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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千禧工貿與李文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浙江康恩貝與湖北李時珍生物侵犯商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20:20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浙江千禧工貿與李文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浙江康恩貝與湖北李時珍生物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浙江千禧工貿與李文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浙江千禧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東城街道城北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姚湘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隆重。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李文華,男,四十歲。

江西省景德鎮市人。

景德鎮市小飛哥童裝專賣店業主,住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太平巷24號。

原告浙江千禧工貿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文華侵犯商標專用權及計算機網絡域名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浙江千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隆重、李俊,被告李文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千禧公司訴稱:原告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是專業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等健身器材產品的企業。

自1999年開始,一直使用“小飛哥”名稱作為自身的產品品牌, 2001年,經商標局審查頒發第1637969號《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核定使用商品為小型機動車、運行李車、繩纜運輸裝置設備、自行車、自行車發動機、機動自行車、摩托車、冷藏車、車輪轂、車軸內裝品。

有效期為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

注冊后,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財力推廣自身的產品品牌和知名度,于2002年8月成功通過了ISO9001-2000質量體系認證, 2003年5月公司產品還通過了CE認證,并在全國各省市建立營銷網點,并以專賣店、總代理及辦事處相結合的方式完善銷售網絡功能,在全國有1000多個經銷點,公司專門成立了知識產權辦公室,規范管理使用“小飛哥”注冊商標。

近年來,“小飛哥”在中央電視臺、省級電視臺、電臺、各類報刊及網絡等媒體上,投入2000多萬元,用于品牌展示和維護,為進一步提升品牌形象,特邀中國著名演員濮存昕代言“小飛哥”品牌。

如今,濮存昕那一句“飛一般的品質”,“飛一般的服務”,“平安快樂小飛哥”的廣告語,通過電視等媒體早已家喻戶曉。

“小飛哥”的美名也隨之傳遍大江南北。

在同行業中,原告被中國自行車協會助力車專業委員會證明“小飛哥”所產電動自行車在2004年產量在全國同行業中排名為第八名,2005年產銷量在全國同行中排名第五名。

由全國工商聯五金商會情報中心出具該公司2005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總產值達2.6個億元,納稅額達1280萬元,企業規模列全國同行第一。

電動車系列產品產量、規模及市場占有率在全國同行中排名第二。

由浙江省自行車行業協會證明2006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市場覆蓋全國20多個省市,產銷量居浙江省第一名。

自1999年至2006年先后被授予“2001年中國科技五金博覽會金獎”、2002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擁有10多項國家專利,同年獲“浙江省專利商標示范企業”稱號、2003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通過了出口歐美質量安全的CE認證、2004年至2007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連續榮獲“金華市著名商標”、“小飛哥”電動自行車獲“金華名牌產品”稱號、2006年“小飛哥”電動自行車榮獲“國家免檢產品”、“浙江省名牌產品”、“浙江省著名商標”稱號;企業先后被浙江省農村信用聯社評為2003、2004、2005、2006年度“AAA資信企業”,被永康市工商業聯合會、永康市工商業總工會評為“誠信民營單企業”,被永康市人民政府評為2005年度“勞動管理信得過單位”,2006年獲得“中國質量檢驗協會團體會員”、并于2003年獲得“出口產品質量許可證書”。

原告的產品已遍布全國20多個省市,專賣店1000多家,市場上消費者對原告的產品質量和商業信譽都很滿意,其商標具有廣泛的馳名度,已是事實上的馳名商標。

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注冊與原告一樣的“小飛哥”童裝和www。cnxiaofeige。com域名用于銷售,被告所注冊的域名專賣店和原告注冊商標完全一致,很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所銷售的“小飛哥”童裝和原告是同屬一家。

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注冊商標專用權,在市場上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嚴重損害了原告的企業聲譽和品牌效益。

為此,根據以上事實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并立即停止使用中國“小飛哥”商標、域名;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二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企業法人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2:“小飛哥”商標國內注冊證、國際注冊證以及“小飛哥”商標最早使用說明等,證明原告對“小飛哥”商標擁有合法的商標專用權。

證據3:(2007)浙永證民字第422號《公證書》一份。

證明被告已注冊中文域名“小飛哥童裝”和英文域名www。cnxiaofeige。com,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證據4:企業、財務報表,內容有2003-20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產銷情況證明、利稅情況證明、出口創匯情況證明等,主要證明:原告2003年、2004年、2005年產品銷售額分別為6348萬元、11217萬元、25196萬元,年產值分別為6333萬元、11217萬元、25389萬元,出口額分別為11156973美元、11100063美元、12693182美元,其市場份額在全國同行中排名前列。

以此證明原告企業規模大、銷售額大。

證據5:質量檢驗證明,主要內容有金華市出入境檢疫局產品質量證明、永康市、金華市質監局證明、2003-2005年電動車自行車檢測報告,CE認證證書等,證明原告產品質量過硬,是中國浙江名牌產品、國家免檢產品。

證據6: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認證,有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建設說明,ISO9001質量體系認證書,證明原告產品質量優良,通過國家強制認證,在相關公眾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證據7:銷售區域輻射網,主要內容有銷售額在全國同行中排名第二、浙江省位居第一,國內銷售服務區域及專賣專營網點。

證明原告重視網絡建設,在全國大部分地區已建立了完整和統一的銷售網絡,說明原告在全國消費者中已具有極高知名度、“小飛哥”商標在消費者中家喻戶曉,是中國的馳名商標。

證據8:市場信譽和獲獎證書及用戶對原告商標“小飛哥”的信任程度。

主要證明原告的各項榮譽。

主要有:2006年度被全國工商聯五金商會評為“企業規模全國同行業第一”、“產品質量、市場占有率全國同行排名第二”、2006年度被中國自行車協會助力車專業委員會評為“產銷量全國同行業排名第五”、2005年度被浙江省消費者協會評為“浙江省2005年消費者公認十大品牌”、2005年被人民日報市場信息中心評為“中國消費者喜愛滿意品牌”、2006年被評為“浙江名牌”產品、2004年起被認定為“金華品牌”產品、2006年被國家質量監督檢疫局授予“產品質量國家免檢”證書,2006年被中國五金商標品牌基地建設領導小組評為“中國五金商標品牌基地”、2005年被中國自行車協會評為“信譽標志”品牌、2003年被中華全國工商聯合會評為“民營企業500強”、2001年起被中國科技五金博覽委員會評為“中國科技五金博覽會金獎”、2002年獲“浙江省專利示范企業”稱號、2004年起被浙江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評為“AAA級資信企業”等等。

說明“小飛哥”商標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各界認可,是中國馳名商標。

證據9:廣告宣傳圖片和廣告發票。

內容有2003-2005年廣告支出審計報告、發票清單。

主要證明原告通過國家各級電視臺、路牌等戶外廣告、報刊雜志媒體、展覽會、訂貨會等多種形式對“小飛哥”商標進行廣泛宣傳,廣告覆蓋范圍遍及全國。

其中,2003年廣告費投入545萬元、2004年698萬元、2005年967萬元,2006年1123萬元,合計廣告費投入3300余萬元。

說明原告投入巨資在中央電視臺等媒體上對“小飛哥”商標在全國范圍內進行長期持續的多層次宣傳,使得該商標在全國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國馳名商標。

證據10:專利證書及《說明》,證明原告電動助力車的發動機及附屬裝置采用的技術系自主研發。



浙江康恩貝與湖北李時珍生物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浙江康恩貝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康恩貝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胡季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慶偉 。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漢族,1972年9月3日出生,戶籍地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中南大廈407室,系北京同舟寧零柒市場調查事務所員工。

被告湖北李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蘄春縣漕河鎮城東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新華 。

委托代理人伊長春,男,漢族,1963年2月6日出生,戶籍地湖北省蘄春縣漕河鎮漕小路,系湖北李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

被告長沙醫藥商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嶺新村010棟。

法定代表人彭湘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嵐,女,漢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戶籍地長沙市開福區新運街25號4門802房,系長沙醫藥商業有限公司仁壽堂藥號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梁翊芳 。

被告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24區創業二路7號404室。

法定代表人劉文強,總經理。

原告浙江康恩貝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恩貝公司)因與被告湖北李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時珍公司)、被告長沙醫藥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醫藥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指定原告舉證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李時珍公司舉證期限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長沙醫藥公司舉證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

被告長沙醫藥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申請延期舉證,本院予以準許并通知本案各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均延長至2009年12月31日。

被告長沙醫藥公司2009年12月2日還申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經審查同意其申請,并于2009年12月25日進行了相關調查。

本案在2010年1月6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原告申請追加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草堂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查準許原告的請求,決定追加知草堂公司為本案被告,并重新指定本案的舉證期限至2010年2月26日。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康恩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慶偉、周兵,被告李時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華、伊長春,被告長沙醫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嵐、梁翊芳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知草堂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恩貝公司訴稱:原告系“前列康”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前列康”牌普樂安片是原告公司的主要品牌,自1985年開始生產,在全國同類產品市場上已占有90%以上的市場份額,并已成為相關公眾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前列康”商標也因原告廣泛和長久地使用,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了顯著特征,以及明顯的識別性和認知度。

近年來,經原告委托第三方專業調查機構核實后發現,被告李時珍公司不但長期非法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康斯福TM 前列康軟膠囊”,而且在2009年3月6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侵權事實予以認定,并依法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520號生效調解書后,再次侵權,其主觀故意十分惡劣。

被告長沙醫藥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醫保定點連鎖醫藥企業,有著較大的影響力。

數年來第二被告長期非法向廣大市民銷售由第一被告生產的侵權產品“康斯福TM前列康軟膠囊”。

被告知草堂公司在未經原告康恩貝公司合法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時珍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了“康斯福TM 前列康軟膠囊”產品,該產品和原告生產銷售的“前列康”牌普樂安片已構成同類商品。

三被告未經原告允許,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權,為謀取暴利,至今仍然在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

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行為已造成惡劣影響,侵權事實清楚,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召回、封存并銷毀含有“前列康”標識字樣的包裝物及標識;2、請求對三被告做出罰款,收繳侵權產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3、判令三被告在“三湘都市報”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4、判令三被告立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其中包含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即律師費15 000元、調查取證費10 000元,差旅費15 000余元);5、本案訴訟相關費用均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于本案庭審時并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說明,明確表示對上述第4項訴訟請求中合理費用開支的具體明細和事由不再詳細列舉。

被告李時珍限公司辯稱:原告指控的“康斯福TM 前列康軟膠囊”不是被告李時珍公司生產,被告李時珍公司生產的產品為紫蘇油、清通舒膠囊。

李時珍公司以前因疏忽,無意侵犯了原告的“前列康”注冊商標,其公司為此已與原告在2008年杭州法院案件審理時進行了協商處理,并進行了賠償,且此后一直未生產。

本案原告所訴的“康斯福”牌前列康軟膠囊實際是假冒李時珍公司廠名、廠址和批號的假冒產品,答辯人并未生產該產品,為此李時珍公司還于2009年9月與被告知草堂公司進行交涉,被告知草堂公司已承認其假冒侵權行為,并承擔對答辯人的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長沙醫藥公司辯稱:首先,本案原告所要求保護的“前列康”使用范圍是藥品類等級,而第二被告銷售的“康斯福TM前列康軟膠囊”是保健品,二者不是同類產品,不構成侵權。

其次,第二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涉嫌侵權,在進貨前已經盡到審查義務,客觀上能證明相關產品的合法來源和提供者;且其銷售產品的數量十分有限,且在知悉原告起訴后立即停止了相關銷售行為。

再次,長沙醫藥公司從未收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權的聯系電話,且其公司只有一個門店銷售過此類產品,并未造成很大影響。

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長沙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



浙江藍野酒業與杭州聯華商標侵權糾紛案



浙 江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開發區南山園。

法定代表人梁永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報建、張弈峰,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慶春路86號。

法定代表人蔡蘭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林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開發區文井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陳妙法,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邵鳴、黃知斌。

上訴人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野酒業公司)因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7年5月18日、5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藍野酒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華、委托代理人吳報建、張弈峰,被上訴人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華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軍,被上訴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可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鳴、黃知斌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原判認定:2003年12月14日,麗水市藍野酒業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了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32類:包括麥芽啤酒、水(飲料)、可樂等,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03年6月30日,經工商登記主管部門核準,麗水市藍野酒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藍野酒業公司。

2006年1月2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商標權人變更為藍野酒業公司。

2005年11月17日,藍野酒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現場公證下,在世紀聯華超市慶春店購買了600ml百事可樂兩瓶、355ml罐裝百事可樂26罐。

其中600ml百事可樂瓶貼正面中央標有由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該圖形約占正面三分之一),在圖形商標的上方印有“百事可樂”文字商標標識,在“百事可樂”商標標識的兩側上方標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

在瓶貼一側注有“喝本公司促銷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于2005年7月9日—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兌獎地點換取相應獎品。

本次促銷活動受上海百事可樂活動條款和規則管轄等”文字,瓶蓋上印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整個瓶貼以藍色為基色,該產品制造者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了(麗)質技監封字〔2005〕第B1103號登記保存(封存)(扣押)決定書,認為藍野酒業公司生產的藍風牌藍色風暴啤酒涉嫌冒用等,遂對107箱(每箱24瓶)藍色風暴啤酒予以查封、扣押。

2005年11月4日,浙江省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了(麗)質技監封字〔2005〕第B1104號解除登記保存(封存)(扣押)決定書,認為因藍野酒業公司提供了藍風牌藍色風暴商標注冊證,故對扣押的產品予以解封。

藍野酒業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啤酒上使用了“藍色風暴”注冊商標,并稱其準備在碳酸飲料和茶飲料上使用“藍色風暴”注冊商標。

百事可樂(中國)有限公司先后推出了多次百事主題促銷活動,其中2001年百事主題為“全能挑戰 百事球星”;2002年為“世界足球相撲賽”、“百事超級星陣營”;2003年為“百事群英會”、“百事節奏狂飆”;2004年為“突破渴望群星匯”;2005年為“藍色風暴”。

有關文章、報刊、書籍也先后對“百事 藍色”、“藍色風暴”等內容進行了分析報道。

一審庭審中,百事可樂公司確認聯華華商公司銷售的被控產品由其生產。

百事可樂公司提供的經公證的100份調查問卷中,認為百事可樂包裝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與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標識近似,并將這種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的答卷為4卷;認為百事可樂包裝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與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標識近似,并將這種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和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的為4卷;認為不會產生混淆的為70卷;作廢23卷。

藍野酒業公司以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構成商標侵權為由,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1。 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在同類商品上帶有“藍色風暴”的商標標識,停止帶有“藍色風暴”商標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行為;2。 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消除影響,至少在《麗水日報》、《浙江日報》上澄清事實,消除影響;3。 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賠償藍野酒業公司的合理開支11925.5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是否屬于商標使用;二是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

1。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是否屬于商標使用。

藍野酒業公司認為,百事可樂公司將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藍色風暴”使用在產品包裝上,應屬于商標使用,其行為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構成商標侵權。

百事可樂公司認為,商標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務項目,用于區別商標使用者與同類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服務經營者的顯著標志,其最基本、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區別商品和服務來源。

百事可樂公司使用的是早已存在并使用的自主創意的營銷主題,“藍色風暴”并不是百事可樂公司產品的商標,起真正識別作用的是產品顯著的“百事可樂”商標和百事圓球商標,消費者也可以輕而易舉地將印有“藍色風暴”營銷主題字樣、由百事可樂公司生產的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公司的商品相區別,因此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并非作為商標使用。

原審法院認為,商標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務項目上,用于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和服務與他人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的可視性標志。

因此,商標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來源的標識,其根本目的和基礎作用在于識別和區分來源,也就是說只有起到識別和區分來源的標識方能視為商標。

本案中,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瓶貼和瓶蓋上均使用了“藍色風暴”標識,但“藍色風暴”標識是通過促銷主題與藍色基色、百事可樂商標、促銷活動規則等其他要素同時使用,其目的在于通過“藍色風暴”標識的標注來表示商品的某種個性或者意境特征,從而吸引更多的消費者。

從“藍色風暴”文字表面含義分析,將“藍色”和“風暴”兩個普通名詞相加,其仍然屬于一個普通的修飾性詞組;而僅就其字面含義而言,并不能與飲料之類產品產生任何聯想。

但與百事可樂已經樹立的藍色基調的品牌包裝相結合,即能將百事可樂公司張揚其藍色的百事可樂像風暴一樣地席卷市場的愿望彰顯出來,起到宣示作用。

縱觀百事可樂公司多年來的營銷策略,其以不間斷的方式,以各種不同的主題形成不同的營銷口號來積極推動產品的市場銷量,如“全能挑戰,百事群星”、“世界足球相撲賽”、“百事超級星陣營”、“百事群英會”、“百事節奏狂飆”、“突破渴望群星匯”, 到2005年的“藍色風暴”。

作為“百事可樂”產品的相關公眾,已經了解或習慣該公司的此種營銷方式,相關公眾也會順應已經形成的思維習慣,按照慣例將其視為一種宣傳口號或裝潢。

而事實上,百事可樂公司在整個操作過程中,也是將“藍色風暴”標識與藍色基調、百事可樂系列商標、促銷活動規 則等,在一定時間段內配套使用。

同時,由于百事可樂商標(“百事可樂”文字商標和藍白紅三色組成的圓球商標)的巨大馳名程度以及突出的顯著特征,百事可樂公司在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同時已將百事可樂商標在商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并在促銷規則中也明確標注著“藍色風暴”系指促銷活動,這些已足以使消費者區分商品來源,即消費者會以百事可樂商標作為區別百事可樂公司產品與其他產品,已不需要“藍色風暴”標識來區分其商品來源。

因此,“藍色風暴”在百事可樂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并不屬于商品商標使用,其應屬于為識別與美化而在商品和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即為商品包裝裝潢。

因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并不屬于商標使用,其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

2。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

藍野酒業公司認為,商標侵權行為中的“誤導公眾”,本質上是該行為破壞了商標的基本識別功能,造成商標的基本識別功能喪失。

誤導公眾不能僅僅理解為將知名度小的商標誤認為知名度大的商標,同時還包括“反向混淆”。

百事可樂公司在商業中使用 “藍色風暴”注冊商標即屬于此類“反向混淆”。

百事可樂公司認為,普通消費者不會因為系爭商品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而將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普通消費者也不會將這種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

原審法院認為,商標法上的“誤導”、“混淆”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即主觀上具有謀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愿,客觀上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兩者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

就本案而言,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

首先,百事可樂公司并非將“藍色風暴”標識作為商標或產品名稱使用,僅僅是作為商品包裝裝潢、促銷活動主題名稱,其目的在于著力渲染其區別于其他同類產品的基礎色—藍色。

百事可樂產品系世界知名產品,百事可樂系列商標是知名度極高、為公眾熟知的知名商標。

因百事可樂公司在自己的產品上已經突出使用了知名度遠遠大于“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系列商標,且該百事可樂系列商標相對“藍色風暴”標識更為醒目突出。

因此,百事可樂公司主觀上并沒有利用“藍色風暴”標識為其產品牟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愿;其次,由于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百事可樂系列商標,而藍野酒業公司至今并未在包括可樂的飲料上使用過其“藍色風暴”注冊商標。

這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區分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公司產品;也不存在將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產品混淆成藍野酒業公司產品或兩者存在某種聯系的事實。

從公證所作的調查來看,絕大多數被調查者并不會因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了“藍色風暴”標識而對百事可樂公司產品與藍野酒業公司產品發生混淆,這也印證了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客觀上并不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百事可樂與藍野酒業公司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即普通消費者不會因為系爭商品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而將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也不會將這種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公司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

基于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并不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其自 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藍野酒業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標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其依法享有訴權,該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該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由于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并非商標使用,同時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

因此,藍野酒業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來主張百事可樂公司、聯華華商公司商標侵權的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判決:駁回藍野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70元,由藍野酒業公司負擔。

宣判后,藍野酒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藍野酒業公司上訴稱:一、百事可樂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屬于商標使用。

百事可樂公司對“藍色風暴”標識的使用并未限于在廣告宣傳、促銷活動中的間接使用,同時也包括在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裝潢上的直接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構成商標侵權。

據此,我國商標法并不以“實際誤認”和“主觀過錯”為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

二、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足以造成“反向混淆”。

百事可樂公司擅自將“藍色風暴”標識使用為各類飲料、可樂的商業標識、商品名稱和商品裝潢,并以“藍色風暴”標識為口號進行廣告宣傳,使“藍色風暴”飽和性地充斥于消費者的記憶中,使藍野酒業公司希望建立起的商譽和商標價值被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淹沒,“藍色風暴”注冊商標的價值因百事可樂公司的大肆使用而被抑制,給藍野酒業公司的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

據上,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藍野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聯華華商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聯華華商公司是零售企業,在一審期間,其已經提交了與百事可樂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以及雙方往來的真實增值稅發票等,足以證明其銷售的百事可樂公司產品都是合法取得的,也均來源于百事可樂公司,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聯華華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百事可樂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一、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作為促銷宣傳活動的主題,源自于百事可樂公司已使用的自主創意,與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毫無聯系,而且遠遠早于藍野酒業公司的商標申請注冊時間。

二、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作為商品促銷活動主題,并不是作為商標使用,而且系爭商品上“藍色風暴”標識也不具備商標標識的作用。

三、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是構成商標近似的必要條件,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的行為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均不會與藍野酒業公司“藍色風暴”商標混淆。

四、百事可樂公司未將“藍色風暴”作為商標使用,也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其使用的“藍色風暴”標識與藍野酒業公司的“藍色風暴”標識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原判正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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