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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移動通信的專利布局講解,“喬丹+圖形”商標再審改判被撤銷講解

專利代理 發(fā)布時間:2024-03-20 13:36:01 瀏覽:



今天,樂知網(wǎng)律師 給大家分享: 5G移動通信的專利布局講解,“喬丹+圖形”商標再審改判被撤銷講解。



5G移動通信的專利布局講解


移動通信產(chǎn)業(yè)巨頭瑞典愛立信公司發(fā)布消息稱,其與美國蘋果公司達成一項為期7年的全球專利許可協(xié)議,終止雙方的相關法律訴訟并達成和解。

在愛立信發(fā)布的消息中,明確列舉了4項協(xié)議內(nèi)容:1。核心技術標準專利的全球交叉許可,并可授權其他專利;2。終結雙方所有正在進行的專利侵權訴訟,但具體條款內(nèi)容予以保密;3。雙方將在多個技術領域開展合作,包括5G演進、視頻網(wǎng)絡流量管理以及無線網(wǎng)絡優(yōu)化;4。通過上述所達成的協(xié)議內(nèi)容,以及與其他正在進行的知識產(chǎn)權許可談判,愛立信預計2022年整年知識產(chǎn)權收入將達到130億至140億瑞典克朗(約99.4億至107億元人民幣)。

目前,愛立信正與華為、中興通訊等中國公司展開激烈的競爭。

愛立信在5G的技術演進的立場,偏向于在前一代技術的基礎上平滑演進,這樣盡可能保留前代技術的專利“遺產(chǎn)”,從而在5G標準的制定中立于不敗之地。

然而,華為在5G技術演進方面相對更為激進,在“新空口”等多個技術方向上提出了與4G技術差別較大的全新技術,以此在5G標準制定中提高自身的話語權,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愛立信移動通信專利“遺產(chǎn)”發(fā)揮作用。

包括中國在內(nèi),各國對5G的商業(yè)應用已紛紛開始制定時間表。

但在實現(xiàn)5G商用的雄心下,全球5G技術標準的制定工作目前仍未完成。

在5G的多個技術方向如“新空口”等,各個國家及參與公司仍存在分歧。

目前第3代合作伙伴計劃預計在R14階段啟動5G標準研究,在R15階段啟動5G標準工作項目,并在R16階段及以后進一步完善5G標準。

工信部在此時提出開展5G技術試驗和商用牌照發(fā)放的前期研究是相當積極的表態(tài),因為與當時發(fā)放3G和4G商用牌照相比,我國在技術和商業(yè)兩個環(huán)境都有著本質(zhì)的不同。

第一,以華為為代表,我國的移動通信設備制造商經(jīng)過2G、3G和4G時代的洗禮,技術儲備和市場份額已經(jīng)取得長足進步,特別是4G標準,華為和中興通訊在通用移動通信技術的長期演進的投入當下正在“開花結果”。

在制定5G標準時,華為、中興通訊等我國企業(yè)同樣站在起跑線上。

第二,以中國移動為代表的移動網(wǎng)絡運營商,在商用4G技術后,業(yè)務內(nèi)容發(fā)生了較大變化,從語音經(jīng)營向流量經(jīng)營進行轉變,這為今后5G商用的業(yè)務開展打下了基礎。

第三,作為消費者,在4G以“快”見長的使用習慣培育下,對網(wǎng)絡接入的“快”與“穩(wěn)”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這正與5G的技術特點相吻合。

因此,在5G標準制定和商用牌照前期研究中,需要積極支持我國設備商和運營商的技術發(fā)展和商業(yè)訴求,在符合專利法和FRAND原則(公平、合理、無歧視)等基礎上,重點研究其5G核心技術的專利布局。

另一方面,對于愛立信等傳統(tǒng)移動通信企業(yè)的5G技術,如果其技術對消費者和產(chǎn)業(yè)延續(xù)上有著非常積極的作用,同樣需要合理的考察。

最后,無論5G技術標準如何,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推動國民經(jīng)濟的發(fā)展,滿足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喬丹+圖形”商標再審改判被撤銷講解


球星邁克爾·喬丹與中國的喬丹公司的商標之爭可謂知識產(chǎn)權界的“明星案件”,因其案情疑難,案件時間跨度長,涉案證據(jù)多,夾雜著明星效應和知名商標等因素,廣受關注。

喬丹公司的喬丹系列案件中涉訴的三枚主商標“喬丹”“QIAODAN”以及飛人圖形商標,幾乎無一例外均用盡權利救濟途徑,歷經(jīng)十余年,紛紛走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法庭。

此前早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喬丹”和“QIAODAN”兩枚商標作出終審判決,兩案成功入圍當年知識產(chǎn)權經(jīng)典案例。

202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重磅判決,就“喬丹+圖形”商標作出終審判決,至此,邁克爾·喬丹與中國的喬丹公司的商標之爭終于落下帷幕。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喬丹”一案中認為,鑒于球星邁克爾·喬丹在中國境內(nèi)所享有的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邁克爾·喬丹先生對“喬丹”享有姓名權,且已經(jīng)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相關公眾看到爭議商標后容易由此聯(lián)想到邁克爾·喬丹先生本人,進而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

同時,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并未與再審申請人協(xié)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注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nèi)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標,放任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xiàn)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

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故而,“喬丹”商標被撤銷。

而在拼音商標“QIAODAN”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認了邁克爾·喬丹先生對“QIAODAN”享有姓名權,且未建立起容易混淆的穩(wěn)定性對應關系,進而,中國喬丹公司對“QIAODAN”商標享有的商標權利得以維持。

2022年3月,最高人法院最新作出的關于“喬丹+圖形”商標行政爭議一案的判決中,判決撤銷了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和二審法院的裁定和判決。

也就是說涉案“喬丹+圖形”商標已被再審申請人成功撤銷,中國的喬丹公司將不再對該商標在第25類服裝及鞋帽等商品享有專用權。

雖然喬丹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即獲得該商標的專用權,并曾多次被認定為知名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 涉案爭議商標損害了邁克爾·喬丹在先姓名權,但并未損害肖像權“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球星邁克爾·喬丹,并且“喬丹”已經(jīng)與邁克爾·喬丹先生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其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在本案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22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

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其次,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先生主張的肖像權。

最高院認為,根據(jù)肖像權以及肖像的性質(zhì),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

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

爭議商標標識中的飛人圖形僅僅是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征。

并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

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 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標識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

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支持。

(三) 爭議商標的注冊是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最高院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

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予支持。

從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在再審階段得以改判,主要是延續(xù)和認定了2022年在“喬丹”案件中的最高院的裁判觀點,即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先生對“喬丹”享有在先姓名權,而本案爭議商標不僅包含運球剪影圖形部分,而且包含了文字部分“喬丹”,認定該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產(chǎn)品使用手冊”能否作為 “公開出版物”進行現(xiàn)有技術抗辯?


《專利法》第62條規(guī)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其實施的技術屬于現(xiàn)有技術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專利法中的現(xiàn)有技術因代表了社會公共利益故不能納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公知公用的現(xiàn)有技術不僅包括在國內(nèi)外以使用等方式公開的技術,也涵蓋了所有以出版物形式公開的技術方案。

那么隨產(chǎn)品銷售而附贈的產(chǎn)品使用說明書能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呢? 【案情簡介】 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集公司)與深圳中集天達空港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達公司)共同擁有專利號為ZL 20041000****。9,名稱為“登記橋輔助支撐裝置和帶有該裝置的登機橋及其控制方法”中國發(fā)明專利。

該專利申請日為2004年2月26日,授權公告日是2007年8月22日。

2011年2月21日,中集公司和天達公司以廣州市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云機場)和蒂森克虜伯機場系統(tǒng)(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蒂森中山公司)未經(jīng)合法許可,擅自實施了“登機橋輔助支撐裝置和帶有該裝置的登機橋及其控制方法”發(fā)明專利,構成侵犯專利權為由,訴諸一審法院。

蒂森中山公司提交了《機坪驅動旅客登機橋操作和維護手冊》的附錄Y“液壓穩(wěn)定器”(以下簡稱附錄Y),稱該手冊記載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并于2001年實施5520。L工程改造合同時一起交付給舊金山國際機場,且雙方無保密協(xié)議。

此外蒂森中山公司還提交了加州公民可以按照該州《公共記錄法》所規(guī)定的程序從機場獲取附錄Y的證據(jù)。

據(jù)此,蒂森中山公司以附錄Y構成出版物公開,被訴侵權技術使用的是現(xiàn)有技術為由,抗辯其不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一審法院認為,附錄Y是一份由蒂森中山公司關聯(lián)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規(guī)出版物。

在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證明其關聯(lián)公司曾使用被訴侵權技術的情況下,法院難以確認該附錄Y內(nèi)容的真實性及其印制及交付給舊金山國際機場的時間。

此外,雖然加州公民現(xiàn)在根據(jù)該州的《公共記錄法》可以從舊金山國際機場獲得附錄Y,但不足以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日前也存在這種可行性。

并且由于電子郵件證據(jù)在產(chǎn)生及存儲過程中的可靠性較低,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難以認定其真實性。

綜上,蒂森中山公司現(xiàn)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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