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學家對知識產權法的哲學解讀,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與上海虹橋百盛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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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家對知識產權法的哲學解讀
摘要:近現代思想家以形而上學作為哲學分析工具,回答了知識產權制度的一般性問題,為我們論證知識財產的無形性特征、知識產權的合理性理由、知識產權法的公益性原則提供了法哲學依據。
關鍵詞:“社會公意”理論,“自由意志”理論,“財產人格”理論,“抽象物”理論 從知識財富到知識產權,不僅是一個制度設計與規范適用的法律問題,也是一個具有深刻理論內涵的學理問題。
諸如知識成為財產權對象的依據、知識財富占有狀態與權利形式、知識產權制度的社會功用及目標等,無一不是知識產權法哲學理論研究的對象。
在這一領域,近現代的思想家們都提出了自己的財產權理論,為知識產權制度構建了相應的學理基礎。
筆者曾對經濟學家關于知識產權制度的經濟學分析作出評介,包括洛克、斯密的“勞動價值”理論、薩伊的“無形產品”理論、麥克勞德、凡勃倫的“無形財產”理論以及考特、尤倫的“知識產品”理論等。
①本文論及的主要是法哲學家對知識產權的哲學分析,希冀為我們研究知識產權制度一般性問題提供一種新的解讀方式。
一 (一)盧梭的“社會公意”理論 盧梭是18世紀法國卓越的啟蒙思想家。
《社會契約論》作為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經典文獻:在政治上,為法國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論綱領;在私法上,則為新興資本主義的財產權制度構筑了哲學基礎。
盧梭的財產觀不同于以往的“財產自然權利”學說。
以洛克為代表的傳統財產權理論可以分解為“先占、需求和勞動”三個要素:“首先,這塊土地還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們只能占有為維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數量;第三,人們之占有這塊土地不能憑一種空洞的儀式,而是要憑勞動與耕耘,這是在缺乏法理根據時,所有權能受到別人尊重的惟一標志。
”②盧梭對這種財產權理論進行了批評,在他看來,三要素的滿足只是占有事實的成立,而不足以表明財產權的成立。
在這種批判的基礎上,盧梭提出了以社會契約為基礎、以社會公意為依據的新的財產觀。
按照自然法的原則,人們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自愿結合,通過社會契約建立國家,制定法律以便保護每個人的天賦權利,包括自由、生命與財產。
他具體描述了人類形成社會契約進入國家狀態后的財產制度:“人類由于社會契約而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于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東西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所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于他所享有的一切東西的所有權。
”③在這里,盧梭對自然狀態下的自由和權利與社會契約下的自由和權利作了嚴格的區別。
在盧梭的理論視野中,前者僅作為一種事實狀況而存在,后者才是一種受到保護的法律利益。
概言之,自然狀態下對物的控制、支配的事實,是無“權利”可言的。
盧梭的財產觀的核心是“社會公意”理論。
他首先對“公意”與“眾意”作出區分:“公意只著眼于公共的利益,而眾意則著眼于私人的利益,眾意只是個別意志的總和。
但是,除掉這些個別意志間正負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則剩下的總和仍然是公意。
”④按照他的說法,公意就是公民多數的意思,因為他們為了自身的利益,總要考慮到社會多數人的利益。
關于公意與法律的關系,盧梭提出了自己的見解:法律是由國家主權者制定的,由于主權屬于人民,因而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是主權者的行為和“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
⑤簡言之,法律體現的主權者(人民)意志就是公意。
在這里,盧梭將財產權的依據歸結為社會公意。
他說:“我們必須很好地區別僅僅以個人的力量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與被公意所約束著的社會的自由;并區別僅僅是由于強力的結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權而形成的享有權,與只能是根據正式的權利而奠定的所有權。
”⑥十分明顯,財產的自然占有狀況,只是享有權,它以個人強力或先占為依據。
只是在進入國家狀態之后,由于體現社會公意的法律所作用的結果,才使得對物的占有事實成為正式的財產權利即所有權。
由此可見,關于財產權成立的依據,盧梭的解釋較之于他的前人更進了一步。
盧梭的理論貢獻還在于他關于財產權的正義理念。
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財產權利義務的對等。
盧梭主張正義和財產的概念同時產生,把正義和財產權聯結在一起,其意義在于創立一種規范,即在社會的范圍尊重他人財產權的習俗。
在他看來,所有權一經確定,就使財產成為真正的權利,也同時產生對個人的限制。
每個人都天然有權取得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
“他的那份一經確定,他就應該以此為限,并且對集體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權利。
”⑦“人們尊重這種權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東西,而是屬于別人所有的東西。
”⑧在盧梭的哲學觀念中,財產權受到尊重與保護的社會秩序是符合正義法則的,這種正義的法則需有人人遵守,“需要有約定和法律把權利義務結合在一起,并使正義能符合于它的目的”。
⑨(2)財產權利的平等。
在盧梭的財產理論中,平等這個名詞絕不是指財富的程度應該絕對相等。
他并非要絕對破除現有的個人所有制,因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試圖將它限制在最狹隘的界限之內,給它一種措施、一種規矩、一種羈絆,并使它始終服從于公共的幸福。
⑩盧梭進一步指出,財產權制度是以社會契約為基礎的,“它是公平約定,因為它對一切人都是共同的……社會契約在公民之間確立了這樣的一種平等,以致他們大家全都遵守同樣的條件并且全部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
于是由于公約的性質,主權的一切行為——也就是說,一切真正屬于公意的行為——就都同等地約束著或照顧著全體公民”。
在這里,財產權的平等應理解為財產者地位的平等、財產權保護的平等。
(3)財產權制度的目標。
“共同利益”、“公共幸福”,是盧梭在他的財產“社會公意”理論中反復強調的一個思想。
財產權的依據來自于公意,人民的意志得以公意化與其說是投票表決的結果,倒不如說是“人的結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為在這一制度中,都必然地要服從他所加之于別人的條件”。
盧梭由此得出結論:“公意必須從全體出發,才能對全體都適用;并且,當它傾向于某種個別的、特定的目標時,它就會喪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
” “實際上由社會公約而得出的第一條法律,也是惟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個人在一切事物上都應該以全體的最大幸福為依歸。
” 綜上所述,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所闡發的財產權思想雖多是以土地為例,但亦可用作說明知識產權制度。
盧梭關于財產權基礎的社會契約論,對近代社會的“專利契約”理論有很大的影響。
西方學者將信息公開與權利專有的現象解釋為契約對價關系,其思想觀點導源于此。
盧梭關于財產權依據的社會公意觀,分析了公意、法律與財產之間的關系,對財產權制度的說明較之前人有更多的合理性。
這有助于我們理解知識占有的自然狀態與知識權利的法律狀態之間的區別。
盧梭關于財產權的正義觀,更是不乏真理的見解。
諸如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知識信息的傳播與權利利用、知識產權制度的公共利益原則等,都可以從這里尋求哲學上的理論支持。
[page] (二)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論 18世紀德國著名哲學家、自由主義法學思想的代表人物康德,從人及人性出發,探討人的自由意志與天賦權利,并在此基礎上論述了權利的意志內容與權利的效力依據。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學原理》一書中闡述了他的財產“自由意志”理論:(1)所有權概念與占有事實。
康德將占有分為兩種形態,“即作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領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來領悟的占有)。
同一個事物,對于前者,可以理解為實物的占有;對于后者,則可以理解為對同一對象的純粹法律的占有”。
在他看來,單純是感官的占有,尚不足以稱之為所有權意義上的“我的”。
只有在不以肢體或個人力量來實現對物的占有,而是在觀念上將某物視為“我的”情況下,并且在物與人的事實分離也亦不能改變人與物的關系的情況下,才能稱為所有權。
(2)所有權目的與自由意志。
康德認為,為了所有權的目的,主體必須將某物作為一個對象來占有,即將該物視為已有,這個屬于所有人意志選擇的外在對象,“其本身在客觀上必須是沒有一位主人的(作為無主物)”。
“我通過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個對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動,去阻止任何人把它當作他自己的東西來使用。
” 可以認為,某物要成為權利上“我的”所有物,主體須在主觀意志上有將該物作為自己獨占物的要求;同時,某物要作為“我的”財產而不受他人侵犯時,主體須是該物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
(3)所有權內容與共同意志。
康德提出“外在獲得”(所有權取得)的原則:“無論是什么東西,只要我根據外在自由法則把該物置于我的強力之下,并把它作為我自由意志活動的對象,我有能力依照實踐理論的公設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聯合起來的共同意志的觀念,決意把一物變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 由此,康德得出結論:所有權包含著雙重意志內容——個人意志的占有和共同意志的占有。
當一個人并不直接占有、控制某物卻還能夠反對他人對該物的占有、控制的時候,這是由于共同意志在發揮作用。
所有權的真正奧秘不在于物主對物的自由支配,而是物主在自由支配物時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
共同意志即是全體社會成員對物主占有、控制某物的行為所持的共識、共認的觀念,依康德的說法,“占為己用,在觀念上,作為一種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為,根據這種行為,所有的人都有責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動上和我意志的行為相協調”。
(4)所有權效力與體現共同意志的普遍法則。
康德分析了物主存在的兩種意志內容:一是通過言行宣布某種外在的東西是“我的”,其他人有責任不得動用物主對其行使了意志的特定對象;二是包含著物主作出承諾即不侵犯其他人占有的外在地屬于他人的對象。
這種互不侵犯屬于他人的東西的保證,是從體現共同意志的普遍法則中產生出來的。
“所以,只有那種公共的、集體的和權威的意志才能約束每一個人,因為它能夠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證。
當人們生活在一種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狀態之下,而且還存在權威和武力,這樣的狀態便稱為文明狀態。
” 可見,所有權只有在法律狀態或文明社會中才有可能。
康德的財產“自由意志”理論,是以有形物與所有權為研究對象的,但其關于自由意志與財產權利的學說,為現代知識財產及其權利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力的哲學理論依據。
據此,我們不難得出以下結論:由于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特征,知識產權客體本身不可自然占有,但并不妨礙主體對這一客體“純粹法律的占有”;知識產品是創造者意志選擇的“外在對象”,創造者是這一客體的占有者或所有者,有權將其作為產轉讓的。
知識產權制度允許某一精神產品的全部權利轉讓,但并不主張其全部知識產品(包括未來創造的產品)的全部權利轉讓,其立法規定不僅具有保護創造者的財產利益的目的,而且具有維系其人格獨立的功能。
(2)精神所有權轉讓的對象。
財產是意志的產物,可以通過一定的意志行為放棄或讓渡,但這種東西必須是可以外化的。
黑格爾指出:“精神產品的獨特性,依其表現的方式和方法,可以直接轉變為物的外在性。
” 在這里,黑格爾的哲學理論已注意到精神產品的非物質性與可再現性的基本特征,并涉及精神產品本身及其物化載體的問題。
黑格爾在不同場合所強調的“外部的定在”、“物的外在性”等,無一不是精神產品可再現性及物化載體的哲學語言表述。
按照黑格爾的說法,精神產品分為以下主要類別:一是藝術作品,即把外界材料制成描繪思想的形式。
二是著作品,就其成為外在物的形式而言,與技術裝置的發明一樣,屬于一種機械方法(書寫、印刷、裝訂等)。
三是發明技術裝置,即采取機械裝置的方式來表達發明技術的思想。
四是處于藝術作品或工匠產品這兩極之間的各種不同階段的精神產品,如工業品外觀設計等。
(3)精神所有權受讓者的權利。
受讓者享有的權利依各類精神產品的特性不同,特別是與轉讓者的意志相關。
黑格爾將其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受讓者成為控制精神產品的新所有人,即可以“將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包含的技術上的發明變成自己的東西”,同時“占有了就這樣表達自己和復制該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 二是精神產品的創造者“堅持自己仍是復制這種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
在這種情況下,受讓者只是這個單一物的完全、自由的所有人,有權將取得物作為樣品來完全地使用其價值,但不能侵犯原所有人依法所保留的特有權利。
(4)精神所有權的保護。
黑格爾認為“促進科學和藝術的純粹消極但又是首要的方法,是保證從事此業的人免遭盜竊,并對他們的所有權加以保護”。
黑格爾繼而就著作權作品描述了復述與剽竊的界限。
他認為:“精神產品旨在使人得到理解,并掌握它而化為己有”。
通常,科學、知識的傳播,大抵是復述既存的思想。
這種復述所采取的形式達到何種程度,可以變成一種可轉讓的物品,即變成他的所有權?或是這種復述的形式達到何種程度可以認定為一種剽竊?黑格爾感到對這些問題很難作出精確的規定。
但是,黑格爾認為,對他人創作物僅在形式上作某些變更或者作點無關緊要的修改,不過是“對他人的所有物打上了多少表面上是自己的東西的印記”。
(四)扎霍斯(PeterDrahos)的“抽象物”理論 澳大利亞學者扎霍斯所著的《知識產權哲學》是當代知識產權學界的一部重要著作。
作者運用分析哲學的工具,以財產制度的產生、發展及相關理論為線索,重點考察知識財產作為“抽象物”(abstractobjects)的特點及在抽象物上設立知識產權的一般情況,從而提出了有別于傳統財產觀點的特殊的知識產權理論,為我們在該學科外部認識知識產權法的規律與規則提供了一種新的哲學思路。
扎霍斯的“抽象物”理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抽象物”與羅馬法上的“無體物”。
抽象物是扎霍斯在知識產權哲學研究中經常使用的一個基本范疇。
它“依賴于人類精神生活而存在,是由人類思想添附于有形世界之上而產生的物。
”它不具有真實形體而是抽象存在的物。
從形而上學的觀點來看,抽象物是一個存在的假設范疇。
但社會現實需要承認抽象物的存在,當財產擴展至抽象物之時,基于該物產生了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就知識產權而論,所論及之物乃是抽象物。
如我們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們可以宣稱它不存在。
知識產權中的抽象物采取了一種法律虛擬的形式”。
[page] 按照扎霍斯的說法,財產的有形與無形之分,這種區別不是緣于權利的本身,而是由于權利所指向之客體的性質不同而產生。
知識產權被歸類于無形財產權。
“法律假定在某些抽象物中存在著權利。
盤尼西林的分子式和化學結構即是抽象物的例證,許多人需要、使用并依賴于這些物”,由此產生了基于抽象物而形成一種新的財產權利形式。
這即是與傳統財產所有權有別的知識產權。
根據扎霍斯的考證,抽象物的說法導源于羅馬法上的“無體物”(incorporealthings),也即是“不可觸及的物體”(intangibleobjects)。
在古典哲學思想中,無體物的概念范疇可以追溯到斯多噶學派。
同為人的精神的擬制物,羅馬法上的無體物專指作為制度產品的財產權利(除所有權以外),而扎霍斯的抽象物乃是作為知識產品的精神構思,即是中介知識產權關系的材料。
(2)抽象物與有體物(有形財產)的關系。
在羅馬法中,無體物本為人們主觀擬制之物,但在其物質化財產體系中,這種抽象實體也采取了真實實體的解釋與說明,即無體物是以實在之物為對象的財產權,無體物是與有體物相關的抽象物。
扎霍斯將這一現象稱為“似物性”(thinglikeness),即無體物與實體物和物質化財產的相似性和關聯性。
作為知識產品的抽象物也與有形財產物具有緊密聯系,扎霍斯作了兩點分析:第一,抽象物并不存在于有形世界,但通過表達而獲得其有形性。
這是抽象物的形而上的重要特征。
扎霍斯說道,在一個人主張其享有某一知識產權時,須對權利的客體作具體的說明。
說明的方法可以是正式手續(如專利登記),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如商業秘密)。
這種說明的結果是,通過實際表達形式,產生了一個有著外在形式的實體。
“一個可被表達之物乃是抽象之物”,實際表達之物乃是有體之物。
第二,抽象物通過相關有體物的控制而具有財產意義。
非物質性的抽象物須有客觀表現形式,這不僅是該物獲得法律保護的條件,也是智力勞動者實現抽象物之財產利益的途徑。
扎霍斯認為,藝術家、作家和發明家為了生存須將這種無形財產轉化為有形財產。
“一旦無體物之中的財產權利被法律所承認,在有體物世界里規制物化財產關系的意義將更為重要。
” 其意義表現在:抽象物是獲取無限種類和數量的有體物之源泉,這些均可以為財產所有人所享有;抽象物是控制再現其本身之有體物的途徑,專有權利的授予即可實現這種控制。
(3)抽象物與知識產權制度。
知識產權是基于抽象物而產生的一種具有獨占性質的財產權。
扎霍斯通過對近代英國法的分析,闡述了知識產權制度存在的正當性理由。
他寫道,個人須通過勞動方能生存。
發明者、作者與其他人一樣并有權獲得報酬。
但這種報酬僅僅是一個暫時的特許權,超出這一范圍的利益即構成對他人勞動的侵犯并違反這個國家的基本法律。
換言之,一個發明者或一個作者只能期待某種高于其他人的暫時優勢,這一優勢的性質乃是一特許權。
扎霍斯提出,絕不能超越這一特許權。
因為它可能產生如下后果:一是危及他人自由。
允許私人在抽象物上設定獨占權利,會形成特定社會 種“人的依賴關系”(person-dependentrelationship)。
扎霍斯分析說,當個人獨占力量增長時,便會影響他人的消極性自由,即不受干預的權利面臨危險。
他舉例說,農夫需要種子來種植稻谷,倘若這些種子系為獲得專利權或植物品種權的抽象物,農夫欲采用這種種子就得事先征得該抽象物所有人的同意。
這樣就在物質依賴關系之上添加了一層人身依賴關系。
為此,扎霍斯對在抽象物與財產權之間所建立的法律機制感到憂慮。
倘若市民社會對獨占權利進行無限制的追逐,抽象物利用中所隱含的人身依賴關系就會產生一種危險,即這種財產權制度在社會共同體中不是促進自由,而是限制自由。
在這個意義上,扎霍斯得出結論:“知識產權是一種有礙自由的特許權。
” 二是威脅分配正義。
知識產權的獨占性,不僅使得抽象物所有人控制無數個重現同一抽象物的有體物成為可能,而且促使抽象物的所有人去控制更多的抽象物成為可能,這兩種情況可能導致少數人會利用抽象物的財產權機制去獲得那些被社會所普遍依賴的資源。
扎霍斯認為,從分配正義的觀點看,獨占權利的范圍應予以限制。
關于權利擴張造成社會分配的不均衡,是扎霍斯基于現代社會經濟分析而得出的一個經驗性結論。
在他看來,在一些科技領域,擁有某些抽象物需要有高水平的科技能力和大規模的資金投入。
當這些抽象物是為社會所普遍依賴的重要資源時,該類抽象物所有人即意味著擁有巨大的“威脅權力”(threatpower)。
建立在抽象物獨占基礎上的“威脅權力”,是一種有著法律后盾的權力形式。
當社會在抽象物上創制了財產權利,即可能面臨這樣一種情景:大量的“威脅權力”集中在少數人手中。
扎霍斯的基本看法是,抽象物上的獨占權利增強了個人力量的派別傾向和危險程度,因此有理由對這些權利的范圍加以嚴格限制,或者將其中的一些加以廢除。
綜上所述,扎霍斯關于“抽象物”的哲學理論,為我們認識知識產權客體的基本屬性、分析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的關聯性、探討知識產權制度的社會功用,提供了新的視角。
正如他本人所言,在該書中“不存在為私人財產尋求正當理由的努力”,而是強調知識產權可能產生“威脅權力”、造成分配不均衡的“危險”。
當然,這些并不能作為否知識產權制度存在的理由,扎霍斯無意于此。
但是,通過上述分析,我們有必要對知識產權保護現狀進行反思,進而確立知識產權法的平衡精神與公益目標。
這無疑是扎霍斯的哲學思想帶來的有益啟示。
二 近現代的思想家們將知識產權制度構筑在形而上學的哲學世界里。
形而上學作為一種哲學分析工具,是以超出經驗、感覺范圍以外的事物本質、來源問題為研究對象的。
與經濟學家關于“成本效益”的實證研究不同,哲學家以抽象思辨的方法回答了知識產權制度的一般性問題。
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與上海虹橋百盛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國巴黎卡斯蒂格奧勒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貝爾納?拉科斯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暉,北京萬慧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黃義彪 。
被告上海虹橋百盛商貿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中路238號。
代表人陳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景勇 。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該司職員。
原告(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科斯特公司)因與被告上海虹橋百盛商貿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沙百盛)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黃暉、黃義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鐘景勇、霍建明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國成立。
本案爭議之“鱷魚”商標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由原告在法國獲得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成衣、襯衫等。
七十多年來,在原告良好商譽及巨大投資的推廣下,“鱷魚”品牌服裝及系列商品在全球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市場聲譽。
迄今為止,原告“鱷魚”商標已在192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鱷魚”在中國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
2002年12月20日,又通過國際注冊在第18類商品中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冊“鱷魚”圖形商標共計12個、“鱷魚”文字商標2個。
這些商標均在有效期內,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
原告以上述“鱷魚”為商標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國市場后,一直享有高品質國際名牌的聲譽和較高的知名度。
因此,也引起了國內外一些不法企業的大量仿冒。
鑒于對原告“鱷魚”商標侵權的日益嚴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兩次將“鱷魚”商標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原告自身也一直沒有停止維權打假工作。
事實上,“鱷魚”商標已經因其良好的聲譽并在原告長期的宣傳、維權中成為馳名商標。
2004年初,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大量銷售仿冒原告“鱷魚”圖形商標的錢夾、皮帶、公文包等商品,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⑴立即停止全部侵權行為;⑵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被告答辯稱:我司系大型百貨零售企業,所進的商品均有合法來源和提供者;我司從正規途徑進貨銷售卡帝樂鱷魚產品,該產品經合法商標注冊,我司不構成商標侵權。
原告與新加坡卡帝樂鱷魚的訴訟由來已久,并在中國多個法院進行訴訟,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鱷魚傳奇史》。
證據2:原告公司創始人勒內?拉科斯特及“鱷魚圖形”設計人羅貝爾?喬治的證詞和設計圖。
證據3:原告公司創始人勒內?拉科斯特的證詞。
證據4:羅貝爾?亞伯德斯拉姆的證詞和相關照片。
證據5:克利斯蒂安?布絮斯的證詞及相關照片。
證據6:原告公司現董事長貝爾納?拉科斯特的證詞及相關照片。
原告以證據1-6證明其鱷魚圖形商標歷史悠久,知名度高。
證據7:1933年法國商標注冊證,原告用以證明其鱷魚圖形作為商標首次被核準注冊的時間。
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系列證據所涉及的商標均適用于服飾上,與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權產品皮具、領帶無關,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證據8:鱷魚圖形商標在中國的注冊列表,原告用以證明其鱷魚圖形商標在中國最早被核準注冊的時間,且在多個類別廣泛注冊。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立法部分)
第一章 構成商標的要素 711-1 商標或服務商標指用以區別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務可用書寫 描繪的標記。
尤其可以構成這樣的標記是: 1)各種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數字、縮寫詞; 2)音響標記,如:聲音、樂句; 3)圖形標記,如:圖畫、標簽、戳記、邊紋、全息圖像、徽標、合成圖像; 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裝的外形或表示服務特征的外形;顏色的排列、組合或色 調。
711-2 構成商標的標記的顯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而定。
下列標記缺乏顯著性: 1)在通常或職業用語中純粹是商品或服務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稱的標記或 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的特征,尤其是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產 源、商品生產或服務提供的年代的標記或文字; 3)純由商品性質或功能所決定的外形,或賦予商品以基本價值的外形構成的 標記。
除3)款所規定情況外,顯著性可以通過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或商標的一個部分: 1)修訂的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禁止的; 2)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法哲學家對知識產權法的哲學解讀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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