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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賢菊與宜章縣建筑公司賠償糾紛案,股東轉讓股權不得處分公司知識產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7:20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肖賢菊與宜章縣建筑公司賠償糾紛案,股東轉讓股權不得處分公司知識產權

肖賢菊與宜章縣建筑公司賠償糾紛案



原告肖賢菊,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章月,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孝林,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周伯雄,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海軍,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宏榮,男,1968年6月2日 出生。

被告肖回高,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肖紅衛,男,1971年11月13出生。

被告曹桐華,男,1942年2月4日出生。

被告梁正球,男,1962年6月1日出生。

曹桐華、梁正球的 委托代理人歐遠忠,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章縣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書,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清,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肖賢菊與被告周伯雄、被告肖回高、肖紅衛、被告曹桐華、梁正球、被告宜章縣建筑公司雇員受害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2008年9月22日,經被告周伯雄的申請,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肖賢菊的傷殘進行了重新鑒定。

2008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

原告肖賢菊的委托代理人吳章月、代孝林,被告周伯雄的委托代理人陳海軍、黃宏榮,被告曹桐華及曹桐華、梁正球的委托代理人歐遠忠,被告肖回高,被告宜章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紅衛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2008年11月18日,原告肖賢菊向本院提交了變更訴訟主體的申請,請求將本案的第三人肖回高、肖紅衛,第三人宜章縣建筑公司變更為本案的被告。

2008年12月10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章月、代孝林,被告周伯雄的委托代理人黃宏榮,被告曹桐華、梁正球的委托代理人歐遠忠,被告肖回高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宜章縣建筑公司,被告肖紅衛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賢菊訴稱:被告周伯雄于2006年在宜章縣城關鎮文明北路一完小附近進行房地產開發和施工,建設“香樟園(苑)”住宅小區,原告周伯雄未取得房地產開發的相關資質。

2006年6月12日,被告周伯雄與被告肖回高、肖紅衛簽訂了《建筑挖基樁協議書》之后,被告肖回高、肖紅衛組織一幫民工到周伯雄的建房工地挖基樁。

2006年9月1日,被告周伯雄作為甲方與掛靠在第三人宜章縣建筑公司名下的乙方被告曹桐華、梁正球簽訂了《香樟園住宅小區A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雙方約定包工包料,造價大包干。

雙方對于被告肖回高、肖紅衛正在施工的基樁部分在合同的第七條也進行了約定。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周伯雄與被告曹桐華、梁正球均支付過肖回高等人工資。

2006年9月17日,原告肖賢菊在工地抬木板時掉入未蓋好的基樁井中受傷。

原告受傷后住院158天,自己墊付醫療費10 140元,先后被郴州市正宏司法鑒定所和郴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傷殘。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肖賢菊受雇在周伯雄工地做事時受傷,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金、出院后的需長期護理的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小孩的撫養費和老人的贍養費、仲裁費等經濟損失共計613 446.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告肖賢菊及其代理人吳章月的身份; 2、結婚證,擬證明吳章月與原告肖賢菊是夫妻關系; 3、《建筑挖基樁協議書》,擬證明周伯雄將基樁工程發包給了肖回高和肖紅衛;

股東轉讓股權不得處分公司知識產權



裁判要旨 股東的職務發明屬公司的知識產權,公司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權人,對專利擁有獨立的權利,該專利是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

股東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設計人,其在轉讓股權合同中對專利權歸屬作出的約定無效。

案情 陳德熾、羅紹遠及永盛商行共同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富華公司。

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陳德熾、羅紹遠各出資49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49%;永盛商行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

羅紹遠被任命為富華公司總經理。

在任職期間,羅紹遠履行職責作為設計人設計出名稱為豆奶機(賽珍珠Ⅱ號)的外觀設計專利,由富華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該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專利證書上記載專利設計人為羅紹遠,專利權人為富華公司。

2003年1月,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持有的富華公司49%的股權以185.25萬元轉讓給陳德熾。

合同還約定雙方對富華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包括富華公司現有的應收款,待應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及稅金,羅紹遠按其原來所占股權比例對應收款進行分配。

隨后,羅紹遠、陳德熾、永盛商行與公司股東以外的陳德源、黃偉榮再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約定永盛商行將其出資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轉讓給陳德源;羅紹遠將其出資49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9%)中的3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9%)轉讓給陳德熾,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轉讓給黃偉榮;從2003年3月18日起,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上述合同簽訂后,陳德熾向羅紹遠支付185.25萬元股權轉讓款,羅紹遠退出富華公司,陳德熾出任公司總經理,富華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東變更為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

2003年底,富華公司起訴案外人伊東公司侵犯富華公司所擁有的“豆奶機(賽珍珠Ⅱ號)”外觀設計專利。

羅紹遠知悉后,遂以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排除在股權轉讓的范圍之外為由起訴富華公司,請求確認其對該專利擁有50%的專有權。

裁決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擁有的富華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陳德熾,“全部股權”按照通常理解當然包括公司的專利權等無形資產。

羅紹遠認為股權轉讓不包括涉案專利權,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

退一步說,即使羅、陳二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雙方協商一致排除本案爭議的專利權,由于羅、陳二人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屬與富華公司無關的另一法律關系,羅紹遠應向陳德熾主張權利,而無權向富華公司主張。

因此,判決駁回羅紹遠的訴請。

羅紹遠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論股權轉讓時雙方是否約定轉讓涉案專利權,在喪失股東資格的情況下,主張享有公司無形資產的權利,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股東轉讓股權不得處分公司知識產權的專利權屬案



裁判要旨 股東的職務發明屬公司的知識產權,公司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權人,對專利擁有獨立的權利,該專利是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

股東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設計人,其在轉讓股權合同中對專利權歸屬作出的約定無效。

案情 陳德熾、羅紹遠及永盛商行共同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富華公司。

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陳德熾、羅紹遠各出資49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49%;永盛商行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

羅紹遠被任命為富華公司總經理。

在任職期間,羅紹遠履行職責作為設計人設計出名稱為豆奶機(賽珍珠Ⅱ號)的外觀設計專利,由富華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該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專利證書上記載專利設計人為羅紹遠,專利權人為富華公司。

2003年1月,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持有的富華公司49%的股權以185.25萬元轉讓給陳德熾。

合同還約定雙方對富華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包括富華公司現有的應收款,待應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及稅金,羅紹遠按其原來所占股權比例對應收款進行分配。

隨后,羅紹遠、陳德熾、永盛商行與公司股東以外的陳德源、黃偉榮再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約定永盛商行將其出資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轉讓給陳德源;羅紹遠將其出資49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9%)中的3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9%)轉讓給陳德熾,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轉讓給黃偉榮;從2003年3月18日起,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上述合同簽訂后,陳德熾向羅紹遠支付185.25萬元股權轉讓款,羅紹遠退出富華公司,陳德熾出任公司總經理,富華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東變更為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

2003年底,富華公司起訴案外人伊東公司侵犯富華公司所擁有的“豆奶機(賽珍珠Ⅱ號)”外觀設計專利。

羅紹遠知悉后,遂以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排除在股權轉讓的范圍之外為由起訴富華公司,請求確認其對該專利擁有50%的專有權。

裁決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擁有的富華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陳德熾,“全部股權”按照通常理解當然包括公司的專利權等無形資產。

羅紹遠認為股權轉讓不包括涉案專利權,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

退一步說,即使羅、陳二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雙方協商一致排除本案爭議的專利權,由于羅、陳二人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屬與富華公司無關的另一法律關系,羅紹遠應向陳德熾主張權利,而無權向富華公司主張。

因此,判決駁回羅紹遠的訴請。

羅紹遠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論股權轉讓時雙方是否約定轉讓涉案專利權,在喪失股東資格的情況下,主張享有公司無形資產的權利,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肖賢菊與宜章縣建筑公司賠償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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