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伯樂達集團與沈連樹商標權糾紛案,江蘇華東機房訴武進紅日機房廠侵犯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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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江蘇伯樂達集團與沈連樹商標權糾紛案,江蘇華東機房訴武進紅日機房廠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案
江蘇伯樂達集團與沈連樹商標權糾紛案
江 蘇 省 鹽 城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鹽民三初字第0011號 原告江蘇伯樂達投資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江蘇伯樂達集團),住所地在鹽城市亭湖經濟開發區希望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陸留伯,江蘇伯樂達集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漢江,男,江蘇伯樂達集團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駱慧,女,鹽城創維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沈連樹,男,漢族,1950年生,住鹽城市亭湖區小海北路32號,系鹽城市亭湖區城西匯眾五金經營部業主。
身份證號:320902195011202556 委托代理人葉為孝,江蘇鹽城蘇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伯樂達集團訴被告沈連樹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2月12日、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江蘇伯樂達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劉漢江、駱慧,被告沈連樹的委托代理人葉為孝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伯樂達集團訴稱:原告系國家高新技術企業、國家中型企業,始創于1984年。
現有員工2200多人,總資產18.5億元。
擁有指示氖燈生產線100條,年產量達15億支,規模居全球第一,主產品指示氖燈暢銷國內20多個省、市,遠銷36個國家和地區,連續多年產銷量居國內外第一。
原告注冊并連續使用“伯樂達”商標近二十年,連續六年被評為“江蘇省著名商標”,產品獲得多項榮譽。
其間,原告花費巨資通過多種媒體對“伯樂達”商標進行宣傳,近三年累計投入廣告宣傳費用1。
12億元。
“伯樂達”商標具有廣泛的社會知名度和極高的市場信譽度,已經具有《商標法》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的各項要求。
2006年6月,原告在市場調查中發現,被告在其經營的亭湖區城西匯眾五金經營部,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銷售的開關、插座、開關盒等商品上使用“伯樂達”商標。
被告在明知“伯樂達”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和早已被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情況下,在相關產品上使用“伯樂達”商標,欺騙公眾,誤導消費者,已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和對原告“伯樂達”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并可能導致原告馳名商標的淡化。
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經營銷售的商品上使用“伯樂達”商標的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調查取證等費用及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組證據: 一、原告企業注冊及“伯樂達”商標注冊的證據 1、原告江蘇伯樂達集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鹽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證明材料兩份,一份證明江蘇伯樂達集團企業名稱變更過程;一份證明江蘇伯樂達集團現有下屬企業情況; 2、“伯樂達”文字商標一份,證明原告1992年就開始使用“伯樂達”商標; 3、第902239號《商標注冊證》、《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證明》,證明“伯樂達”文字商標于1996年11月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注冊有效期限: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 4、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商標續展交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在2006年4月份申請對第902239號注冊商標續展。
5、第1714365號《商標注冊證》,證明“伯樂達”圖形、文字、字母組合商標于2002年2月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注冊有效期限: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二、證明“伯樂達”商標屬馳名商標的證據 1、相關公眾對“伯樂達”商標的知曉程度 (1)2004年,中國照明電器協會向國家工商管理局推薦“伯樂達”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信函; (2)2005年,中國照明電器協會賀信,祝賀江蘇伯樂達集團成為目前世界最大的氖燈生產和出口基地;
江蘇華東機房訴武進紅日機房廠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案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 請求人:江蘇華東機房(集團)公司 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國道湖港段16號 法定代表人:孫世度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系該公司技術部主任 被請求人:武進市紅日機房設施廠 住所:武進市東郊崔橋鎮 法定代表人:張耀明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雯 案由:專利侵權糾紛 請求人江蘇華東機房(集團)公司(下稱“機房公司”)訴被請求人武進市紅日機房設施廠(下稱“設施廠”)侵犯其“96313202.4”、“96313203.2”兩項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原江蘇省專利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2000年5月24日原江蘇省專利管理局更名為江蘇省知識產權局)。
1999年11月24日,被請求人“設施廠”簽收了本局送達的涉案專利糾紛相關法律文書,并在答辯期內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請求本局中止案件的審理。
1999年12月25日請求人“機房公司”向本局遞交了變更被請求人名稱的請求,理由為:原被請求人“武進市紅日機房公司”未經工商注冊登記,與之實為一體的“武進市紅日機房設施廠”是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故要求將被請求人的名稱變更為“武進市紅日機房設施廠”。
2001年3月2日、2001年3月1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兩專利作出終局決定:宣告“96313202.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維持“96313203.2”號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本局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8日兩次舉行公開開庭審理。
請求人“機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建華、何學成參加了兩次庭審,被請求人“設施廠”委托代理人李曉雯、吳克勤分別參加第一、第二次庭審。
第一次庭審中,請求人“機房公司”向本局要求撤回涉及“96313202.4”號專利的專利糾紛調處請求,本局對其撤訴要求予以準許。
兩次開庭均圍繞“96313203.2”號專利侵權糾紛相關問題展開庭審活動。
現案件己審理完結。
請求人訴稱:“機房公司”是國內較早生產機房用地板的企業,企業自行設計了一種地板外形,向國家申請專利并獲得專利權。
98年底,發現被請求人“設施廠”生產與專利相同的產品,并將侵權產品安裝在蘇州國際大廈、上海金中廣場、廣州電力調度大樓,其行為侵犯了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故向本局提出責令被請求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的調處請求。
被請求人辯稱:“設施廠”未仿造請求人的“96313203.2”號專利產品,所生產的502型帶缺口的活動地板是根據日本專利公報及日本公司的產品目錄等公開文件而制造的,生產、銷售數量僅為105平方米,該產品若與專利產品相近似,也不是被請求人蓄意、故意行為。
被請求人“設施廠”向本局提供的證據為日本專利一份。
經調查核實: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名稱為“活動地板”的外觀設計專利〈下稱本專利〉,專利號為:96313203.2;申請日:1996年6月20日;頒證日:1997年7月4日;專利權人:江蘇華東機房(集團)公司。
1999年7月,武進市紅日機房設施廠(作為乙方)與中國蘇州工業園區國際大廈籌建處(作為甲方)簽訂了“蘇州工業園區國際大廈地面樓層供應及安裝活動架高地板”合同〈合同編號:SIPAC99048〉,此工程中“設施廠”供應、安裝帶缺口(502型)活動地板105平方米。
本局執法人員在蘇州國際大廈內取得了帶缺口活動地板實物照片,被請求人“設施廠”對本局取得的照片證據無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由本專利授權公告文件的視圖可知,本專利的整體形狀為一正方形板狀體,正方形兩側中間部位有凹字形的缺口,主視圖表面為平板,四角各有一雙環相套的同心園;后視圖為由28個同心園規則排列組成的圖案,圖案包圍在邊長略小于輪廓線邊長的輪廓之中。
用本局取證照片中所展示的產品形狀與本專利進行比較后看出,被控產品與本專利的差別僅在于被控產品的主視面上的凹字形缺口周圍有一環繞缺口的雙輪廓線圖案,但此差別不能足以使人們在整體上對二者產生明顯的視覺差異,因此,由于被控產品與本專利相近似,而落入本專利的保護范圍。
隨后,雙方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產品的稅后利潤材料:請求人提交的產品成本(含稅)為150.12元/平方米;銷售價為340.00元/平方米,銷售價依據為1999年4月14日經審核后的一份銷售合同。
被請求人提交的產品成本(含稅)為211.93元/平方米;銷售價為196.00元/平方米,此產品為虧本銷售。
根據查明的事實及侵權判定結果,本局經合議后認為:被請求入“設施廠”在此案的處理過程中,就涉案專利相關問題向本局作了實質性答辯,所生產、銷售、安裝的502型活動地板產品落入了請求入“機房公司”擁有的“96313203.2”號專利的保護范圍,實施該行為的“設施廠”為侵犯專利權的侵權主體,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即日本專利“DOUBLEFLOORFOROFFICEAUTOMATION”,公開日為1989年9月28日,雖然日本專利的公開日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前,但該證據只有一幅產品的主視圖和側視結構圖的一部份,無法反映出產品的準確形狀和圖案,所以該證據缺乏與本專利進行對比的條件,不能作為現有技術的證據來使用,對此證據本局不予采信。
請求人提出的被請求人在上海金中廣場、廣州電力調度大樓也安裝了侵權產品的主張,因無證據予以證明,故本局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公正原則,被請求入“設施廠”因實施了侵權行為,使擁有專利權的“機房公司”受到損害,其損失應由侵權人進行賠償。
雙方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涉案產品稅后利潤材料中,其成本核算都未提交核算憑證依據,且兩者之間的成本、銷售價格差別較大,雖經本局調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本局裁定:涉案產品的成本價以被請求人提交的成本核算(含稅)為準,但應剔除其中的安裝費15.00元/平方米、運輸費6.00元/平方米、搬運費6.00元/平方米,實際成本價確定為:184.93元/平方米;銷售價以請求人提交的銷售價為準,但應剔除其中的運輸費、安裝費20.00元/平方米,實際銷售價確定為320.00元/平方米。
涉案產品稅后利潤確定為135.07元/平方米。
由于被請求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使請求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4182.35元。
江蘇某電氣公司訴北京某電子軟件著作權侵權案
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號。
原告:李xx,男,漢族,49歲。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號。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及硬件設計,并制出樣機,該機被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將Modem的實現方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為將MP100推向市場,李xx于1992年2月1日與當時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主要內容是:MP100的專利屬于李xx所有,并負責產品的生產;陶xx負責產品的總銷售,并負有對李xx產品保密的義務,且不得自行研制。
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協議。
1993年3月,李xx與其妻周xx投資50萬元人民幣成立了信x技術發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濟性質為私營企業。
該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級產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資成立了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
在申辦過程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了取得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未經李xx許可,就將其MP100的實現方法作為自己的新技術上報北京新技術產品試驗區辦公室,以此領取了新技術企業證書。
同年4月18日,信x技術公司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B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1。信x技術公司為甲方、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乙方;2。MP100B產品的產權、技術所有權、專利權及專利使用權、生產權均屬于甲方;3。乙方為甲方產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4。乙方有責任對甲方產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協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協議。
同年7月,信x技術公司發現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當年7月12日的《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發明的專利調制解調技術,并由本公司研制開發。
于是,信x技術公司停止供貨,單方終止了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協議。
同年8月,信x技術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名為江蘇某電氣公司,其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由李xx擔任。
根據工商檔案的記載,更名后的江蘇某電氣公司經濟性質仍為私營;注冊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其中50萬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B的控制軟件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并載明李xx的出資份額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又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多路、高速、糾錯集一身的調制解調器為本公司研究、開發。
江蘇某電氣公司知道后,隨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計算機世界》上發表聲明:該產品的專利技術使用權、所有權、產品生產權,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單位轉讓,任何單位不得聲稱該產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其侵權責任。
此后,江蘇某電氣公司就由自己生產和銷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產技術,開始大量復制MP100B的軟件和生產、銷售含有該復制軟件的仿冒產品MP100B。在此過程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還將其仿冒產品MP100B送往國家“郵電部圖文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
根據該“中心”3月14日的檢驗報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當年1月19日前就已生產出200臺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將含有MP100B復制軟件的調制解調器取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HMD200)(以下簡稱HMD200),在報刊上刊登廣告和散發宣傳品開展其促銷活動,并通過外地的辦事處和代理商銷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舉辦商品展示會,推銷HMD200。在一、二審訴訟期間,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仍通過其辦事處繼續銷售HMD200。江蘇某電氣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間,其MP100B產品的最低銷售價為每臺4300元人民幣。
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開始生產和銷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蘇某電氣公司生產的MP100B產品受到沖擊,其價格一跌再跌。
根據審計師事務所審計,江蘇某電氣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間,因MP100B降價,減少經濟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幣。
李xx于1993年10月向當時的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辦公室(現為國家版權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軟件登記。
同年12月,李xx又向該辦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軟件登記。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別領取了由該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245號和第0000336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
其中,0000245號證書載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0000336號證書載明:MP1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
1995年7月11日,李xx與江蘇某電氣公司簽訂《關于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軟件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作價入股補充協議》,約定:江蘇某電氣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
同年7月20日,李xx與江蘇某電氣公司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軟件的著作權轉讓備案申請。
同年9月22日,江蘇某電氣公司領取了由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軟著轉備字第0000018號和第0000023號兩份計算機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證書。
根據這兩個證書,江蘇某電氣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MP100和MP100B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為0000245號和0000336號的MP100B和MP100的軟件技術是著作權人李xx以投資入股的形式轉讓給我公司的。
我公司為將MP100和MP100B推向市場,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兩次授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原告產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利用其銷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產品的軟件技術和其它有關技術,并在1993年7月銷售代理關系被解除后,即在《計算機世界》刊登廣告公開宣稱: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繼研究、開發調制解調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
對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發表聲明,并函致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明確指出其侵權性質。
然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非但未及時悔悟,停止侵權,相反在不當利益的驅動下,大肆盜用我公司享有版權的軟件,仿制出名為HMD200的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在報刊上多次刊登廣告,通過其在成都、廣州、江西等地的辦事處傾銷其仿冒產品。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財產權,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
[page]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認為李xx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原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
李xx在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答辯后訴稱: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和硬件設計,并研制出樣機,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級產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別領取了由原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245號和第0000336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兩個證書分別確認本人為MP100B和MP100的軟件著作權人。
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卻非法復制本人的軟件,并公開宣稱其銷售的Modem系他們研制、開發,侵犯了我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為此,請求法院確認MP100和MP100B的軟件著作權人系李xx;駁回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MP100和MP100B的軟件著作權提出的權利主張;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并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辯稱:我公司的HMD200一機兩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種新型產品,與江蘇某電氣公司的MP100、MP100B產品的一種功能相比,HMD200產品有三個功能,只有一個功能與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
不僅如此,我公司還是MP100和MP100B的軟件設計者及產品開發者,享有MP100、MP100B軟件著作權,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
另外,江蘇某電氣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為李xx是MP100、MP100B產品軟件的著作權人,在江蘇某電氣公司未提供有關軟件權利轉讓合同及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轉讓備案材料的情況下,無權主張其軟件著作權。
1991年6月,李xx就調制解調器的實現方法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書,有關技術已由中國專利局公開,所以MP100、MP100B產品技術不是江蘇某電氣公司的專有技術,因此,它無權主張專有技術保護。
我公司與江蘇某電氣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
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訴狀副本后答辯并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作為侵權訴訟受理,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學302教研室與李xx、江蘇某電氣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與江蘇某電氣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產品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
「審判」 審理中,一審法院委托中國軟件登記中心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MP100B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HMD200監控軟件進行同異性技術鑒定。
該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關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與“HMD2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同異性比較鑒定報告》,其結論是:江蘇某電氣公司提交鑒定的軟件為實施登記的軟件,指定進行鑒定的兩監控程序(目標程序)完全相同;文檔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MP100和MP100B的監控軟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獨立創作完成的,且經法定程序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領取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
因此,MP100和MP100B的軟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該軟件作品的著作權。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技術投資入股到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行為,其性質是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而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則由于李xx的投資行為,成為該軟件著作財產權的受讓方,從而取得了該軟件作品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這一轉讓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轉讓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予以保護。
據此,當江蘇某電氣公司認為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侵犯其經濟權利時,其便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侵權關系的權利主體,也就具備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兩次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MP100B系本公司研制開發,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關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侵權行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權,又侵犯了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財產權,同時還違反了雙方所簽銷售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
江蘇某電氣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這一違法行為,既享有侵權損害賠償的求償權,又享有違約賠償的求償權。
江蘇某電氣公司選擇了侵權損害賠償求償權,應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曾是江蘇某電氣公司MP100B產品的銷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觸MP100B的便利條件,掌握了MP100B產品的生產技術。
從1994年初開始,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將MP100B的軟件大量復制在仿冒的M1000B產品上,隨后又將MP100B軟件大量復制在HMD200產品上,其性質屬于剽襲,已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是一種性質惡劣的侵權行為。
特別需要指出,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用各種手段向市場傾銷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蘇某電氣公司降價銷售MP100B產品,給江蘇某電氣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排除市場需求等因素外,江蘇某電氣公司實際經濟損失計694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立即停止復制江蘇某電氣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B軟件,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B復制軟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蘇某電氣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賠償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
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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