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委托書(三),商標代理委托書(二)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7:1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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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委托書(三)
一、辦理委托公證,應提交以下的證件和材料: 1。公民個人辦委托書公證的,應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法人委托的,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辦理委托合同公證的,在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資格證明的同時,還應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資格證明; 2。與委托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如委托他人辦理賣房事宜,委托人應提交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應提交有關繼承權的證明); 3。轉委托人申辦轉委托公證時,應提交有轉委托權的證明; 4。委托書草本或委托合同草本。
二、辦理委托公證應注意的問題: 1。辦理委托公證,應向委托人住所地或委托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辦理。
2。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委托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委托行為,須經其監護人同意方為有效。
3。委托是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法律行為,因此必須由委托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公證,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辦理。
如有特殊情況(如行走不變、患重病等)可向公證處提出申請,由公證處選派公證員到其住所地辦理公證。
4。委托行為必須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委托內容應真實、合法。
5。委托書是委托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受托人表示接受委托時才能生效。
6。轉委托人要有轉委托權,轉委托的權限和期限不得超過原委托權限和期限。
三、委托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1。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在住址); 2。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 3。委托的原因; 4。委托的權限(委托權限要明確、具體); 5。委托期限; 6。受托人有無轉委托權; 7。其他應明確的內容。
四、委托合同除包括委托書的內容外,一般還應有有無報酬和解除委托合同的時間等內容。
商標代理委托書(二)
一、辦理委托公證,應提交以下的證件和材料: 1。公民個人辦委托書公證的,應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法人委托的,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辦理委托合同公證的,在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資格證明的同時,還應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資格證明; 2。與委托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如委托他人辦理賣房事宜,委托人應提交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應提交有關繼承權的證明); 3。轉委托人申辦轉委托公證時,應提交有轉委托權的證明; 4。委托書草本或委托合同草本。
二、辦理委托公證應注意的問題: 1。辦理委托公證,應向委托人住所地或委托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辦理。
2。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委托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委托行為,須經其監護人同意方為有效。
3。委托是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法律行為,因此必須由委托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公證,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辦理。
如有特殊情況(如行走不變、患重病等)可向公證處提出申請,由公證處選派公證員到其住所地辦理公證。
4。委托行為必須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委托內容應真實、合法。
5。委托書是委托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受托人表示接受委托時才能生效。
6。轉委托人要有轉委托權,轉委托的權限和期限不得超過原委托權限和期限。
三、委托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1。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在住址); 2。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 3。委托的原因; 4。委托的權限(委托權限要明確、具體); 5。委托期限; 6。受托人有無轉委托權; 7。其他應明確的內容。
四、委托合同除包括委托書的內容外,一般還應有有無報酬和解除委托合同的時間等內容。
商標使用再許可之我見
商標使用再許可是商標使用許可的特殊類型,形象地說,就是一種連環許可:注冊人許可被許可人使用注冊商標,同時授予被許可人再許可的權力,則原被許可人可作為再許可人與他人簽訂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許可再被許可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商標使用再許可是近年來出現的新事物,《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它做出規定,筆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淺看法,僅供大家參考。
一、經濟的發展必然產生商標使用再許可 時代日新月異,現代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使企業深深認識到,僅僅依靠自己的力量是不夠的,需要聯合其他中、小型資本,借用他人的力量進一步擴大企業規模以占領市場。
對大企業來說,用商標使用權和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作為投資無疑是上乘之策,這是一本萬利的買賣,一次投入,多次增值,就像復印機一樣,實現了低成本擴張;另一方面,眾多中小型企業為了迅速在市場上站穩腳跟,在短期內獲取較大的經濟利益,大多選擇與知名品牌聯手,利用他們良好的市場聲譽和先進的管理經驗,使自己有較高的經營起點,大大減少了創業風險。
然而,囿于地域的限制,注冊人所掌握和了解的也僅僅是本國或周邊國家的經濟態勢和投資環境,在這些地方可以通過考察各種經濟指標來確定合作伙伴。
但在相距遙遠的國家大規模投資,逐個考察被許可人的資信能力就未免代價過高了。
在這種情況下,在本地挑選一家資信條件較高的企業作為被許可人,授予他一定的再許可權力,由該企業負責在本地區與他人簽訂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既可以使注冊人迅速擴大經營規模,又為其節約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精力,不啻為一個事半功倍、成效顯著的好方法。
因此,商標使用再許可是經濟發展的產物,具有現實存在的價值和意義。
二、《商標法》對商標使用再許可沒有做出明文規定。
我國《商標法》及其《商標法實施細則》并未提及商標使用再許可制度,只是對商標使用許可做出規定,《商標法》第26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5條規定:“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按照這些規定,許可人只能由注冊人擔任,再許可權力人不能以自己名義再許可他人使用注冊人的商標。
這是因為我國采用不注冊使用與注冊使用并行,只有注冊才能產生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制度。
商標權是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商標所有的權力,包括商標所有權和與此相聯系的商標專用權、商標續展權、商標轉讓權、商標使用許可權、法律訴權。
商標權只能由注冊人享有,其他利害關系人,如合法使用人等不完全受《商標法》的保護。
因此許可人只能由注冊人擔當并可以確保注冊人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證許可使用的質量,便于維持商標的信譽。
但是,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限制許可人的方式來嚴格控制許可的范圍就有些跟不上時代了。
商標權在本質上是財產權,商標使用許可是商標權的一部分,注冊人運用該權力的方式包括自己親自行使,也包括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如何行使這項權力應該屬于私有領域而不應由行政管理程序嚴加控制。
三、法與實踐脫節而出現的問題。
(一)名義問題 《商標法》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只能由注冊人作為許可人許可使用,即許可人名義只能是注冊人。
而實踐中,再許可的注冊人與再許可人往往關系非常密切,可能是同一個法定代表人,兩個企業間互相參股或同屬一個企業集團內部的兄弟或母子公司。
他們給予彼此充分的信任,商標注冊人在授予對方再許可的權利時,約定再許可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再許可。
商標權雖經政府注冊才能生效,但也是一個完全的無形財產權,具有絕對性,商標權人有權自由處分。
商標權人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條件下,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基礎上與他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授予他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和再許可權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精神及原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原被許可人即再許可人依約定以自己的名義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也應該具有法律效力。
但需特別注意的是,再許可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時,應對再許可權力的來源加以說明,注冊人的名義和地位也應該予以特別標注,以明確整個法律關系,區別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歸屬。
(二)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主體問題 既然《商標法》規定只有注冊人才能作為許可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則只有商標注冊人才能與再被許可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這便和現實中的情況產生了矛盾。
因為注冊人之所以將再許可權力授予他人,正是因為由于其地域、精力等因素不方便行使或不能充分行使,才將該權力部分地授予他人。
若每一份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仍由注冊人與再被許可人簽訂的話,則并未減輕注冊人的負擔,不利于其迅速擴大經營規模,這是與注冊人即權利人的意愿相違背的。
(三)責任承擔問題 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的責任歸屬與合同簽訂的主體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的雙方都應接受合同的約束,完全、適當地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若沒有履行或履行不當,須承擔由此產生的合同責任。
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由注冊人還是由再許可人簽訂便決定了合同責任歸由注冊人還是由再許可人承擔。
(四)支付許可費用問題 實際操作中,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約定許可費用的支付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依再許可人的勞動付出多少和注冊人、再被許可人的關系親遠不同而不同。
總的來講,有3種付費方式:全部付給注冊人,全部付給再許可人或者由注冊人和再許可人按約定分享。
而按照《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由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所以商標局開具《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時,只能以注冊人為許可人,這就會在許可費支付問題上產生矛盾,尤其是再許可人是外國人或國外企業時,許可費匯出境,海關要求再許可人(付款人)必須出示商標局開具的《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并以許可人為受款人,則許可費只能匯給注冊人,而事實上是應該付給再許可人的,這無疑會加重當事人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四、對于商標使用再許可制度的認可及規范 筆者認為,一種制度的產生,就有一定的歷史必然性,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標使用許可的主體和客體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需要對其加以擴充,我們應當將商標使用再許可納入到我們的商標法律規范體系中。
承認非商標注冊人得到授權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并對商標使用再許可的條件、權利義務、責任承擔予以規定,從而進一步豐富商標使用許可制度,更好地規范商標使用許可行為。
[page] (一)商標使用再許可行為發生的條件。
再許可行為的發生有個前提條件,即再許可權力的存在,通常情況下它的授予都是由注冊人在與被許可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以特別條款表明,該被許可人在某種條件下享有商標再許可權力,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標注再許可權條款,則被許可人也可在得到注冊人單獨出具的再許可授權書的情況下,將該商標許可他人使用。
因此,“再許可”的發生有前后兩個不可或缺、緊密相聯的階段,第一階段是注冊人與再許可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獲得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和再許可權力。
再許可人首先應是該注冊商標的使用人,如果再許可人并不使用這個商標,則即便被授予了再許可權,也只能以注冊人的名義代為行使,即以注冊人的名義簽訂許可合同,以注冊人的名義提請備案,權利義務由注冊人承擔。
其實質也就是受注冊人的委托,代理其實施商標使用許可行為,而非商標使用再許可。
這樣做,可以促使再許可人基于自身利益妥善行使再許可權力,自覺維護注冊商標的信譽。
第二階段,再許可人行使再許可權力,與第三人即再被許可人簽訂該商標的再許可使用合同,再被許可人擁有該商標的合法使用權并對其再許可人負責保證使用商標商品的質量。
(二)再許可權的授予方式。
商標使用再許可權授予有許多方式,注冊人可以尋找一個總的再許可權人,授權其在所有注冊商標得以有效注冊及領土延伸的國家和地區內行使再許可權力;或者,注冊人也可以“分片治之”,在注冊商標有效區域內按地理位置或經營策略需要劃分片區,分別挑選不同的再許可權人,由他們進一步完成商標使用再許可工作。
理論上講,只要注冊人同意,這種連續授予再許可權的行為可以一直延伸下去,即找到一個、兩個乃至更多的再許可權人幫助注冊人擴大商標使用規模。
但實踐中出于維持商標信譽及保證良好、一貫的商品質量,商標使用再許可往往慎之又慎,注冊人謹慎挑選再許可人并約定限制條件予以約束商標使用再許可行為。
(三)再許可人與再被許可人的權利義務。
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簽訂生效后,再許可人和再被許可人承擔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
再許可人有權對再被許可人使用注冊商標商品的質量予以監督,可依合同約定在合理時間以合理方式對其商品及生產方式進行檢查。
再許可人應保證再被許可人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合法性,不因其對注冊商標的使用而被任何第三人提出質疑。
負責保證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在許可期限內持續有效,向再被許可人提供與注冊商標有關的專有技術和相關的經營模式、管理方式。
再被許可人應保證所生產的商品質量不低于再許可人相同的商品質量,再被許可人善意使用注冊商標標識,不得擅自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不得違反約定超范圍使用該注冊商標,不得將注冊商標與其他容易引起混淆的名稱、字號連用,不得惡意淡化使用該商標。
再被許可人應在其生產的商品包裝上標明自己的廠名、廠址,以和注冊人及再許可人的商品相區別,再被許可人不得擅自將該注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再被許可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數額和方式向注冊人或再許可人支付商標使用費。
(四)商標使用再許可爭議的解決。
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由再許可人與再被許可人依法律或合同的約定,通過協商、調解、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予以妥善解決。
如果再被許可人違反合同的同時,惡意使用商標,侵犯了注冊人的商標專有權,可由再許可人或注冊人向侵權人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或檢舉,注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代理委托書(三)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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