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是按申請日還是公開日,專利是授權日還是公示日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5:07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是按申請日還是公開日,專利是授權日還是公示日
專利是按申請日還是公開日
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8條規定:“國知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二)當申請人是親自到專利局遞交文件時,以專利局收到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三)如果申請文件時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四)如果郵戳模糊不清,無法或難以辨認,專利局會告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交申請文件在郵局寄出的確切日期證據的,以寄出文件日為申請日。
二、 提出申請:在遞交專利申請文件之日起兩個月內或者申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一個月內提出。
附有收寄專利申請文件的郵局出具的寄出日期的有效證明,該證明中注明的寄出掛號號碼與請求書中記錄的掛號號碼一致。
準予更正:準予更正申請日的,作出重新確定申請日通知書一式兩份,副本送交申請人,正本存檔,并修改有關數據;不予更正申請日的,對此更正申請日的請求發出視為未提出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三、 申請日是你將專利申請文件提交到專利局后專利局收文件的日期。
公開日通常是專利授權公告的日期,而對于發明專利申請而言,在授權之前還會公開一次,即初步審查合格后的初始公開。
專利是授權日還是公示日
一、 專利授權日即為專利的授權公告日。
僅僅授權通知書還不能確定該專利已經授權,因為有可能專利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后不去辦理手續,于是該專利就沒有專利權了。
二、 一般來說,專利權人主要有以下三項權利: 第一、獨占權。
獨占權是專利權人最重要的權利,意思是該項專利只能由該專利權人來支配、使用、處置,獨占該專利,其他人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組織,沒有得到專利權人的允許,擅自使用該項專利,制造、銷售專利產品的,都屬于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許可權。
許可權實際也是基于獨占權而產生的權利,它是指專利權人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專利。
我們可以將其簡單理解為一種租借關系,專利權人將專利租給他人使用,使用人支付專利使用費。
第三、轉讓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專利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一般我們見到的專利轉讓,都可以理解為專利的“買賣”,當然轉讓并不僅是買賣這一種方式,它還可以是無償的贈與,也可以是抵押等。
另外,專利是可以依法繼承的,這也是轉讓的一種方式。
三、 (一)避免盲目擴大專利價值-對于專利權的轉讓標底,應以能夠成交為原則,否則很可能合作失敗。
(二)避免求快-專利轉讓是一個法律程序,建議最好委托相關業內人士(例如律師),進行相關操縱,切勿自行隨便簽訂合同。
(三)應把合作放在首位專利開發的目的,除了是對自己的肯定、更重要的是對社會、對生活有益處和貢獻,一項具有一定技術含量和市場容量的專利技術,在沒有轉化為盛會生產力之前,只能是技術,因此實現產業化才是造福于社會和人類的最高標準,在某種程度上適當退讓和調低一些標底,同樣是很必要的,究竟合作是需要雙方拿出誠意的。
(四)做好相關記錄盡可能做好轉讓過程中的記錄,這對于后續題目以及收益分配都是很重要的;在轉讓之前,不要輕易進行價值評估等操縱、尤其是不要輕易根據對方要求進行此類操縱,假如確實需要進行評估,盡量明確評估用度擔負原則和擔負比例、以免上當受騙;在沒有完全完成轉讓手續前,不要輕易交付技術資料和相關圖紙等具體信息。
專利權人濫用民事權利應承擔的責任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因濫用權利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案情 原告袁利中在吳江市高中壓閥門廠擔任廠長職務,熟知閥門制造加工行業。
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消防用球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
被告通發廠、通發公司于2002年核準設立,從事閥門制造銷售業務。
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發廠生產并與通發公司共同銷售侵權產品為由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通發公司在答辯期內就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本案中止訴訟。
其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3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號行政判決,均以1999年7月1日實施的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披露了涉案專利所有技術特征為由,宣告“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本案恢復審理后,袁利中請求撤回對通發廠、通發公司的專利侵權訴訟,通發公司則請求確認袁利中的惡意訴訟行為,并要求袁利中賠償其物質損失5萬元。
通發公司為應對袁利中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繳納了無效宣告請求費1500元,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2萬元。
裁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當事人惡意訴訟導致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濫用程序權利或實體權利,不僅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
對此,如果不給予有效規制,勢必影響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在社會公平、正義實現方面應當發揮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參照上述規定,如果專利權人的濫用權利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被控侵權人可以此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被控侵權人也可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專利權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并據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由此可見,惡意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既可以作為獨立的請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決,關鍵取決于惡意訴訟的受害人的選擇。
由于被控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與專利權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在事實認定和法律后果上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由受理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和審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節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
因此,通發公司在袁利中的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后對專利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審理并無不當。
本案中,袁利中作為閥門制造加工行業從業多年的專業人士,應當知道我國專利法關于專利授權的規定和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但其卻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該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進而起訴他人專利侵權的一系列的外部行為,并造成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后果,可推定袁利中主觀上缺乏誠實信用,惡意申請專利并惡意提起訴訟。
在這里,專利權人的權利申請、形成過程是否存在欺詐,權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專利權人主觀是否具有“惡意”的重要依據。
綜上所述,涉案“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始無效,袁利中起訴通發廠、通發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的基礎條件業已喪失。
袁利中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中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惡意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并獲得授權,繼而利用其形式合法的專利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其行為背離了專利制度的設立目的,損害了通發公司的合法權利,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駁回原告袁利中對被告揚中市通發氣動閥門執行器廠、被告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請求人袁利中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請求人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1500元。
本案訴訟費3510元,賠償請求受理費2010元,均由袁利中負擔。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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