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同意以被攝人照片作廣告宣傳侵犯著作權案,本田摩托車外觀專利遭侵權獲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2:1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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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同意以被攝人照片作廣告宣傳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12月19日,江蘇省南通市唐閘工人文化宮在其露天舞臺舉辦了一場“胡明德個人獨唱音樂會”。
胡明德當時是一名下崗工人,他數十年孜孜不倦地追求歌唱藝術,頗有成績,在當地被譽為“平民歌唱家”。
本案的原告黃志斌是一位高級攝影師,他應文化宮主任高旗之邀,參與了這場音樂會的部分策劃工作。
為了給文化宮留存一些圖象資料,受高旗的委托,黃志斌在現場進行了攝影,但文化宮未與黃志斌就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作出明確約定。
12月31日,《南通日報》上刊登了由該報記者撰稿的“高歌揚帆”一文,對胡明德的事跡進行了報道,同時還配發了原告黃志斌投稿的一組反映胡明德藝術生涯的照片,其中主題照片就是12月19日黃志斌在音樂會現場所拍攝的胡明德引吭高歌的形象。
1月上旬,本案被告南通百樂漁都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樂漁都)經人介紹,決定在其開業兩周年之際舉辦胡明德個人演唱會,為宣傳需要,百樂漁都策劃人員要求胡明德提供一些反映其藝術生涯的資料。
胡遂從南通日報社送給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組照片中,挑選了幾張交百樂漁都廣告策劃人員,其中有一幅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那張照片。
在交接照片過程中,胡明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誰?百樂漁都對此也未加詢問。
此后,百樂漁都除將原告所拍攝的照片用于店堂門口的廣告宣傳外,還提供了包括這張照片在內的兩張照片委托55晚報社廣告部設計、制作了報刊廣告發布于1月13日的《55晚報》頭版報眼位置。
整個演唱會歷時六天。
本案所涉照片之原件在演唱會結束后已由百樂漁都退還胡明德收存。
原告發現被告上述行為后,即以被告侵犯其攝影作品著作權為由,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判令被告在全國性的一家媒體上給予賠禮道歉;三、判令被告支付侵權賠償金100萬元;四、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審理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黃志斌受唐閘工人文化宮之托,在胡明德個人獨唱音樂會現場進行拍攝,其作品屬于委托作品,在唐閘工人文化宮未與黃志斌就其著作權歸屬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確認受托人原告黃志斌對本案涉及的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告百樂漁都從胡明德處取得本案涉及的照片,在未加審核誰是作者的情況下,即用于店堂門口的營利性廣告宣傳,這一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已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被告對此應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同時被告在委托55晚報社制作和發布報刊廣告的過程中,又將上述未盡審核義務的照片提供給報社使用,作為廣告主的被告具有與廣告制作者和發布者共同的過錯,屬于對原告的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被告還應承擔與其在這起共同侵權中過錯程度相當的民事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百樂漁都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55晚報頭版相同位置以同樣篇幅刊登內容經法院審核的賠禮道歉的聲明;二、被告百樂漁都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整;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朱秉乾與王裕春專利權屬糾紛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滬一中知初字第52號 原告朱秉乾,男,漢族,一九三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南京西路九百六十四號二樓。
委托代理人劉云龍,男,漢族,一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上海航天設備制造總廠職工。
被告王裕春,男,漢族,一九三五年二月九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平江路二十五號三零二室。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秉乾與被告王 裕春專利權屬糾紛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八月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秉乾訴稱,一九九六年以前,原告完成了非職務發明創造“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并制作樣機一套。
同年八月底,被告王裕春以為原告申請專利為由,讓原告詳細修改好專利申請書并在該專利申請書草稿上讓原告在“產品發明人”處簽名。
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獨自去申請專利,雖經原告反對,被告仍不予理睬。
之后,被告將該項專利權竊為己有。
被告的行為已違反了專利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專利權歸還原告;由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上述訴請,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該實用新型名稱為: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設計人:朱秉乾,專利號:zl96230607。x,專利申請日:1996年8月30日,專利權人:王裕春,頒證日:1997年9月20日;《實用新型專利請求書》,實用新型名稱為: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設計人:朱秉乾,申請人:王裕春;《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將“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實用新型專利權占為己有。
二、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原告(甲方)與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生產智能型玩具協議書》及該協議書補充備忘錄,在該份協議書中提到:“由甲方出面申請專利,專利發明權歸朱秉乾,使用權為雙方所有”;在備忘錄中提到:“專利發明權歸乙方所有,專利代理人為甲方,專利使用權為甲乙雙方共有”;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兩套樣機的收據。
上述證據證明根據上述協議,系爭發明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
三、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寫給被告的信,強調被告無權得到專利權,更無資格拍賣;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原告寫給被告的信,指出被告以為原告申請專利為由,將該專利權劃歸被告名下;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原告寫給被告的信,要求被告將專利權歸還原告。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在知悉系爭專利權為被告占有后,與被告進行交涉。
四、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在上海六百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到“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及所附的圖紙;上海六百實業有限公司玩具部 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出具的《證明》,認為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委托其銷售的六面畫玩具質量不穩定;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銷售不干膠等的發票;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董事會記錄》,但該記錄無人簽名。
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
被告王裕春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原告事先是明知的。
在具體的辦理過程中,原告對于產品發明人以及專利申請人都有明確約定,雙方在有關文書上也簽字確認。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稱被告以欺騙和強制手段申請專利沒有依據。
被告王裕春對上述辯解提供了下列證據:一、專利申請書修改稿,證明該修改稿由被告起草,原告修改并確認;專利申請書修改后抄寫的正稿,該正稿上明確寫明“產品發明人”是“朱秉乾”、“產品專利申請人”是“王裕春”,證明原告對被告作為申請人是明知的、確認的。
二、證人俞滄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的證詞;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找俞滄羅調查所作的談話筆錄,證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起草專利申請書,原告修改,修改專利申請書時俞滄羅在場,“產品發明人”、“產品專利申請人”處由原、被告當場親筆簽名,證人證言能證明證據一所證明的事實。
三、一九九六年十月,原告寫給被告的“協議書”,其中有“王裕春”已出面申請其產品的專利,但發明權必須歸朱秉乾,申請人已有王裕春,必須立即加上朱秉乾”,該證據證明原告指控被告采取了欺騙手段申請專利不符合事實。
經過開庭審理,原、被告對上述證據提出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只涉及到原告與案外人之間的技術合同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提出如下異議:原告在專利申請書草稿上簽字,被告的簽字是后來加上去的;俞滄羅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同時簽字是不存在的;原告曾經寫過此份“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
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 是:“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歸屬問題。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意見,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被告王裕春系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甲方)與原告朱秉乾(乙方)簽訂《合作開發生產智能型玩具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為保護雙方利益產品投放的同時,由甲方出面申請專利,專利發明權歸朱秉乾。
同年六月十四日,甲乙雙方簽訂了《合作開發智能型玩具協議書補充備忘錄》一份,其中約定:所有雙方合作開發投產的產品,在投入市場的同時申辦國內外專利,專利發明權歸乙方所有,專利代理人為甲方,專利使用權為甲乙雙方共有。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銀花牌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專利申請書》中原告在“產品發明人”處簽名,被告在“產品專利申請人”處簽名。
同月三十日,被告王裕春作為申請人、原告朱秉乾作為設計人向中國專利局申請“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實用新型專利。
同年十月,原告寫了一份“協議書”,稱:“王裕春已出面申請其產品的專利,但發明權必須歸朱秉乾,申請人已有王裕春,必須立即加上朱秉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該實用新型專利被授予專利權,專利權人為被告,設計人為原告,專利號zl96230607。x。
之后,原、被告雙方發生爭執,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曾與案外人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先后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及備忘錄,雙方約定專利權由上海凱成電子工程技術研究所出面申請,專利發明權歸原告。
但在實際申請專利過程中,專利申請書上“產品發明人”為原告。
現原告對“產品專利申請人”處被告的簽名提出異議,認為是在以后加上去的,但原告的異議沒有得到證據的支持。
再從原告在被告已申請專利之后所寫的“協議書”來看,原告已知道被告作為申請人申請“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專利,原告僅要求被告在專利申請人中加上原告,但該“協議書”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
綜上,原、被告均明確原告為專利設計人,被告為專利申請人,原告對被告申請專利應是明知的。
因此,可以視為原告已將申請專利的權利轉移給被告,被告作為“電子仿聲六面畫玩具”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并被授予專利權,故被告是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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