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訴首鋼重型機械公司專利侵權糾紛上訴案,李玉訴李連貴風味大酒樓專利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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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訴首鋼重型機械公司專利侵權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光,男,47歲,河北省秦皇島市耀華玻璃二廠助理工程師。
委托代理人:胡進國,秦皇島市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首鋼總公司重型機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有潤,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瑞華,北京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益,首鋼總公司重型機械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李光因被上訴人首鋼總公司重型機械公司專利侵權案,不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中經知初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1994年11月14日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
這就是說,當行為人所實施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存在實質等同時,才能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已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繼而認定侵犯專利權成立。
原告李光在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所載明的技術方案與被告重型機械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的旗幟吹飄裝置存有兩點不同:1、中空的旗桿內部結構不同;2、桿體兩側排氣孔分布不同,上述兩項區別是實質不相等同的,被告的旗幟吹飄裝置并未落入原告的專利范圍,原告訴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李光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光上訴稱,被上訴人機械公司的旗幟吹飄裝置所采用的技術方案與上訴人的專利技術方案案全一致,一審法院認定二者實質不相等同是錯誤的。
其理由:上訴人專利技術方案的旗桿桿體內有上、中、下氣室,其目的是為了節省氣源,這與被上訴人的旗幟吹飄裝置中的桿體中空毫無質的區別,被上訴人的旗幟吹飄裝置比上訴人的專利技術方案要落后,不但沒有實質性的技術突破,而且浪費氣源。
上訴人在桿體一側留有排氣孔的目的是為了吹動旗幟,使旗幟飄揚,目的不可能再有第二個。
無論排氣孔怎樣留,其實質都是一樣的,但是一審法院在比較兩項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時,卻拋開共同點,硬是找出兩項技術的不同點,進而認定二者實質不相等同,在重要事實的認定上犯了錯誤。
被上訴人的旗幟吹飄裝置已經完全落入了上訴人的專利保護范圍,侵犯了上訴人的專利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機械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的旗幟吹飄裝置所采用的技術方案并沒有落入上訴人李光的專利保護范圍,二者具有實質上的不同。
第一,旗桿的內部結構不同。
上訴人的專利技術方案是由下氣室、中氣室和上氣室組成,而被上訴人的旗幟吹飄裝置不具有這一特征;第二,被上訴人的桿體的出氣裝置不同。
上訴人的專利技術方案在桿體旗幟升起的一側開有若干個升旗排氣孔和掛旗排氣孔,七運會上使用的被上訴人旗幟吹飄裝置旗桿與其明顯不同,效果亦不相同。
七運會旗桿不僅沒有升旗排氣孔,而且吹飄裝置是在主旗桿上部與小旗桿長度和寬度相應的兩邊位置上的吹風孔上安裝數排不對稱的風嘴,各個風嘴的孔是扁的,風嘴的中心線的角度不同,風嘴中心線與旗面交叉在不同的點上,使旗面均衡受力,這樣既保證了旗幟無風飄動,又提高了風的利用率,以便節省能量;另外風機進風口還設有風量調節閥。
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1990年11月5日,上訴人李光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旗桿的實用新型專利。
1991年8月21日,國家專利機關授予李光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90222928。該專利的權利要求為“一種旗桿由桿體、滑輪和旗繩組成,其特征在于:桿體是中空的,空腔分成下氣室、中氣室和上氣室,在桿體旗幟升起的一側開有若干個升旗排氣孔和掛旗排氣孔,桿體的下部裝有分別通往三個氣室的進氣管,并與氣源相連。
1993年5月,首鋼總公司應第七屆全運會籌委會大型活動部的委托,接受了研究全運會主會場的國旗、會旗吹飄裝置的任務,并責成被上訴人機械公司組織完成,所需經費由機械公司負責。
之后,機械公司開始自行研制旗幟吹飄裝置,并如期完成了設計、制作和安裝主會場國旗、會旗旗桿的任務。
機械公司制作的旗幟吹飄裝置由主旗桿、旗幟、小旗桿、定滑輪、升降繩、風機組成,主旗桿頂端裝有球形旗冠裝飾;在中空的主旗桿上部設有扁形吹風孔、下部設有進風孔;在主旗桿上部側面裝有定滑輪;在主旗桿上部與旗幟升起的適當位置處等間距裝有6排12個不對稱的扁孔錐形風嘴,并鑲嵌于主旗桿吹風孔內;風機出風口與主旗桿進風口通過帶法蘭的軟管聯通,風機進風口設有風量調節閥;主旗桿底端固定在地基上,風機固定在基座上。
1993年7月,多家新聞單位報道了機械公司的科研人員和職工研制這一裝置的過程及其特點。
李光認為機械公司制作的旗幟吹飄裝置侵犯其專利權,遂于1993年10月8日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另外,在本案審理期間,機械公司提交了一份他人于1987年1月14日期滿的85202237號吹風式旗桿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該專利申請說明書說明了一種靜風時的旗幟飄揚裝置,它由旗幟、空心旗桿、基座、吹風機組成,無風或微風時,開動吹風機,使空氣沿空心旗桿的管道上升到空心旗桿懸掛旗幟位置,并從其上的豎直的兩排小孔中排出,以較強的氣流吹動旗幟飄揚。
可見,此時吹風式旗桿實用新型專利已因專利權終止而成為公有技術。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光的“旗桿”專利技術方案涉及一種由中空旗桿、滑輪、旗繩組成,利用風源將風沿3條輸氣管道分別送到桿體內部的3個氣室,并通過在桿體旗幟升起的一側開設若干排氣孔的吹飄旗幟裝置。
被上訴人機械公司制作的“旗桿”,也是由中空旗桿、滑輪、旗繩組成,其工作原理是利用風源將風沿一條輸風管道送入旗桿內部的一個氣室,通過在桿體旗幟升起的一側開設的出氣裝置吹飄旗幟。
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李光的專利技術方案在旗桿內有3個氣室,而機械公司技術中的旗桿內僅有一個氣室。
李光在專利技術中明確要求保護的只是3氣室旗桿,而單氣室“吹風式旗桿”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的說明書已于1987年1月14日屆滿,并已在李光申請專利技術之前成為公有技術。
因此,李光的“旗桿”專利保護范圍,不應包括單氣室旗幟吹飄裝置。
機械公司的“旗幟吹飄裝置”,并未覆蓋李光“旗桿”專利全部技術特征。
因此,李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5年3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李光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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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訴李連貴風味大酒樓專利申請權糾紛
原告:李玉、李寶、李堅、李良,系叔伯兄弟關系。
被告: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
李氏四兄弟系馳名食品“李連貴熏肉大餅”的創始人李連貴的直系曾孫。
李連貴1887年生于河北灤縣柳莊。
據《吉林省志》記載:清光緒二十年(1894年),河北灤縣李連貴兄弟五人逃荒到吉林奉化縣買賣街(今梨樹縣梨樹鎮)落戶。
此后以大哥李連貴為業主在街內寶德樓胡同開設“興盛厚”肉鋪,兼營熟肉、懶餅、叉火燒。
李連貴在不斷探索烹飪技術中,求教于老中醫得祖傳煮肉秘方,選用八九味中藥加入煮肉湯中,制出的熏肉異常香美,因而招來眾多食客,李連貴熏肉從此名聲大起,其后李連貴大餅隨之創制聞名。
1924年李連貴病故,其子李堯繼承父業。
于1937年遷居四平市道東北市場,專營熏肉大餅,店名“興盛厚”,大門兩側懸掛“李連貴熏肉”、“大餅稀粥鋪”,以示祖傳。
李堯又求教于名醫對煮肉的鋪料配方進一步調整改進,以丁香、紫莞、砂仁、肉桂五味中藥為主要香料,輔以花椒、八角、鮮姜等,制出的熏肉不僅色澤棕紅,肉味更加馨香純正,食之肥而不膩,瘦而不柴,余味悠長;且有抑菌、開胃、健脾、行氣、寬中、助消化等藥膳功能。
大餅用煮肉的湯油調制油酥,成餅顏色金黃,餅分七層,外焦里嫩,焦而不硬,軟而不粘,香酥可口。
1951年,為了擴大經營,李堯令其子李春生于沈陽市中街設立分號一處。
1956年“興盛厚”實行公私合營,改店名為“李連貴熏肉大餅鋪”,李堯任經理;同年,又在火車站附近增設分號一處。
據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政府黃土坑辦事處和四平市公安局黃土坑派出所等單位證實:李連貴有一子李堯(已去世);李堯有二子李春林和李春生;李春林有三子李良、李玉、李保,李春生有一子李堅。
現李春林、李春生兄弟二人已去世,李玉四兄弟系李連貴第四代曾孫。
在李玉四兄弟中,除李良目前未從事經營“李連貴熏肉大餅”的職業外,李玉、李保、李堅三兄弟均繼承祖業從事經營“李連貴熏肉大餅”的職業,其中李玉參加工作后一直在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供職。
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于1996年11月19日委托四平市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的發明專利,該兩項申請已獲得國家專利局的受理通知書和初審合格通知書。
自二項申請提出后,李玉提出申請權屬請求,與李連貴風味大酒樓發生爭議。
1997年4月13日,李連貴風味大酒樓發文免去了李玉在其餐飲部的經理職務,同時停止了李玉的工作。
此后李氏四兄弟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專利申請權屬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玉四兄弟訴稱:“李連貴熏肉大餅”的配方和制作工藝及產品名稱已具備了無形資產的條件。
該無形資產是其先祖所創,其產權依法應由其繼承。
李家店鋪在1956年公私合營后,合營的企業逐步演進為現在的被告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
但李家的無形資產的產權一直未轉移,仍然歸李家所有。
然而,被告卻于李氏家族不顧,獨自去申請“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的發明專利。
請求判令該兩項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答辯稱:1956年公私合營時,李連貴之子李堯已將“李連貴熏肉大餅”的配方獻給了國家,這一點在《吉林省志》中有記載,李連貴的子孫們不可以將其索回和主張繼承權。
我方申請的專利,是由李連貴的第三代傳人王開禎在幾十年的工作中,不斷改進、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藝,與李連貴的原配方截然不同。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責令原告提交了“李連貴風味熏肉”和“李連貴風味大餅”的配方和制作工藝,向被告的專利申請代理人四平市專利事務所調取了該兩項申請的申請文獻。
經審查,被告的申請文獻中所寫明的兩項發明專利的發明人均為李連貴;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藝與被告專利申請文獻記載的配方和制作工藝,必要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
還經查閱資料表明,公私合營后的企業的生產資料的支配權屬于國家,資本家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只表現在按清產核資確定的固定利息率獲取的定息上。
就生產資料的范圍而言,不論是當時還是現在,只包括生產工具、土地、廠房、運輸工具等物質條件,而不包括無形資產。
《吉林省志》中沒有關于李堯獻配方的記載。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馳名風味食品“李連貴熏肉大餅”系原告的曾祖父李連貴所創,按照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屬于非職務發明創造已不容置疑。
“李連貴熏肉大餅”的獨特配方和制作工藝以及商品的名稱已成為一項無形資產,具備了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和條件。
按照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一項知識產權 般包含兩方面的權利:一為該項知識產權中的身份權,一為該項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就“李連貴熏肉大餅”這項知識產權中的身份權而言,發明創造人李連貴的身份權永遠受法律保護(這一身份權在被告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的文獻中也已承認);就“李連貴熏肉大餅”這項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言,依據我國繼承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李連貴的子孫們享有繼承權。
“李連貴熏肉大餅”的傳統配方和制作工藝自形成以來,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術(商業)秘密的方式予以保護和利用,并代代相傳,1956年實行公私合營后,李連貴的子孫們才在必要的范圍和場合內披露過。
被告關于李連貴之子李堯在公私合營時已將“李連貴熏肉大餅”的配方獻給了國家的辯解沒有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經本院比較原、被告雙方的技術方案,被告關于其向國家專利局申請的專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藝的主張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連貴熏肉大餅”的傳統配方和制作工藝采取專利的方式予以保護和利用時,其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享有。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7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的規定,于1998年2月6日判決如下: 一、“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權歸李玉、李保、李堅、李良共同擁有。
二、上述兩種發明申請專利的法定費用由李玉、李保、李堅、李良共同負擔。
[page] 判決后,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李連貴熏肉大餅”配方及制作工藝秘密代代相傳不成立。
既然通過比較認定二者必要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就說明已不是秘密。
一審判決認定李連貴擁有知識產權供后人繼承是錯誤的,違反了知識產權“法律確認性”的要求。
知識產權不能任意取得,必須履行法律確認程序。
熏肉大餅制作工藝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不屬繼承法保護的范圍。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四原告答辯稱:上訴人的專利申請文獻表明的配方與李家一致,就侵犯了李家的權利。
專利法生效前的技術并不是不受法律調整。
專利權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是分開的,人身權永遠受法律保護。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已申請專利的發明人為李連貴的“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是否公開、能否被授予專利,應由國家專利局依職權確認。
發明人為李連貴的“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是在李連貴、李堯兩代人的共同研制下完成的,其發明人應為李連貴、李堯。
專利申請權是一項財產權利,李連貴、李堯作為被申請專利的發明人已經死亡,已經死亡的發明人的財產權利轉歸其繼承人所有。
發明人的財產權利一般是指對于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和獲得專利的權利。
按照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發明人為李連貴的“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屬于非職務發明創造。
對于非職務發明創造有權申請專利的人為發明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
在專利申請提出以前,發明人申請專利的權利可以轉讓或者依繼承而轉移,繼讓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專利申請。
李玉、李堅、李保、李良的繼承是合法的,因此,他們是已申請專利的發明人為李連貴的“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繼承人。
四平市李連貴風味大酒樓雖然早在五十年代就因李堯的告知而使用李連貴熏肉大餅的制作方法至今,但它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李堯曾把該項技術讓予其,故該酒樓不是已申請專利的發明人為李連貴的“李連貴風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連貴風味大餅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受讓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6月29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系一起專利申請權屬糾紛。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終審判決是正確的,其理由是: 一、“李連貴熏肉大餅”的配方與制作工藝及商品名稱具備了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所謂知識產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其在科學技術和文學藝術等領域內創造的精神財富(即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
知識產權的客體可統稱為知識產品,它們是人們腦力勞動的產品,屬無形財產。
“李連貴熏肉大餅”這一馳名風味食品,系原告李氏四兄弟的曾祖父李連貴所創,“李連貴熏肉大餅”的獨特配方和制作工藝以及商品的名稱已成為一項無形資產,盡管該項無形財產還未取得專利權,但不能否認它已具備了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及要件。
該項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當屬李連貴本人,未經他的同意或者依法律的規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這種權利。
二、李氏四兄弟對“李連貴熏肉大餅”這項知識產權享有合法的繼承權知識產權具有雙重性的法律特征,它既具有人身權的性質,又包含有財產權的內容,其中人身權利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人身不能分離,因而不能轉讓、贈與和繼承。
而知識產權中的這兩項權利則可以轉讓、贈與和繼承。
知識產權中的這兩項權利,人身權利是主要的,財產權利則是從屬于人身權利的。
只有擁有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利的人,或者根據法律規定或知識產權所有人同意的人,才能取得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就“李連貴熏肉大餅”這項知識產權中的身份權而言,發明創造人李連貴的身份權是永遠受法律保護的,這在被告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的文獻中也已承認。
就“李連貴熏肉大餅”這項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言,因李氏四兄弟系發明創始人李連貴的曾孫,依據我國繼承法律規范的規定,理應依法享有繼承權。
李金利與洛陽軸承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案 情 原告:李金利 原告:李曉霞(系李金利之女) 被告:洛陽軸承集團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李金利、李曉霞于1999年4月8日獲得換頭式活頂尖實用新型專利。
2001年11月6日,李金利與洛陽軸承集團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軸科技公司)簽訂了《關于換頭式活頂尖專利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李金利、李曉霞以專利項目技術作為合作條件,洛軸科技公司以企業品牌、資金、加工制造、生產管理、產品銷售作為合作條件共同開發、銷售專利項目產品,雙方按銷售專利項目產品的凈利潤比利分成,洛軸科技公司占60%,李金利、李曉霞占40%;專利項目合作期限為三年,期間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該專利項目同任何第三方進行轉讓、合作或實施專利許可,不得自產自銷及技術泄密,每銷售一批(次)產品,按照銷售回款額扣除該批(次)生產制造、市場營銷的全部費用,包括專利年費,不包括工資的稅后利潤比利分成;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李金利、李曉霞應將專利項目的所有資料(含圖紙、用戶清單、各項榮譽證書復印件、專利證書復印件、相應廣告宣傳資料等)一次性無保留地交給洛軸科技公司,屆時雙方履行交接手續;在洛軸科技公司取得的頭三批供貨合同中,李金利、李曉霞應協助洛軸科技公司完成生產制造和組裝的相關技術任務,負責培訓洛軸科技公司技術、組裝人員熟練掌握其基本技術、操作方法和檢測技術為止,此后李金利、李曉霞不再參與洛軸科技公司的生產制造活動,不承擔該專利項目產品的生產制造和營銷過程中的所有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但李金利、李曉霞有義務協助洛軸科技公司開發市場,做好促銷工作等。
該協議簽訂后,并未實際進行生產制造。
關于專利年費交納問題,2002年1月1日,曹旭光代表洛軸科技公司與李金利共同簽署了一份寫給公司綜合管理部的便函,說明“根據換頭式活頂尖專利項目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專利費按4、6分擔,洛軸科技公司承擔60%,李金利、李曉霞承擔40%,若有項目,該費用推入成本,若暫時沒有合同項目,則專利年費暫時掛帳,待以后解決”。
2003年3月3日,因未繳納專利年費和滯納金,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了該實用新型專利權。
2003年12月2日,李金利、李曉霞向洛陽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洛軸科技公司支付其專利損失賠償金8萬元,專利投入的工本費及產權保護費1萬元。
審 判 洛陽中院經審理認為:繳納專利年費是專利權人的義務,專利權人不按規定繳納專利年費,其專利權終止。
李金利、李曉霞與洛軸科技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后,雖雙方約定專利年費分擔,但雙方的合同關系與專利年費的繳納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李金利、李曉霞是換頭式活頂尖實用新型的專利權人,即年專利年費的繳納義務人,因李金利、李曉霞未按規定繳納專利年費,造成其專利權被終止。
故李金利、李曉霞以洛軸科技公司的行為導致專利權被終止為由要求洛軸科技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金利、李曉霞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李金利、李曉霞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1。李金利、李曉霞主張的8萬元損失的計算方法是:每對或頂尖的售價為3.6萬元,減去成本8000元、稅金4800元及不能預見的花費2300元等,純利潤2萬元。
根據合同約定其分成為凈利潤的40%,即每對其應分得8000元。
合同約定合作期限三年共36個月,按每月生產1對計算,其應得28.8萬元,但其只主張了8萬元;1萬元工本費及產權保護費的組成為:交通費196元、住宿費410.2元、文印費40元、托運費111.5元、專利申代費800元、材料費7051.32元、頂尖加工費3500元,合計12109.02元,但其只主張了1萬元。
2.2003年6月10日,洛軸科技公司秘書科的韓海晏洋寫了一張收條:今收到李金利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繳費通知書一份(共1頁)。
3.2004年7月5日,洛軸科技公司財務科出具一份關于對“暫時掛賬”的解釋證明:暫時掛賬是一個財務專業術語,它的意思是暫時掛賬的費用是不明確的,不確定以后會進入什么科目,是由掛賬單位來承擔該筆費用,而“掛賬”具有不確定性,不能由作賬單位來承擔這筆費用。
4。雙方均認可洛軸科技公司繳納了2002年的專利費。
河南高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本案糾紛的性質問題。
李金利與洛軸科技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簽訂的《關于換頭式頂活尖專利項目合作協議書》是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的,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由于雙方在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李金利不承擔該專利項目產品的生產制造和營銷過程中所有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只分取產品售后凈利潤的40%,實質是由洛軸科技公司以利潤的40%支付專利使用費。
故該合同性質應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雙方因該合同發生的糾紛應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一審認定本案為專利技術合同糾紛不當,予以糾正。
李金利、李曉霞稱本案屬專利技術開發合同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李金利、李曉霞換頭式活頂尖實用新型專利權被終止的責任承擔問題。
雖然李金利與洛軸科技公司在簽訂的協議書中對專利年費應由誰繳納并無明確約定,但自2002年1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給公司綜合管理部的便函,約定“專利年費推入成本,若暫時沒有合同項目,則專利年費暫時掛賬,待以后解決”。
這一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在本案一審期間,洛軸科技公司財務科于2004年7月5日出具了一份對“暫時掛賬”的解釋說明,說明這筆費用應由掛賬單位暫時墊付,洛軸科技公司已繳納2002年專利年費的行為也印證了這一點,2003年6月10日洛軸科技公司也收到李金利交給其的繳費通知書。
綜上,洛軸科技公司有先為李金利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如其不交,應明確告知李金利。
洛軸科技公司因未按約履行及時繳納專利年費義務,也未及時通知李金利,而是放任專利權被終止,故該公司對專利權被終止有一定過錯,對此引起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洛軸科技公司未及時繳納專利年費的情況下,李金利、李曉霞作為專利權人,對是否繳納專利年費應始終負有注意的義務,對不繳納專利年費將引起的后果,李金利明知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止,因此,李金利對專利權被終止也負有一定責任。
綜上,對于李金利、李曉霞的換頭式活頂尖實用新型專利權被終止,洛軸科技公司與李金利、李曉霞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李金利、李曉霞主張損失的依據是否適當問題。
李金利、李曉霞主張由洛軸科技公司承擔專利損失賠償金8萬元,依據是其個人估算,故李金利、李曉霞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信。
關于李金利、李曉霞主張的工本費及產權保護費1萬元,因是其取得專利權投入的成本,亦是申請專利時的支出,李金利取得專利權,必定要付出對價,且雙方在簽訂的協議書及便函中對其研制費如何承擔并未約定,故由洛軸科技公司承擔該筆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但鑒于李金利與洛軸科技公司對造成專利權被終止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有過錯,而在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便函中未約定如不能生產損失如何承擔,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實際情況,結合李金利、李曉霞的訴請,考慮其專利權被終止后卻有損失的事實,酌情認定洛軸科技公司賠償李金利、李曉霞專利損失賠償金為1.5萬元。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予以糾正。
李金利、李曉霞上訴請求部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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