容易想到日本的“容易替換”與中國的“顯而易見性”一致。

4非顯而易見——中國等同判定原則雖未明確說明“非顯而易見”,但專利侵權訴訟中可考慮“現有技術抗辯”,與日本的“非顯而易見”一致。

5無特殊情況——中國等同判定原則雖未明確說明“無特殊情況”,但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都要符合“禁止反悔”原則,與日本的“無特殊情況”一致。

三、案例說明 對于日本專利,在侵權判定過程中,權利要求的特征與產品的特征是否為等同特征,需同時滿足日本等同原則的五項要求,即非本質部分、可替換、容易替換、非顯而易見、無特殊情況,五項要求缺一不可。

下面以2022年東京地方法院第29民事庭的一個案例進行說明 。

1)案件概要 事由:原告指控被告的制造行為、銷售、進口、出口、要約銷售和展示侵犯了其專利權。

① 原告 原告擁有一項發明專利,專利號為JP5377629B,名稱為“自復合旋轉電纜標記標簽,帶有分離部分” 。

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如下:

一種用于識別電纜的自層壓選擇電纜標記標簽,該標簽包括具有1個粘合區域的透明膜。

所述透明膜具有與第一粘附區域相鄰的非粘附區域。

所述透明膜具有與所述非粘接區域相鄰的第二粘接區域,所述透明膜的第二粘接區域配置為當所述透明膜纏繞在所述電纜周圍時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非粘接區域上。

一種自復合旋轉電纜標記標簽,其中,所述透明膜在所述透明膜的一個表面上具有印刷區域,且有貫穿所述透明膜的穿孔,所述透明膜的穿孔由所述穿孔形成。

② 被告 被告產品如圖4所示,狹縫22在透明膜14中彎曲成U形之后,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OP。

“狹縫22和端部連接部分OP”可認為是切斷透明膜14的線。

③ 區別特征 本案中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與被告產品的主要區別在于,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了“貫穿孔延伸穿過所述透明體”,而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

從特征上分析,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貫穿孔”被解釋為“像虛線一樣由孔形成的虛線”,而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與“貫穿孔”不同。

所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貫穿孔”與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的特征并不相同。

但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貫穿孔延伸穿過所述透明體”與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的特征是否構成等同特征呢? 通過分析以上區別特征,產品通過將“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并在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這種設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在被控侵權產品制造之時是并不容易想到的,并不能容易地替換特征“穿孔延伸穿過所述透明體”。

即上述區別特征并不滿足日本等同原則的第三項要求,即“容易替換”的要求。

法院在判定時,認為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的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穿孔延伸穿過所述透明體”不能被認定為構成等同特征,即被告的產品并未落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之內。

因此,東京地方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2)案件如果發生在中國是否構成等同特征 上述案例如果發生在中國,根據中國等同判定原則的“三基本+顯而易見性”,上述案例中被告產品的“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與權利要求中“貫穿孔”是否構成中國等同判定原則的“三基本+顯而易見性”呢? 其同樣不滿足中國等同判定原則的要求。

也就是說,“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并在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與“貫穿孔”并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本領域技術人員也無法容易聯想到用“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并在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替換“貫穿孔”。

因此,筆者認為被告產品“狹縫22在透明膜13中彎曲成U形,端部設置有連接部分”的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穿孔延伸穿過所述透明體”不滿足等同判定原則,不能被認定為構成等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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