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延濱訴北京四通利方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葉海杰訴中國郵政儲蓄儲蓄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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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延濱訴北京四通利方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原告葉延濱,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詩刊》雜志副總編,住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南里7號14樓2門1301號。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萬泉莊甲一號。
法定代表人王志東,董事長。
原告葉延濱訴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喬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國斌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延濱訴稱,原告系《路上的感覺》一書的著作權人,2001年1月2日,原告發現多來米黃金書屋網站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刊登了該書,被告進行了鏈接。
原告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2001年1月16日,原告通過互聯網在中國新世紀讀書網網站上仍能全文查閱《路上的感覺》一書,被告仍未斷開鏈接,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在其網站顯著位置刊登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并承擔公證費、調查取證費等。
原告提供下列證據支持其主張:1、《路上的感覺》版權頁;2、00035號公證書;3、00643號公證書;4、稿酬證明;5、公證費收據。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著作權侵權通知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備法律效力,原告在通知書中表達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停止將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載到被告自己的網站上”,實際上,被告從未將原告作品直接上載,也就無從停止;另外,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決定了法律不應該對其提供的鏈接承擔責任。
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提供下列證據支持其主張:1、門戶服務合同;2、情況統計; 3、網站頁面;4、網絡時代頁面;5、技術說明。
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天津新蕾出版社出版發行了《路上的感覺》一書,作者署名為葉延濱。
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網站,以該網站未經其同意上載了其作品《路上的感覺》為由要求該網站停止此行為,隨函附有作品的版權頁和相關的網頁,說明通過該網站(網址為www。sina。com。cn)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可在國際互聯網上的他人網站(網址為www。shulu。net/ novel/lsdg/lsdg。htm)上檢索到該作品。
同年1月16、17日,通過相同的檢索方法,原告亦檢索到位于中國新世紀讀書網站(網址為http ://read。cnread。net/cnreadl/sgsw/y/yeyanbin/lsdg/index。html) 上的該作品。
2000年8月16日,被告與案外人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訂立合同,約定百度公司向被告提供相關的搜索引擎技術服務。
涉及本案的是該搜索引擎中的網頁全文檢索系統部分,其技術特征為:通過一個從互聯網上自動收集網頁的數據搜集系統得到大量的網頁數據,交分析系統進行分析,從中提取和用戶檢索相關的網頁信息(包括頁面包含的關鍵詞、編碼類型、大小、被其他網頁鏈接的次數等),然后由索引系統對分析好的抽象數據建立索引,并通過檢索數據庫保存相關的數據信息;檢索數據庫并不保存網頁內容本身,其中的信息也不能通過點擊鏈接進行網頁游覽的方式訪問,只有當用戶提交了對關鍵詞的檢索請求后,與該關鍵詞有關的檢索數據信息才會被組織起來,生成臨時鏈接提交給用戶。
所有過程均由系統軟件自動完成,臨時鏈接并不在數據庫中作永久保存。
另查:在“”網站上通過使用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用戶不僅可在國際互聯網上檢索到位于其他網站上的原告的該作品,亦可檢索到包含此關鍵詞的其他網站上的網頁,網頁內容不僅限于原告的作品。
原告認可該搜索引擎與被告的搜索引擎是同一技術。
被告提交的證據2、4,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用,雙方提交的其余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可以用于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的勘驗筆錄、庭審筆錄等亦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著作權是作者享有的專有權利,作者有權限制他人未經其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作品,但作者必須證明使用事實的真實存在。
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檢索原告的作品,是通過網頁全文檢索系統檢索到其他網站編排的頁面的相關信息后與該頁面生成臨時鏈接實現的。
這種相關信息,僅限于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這種相關的網頁,并不排除其他含有類似的相關信息的網站的網頁,而且網頁的內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這種臨時鏈接,并不在數據庫中作永久保存。
因此,這種檢索服務,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在原告未能明確其他網站上載其作品的行為的法律性質的情況下,原告以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為由要求被告承擔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延濱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葉延濱負擔(已交納)。
葉海杰訴中國郵政儲蓄儲蓄合同糾紛案
原告:葉海杰,男,1984年2月11日生,漢族,住伊川縣城關鎮周村大街40號。
委托代理人:賈衛紅,女,成年,漢族,住洛陽市行署路4號院。
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伊川縣支行。
地址:伊川縣興華街8號。
法定代表人:陳曉亮,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浩然,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穆紅標,河南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海杰訴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伊川縣支行儲蓄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賈衛紅,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伊川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浩然、穆紅標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處辦理一張儲蓄綠卡,卡號為6221884930006659713,該卡在使用過程中有余額5019.43元,但原告在2008年7月26日晚到自動提款機取錢,卻發現余額為0元。
原告次日到被告處查詢,發現賬戶款項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網扣,共計網扣5019.43元。
原告從來沒有開通網上銀行及網上支付業務,辦理的儲蓄綠卡除存取款外,別的業務均未開通,賬戶資金不應該被網扣。
被告未保存好原告存在該行的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存款被非法劃走,被告應歸還原告存款5019.43元,并賠償奔波維權支付的交通費500元。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過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是: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其賬號和密碼,才造成其儲蓄卡被網扣,存款丟失,原告如果不將賬號和密碼泄露給他人,其存款無論如何也不會丟失。
被告運用的是最先進的保密系統,不會出現失密,可以肯定原告賬號和密碼的泄露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本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主張,總結雙方對他們之間存在儲蓄合同關系以及原告賬戶存款被網扣5019.43元等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賬戶存款被網扣5019.43元是否等同于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該存款。
其法律后果是:如果等同,則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該存款的義務,原告無權再要求被告支付該存款;如果不等同,則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該存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該存款,被告有義務滿足原告的支付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處開設一個人結算賬戶,賬號為604939101203239235,并隨該賬戶辦理一張綠卡(儲蓄卡),卡號6221884930006659713。
之后原告利用該賬戶辦理了一些個人結算業務。
原告所持“綠卡”不具有網上支付功能,原告亦未委托被告為其開通網上銀行。
后原告取款時發現其賬戶余額為0元。
原告認為其賬戶應該還有存款,余額不可能為零。
遂于次日到被告處查詢,經核查發現其賬戶款項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因網上消費被網扣,共計被網扣31筆,總金額5019.43元。
原告認為自己未利用該賬戶進行網上消費,該賬戶也沒有開通網上支付業務,完全是被告誤把存款支付給了他人,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該存款。
被告則認為是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其賬號和密碼,才造成他人在網上支取其賬戶內資金,其資金丟失;被告在賬號和密碼均相符的情況下支付出存款無誤,等于已將存款支付給了原告,因而拒絕了原告的要求,形成訟爭。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儲蓄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有權按約定隨時支取其個人賬戶內的存款,被告應按約定和原告的要求支付原告存款。
本案原告并未以網上消費的方式支取在被告處的存款5019.43元(被告對此認可),原告也根本不可能通過網上消費的方式支取存款,因其所辦綠卡不具有網上支付功能,原告也未委托被告用其賬戶存款代為支付網上消費。
被告顯然錯誤地將原告賬戶存款通過網絡支付給了他人。
原告既然沒有支取存款5019.43元,就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該存款;被告既然沒有將該存款支付給原告,就應按約定和原告的要求將存款支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19.43元的訴求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的訴求。
本院認為,原告為追討存款支付的必要交通費系被告違約不支付存款造成的,被告應予賠償,其中自洛陽到伊川的公交車票8.5元,支出屬實,被告也認可,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部分,原告未能說明支出的事由、時間,被告也不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伊川縣支行支付原告存款5019.43元。
二、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伊川縣支行賠償原告交通費8.5元。
以上款項,應當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吉列公司與佛山新西方酒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吉列公司,英文名The Gillett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特拉華州威爾明頓橘樹街1209號。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愷爾茨,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勝、汪兆軍,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海丹匯泉科技工業園B區。
法定代表人岑碧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賢,廣東正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健雯,該公司職員。
原告吉列公司訴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次日立案。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賢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中國依法注冊了“GILLETTE”商標并在海關總署備案。
2003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對被告進行檢查時查獲22000件假冒“GILLETTE”商標的剃須刀具。
原告認為被告進口及銷售上述貨物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GILLETTE”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支付律師費及調查費6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標注冊證書、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商標局關于“GILLETTE”、“吉列”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GILLETTE”剃須刀的市場價格說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材料、律師收費材料、工商登記材料等證據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張。
被告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侵害。
該案的發生是原告誘使的,是原告通過江西某公司的電話訂貨,使被告向香港卡頓貿易有限公司采購,并在送貨途中被公安人員查獲。
被告沒有能力去檢驗貨物是否構成侵權,因為該批貨物是從香港購買并非被告生產,貨物到達后即通知江西某公司提貨,并沒有開箱檢查。
如果貨物是假冒原告的商標,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銷售。
被告所謂銷售的產品還未完成銷售行為,沒有流入市場,不存在損害。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卡頓貿易有限公司的收取貨款的收據及工商登記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吉列公司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GILLETTE”商標,續展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為通用刀劍、剃刀、剃刀刀片等。
2004年2月25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28號《關于認定“GILLETTE”、“吉列”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認定吉列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8類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GILLETTE”、“吉列”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3年9月8日,被告直接從香港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22000支假冒“GILLETTE”商標的剃須刀。
2003年9月18日,卡頓貿易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據,確認按單價每支港幣0。
65元,收取被告的上述貨款共港幣14300元。
2003年11月25日,被告準備將上述貨物賣給江西某公司,在送貨途中被佛山市公安局查獲。
由于該案未達到追訴標準,佛山市公安局遂將案件移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佛工商處字【200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了“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對被告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有標有“GILLETTE”注冊商標標識的剃須刀22000支;3、罰款人民幣4萬元,上繳國庫。
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從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涉案剃須刀時,沒有經過海關進口手續。
被告聲稱是卡頓公司送貨上門并收取貨款現金。
被告通過吉列(上海)產品服務有限公司為本案向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了6萬元律師費。
根據在商標局備案的原告與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合同表明,“GILLETTE”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為產品凈銷售額的2%。
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是“GILLETTE”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
有關部門查獲的涉案剃須刀屬于未經權利人許可而在商品上使用“GILLETTE”注冊商標標識。
被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銷售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至于被告在銷售送貨的途中即被查獲,導致貨還未到買家處的事實,并不影響其銷售行為的成立。
被告辯稱是原告誘使其侵權,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銷售侵權產品,但是本案被告并非通過正常的海關進口手續向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涉案產品,所購買的單價也明顯低于正常的市場價格,因此,被告并不能說明其在進貨渠道方面已經盡了正常的商業注意,不能證明其有合法來源,也就不能適用關于有合法來源的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
被告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就其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看,關于被告的獲利及原告的損失的具體情況均不確定,其中被告的獲利較少,而原告的損失及為侵權而支出的費用則相對較大。
因此,本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著重考慮下列因素: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是銷售而非生產;涉案產品的數量及價值不大,且在途中即被查獲,故市場影響不大;原告為維權而支付的費用(律師費等)比較高,但考慮到前述因素,該較高數額的維權費用要本案被告全部負擔顯然不公平,因此本院在確定賠償額時酌情考慮該因素;原告的“GILLETTE”注冊商標曾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知名度高;原告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等等。
本院確定在本案中的賠償數額為人民幣3萬元比較合理。
至于原告訴稱的律師費、調查費問題,因本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已經考慮到這個因素,故不再另行判決被告支付。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的問題。
因被告的行為是銷售假冒原告“GILLETTE”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該行為相對其他商標侵權行為而言必然會對原告的商譽造成較高損害,因此被告有必要進行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
但是,由于被告的銷售行為在送貨途中即被有關部門查獲,侵權產品還未在消費市場上流通,未對普通消費者造成影響,因此,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商譽的損害程度還不到要通過在報紙上公開道歉來消除影響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顯得過于苛刻。
本院判決被告書面向原告賠禮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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