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三菱”注冊商標作企業字號案,擅自使用核準登記的店號做廣告侵害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1:47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擅自使用“三菱”注冊商標作企業字號案,擅自使用核準登記的店號做廣告侵害名稱權糾紛案
擅自使用“三菱”注冊商標作企業字號案
案情簡介 1995年,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多次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指控廣州市某企業未經其授權許可,擅自使用其“三菱”注冊商標作為該企業字號,使消費者誤認為該企業是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在廣州市設立的機構,嚴重影響了日本基菱電機株式會社的利益和聲譽,請求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成該企業停止使用帶有“三菱”文字的企業字號。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訴后,立即進行調查,發現該企業于1988年1月7日被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準登記注冊,其企業名稱為“三菱冷凍空調服務部”。
另外,廣州市內還有一些已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中帶有“三菱”字樣。
由于這些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及注冊商標相同,近幾年不少人到這些服務部、維修部、門市部等部門維修空調電器。
因維修質量差,消費者多次向有關部門投訴,從而引起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駐穗機構的關注。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調查核實認為,“三菱”商標是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在我國注冊的商標,該商標的電器產品在我國廣大消費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對馳名商標和廠商名稱給予保護的有關規定,對未經“三菱”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將“三菱”文字作企業字號使用的行為應予糾正。
但“三菱冷凍空調服務部”等企業名稱又是經過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登記的,因此,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該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請示。
1996年2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批復:“三菱”商標是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在電視機、收錄放機、空調設備等電器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號為第178754號、第182615號。
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在空調設備等商品的維修服務項目上注冊了“三菱”服務商標,注冊號為第778338號。
上述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
“三菱”電器商品商標在我國享有較高聲譽,并且上述商標注冊人在我國北京、上海、廣州等大、中城市均設有“三菱”空調等電器商品生產、經營及維修服務部門,其他從事電器商品生產、經營及維修服務的企業,未經上述商標注冊人許可,在本企業名稱中使用“三菱”文字,易使消費者認為該企業與“三菱”商標注冊人有某種聯系,或者認為其就是“三菱”商標注冊人授權設置的分支機構,從而使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給“三菱”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并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因此,對未經授權即將“三菱”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登記使用的企業,有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商標法》第38條第(4)項、《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第(2)項以及第5條規定,責令該企業申請變更企業名稱。
1996年年中,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達文件,在廣州市轄區范圍內,凡未經“三菱”電器商品和電器維修服務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其企業名稱中帶有“三菱”文字字號的,有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立即責令其停止在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三菱”文字,限期更改企業名稱。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禁止將他人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的案例。
此案例涉及到商標管理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兩個方面的問題。
我國的商標管理制度在商標授權方面,采取的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統一注冊的形式。
即在同一個類別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在全國范圍內,只能有一個商標注冊人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并受法律保護的注冊商標。
而企業名稱核準登記制度采取的是分級管理原則,按照不同的行政區劃,不同地區可以在企業名稱中出現相同的字號,也就是說,字號相同但企業所屬行政區劃不同的,仍然可以分別享有各自相同的企業名稱,并受法律保護。
例如,北京市有“北京市藍天服裝廠”,上海市可以有“上海市藍天服裝廠”,湖南省也可以有“湖南省藍天服裝廠”。
這種情況在我國目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體制中,是一個比較普遍的現象。
由于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與商標的使用有很大不同,并且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其所注冊的商標保持一致的也不在少數,因此,在大部分地區,企業名稱中字號的相同,并沒有形成人們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客觀事實,企業名稱和商標各自在其法律調整的范圍內生死存亡著。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企業法律意識的提高,作為市場經營主體的企業,在不斷提高自己市場競爭能力的同時,也在尋求捷徑,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望以最少的付出,獲取最大的效益。
知名度高的商標可以帶給企業良好的經濟效益,很多企業由于本企業商標的知名度而更改了企業原有的企業名稱,從而更集中、有效地樹立了企業形象。
某些企業因此找到了利用他人知名度高的商標作為自己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這樣,一方面既可以受到法律對自己企業名稱的保護,另一方面又確實可以得到“搭車”的經濟效益。
如何在企業名稱中保護商標專用權,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政遇到的新課題。
保護企業名稱權和商標專用權的宗旨是保護先使用人的利益,制止不正當競爭。
此案例中,“三菱”商標是在電器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注冊商標,該商標注冊人為做好“三菱”商標商品的售后服務工作,在一些大的城市開設了電器維修部門,1993年我國開始受理服務商標注冊申請后,“三菱”商標注冊人又在與電器商品相關的服務項目上取得了服務商標專用權。
由于“三菱”商標的知名度,使得“三菱”文字在企業名稱中有了特殊的作用,他人的企業名稱中帶有三菱文字,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這些企業是“三菱”商標注冊人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認為這些企業與“三菱”商標注冊人有密切聯系,是其授權經營的。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保護商標專用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為最終原則,根據《商標法》第38條第(4)項擅自使用他人商標“給商標注冊人造成其他損害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第2項“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內容和文字”,以及該規定第5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的規定,做出了責令這些企業停止使用“三菱”文字,更改企業名稱的處理決定,有力地保護了“三菱”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顯示出我國政府保護商標專用權,堅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決心,產生了良好的社會影響和國際影響。
擅自使用核準登記的店號做廣告侵害名稱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戴加林,銀川市培羅蒙西服店個體店主。
被告:翁毅生,銀川市上海培羅蒙時裝店個體店主。
1985年9月,戴加林與翁毅生經銀川市城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共同合伙經營“培羅蒙西服店”。
1988年底雙方解除合伙關系,各自開店經營服裝來料加工。
戴加林經營的服裝來料加工店起字號為“銀川市培羅蒙西服店”。
1988年12月5日,雙方共同去銀川市城區工商局辦理換照手續,工商部門在審批中發現雙方填寫的《個體工商戶開業申請登記表》中的名稱相同,均起字號為“培羅蒙西服店”,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未予批準,并令雙方中的一方更改名稱。
戴加林仍以原名稱即“培羅蒙西服店”報批,并獲得核準登記。
翁毅生則改名為“翁毅生西服店”在中山北街37號經營。
1991年6月,“翁毅生西服店”原址因城市規劃需要拆遷,翁毅生將該店搬至銀川市鼓樓南街興慶商場三樓,并經銀川市城區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改名為“上海培羅蒙時裝店”。
為了告知新老顧客,1992年9月2日,翁毅生在《寧夏廣播電視報》刊登一則內容為“原中山北街‘培羅蒙西服店’現搬遷到鼓樓南街興慶商場三樓,改名為‘上海培羅蒙時裝店’……”的遷址廣告。
因該廣告未寫明原址,翁毅生又于1992年9月23日在《寧夏廣播電視報》刊登一則更正聲明,內容為“本報92年9月2日2-3版中縫刊登的廣告《銀川市上海培羅蒙時裝店招收學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羅蒙西服店’現搬遷到鼓樓南街興慶商場三樓,應改為文化街東口中山北街37號原‘培羅蒙西服店’現搬遷到鼓樓南街興慶商場三樓,并改名為‘銀川市上海培羅蒙時裝店’。
”戴加林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后,認為翁毅生假冒自己的店名名稱作搬遷廣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稱權,于1992年9月向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翁毅生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31000元。
此外,還就翁毅生“上海培羅蒙時裝店”的名稱向工商部門提出異議。
1992年11月12日,銀川市城區工商局作出書面通知:撤銷銀工制縫字第069號營業執照登記上的“上海培羅蒙時裝店”的名稱,要求翁毅生變更名稱,報城區工商管理分局批準。
「審判」 審理認為:被告翁毅生在未經原告戴加林許可的情況下,使用與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羅蒙時裝店”店名,從事服裝加工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侵權。
同時,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稱在《寧夏廣播電視報》上刊登的廣告,造成顧客認識上的錯誤,致使原告營業額明顯下降,被告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以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
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9000元。
訴訟費1350元,被告承擔470元,原告承擔880元。
一審判決送達后,翁毅生不服,以“我與戴加林合伙期間使用的名稱,解除合伙關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權,不存在侵犯名稱權的問題;本案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不應定侵權,應為確認名稱權爭議,由工商管理部門處理”為理由,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合伙經營期間創立的店名稱,雙方均享有名稱權。
雙方現店名均由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名稱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規調整的范圍,所以翁毅生不構成侵犯名稱權。
《寧夏廣播電視報》上刊登的遷址廣告是屬寧夏電視報社文字上的失誤,與翁毅生無關系。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戴加林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戴加林負擔。
二審宣判后,戴加林以“翁毅生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假冒其店名稱,做搬遷廣告侵犯了其名稱權,二審卻以雙方在合伙期間使用的店名,解除合伙關系后,雙方對原名稱均仍享有使用權,判決翁毅生不構成侵權,是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6條、第12條的規定”為理由,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進行再審,認為:戴加林所使用的“培羅蒙西服店”名稱是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應受到法律保護。
而翁毅生與戴加林解除合伙關系后,翁一直以“翁毅生西服店”名稱經營服裝來料加工至1991年6月改名稱止。
翁毅生擅自以戴加林的店名名稱在報紙上公開做搬遷廣告,其行為已構成侵權,翁毅生應承擔民事責任。
戴加林提出翁毅生后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上海培羅蒙時裝店”名稱,與其現店名名稱相似或相近,屬工商部門調整的范圍。
戴加林請求經濟賠償的訴訟,因翁毅生的侵權行為時間不長(1992年9月2日-23日),造成對方損失不大,根據本案實際可酌情賠償,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翁毅生向戴加林賠償經濟損失9000元,證據不足。
本案屬名稱權糾紛案,一、二審法院按財產案件收取訴訟費實屬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項之規定,于1994年6月9日改判如下: 一、撤銷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撤銷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2項,維持第1項即:被告人翁毅生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登報向原告戴加林賠禮道歉; 二、翁毅生向戴加林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自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翁毅生承擔。
「評析」[page]
擅自使用著作權美術作品注冊商標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 原告:韓國奧林匹亞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韓國仁川廣城市桂陽區。
被告:北京奧林匹亞熱能設備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原告韓國奧林匹亞工業株式會社(下稱韓國株式會社)為在中國銷售其產品,于1994年在中國投資設立了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開始在中國銷售其以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為商品標識的OLYMPIA牌鍋爐。
其后,被告北京奧林匹亞熱能設備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公司)的業務部經理認識了也在中國參與經銷原告OLYMPIA牌產品的一韓國人,知悉了原告的產品。
1996年6月,被告北京公司口頭委托太原市從容企劃設計有限公司的王賓,為其設計以“奧林匹亞”為主題的商標圖案。
同年7月25日,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簽訂了《奧林匹亞鍋爐代理店合同書》,約定由北京公司作為原告奧林匹亞系列產品及相關零配件的銷售代理店。
同年12月5日,北京公司以王賓設計的“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奧林匹亞藝術漢字”組合圖形,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
1997年12月21日,國家商標局向北京公司核發了第1136938號注冊商標證書,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圍為第11類“鍋爐(非機器零件)、加熱裝置”。
1998年3月,北京公司向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去函,以其對“奧林匹亞名稱與圖形擁有注冊權”為理由,要求該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冊的商標名稱及圖形。
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隨即向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北京公司的商標注冊。
1999年6月25日,該評審委員會以商評字(1999)第773號《“奧林匹亞OLYMPIA”商標注冊不當終局裁定書》,撤銷了北京公司持有的第1136938號“奧林匹亞 OLYMPIA”商標注冊專用權。
韓國株式會社知悉情況后,于1998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我社對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享有著作權。
北京公司作為我社在中國的代理機構,擅自使用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并配合中文“奧林匹亞”進行商標注冊,侵犯我社的著作權。
要求判令北京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在全國性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人民幣8萬元。
被告北京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是注冊商標“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中文奧林匹亞”組合圖形的著作權人,該組合圖形系我公司委托王賓創作,王賓才是著作權人。
我公司未 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還確認:北京公司申請商標注冊的“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奧林匹亞藝術漢字” 組合圖形中的上部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韓國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的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在形狀、結構、字體、組合形式等方面均相同。
該院認為:王賓受北京公司委托創作的上下結構“橢圓形 OLYMPIA藝術字體與奧林匹亞藝術漢字”組合圖形,其上部 “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韓國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的“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美術作品,在結構、特征諸方面 均相同,構成著作權侵權。
但“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 奧林匹亞藝術漢字”組合圖形著作權屬王賓,王賓應承擔侵權責任。
由于韓國株式會社未起訴王賓,本案對此不予處理。
北京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復制件,與韓國株式會社無法律關系。
在原件對韓國株式會社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北京公司有義務銷毀現存的“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奧林匹亞藝術漢字”組合圖形,并不得繼續使用。
韓國株式會社要求北京公司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之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判決如下:一、 止北京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營銷、宣傳等商業活動中使用“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與奧 林匹亞藝術漢字”組合圖形。
二、駁回韓國株式會社其他訴訟請求。
韓國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北京公司曾為我 方奧林匹亞產品的經銷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觸 了我方的產品及商標。
王賓的“橢圓形OLYMPIA與奧林匹亞” 組合圖形不具有獨創性,是侵權作品。
一審判決認定王賓對這一組合圖形享有著作權是錯誤的,要求改判。
北京公司答辯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查明:韓國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權公約》。
中國于1992年加入《世界版權公約》。
該院認為:根據《世界版權公約》的規定,韓國株式會社對“橢圓形OLYMPIA”商標圖案享有的著作權受中國法律保護。
北京公司明知“橢圓形OLYMPIA”為韓國株式會社使用在其 OLYMPIA牌鍋爐產品上的商標圖案,仍委托他人設計相同圖案,并未經許可將其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目的是要在生產、經營中作為商標使用;其在取得商標注冊后,又要求韓國株式會社設在中國的企業不得再使用其商標,其行為構成對韓國株式會社著 作權的侵犯。
北京公司應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
一審判決認定韓 國株式會社與北京公司無法律關系,侵權責任應由王賓承擔,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韓國株式會社請求賠償的是案外人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為申請撤銷北京公司已注冊商標支出的費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權造成的損失。
對韓國株式會社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負擔。
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八) 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三)項的規定,該院于2000年9月1日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橢圓形OLYMPIA與奧林匹亞”組合圖形。
三、北京公司支付給韓國株式會社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元整。
[page] 四、駁回韓國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擅自使用“三菱”注冊商標作企業字號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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