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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訴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觀設計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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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訴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不正當競爭案

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



原告:廈門市粉末冶金制品廠。

被告: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

被告:陳昆西。

被告:陳孟宗。

1984年6月15日,廈門市儀器儀表公司與原西德K公司簽訂了“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轉讓合同”,合同約定:K公司通過廈門儀器儀表公司向廈門市粉末冶金制品廠(以下簡稱粉末廠)轉讓制造青銅多孔元件的專有技術及有關圖紙、技術資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間及期滿后5年內,受讓方無權將合同范圍內的任何資料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該項目是國家機械部1983年(83)機技函字1489號文件確定的引進項目之一。

合同簽訂后,粉末廠即派出了包括被告陳昆西在內的技術人員,前往K公司接受培訓。

受訓內容有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書面記載確認,其中陳昆西具體學習了產品模具的設計及有關生產工藝技術。

此后,粉末廠又組織培訓回國的技術人員對轉讓技術進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獲得廈門市科技成果三等獎。

當時陳昆西、陳孟宗均在生產青銅多孔元件車間從事技術或管理工作。

陳昆西在職期間,曾與粉末廠簽訂了專業技術人員聘任合同,其中規定聘任期間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方便以權謀私,侵犯企業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

粉末廠還明確規定,該技術僅限在為數不多的有關人員范圍內掌握,非有關人員不得進入該生產車間。

1988年8月,陳昆西、陳孟宗同廈門市開元橫竹生產服務社共同投資開辦了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以下簡稱橫竹廠),注冊資金人民幣10萬元,陳昆西、陳孟宗分別出資41379元和23901元,生產與粉末廠種類相同的青銅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場。

在審理中查明(能查到的),從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橫竹廠產品銷售額為1145912.53元。

粉末廠得知陳昆西、陳孟宗與他人合辦橫竹廠并生產同類產品后,便于1990年5月5日訴至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1990年6月11日湖里區人民法院以該案屬重大疑難案件為理由報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粉末廠訴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系其從原西德K公司所引進的專有技術,被告陳昆西系其派往國外學習該技術的人員之一,被告陳孟宗在使用該技術的生產車間從事管理工作,倆被告與廈門市開元區橫竹生產服務社共同開辦了橫竹廠,將掌握的模具設計及工藝技術用于生產同類產品,大量投入市場,構成侵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人民幣82759.80元。

橫竹廠辯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并非專有技術,即使是專有技術,粉末廠亦只是經受讓許可的使用人,無權提起侵權之訴。

庭審中補充辯稱,粉末廠將模具委托加工及出賣廢舊模具等于是公開了其技術秘密。

陳昆西辯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是公有技術,已在廖際常編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書中發表過,橫竹廠所使用的設備及技術均同粉末廠有具體的區別。

陳孟宗以其不懂技術,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為理由答辯。

「審判」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向原機電部基礎產品司、中國粉末冶金協會北京粉末冶金二廠、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及西北有色金屬研究所粉末冶金室廖際常進行了調查,均認為粉末廠受讓的青銅多孔元件制造技術在全國范圍內屬獨一無二的先進技術,其中羅紋式的青銅多孔元件過濾器在全國同行業中尚屬唯一,脫模技術亦有一定的專有秘密性。

另廖際常稱,粉末廠受讓的技術中,燒結過程的保溫及降溫的控制、模具的設計、不同產品一同燒結的技術確系先進技術,特別是不同粒徑的產品一同燒結的技術在國內確屬獨一無二。

一審法院還委托了專家鑒定組對粉末廠與橫竹廠生產同類產品的工藝技術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1、松裝裝模方法、脫模方法、脫模器具相同;2、燒結過程中的進爐、預熱、燒結、保溫、冷卻、出爐的連續運行原理相同,但具體作業參數不同。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粉末廠所引進的技術中存在著專有技術,證據充分,青銅多孔元件燒結技術的模具設計、裝模、脫模技術,以及燒結過程中的溫度控制,羅紋式產品的生產、制造技術,不同粒徑的產品燒結技術,應屬粉末廠所引進的專有技術。

粉末廠引進的專有技術雖僅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但卻是粉末廠在同行業中生產經營青銅多孔元件產品的商業優勢所在,系粉末廠的商業秘密。

盡管粉末廠不是該專有技術的所有權人,但作為實際使用人,其因該秘密而產生的經營管理的權益應視為與所有權人相同。

陳昆西、陳孟宗未經粉末廠同意,擅自將該秘密使用于與自己投資利益相聯系的橫竹廠,已違反了《廈門經濟特區技術引進規定》第十四條末項有關保密義務的規定,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已構成侵權。

橫竹廠作為具體使用該秘密的實施單位,應承擔連帶之責,被告方答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但粉末廠所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合理性,賠償請求中有關陳昆西的出國培訓費用部分亦屬勞動爭議范疇,應另案處理,故對粉末廠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以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決: 一、被告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停止使用與原告廈門粉末冶金制品廠相同的模具設計、裝模、脫模、燒結過程的溫度控制、不同粒徑統一燒結及羅紋式產品的燒結技術; 二、被告陳昆西、陳孟宗各賠償原告廈門粉末冶金制品廠經濟損失23200.50元,被告廈門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對上述賠償負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粉末廠、陳孟宗及橫竹廠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粉末廠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四年多,卻僅判決賠償2萬多元,與實際損失相差甚遠,請求賠償45萬元人民幣。

橫竹廠、陳孟宗上訴稱:粉末廠引進的是公有技術;粉末廠對該技術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將舊模具售給廢品公司,將模具圖紙提供給模具廠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廠不是該技術的所有權人,要求駁回粉末廠的訴訟請求。

陳昆西以與橫竹廠、陳孟宗相同的理由進行答辯。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粉末廠通過受讓取得的青銅多孔元件燒結專有技術,經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國同行業中取得了優勢的競爭地位,且粉末廠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該技術的僅限于為數不多的有關人員,應屬粉末廠的商業秘密。

作為無形財產,商業秘密完全可以分別由兩個以上的主體各自獨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

粉末廠既是該商業秘密的合法持有者,當然就是該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

陳昆西、陳孟宗作為粉末廠掌握和了解該商業秘密的工作人員,擅自將該秘密使用于與他人共同投資舉辦的橫竹廠,生產并銷售與粉末廠相同產品,造成粉末廠經濟損失,陳昆西、陳孟宗、橫竹廠的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應根據各自作用大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粉末廠將模具委托專業廠家加工及將廢舊模具售給廢品公司并不必然構成技術公開,若非知情人難以知悉模具使用決竅及從廢品公司選購舊模具加以修復使用。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橫竹廠應停止使用粉末廠的商業秘密及陳昆西、陳孟宗應負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但原審對賠償數額的確定偏低,且未確定橫竹廠亦應負賠償責任,應予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9日判決: 一、維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

訴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不正當競爭案



原告:吉林省撫松制藥廠(下稱撫松藥廠) 被告:旅順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稱保健品公司)。

原告撫松藥廠的“林海牌”商標于1966年2月15日獲國家主管部門核準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52094號,使用商品為31類:藥酒、中成藥(出口)。

后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轉為國際分類第5類,并經續展注冊,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

原告生產“林海牌”人參精歷史悠久,并由中國天津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進出口分公司(下稱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國。

原告就該產品專門設計了包裝、裝潢,并申請由國家專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期限為10年。

原告的該產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優質產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國家銀質獎,1995年12月28日被推薦為1995年中國中藥名牌產品。

中國醫藥保健品進出口總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稱醫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也申請了“林海牌”商標。

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該商標,注冊號為328172,使用商品為第31類:新藥成藥、中藥藥材、藥茶、口服葡萄糖和液體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漿,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產人參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標。

被告該產品的外包裝上標有原告的廠名(中國吉林撫松制藥廠)、廠址,內外包裝物的材質、規格、顏色、圖案、中英文字、商標圖等均與原告同類產品相同。

被告于1996年10月生產了該產品1000件,已發往美國;于同年12月生產400件,被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查封。

由于被告的該產品質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戶誤以為原告的人參精質量有問題,而不再經營原告的人參精,導致原告從1996年12月起,其人參精產品銷量大幅下降。

經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鑒定,結論為:1993年以來,原告的“林海牌”人參精每年出口呈遞增趨勢,但從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僅出口7887箱,與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較,造成損失1379578。

5元;原告因查訪侵權證據,支出各項費用為16135。

5元。

兩項合計為1395714元。

原告撫松藥廠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我廠生產的“林海牌”人參精,由于質量優良,多次獲省、部、國家級質量獎,在國內外質量信譽很高,是目前國內出口人參精品種中最暢銷的商品。

被告保健品公司無視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故意仿冒我廠“林海牌”商標,假冒我廠名、廠址及包裝、裝潢、標簽,以低劣人參精出口美國同一市場。

因其質量低劣,價格奇低,使國外購買者難辨真偽,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誤購,并認為是我廠產品出了質量問題,也有的客戶轉而經銷假“林海牌”,迫使我廠真“林海牌”人參精降價。

為此,我廠已使用訴爭包裝生產的7000箱人參精被迫降價,已生產的人參精包裝停止使用,重新設計包裝;我廠派人到廣交會向外商作解釋,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響事項等,使我廠蒙受了重大經濟損失和信譽影響。

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395714元,并在國外新聞媒介賠禮道歉,承認錯誤,消除影響。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辯稱:“林海牌”商標因經銷地域不同而具有兩個權利人。

原告的“林海牌”商標已在國內注冊,并擁有該商標在國內使用的專用權,成為國內“林海牌”商標的權利人。

但是,醫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申請并獲得注冊出口“林海牌”人參精的出口商標專用權。

原告在沒有出口權的情況下出口“林海牌”人參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標專用權的范圍。

如果侵權,我們是侵犯醫保吉林公司的商標權。

原告所訴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的請求,不能成立。

審判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撫松藥廠的產品“林海牌”人參精質量好,市場信譽高,是國際暢銷的名牌產品。

其產品經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有關規定。

原告的“林海牌”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注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標、廠名及包裝、裝潢,生產低劣產品銷往國際市場,使原告的客戶誤認為其“林海牌”人參精出現質量問題,導致原告產品在國際市場銷量下降,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對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負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賠償原告撫松藥廠經濟損失1395714元。

二、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1。

我方沒有侵害撫松藥廠的商標權。

吉林省有兩個相同的“林海牌”商標專用權人,一個是撫松藥廠,其注冊商標使用范圍是中國境內;另一個是吉林醫保公司,而且該公司是唯一擁有“林海牌”出口商標的專有權人。

我們使用“林海牌”商標生產的產品銷往美國,超出了撫松藥廠商標注冊專用權范圍,所以,未侵犯該廠的商標專用權。

我公司的行為是有侵權特征,但撫松藥廠行為也具有侵權行為特征,而且更為嚴重。

2。

撫松藥廠的商品與我公司的商品均屬出口商品,應適用《出口商品商標管理辦法》進行審理調整,一審法院回避此點。

3。

賠償經濟損失的依據是“審計鑒定”,該鑒定不具有證明力和法律效力。

因為審計資料是撫松制藥廠杜撰的,不真實,不合法。

4。

撫松藥廠僅憑其與天津公司簽訂的長期聯合合同進行比較,認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標侵權造成的,不符合客觀事實。

5。

天津公司與撫松藥廠利益相連,其違反法律規定,代理“林海牌”商標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標專用權,是本案利害關系人,應將其列入本案。

撫松制藥廠答辯稱:1。

吉林醫保公司與我廠重復注冊“林海牌”商標,這是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我廠注冊在先,注冊時也標明為外銷產品,并始終用于“人參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許借口重復注冊而任意實施侵權行為。

2。

保健品公司侵權事實存在,其商標、廠名、廠址與我廠一樣,違反了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其應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3。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計報告,解釋權屬于審計單位。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健品公司未經“林海牌”商標權人撫松藥廠許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標,其商標制造地、開始使用地均在中國,并且爭議的雙方均為中國法人,應適用我國商標法。

侵權行為發生在“林海牌”商標法律保護的地域內,因而,構成了侵害撫松藥廠商標權的行為。

撫松藥廠的“林海牌”人參精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撫松藥廠企業名稱和其同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生產同類產品,造成與撫松藥廠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是撫松藥廠的知名商品,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白山市第二會計師事務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鑒定結論真實、客觀,應予認定。

保健品公司稱沒有侵犯撫松藥廠的商標權,而是侵犯了醫保吉林公司的商標權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中電子證據的確認



一、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通利方公司)及北京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聯公司)訴稱:(一)、四通利方公司是一家從事計算機軟件及配套硬件產品開發、銷售與服務的中外合資企業。

1998年11月20日,四通利方公司在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注冊了“sina。com。cn”的域名,并隨后推出網北京網站。

1999年10月28日,互聯公司成立,主要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1999年底至 2000年3月,四通利方進行了業務重組,將其經營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轉給互聯公司經營,四通利方公司將其擁有的域名“sina。com。cn”授權許可互聯公司使用,并向互聯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由互聯公司負責網北京站具體信息服務的運營業務。

網北京網站“廣告服務”欄目于 1999年發布了有關網絡廣告服務的文字作品,該作品包括“網上小常識”、“為什么要在網絡媒體上做廣告”及“如何達到好的廣告效果”三部分,并在該欄目頁面上注明該頁面的版權所有人為“四通利方”。

2000年,四通利方公司發現被告在其經營的“今夜網”網站(域名: www。tonight。com。cn)“廣告服務”欄目中抄襲了原告“廣告服務”欄目中的絕大部分內容。

(二)、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網北京網站上推出“設為首頁”的功能欄目,該功能的使用方法說明文檔和該欄目的源程序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員獨立開發制作。

原告在今夜網網站上發現了同樣的“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經技術檢查,發現該功能欄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說明文檔抄襲了原告的相應內容。

兩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行為;2、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商譽損失30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百網公司辯稱:(一)、原告現有證據表明其享有廣告服務欄目三篇文章著作權的時間是2000年5月18日,即原告公證其頁面狀態的時間。

在此時間之前,上述三段文字已為眾多網站所使用。

(二)、對于“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的源程序,首先,HTML是一種不享有著作權的網頁標記語言,本身是一組包含標記指令的純文本,是開放的、公用的語法規則。

任何人不得享有對HTML的著作權。

不同的網頁所生成的HTML源代碼肯定是不同的。

其次,“設為首頁”使用方法說明文檔是一段通用的操作步驟描述文字,其表達方式是有限的。

該段文字早已在有關教科書和眾多網站上出現,早已進入共有領域,原告沒有證據表明其享有該段文字的著作權,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審理情況 經法院審理查明,網北京網站設有“廣告服務”欄目,旨在幫助公眾了解網絡的一般常識以及網絡廣告的特點。

該欄目內載有“網上小常識”、“為什么要在網絡媒體上做廣告”及“如何達到好的廣告效果”等網絡廣告服務的文字作品。

該欄目頁面上注明該頁面的版權所有人為“四通利方”。

網北京網站上還推出了“設為首頁”的功能欄目。

在該功能欄目的源程序中,含有若干注釋語句,其 個注釋語句是:href=http://home。sina。com。cn/intro/set。shtml#faq1“,該語句原本的功能是向網北京網站”設為首頁“功能欄目中的一個段落進行內部跳轉的指令,后該欄目的源程序進行修改時,將該語句定義為不產生任何動作的注釋語句,但沒有刪除。

百網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主要經營經濟信息咨詢服務和計算機及軟件的技術開發、服務等。

百網公司開辦的“今夜網”網站(域名:www。tonight。com。cn)于1999年12月開始運營,其“廣告服務”欄目中也載有 “網上小常識”、“為什么要在網絡媒體上做廣告”及“如何達到好的廣告效果”等關于網絡廣告服務的文字內容,與網北京站的“廣告服務”欄目中的上述內容基本相同。

同時,“今夜網”網站也設有“設為首頁”的功能欄目,該功能欄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說明文檔與網北京網站上“設為首頁”的功能欄目的源程序及使用說明文檔基本相似。

其中,也含有與網北京網站上述特指的注釋語句。

另查,除百網公司外,還有多家網站的“廣告服務”欄目內均載有與網北京網站上述三篇小文章相同或相似的內容。

同時,也還有多家網站設立的“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的源程序及說明文檔與網北京網站“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的上述內容相同或相似,甚至也包含上述特指的注釋語句。

三、處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主張其是本案爭議的三篇文章的著作權人,但百網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其他網站上也發表有該三篇文章,在此情況下,要主張享有該三篇文章的著作權,就要充分地證明原告網站上發表該三篇文章的時間早于其他網站所發表的時間。

由于雙方均使用從網上收集的電子證據,雖采用了公證的形式,但雙方均從技術的角度對對方證據的證明力提出了異議。

因此,僅使用電子證據無法證明上網當天以前發生的事情。

兩原告公證上網的當天,網和今夜網上均登載有相同內容的三篇文章,故在目前除今夜網外的其他網站上也登載有該三篇文章的情況下,兩原告主張其享有該三篇文章的著作權,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是否享有網上“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的頁面文字內容和采用超文本標記語言編寫的源程序著作權,法院認為,網站上設置“設為首頁”功能的方法和步驟目前已經為一般專業網站所普遍采用,但著作權法對同一題材的獨創作品是予以保護的,各網站在對該功能的方法和步驟這同一題材進行獨立的描述時,會有所不同,體現出不同的個性。

依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采用HTML語言編寫的,描述“設為首頁”功能欄目網頁設計的源程序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

將網和今夜網的“設為首頁”源程序進行比較,部分相同,部分不相同,所生成的頁面設計也有異同,依據現有證據,包括今夜網在內的其他網站的“設為首頁”源程序中出現帶有網域名的注釋語句,是極其不正常的。

因此,今夜網上“設為首頁” 頁面文字說明與網上的相同,且其沒有正當的理由,在其相應的源程序中出現了帶有網域名的注釋語句,應認定其存在剽竊行為,侵害了兩原告的著作權。

[page] 綜上,法院作出判決:(一)、百網公司向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書面致歉;(二)、百網公司賠償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經濟損失8000元;(三)、駁回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評述 本案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原告如何證明其為網上作品著作權人及電子證據如何確認的問題。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一個焦點問題就是涉案網上作品的著作權是否歸屬原告,即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是否為網廣告服務欄目上發表的3篇廣告文章的著作權人。

本案四通利方和互聯公司主張其是涉案廣告文章的著作權人,但百網公司采用公證上網形式證明其他網站上也發表有該3篇廣告文章,在此情況下,要主張享有該3篇文章的著作權,就面臨著要充分地證明其網站上發表該3篇文章的時間早于其他網站所發表的時間。

因此,如何確定網上作品的完成及發表時間,就成為確定本案爭議的3篇文章著作權的關鍵問題。

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看,雙方均使用真實性無法確定的電腦儲存資料的復制件,使得由于證據本身的可變更性,很難查明待證事實是否客觀存在。

為證明網上作品的完成時間,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用公證形式調取其網站服務器儲存信息,用以證明1999年3月3日該3篇文章就已經在其網站上發表。

但百網公司用公證上網的形式證明其他網站早于1999年3月3日就發表了該3篇文章。

由于雙方均使用從網上收集的電子資料,雖采用了公證的形式,但雙方均從技術的角度對對方證據的證明力提出了異議。

百網公司認為,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對自己服務器的內容可以先行更改,然后進行公證,該公證書中出現時間的混亂,足以說明;同時,百網公司還認為,在自己服務器里所設定的文件名稱無法與該文件的內容形成對應的關系,文件名稱不變,但文件的內容確很容易被改變,故該公證書不能證明網上廣告服務3篇文章的完成時間是1999年3月3日。

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認為,百網公司在自己的計算機設備上進行公證,不能體現客觀公證性,其完全可以從技術上制造模擬上網的假象,使公證所書所載明的內容帶有虛假性,該公證書也不具有證明效力。

針對本案的上述情況,考慮到原被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來源于計算機網絡,該類電子證據的真實性難以確定,尤其是網絡上作品的完成時間難以確定,因為從技術上講,計算機上所顯示的時間是可以被隨時修改的,最后的修改時間不能確定為作品的完成時間。

故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雖采用公證上網并制作復制件的形式,但雙方當事人均對對方的電子證據不予確認。

且僅使用電子證據無法證明上網當天以前發生的事情,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公證上網的當天,網和今夜網上均登載有相同內容的廣告服務3篇小文章,網所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其網上廣告文章的發表時間在前的主張,故在目前除今夜網外的其他網站上也登載有該3篇小文章的情況下,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聯公司主張其享有該3篇小文章的著作權,證據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從本案的判定,可以看出,網絡環境下,作品權利人在證明自己作者身份時極易陷入困境。

在以往的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件中,著作權人尚未使用將作品數據化在互聯網上傳播的方式,因此,著作權人往往能夠采取提交作品手稿、合法出版物等方式證明其權利人的身份。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普及應用,人們紛紛“換筆”,直接利用數據化的方法在計算機上創作作品,并通過互聯網在相當大的范圍內迅速傳播。

但顯示在計算機屏幕上的作品的原始形式是儲存在磁性介質中的電子數據,無法被人識別,要求作者提供所創作作品的原件是不可能的,且網絡世界常被喻為“虛擬世界”,從技術上講,網絡上所載明的一切事物隨時都可以進行不留痕跡的更改,包括對我們非常重要的時間很容易被變動。

因此,當對權利人的身份和權利歸屬產生質疑時,權利人很難證明其創作的過程及作品最初完成和發表時間。

對此,筆者認為,通過計算機創作并在網上發布作品的作者,能夠證明自己權利人身份和作品發布時間的有效方法是制作該作品的復制件(磁盤或輸出文件)及時到著作權管理部門進行形式上的登記或進行公證封存,也可以將作品復制件連同創作構思、創作過程的記錄交由著作權管理部門托管,已備主張權利時采用。

同時,可以考慮在網上發布作品時,標注與自己有密切關聯的標識或按照自己的編排方式標明文章序號。

筆者建議,由于作者在網絡作品上署筆名、假名往往造成作者本人與該筆名之間缺乏關聯性,致使權利人主張權利缺乏基礎,故從有效保護作者著作權的角度,網上作品的作者應盡量署真名或署經常使用能夠明顯辨別的筆名,否則,署筆名、假名的作品著作權人將承擔更大的敗訴風險。

對于儲存于磁性介質中,通過電腦屏幕顯示或輸出文件能夠被人所識別的電子證據,由于其通過鍵盤進行顯示和輸出時,可以被任意改動,且是否發生過變動,無法辨別,因此,該類證據自身帶有不可克服的不確定性。

隨著電子商務時代的來臨,網絡對人們工作和生活的影響日益加深,發生在網絡環境下的民事糾紛也日益增多,法院將面臨著越來越多的電子證據材料,我們不能恪守傳統的證據形式,因電子證據自身的缺陷,而否認其能夠作為證據的客觀屬性。

筆者贊同多數學者的意見,根據電子證據的屬性將其暫且歸于視聽資料一類當中,在此對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和可接受性也不多贅述,只對該類證據證明力的確認發表筆者的拙見。

首先,對該類證據的審查判斷,要考慮該類證據的收集方式和證據內容的來源,該類證據的收集和制作最好采取公證的有效形式,即對從計算機中調取證據內容的全過程進行公證,并可由公證機關封存儲存了所調取證據內容的磁盤,以盡可能保證該類證據形式上的客觀真實性;該類證據還需內容完整,來源可靠,可根據其他證據材料綜合分析,也可從能否采用技術手段造假等因素進行判斷,這一點是因該類證據自身存在的易變動性的缺陷所決定的。

可考慮證據內容是否來自于原被告本身的計算機設備或網站上,如來自于第三人的計算機設備或網站,該第三人與案件原被告是否有某種利害關系。

上述案例就是由于當事人從自己的網絡服務器或自己的計算機中調取信息內容,盡管采取公證收集證據的形式,但均不能排除技術上造假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沒有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其次,該類證據內容不應是變化不定和不確定的,計算機網絡上的信息內容數量巨大,更新很快,客觀上需當事人不斷地收集調取變化了的信息內容,以證明被告實施了新的侵害行為,有些案件當事人提交的該類證據可能數量會很多,所包含的信息內容量也很大,往往需要法院及當事人雙方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進行逐一的公示和質證,法院應將該類證據的內容相對固定下來,并詢問對方當事人是否予以確認。

值得注意的是,該類證據以電腦軟盤方式儲存時,有可能因為操作原因或軟盤本身原因,造成所儲存數據文件滅失,當事人應對此承擔風險責任,不應以此為由,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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