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轉讓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依法不能成立,新鄉中院知識產權案邀人民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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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轉讓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依法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黃巖北城羊毛衫廠成立于1993年7月12日,主營羊毛衫制造、加工,原名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
因黃巖市撤市設區,1995年5月5日,該廠的名稱變更為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即現名。
1995年9月21日,原告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費雷”(文字、拼音與圖形組合)商標,注冊號為第767897號,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羊毛衫,注冊有效期限為10年。
1997年7月15日,因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年檢,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巖分局對原告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但原告至今未辦理注銷手續。
2004年11月2日,浙江省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巖分局注冊分局出具《證明》稱:“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于1995年5月5日,因撤市設區由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變更為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后,直到1997年7月被黃巖工商分局吊銷營業執照,‘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字樣的企業印章未在該企業檔案中出現過。
”同日,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巖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證明》稱:“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于1995年9月21日申請取得的注冊號為第767897號的‘費雷’商標注冊證原件,于1996年1月由浙江省商標事務所發至我單位后,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一直未來領取該證,故該商標注冊證原件一直由我單位保管,直至2004年5月30日該廠法定代表人張友國之子因為該商標續展,到我單位復印過該商標注冊證,但注冊證原件仍由我單位保管至今。
” 2000年11月28日,上述注冊商標被核準轉讓至舒婷公司名下,在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的轉讓人一欄蓋有“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公章。
舒婷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服裝加工、鞋帽、針紡織面料及輔料、日用百貨銷售,于2002年11月19日被吊銷營業執照,目前尚未辦理注銷手續。
費雷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服裝、鞋帽、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貨、化妝品、洗滌用品、眼鏡、通訊器材、家用電器、電腦及配件、工藝禮品、五金交電、建筑材料、裝潢材料批發、零售,服裝生產、銷售。
2002年11月2日,兩被告簽訂了一份《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約定舒婷公司將上述商標轉讓給費雷公司,商標權轉讓費用為人民幣5.8萬元。
商標局核準了上述轉讓。
之后,費雷公司以遺失商標注冊證為由,向商標局申請補發商標注冊證。
費雷公司受讓上述注冊商標后銷售過“費雷服裝”并做過該品牌服裝的廣告宣傳。
2004年5月17日,原告與浙江黃巖南倩制衣廠簽訂了一份《“費雷”商標轉讓協議》,約定將第767897號“費雷”商標轉讓給南倩廠所有,轉讓費為人民幣8000元。
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委托臺州市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上述商標的轉讓及續展手續時,得知該商標已被轉讓給費雷公司。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舒婷公司和費雷公司侵犯其商標權。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合法申請取得“費雷”注冊商標的所有權,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采取非法手段轉讓至舒婷公司,后又被實際控制兩被告的任春、陳勝華和陳勝淼等三人通過架空老公司,成立新公司的手段來達到逃避非法轉讓原告注冊商標所有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因此,舒婷公司受讓該注冊商標的行為系非法行為,應屬無效;費雷公司作為非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商標的行為也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兩被告受讓及轉讓“費雷”商標的行為無效,并確認上述商標為原告所有。
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友國向法院出具了一份《關于我廠印章的說明》,內容是:“我廠于1995年2月9日在黃巖城北工商所參加1994年度企業年檢后,由于不慎將原印章遺失,我廠在1995年2月底由于要使用印章,當時詢問過工商所說年檢沒有核準,不能刻制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為此我廠重新刻制了一個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為了與遺失的印章有一個區別,不使別人冒用我廠的印章,特刻制了一個與原來不一樣的印章使用。
在1995年5月5日黃巖工商分局核準我廠為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后,我廠由于虧損、負債等原因沒有經營了,因此就沒有去刻制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且以后由于我廠沒有經營,所以在工商局沒有辦理過變更登記、年檢登記,因此在工商局沒有留下我廠后來使用的印章。
”黃巖區北城街道辦事處企業辦公室在張友國的說明上批注“情況屬實”。
另查明,費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舒婷公司的監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與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勝華是夫妻關系,陳勝華之兄陳勝淼是費雷公司的股東。
舒婷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事實,被告系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2。兩被告不存在架空老公司,非法受讓商標的情況;3。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被告舒婷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費雷公司辯稱:1。原告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其企業法人資格已經終止,故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原告據以起訴的公章與工商登記的不一致,故不能代表原告的行為;3。企業的行為獨立于股東的行為,費雷公司從舒婷公司處受讓系爭商標是善意、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取得該商標后一直在實際使用,為此投入巨大費用。
據此,費雷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一、確認舒婷公司受讓“費雷”注冊商標(注冊號為第767897號)的行為依法不成立;二、確認舒婷公司與費雷公司之間轉讓“費雷”注冊商標(注冊號為第767897號)的行為無效;三、費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黃巖北城羊毛衫廠返還“費雷”注冊商標。
判決后,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同年10月10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評析 一、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本案起訴是否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雖然原告的企業名稱已由“黃巖市北城羊毛衫廠”變更為“黃巖北城羊毛衫廠”,但根據原告法定代表人張友國的說明,原告實際并沒有去刻制過“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巖分局注冊分局也證明“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字樣的企業印章未在原告的企業檔案中出現過,故除了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申請書上出現過“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字樣的印章外,并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原告使用過“黃巖北城羊毛衫廠”字樣的印章。
但舒婷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申請書上轉讓人一欄內“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是原告所蓋,故無法認定原告使用過“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
至于原告在起訴狀上所蓋的印章與原告工商登記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的情況,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經說明是由于原印章遺失,新刻制的印章沒有在工商局備案所致,故可以認定本案起訴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此外,雖然原告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并未辦理注銷手續,故根據有關規定,原告仍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page]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兩被告受讓及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費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注冊商標 如前所述,舒婷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申請書上轉讓人一欄內“黃巖北城羊毛衫廠”的印章是原告所蓋,故無法認定向被告舒婷公司轉讓系爭注冊商標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意思表示真實”,舒婷公司受讓系爭注冊商標的行為依法不能成立,其擅自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因此舒婷公司不能取得系爭注冊商標的所有權。
有鑒于此,舒婷公司向費雷公司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但舒婷公司未成就上述條件,故舒婷公司向費雷公司轉讓系爭注冊商標的行為歸于無效,費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注冊商標的所有權。
此外,兩被告雖為兩個不同的法人主體,但雙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內部高層管理人員之間均具有近親屬關系,因此費雷公司提出的其對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費雷”商標毫不知情的說法明顯不符合事實,故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條件,費雷公司認為其是善意取得系爭注冊商標的辯解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
三、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新鄉中院知識產權案邀人民觀審團參與
4月26日,在世界知識產權日到來前夕,大河網記者從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了解到,該中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典型的知識產權案件。
與以前不同的是,在旁聽席上,由高校知識產權法領域專家、計算機領域專家、網站制作公司代表、聯通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律師代表等專家組成的人民觀審團在前排就座。
據悉,這是全國首例知識產權類案件引入人民觀審團的案件。
據了解,某軟件公司在例行軟件檢測過程中,發現新鄉市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的官網正在使用該公司生產的軟件,且該汽車銷售公司并沒有購買,隨即將其告上法庭。
新鄉中院知識產權庭庭長表示:“計算機軟件技術的侵權認定,有很強的專業性,邀請相關行業的專家進行觀審,可以為法院判決提供案件事實認定上的支持。
以后,新鄉中院是豫北五市(新鄉、安陽、焦作、濮陽、鶴壁)知識產權案件的指定受理法院。
” 據悉,庭審結束后,人民觀審團成員獨立對案件的事實認定等進行了討論,隨后向合議庭提交了評議意見,這將作為判決的參考依據。
這也是全國知識產權類案件引入人民觀審團的首次嘗試。
人民觀審團成員、北京科技大學計算機專業博士劉行兵說,計算機專業知識與法律相結合的人民觀審團觀審法院案件,不僅使案件的判決更加公正,也創建了司法民意溝通表達新機制,有利于推動司法民主。
新清寧片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內容:一、案情 原告中國中醫研究院中藥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藥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我方曾與被告營口市中藥廠(以下簡稱營口藥廠)簽訂“新清寧片”技術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我方將“新清寧片”的生產技術轉讓給營口藥廠,營口藥廠分四次付清技術轉讓費60萬元。
我方已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營口藥廠至今未付清全部技術轉讓費,經多次催要,尚欠40萬元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第一,營口藥廠立即支付拖欠的40萬元技術轉讓費及違約金404 800元;第二,支付此糾紛審理過程中中藥所支付的訴訟費、委托律師費33 058元;第三,解除雙方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營口藥廠立即停止生產“新清寧片”;第四,公開向中藥所賠禮道歉。
被告營口藥廠反訴稱:不同意中藥所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簽訂合同后,中藥所未依約付給合格的技術資料,致使我方推遲6個月才正常生產,故應認定合同正式執行日期順延6個月。
其次,中藥所承諾“新清寧片”有5年的保護期,在5年內不對外擴散此技術,但中藥所違反約定,給我方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合同生效日期順延6個月;2。因原告違約,應支付我方違約金16萬元;3。不再支付剩余的技術轉讓費;4。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方承擔。
二、審判 一審審理及判決內容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1年1月18日中藥所與營口藥廠簽訂了“新清寧片”技術轉讓協議,協議規定:中藥所愿將“新清寧片”(含大黃炮制新工藝專利)的生產技術轉讓給營口藥廠,向營口藥廠提供符合報批要求的合格文件資料;同意除在中藥所實驗藥廠生產外,5年內不再向國內任何一家企業轉讓或擴散“新清寧片”生產技術及生產權;中藥所轉讓給營口藥廠的技術及文件資料如需修訂,應及時完善交付;營口藥廠愿意向中藥所交付技術轉讓費60萬元(含大黃炮制新工藝專利技術費);自協議生效起40天內營口藥廠向中藥所支付轉讓費12萬元人民幣(含專利技術費5萬元),中藥所同時向營口藥廠交付全部文件資料;自1991年8月底前再付技術轉讓費8萬元(含專利技術費5萬元),1992年11月底以前向中藥所支付技術轉讓費20萬元,1993年11月底前再交付20萬元;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如中藥所違反約定,應賠償營口藥廠的經濟損失,按已交付的技術轉讓費比例支付營口藥廠違約金;如營口藥廠不及時交付技術轉讓費,每推遲一周應向中藥所償付應交技術轉讓費1%的違約金。
協議簽訂后,營口藥廠及時付給了中藥所第一筆技術轉讓費12萬元,中藥所亦如約付給全部文件資料。
營口藥廠將該資料上報遼寧省衛生廳,經遼寧省衛生廳審查,于1991年3月25日給營口藥廠頒發了藥品生產批準證書,批準文號遼衛藥準字(91)1682-76號。
營口藥廠隨即投入生產,于1991年7月初生產出首批產品。
由于經檢測部門檢測不合格,出廠受阻,經中藥所派人到廠,重新修訂了產品標準,并將衛生部的批文交付給營口藥廠,8月初,營口藥廠的產品經遼寧省檢測所重新檢測合格正式批準生產、銷售。
營口藥廠于1991年11月11日、1993年2月11日分兩次支付給中藥所技術轉讓費6萬元和2萬元。
至中藥所起訴時,營口藥廠未再支付剩余的40萬元技術轉讓費。
期間,中藥所曾致營口藥廠詢問技術轉讓費一事,營口藥廠于1993年9月29日復函稱因其資金緊張,請求延緩交付。
另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是由衛生部藥典委員會編纂,收載質量標準在近期由地方標準上升為部頒標準的中、西藥及質量標準已轉為正式批準的新藥。
根據有關條例規定,在藥典上公布新藥質量標準時,采取了對處方劑量、生產工藝不予公布的原則。
在此原則下,1993年7月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1990年版第二增補本上公布了“新清寧片”的質量標準。
此外,“新清寧片”的關鍵工藝即“中藥大黃炮制新工藝”,中藥所于1985年4月1日申請發明專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權,專利號為85100957.3。
又查,營口藥廠提供的證據即1994年5月23日營口藥廠購買大黃飲片的發票,與訴本案中藥所擴散“新清寧片”技術的事實無關。
其次,中藥所訴營口藥廠部分“新清寧片”質量不合格,以致影響了作為研制單位的中藥所的聲譽,并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藥所與營口藥廠雙方訂立的技術轉讓合同,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自簽字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嚴格履行。
如有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履行義務,并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賠償不得超過合同標的數額。
如違約行為不足以影響合同的履行,合同仍應繼續履行。
本案雙方簽訂合同后,中藥所依約及時交付了文件資料,并協助營口藥廠通過了產品檢測,使其很快投入了“新清寧片”的生產、銷售。
而營口藥廠除依約交付了第一筆技術轉讓費外,并未及時交付剩余款項,至中藥所起訴時仍拖欠40萬元技術轉讓費,營口藥廠顯系違約,其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關于營口藥廠反訴中藥所以承諾“新清寧片”有五年行政保護期為條件,收取高額費用,其行為帶有欺詐性一節,并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營口藥廠所訴中藥所違約公開和擴散“新清寧片”技術,經核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系衛生部藥典委員會依行政法規編制,只公開藥品質量標準,完全系行政行為,中藥所對此并無過錯。
至于中藥所私下擴散了此技術,證據不足,該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中藥所要求營口藥廠給付剩余技術轉讓費并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中藥所所提營口藥廠支付違約金及其相應數額超出合同標的部分,因違反有關規定不予采納。
中藥所提出判令營口藥廠停止生產“新清寧片”的請求理由不充足,該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營口藥廠給付中藥所技術轉讓費40萬元;二、營口藥廠給付中藥所違約金40萬元;三、駁回中藥所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營口藥廠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13 058元,由中藥所負擔1 000元,由營口藥廠負擔12 058元,反訴費4 710元,由營口藥廠負擔。
[page] 營口藥廠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中藥所與營口藥廠簽訂的“新清寧片”技術轉讓費協議是無效的。
理由和根據是:1。中藥所與營口藥廠簽訂“新清寧片”技術轉讓協議時,沒有依法取得“新清寧片”的研制權,不具有轉讓“新清寧片”技術的主體資格;2。中藥所同營口藥廠簽訂的“新清寧片”技術轉讓協議,違背了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屬于非法轉讓;3。中藥所在簽訂該協議時采取了欺詐手段,隱瞞該藥的生產權保護期還剩4個月零9天這一重大事實。
二、造成雙方簽訂的技術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中藥所一方。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的錯誤判決,重新作出公正判決。
中藥所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及判決內容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在認定了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又查明:中國中醫研究院中藥研究所實驗藥廠(以下簡稱實驗藥廠)的前身是中藥所的“科研中試車間 ”,1984年改名為實驗藥廠,該實驗藥廠是中藥所的一個部門。
1987年“新清寧片”申報新藥證書時,因為該藥是在實驗藥廠作的中試,又要在實驗藥廠生產,所以新藥證書及生產批件上的研制單位均填寫為實驗藥廠,鑒于當時實驗藥廠是中藥所的下屬部門,由中藥所直接領導,故未申請更正。
1990年12月中國中醫研究院對實驗藥廠的領導體制進行調整,實驗藥廠不再屬中藥所領導,加之實驗藥廠只是具體生產單位,并非“新清寧片”的研制單位,所以,經衛生部批準,于1991年1月25日將“新清寧片”的研制單位由實驗藥廠更改為中藥所。
并于1991年1月28日換發了新藥證書,換發后的新藥證書仍用原來的證書文號。
中藥所已將換發后的新藥證書副本及時交給了營口藥廠。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藥所與營口藥廠所簽技術轉讓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依法確認合同有效。
營口藥廠上訴稱合同無效的三點理由均不能成立。
事實及有關文件證 明“新清寧片”的研制單位確系中藥所,而非實驗藥廠,中藥所轉讓“新清寧片”技術不存在主體不合格問題。
中藥所與營口藥廠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后,及時將換發后的新藥證書副本交給了營口藥廠,使其成為合法的受讓單位,并依約及時交付了文件資料,協助營口藥廠通過了產品檢測,使其生產出質量合格的產品。
中藥所如約履行了合同,并未違反衛生部的有關規定。
至于實驗藥廠沒有換發后的新藥證書副本,目前還在生產“新清寧片”一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處理。
關于新藥的技術轉讓必須根據醫療的需要,合理布局問題,正是因為衛生部同意將“新清寧片”技術轉讓給營口藥廠,遼寧省衛生廳經審查后才給營口藥廠頒發了藥品生產批準證書,因此,營口藥廠認為中藥所違反衛生部行政規定,沒有根據。
另外,營口藥廠僅以中藥所交付給其的是換發后的新藥證書副本來認定中藥所與其簽合同時采取了欺詐手段,隱瞞該藥的生產權保護期還剩4個月零9天一節,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擅自轉讓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依法不能成立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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