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專利保護力度方便專利實施,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規定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5:47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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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專利保護力度方便專利實施
摘要:我國專利法制定于1984年,1992年曾作過修改。
但,目前,對專利保護不力的問題在我國相當突出,在我國已授權的專利中被侵犯的比例相當高,加之實踐中很多專利權人囿于對行政處理或司法保護信心不足,聽任侵權者侵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侵權氣焰。
因此,加強專利保護力度,方便專利實施,是再次修改專利法的重要原則。
我認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以下三個方面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
一、專利侵權與法律制裁 1、明確專利侵權的定義 加強專利保護,首先要明確專利侵權的定義。
根據專利法第60條,專利侵權行為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再結合專利法第11條,大致可以得知專利侵權的含義,但仍不夠明確和完整。
本文認為,專利侵權是指在專利保護期或有效期內,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沒有取得法律特別授權,以盈利為目的實施專利的行為。
2、專利侵權損失賠償額的界定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是專利侵權人應當承擔的重要民事責任。
我國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缺乏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界定的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了三種計算方法。
但從專利審判實踐看,無論是以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損失賠償額,還是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賠償額,或者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作為損失賠償額,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
在人民法院對專利侵權損失賠償額難以確定時,往往很難下判。
本文認為,在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但難以確定專利損失賠償額時,可規定侵權人應承擔的“法定賠償金”。
3、確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的存在 間接侵權是指教唆、幫助、誘導他人實施專利侵權的行為。
國際上已有不少國家的專利立法或司法實踐對間接侵權作了規定,如美國專利法規定,誘導他人侵權以及為他人侵權作準備的,承擔侵權連帶責任。
我國現行專利法沒有規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但隨著我國專利侵權案件的增多,間接侵權也逐漸出現,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多起間接侵權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中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為加大對專利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更有效地保護專利權,在再次修訂專利法時,建議明確規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二、專利犯罪的規定與修改后刑法的銜接 我國專利法對專利侵權處罰的基本原則是民事處罰原則,即追究侵權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用刑事處罰的只有假冒他人專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現行專利法第63條規定比照刑法第127條實施假冒他人專利罪的刑事處罰。
但是,1997年10月1日我國修改后的刑法已經施行,該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顯然,專利法的規定與修改后的刑法已不協調。
為此專利法在再次修正時應解決這一問題。
三、專利侵權訴訟 完善專利侵權訴訟制度也是修改專利法需要考慮的內容。
1、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人資格的確定 多數國家專利法對專利侵權訴訟的起訴人資格、范圍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我國專利法第60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據此,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享有原告資格的,有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兩類。
專利法的上述規定沒有明確“利害關系人”究竟包括哪些人,專利法實施細則也未作出規定。
本文認為,參照多數國家專利立法的通例,并考慮我國專利司法實踐, “利害關系人”應界定為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與獨家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
因為在獨占實施許可的情況下,專利侵權會直接侵害專利被許可人的獨占實施權,損害其獨占性利益,被許可人是利害關系人,享有獨立的起訴權;在獨家許可實施的情況下,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共享專利實施權,一旦發生專利侵權,被許可人的共同實施權即遭侵害,被許可人也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
2、專利侵權訴訟中“先予執行”的問題 與財產保全一樣,先予執行程序的運用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專利侵權行為通常是一種持續的、動態發生的行為,往往在被侵權人起訴以后仍在進行,為了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防止給專利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失,應當允許專利權人在提起訴訟后請求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其禁止請求權。
但是,由于專利侵權案件大多數情況比較復雜,侵權判斷頗為不易,而且審理周期較長,如果申請人不提供擔保,一旦法院最終判定被告未侵權,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損失就難以獲得合理的賠償。
因此,專利法修改時,可明確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適用先予執行程序時,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否則駁回申請。
3、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1992年修改專利法時,對這一問題作了一定程度的修訂。
但與trips第34條的規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具體地說,現行專利法第60條第2款缺少以下兩項內容: (1)司法部門應當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制造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該專利方法;如果不能舉出相反的證據,則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產品視為是用該專利方法所制造的。
(2)在援引反證時,應考慮到被告保護其技術秘密及其商業秘密的合法權益。
專利法進一步修改時,應考慮將上述兩項規定增加進去,以完善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制度,并與國際接軌。
4、時效問題
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規定
為加快實施專利戰略,進一步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的知識產權管理工作,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制度對國家科技計劃的引導、保障和激勵作用,切實提高我國自主知識產權的總量,促進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在高起點上創新,實現技術跨越發展,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關于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規定》。
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對于在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與我部聯系。
關于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規定 為了加快實施專利戰略,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制度對國家科技計劃的引導、保障和激勵作用,促進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在高起點上創新,實現技術跨越發展,現就加強國家科技計劃知識產權管理工作做如下規定: 一、在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的申請、立項、執行、驗收以及監督管理中全面落實專利戰略。
各類科技計劃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確定知識產權目標,把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等知識產權的取得、保護和運用,作為科技計劃管理的重要內容。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科技計劃管理單位(包括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內的計劃管理機構、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管理科技計劃項目的組織等)、科技計劃項目承擔單位,以及參與項目實施的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強化知識產權意識,提高管理水平,明確職責和任務,切實做好計劃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工作。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科技計劃項目指南時,對于明確提出技術指標要求的重點領域,應委托有關機構對國內外(包括主要國家和地區、主要研究機構和企業等)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分析報告,作為制定發布指南的依據和確定項目研究開發路線的參考,避免研究開發盲目性和重復。
知識產權調查和分析報告向項目申請單位公開。
三、科技計劃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具備完善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有專門的機構或人員負責知識產權事務,有用于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工作的專門經費,并為應用開發類申請項目指定專門的知識產權協調員。
上述規定作為受理項目申請的必要條件,申請單位在申報項目時一并提交相關材料和情況。
四、申請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應當在項目建議書中寫明項目擬達到的知識產權目標,包括通過研究開發所能獲取的知識產權的類型、數量及其獲得的階段,并附知識產權檢索分析依據。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知識產權作為獨立指標列入科技計劃項目評審指標體系,合理確定知識產權指標在整個評價指標體系中的權重。
科技計劃管理單位組織項目評審時,應根據需要聘請知識產權專家參加,或者委托知識產權中介機構,對同一項目申請者的知識產權目標可行性進行匯總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項目評審的依據。
對批準立項的項目,應在項目合同或計劃任務書中明確約定項目的知識產權具體目標、任務。
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在下達任務書或簽訂合同時,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應當明確約定國家對研究成果擁有的權利,并指定機構負責成果及其知識產權的管理,同時保障研究開發人員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應當享有的精神權利、獎勵和報酬。
七、國家科技計劃項目下達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加強相關知識產權管理工作: (一)指定專人負責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工作,并根據需要委托知識產權中介機構代理知識產權申請保護事宜。
(二)對項目執行中形成的資料、數據的保管和使用,專利申請、植物新品種登記、軟件登記等保護手續的履行等,承擔單位應當做出明確規定,使項目實施各階段所產生的各種形式的成果能夠及時、準確、有效地得到保護。
對可能形成專利的科研項目,承擔單位要建立論文發表的登記審查制度,以保證科研成果能夠符合專利審查條件。
(三)對項目的知識產權權屬問題做出詳細規定,確保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權屬清晰。
內容包括:在單位已有科技成果基礎上執行國家項目,國家項目成果與已有成果的界限;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購入技術的,與技術轉讓方的權利利益關系;項目實施中與第三方合作或向第三方轉委托時,與第三方的權利利益關系等。
承擔單位為執行項目與第三方簽訂的技術合同,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在項目執行過程中跟蹤該領域的知識產權動態,及時調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對以取得自主知識產權為目標的項目,如發生原定技術目標已被申請知識產權保護,失去繼續研究價值的,應當報請科技計劃管理單位及時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重新調整研究開發方案。
(五)安排項目參與人員參加知識產權培訓,向有關人員說明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政策,并就項目的知識產權歸屬、資料和數據保管與使用、技術秘密的保密義務等簽訂協議。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科技計劃管理單位應當對項目執行中的知識產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并作為中期檢查工作的重要內容。
科技計劃管理單位在中期檢查中應當依據合同或計劃任務書,對項目承擔單位的知識產權工作進行評價,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情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總體進展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應當進一步采取的措施。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根據需要吸收知識產權專家或者委托知識產權中介機構,以項目合同或計劃任務書約定的知識產權目標為依據,對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情況做出評價。
加拿大公司董事長專利權遭侵上海獲賠50萬
中國法院網訊上海金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發明專利生產制管設備并進行銷售。
該技術的權利人——加拿大公民曼夫瑞德得知此事后,以專利侵權為由將生產商和購買設備的安徽國通高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獲賠人民幣50萬元。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曼夫瑞德是加拿大科瑪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是一家專業設計和制造塑料管材生產設備的企業,在波紋管生產設備方面居世界領先地位。
1989年9月,曼夫瑞德就關于加工波紋管的設備中的一種模具向我國專利局申請專利,并獲得相關發明專利證書。
2004年,曼夫瑞德發現上海金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并銷售給安徽國通高新制管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波紋管生產設備涉及原告的專利技術,于是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訴狀,以專利侵權為由將兩家中國公司告上法庭。
為保全證據,原告還派人來到國通公司設立在合肥的廠房,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對涉案生產設備進行拍攝。
此外,法院委托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就相關技術問題進行鑒定。
鑒定結果認為,被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記載的技術特征相同,且該專利技術并非公知技術。
針對原告的訴請,被告金緯公司認為原告專利權僅涉及模塊技術,而模塊只是波紋管機械設備的一個配件,故原告的訴請超越了權利范圍。
金緯公司還辯稱國通公司現使用的模塊是其集團下屬另一公司從科瑪公司進口的,且原告專利現已屬公知技術。
被告國通公司最初辯稱,其所使用的涉案模塊是科瑪公司生產的,向金緯公司購買的設備不包括涉案模塊。
后又變更答辯意見,承認向金緯公司購買了包括涉案模塊在內的波紋管機械設備進行使用。
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依法享有的專利權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
被控侵權產品覆蓋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被告之一的金緯公司提供的公開文獻不能證明涉案專利技術為公知技術,法院不予采信。
該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并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 害,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另一被告國通公司未經原告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上海公司制造的侵權產品的行為,也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
鑒于原被告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案而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及實際獲利,法院對此難以確定。
根據原告專利權的類別、原告專利在侵權產品上所起的作用、被告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侵權持續的時間以及原告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金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賠償原告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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