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要求書(申請專利),權力要求書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9:5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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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書(申請專利)
權利要求書的保護范圍 主權利要求是最大范圍的權利要求,其他權利要求對其范圍做進一步限定。
權利要求書格式如何 補充說明,即便是你把所有的申請材料發出來,我也不可能給你答復,我們這個行業對專業有嚴格的限制,機械的原則上只能做機械方面的,化工的只能做化工的,就是為了保證申請的質量,還配少于疏忽,某些細節處理不好導致專利被駁回或者造成授權文本的質量不高,請相信大多數專利代理人還是非常負責任的。
權力要求書
修改申請文件是超出原始公開的范圍 ,必須從新修改,將超出范圍的部分去掉,按照審查意見的要求修改。
如果超出范圍是必須的,只能說明你的申請公開不充分,不能獲得授權。
出現這種情況后,不要再自己處理,委托專業人員提供幫助。
可以聘請專利代理人及擅長專利的律師,不要盲目聘請非專長律師,因為在此修改不符合要求會被駁回的。
楊某訴貴州茅臺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楊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呂進 。
委托代理人:張永奇 。
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130號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女,1982年出生。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鄭立新,男,1955年出生,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袁某,該公司法務處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訴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尼斯量販),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茅臺酒廠)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呂進、張永奇,被告丹尼斯量販的委托代理人劉某、鄭立新,被告貴州茅臺酒廠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的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處消費購物,出于對綠色食品的信賴,在推銷人員的說服下,購買被告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出品的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52度“茅臺”醇禮盒白酒2盒。
隨后,當原告將禮盒白酒招待朋友時,被朋友告知該白酒的綠色食品標志涉嫌假冒,于是原告委托朋友到工商部門進行投訴、舉報,2009年6月4日,原告接到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給工商部門回函的復印件,明確該白酒的綠色食品標志假冒。
原告認為被告為了謀取商業利益,置法律的嚴肅性和消費者的權益于不顧,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對消費者進行欺詐宣傳,涉嫌從事了不正當競爭的從業行為。
不僅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也損害了被告長期自我標榜宣傳的良好社會形象。
為維護原告及其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為:購物款的兩倍即2472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維權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通訊費、打印費,代理費等相關費用3000元,合計5472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丹尼斯量販辯稱,1、促銷人員并沒有向原告介紹綠色食品標志;2、工商部門經過審查沒有發現我公司銷售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茅臺釀酒,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貴州茅臺酒廠辯稱,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茅臺醇酒是我公司生產的;2、我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產過茅臺醇酒,我公司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產茅臺醇酒都得到國家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楊某在被告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購買“茅臺福滿人間禮盒”二盒,單價618元,共計人民幣1236元,該銷售發票上未注明“茅臺福滿人間禮盒”系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商品。
2002年12月30日,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給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生產的“茅臺牌茅臺醇52度”酒頒發綠色食品A級產品證書,許可該產品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有效使用期限:2002.12-2005.12,該產品每年均經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年檢合格,而原告當庭出示的茅臺醇福滿人間酒實物上無生產日期。
原告訴稱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的“茅臺福滿人間禮盒”涉嫌假冒綠色食品標志,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原告楊某訴稱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的茅臺醇福滿人間禮盒涉嫌假冒綠色食品標志,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丹尼斯量販出具的銷售發票上未注明其銷售的商品帶有綠色食品標志,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當庭出示的實物產品即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又因原告提供的實物酒上無生產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實物產品系被告貴州茅臺酒廠在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有效期終止后生產,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尼斯量販和貴州茅臺酒廠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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