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侵犯“手提照明燈”外觀設計專利權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4:2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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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情簡介】 “生活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工藝與利用技術”研究項目,系由四川省廣漢市三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豐科技公司)承擔完成。
1997年7月5日,該技術通過了原國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組織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
同年8月25日,三豐科技公司以傳真方式向四川省環保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省環保開發總公司)提供了“YB-150生產線機械設備報價”和“機械設備清單及報價”。
9月18日,四川省環保局、內江市政府、內江市建委就建設內江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問題進行研究,并以此會議紀要為委托書,委托省環保開發總公司負責工程總承包。
11月16日,三豐科技公司向省環保開發總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產有機復合肥項目投資及經濟效益分析”(以YB-100生產線為例)。
該分析主要內容有:項目設計及投資規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費用等。
1998年1月14日,省環保開發總公司(甲方)與三豐科技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
雙方約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藝技術及其裝備進行推廣實施建造垃圾處理廠;甲方承擔業務聯系、工程土建設計、施工管理等;乙方負責工藝總體方案、工藝技術設備制造、安裝調試等;凡是由甲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廠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納自制設備價格的5%~10%作為管理費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總體方案、工藝技術和配套設備所有權歸乙方,甲方對該技術和相關硬件技術有保守秘密的責任,并在其承包中對接產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協議中申明:保證對該技術不外泄和嚴禁仿造設備等。
合同期限為3年。
省環保開發總公司副經理高進明和三豐科技公司總經理王英賓均在該協議上簽字并加蓋省環保開發總公司經濟合同專用章和三豐科技公司印章。
1997年4月16日,王英賓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垃圾復合肥料及其生產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為97103929),該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日為1997年10月29日,因未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于2000年2月9日被該局視為撤回申請。
該項技術方案現已進入公知領域。
1999年3月9日,三豐科技公司以省環保開發總公司等在以合作名義取得相關技術資料后交付四川省內江機械廠(以下簡稱內江機械廠)、四川省綠色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色環保公司)等單位,仿造生產全套設備,并以該技術與內江有關單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己方技術的垃圾處理廠,侵犯其專有技術為由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三豐科技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1?本案所涉技術是否屬于公知公用技術? 2?三豐科技公司與省環保開發總公司簽訂的協議是技術轉讓及技術實施許可協議還是市場開拓、設備推銷協議? 3?對于一項技術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是由專業技術人員還是人民法院完成? 【法院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商業秘密的首要構成要件即為“不為公眾所知悉”。
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有關信息沒有為公眾所普遍知曉和容易獲得,也就是說,有關信息不能從諸如出版物等公開渠道輕易獲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提供了判斷“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幾條標準,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該司法解釋的第9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根據三豐科技公司的鑒定申請,四川省高院委托四川省建設委員會指派專業人員就三豐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術資料是否屬專有技術、高進明及綠色環保公司是否使用了三豐科技公司的專有技術進行技術鑒定。
根據五位專家作出的川建城(99)便字第01號《技術認定意見》,三豐科技公司提出鑒定的11項技術信息均屬于公知公用技術,可從公開出版物和行業標準等公知技術中獲取,不構成受法律所保護的專有技術。
其中,關于“工藝流程和生產線設備布置”“總體設計方案和物料的取舍”屬于該條第2款第3項中“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信息;“生化車間的通倉式結構”“設置勻質庫”“專用土建設計方案”“典型的設備安置和選型”“污水循環、減污、接種一舉多得”“綜合利用減容量達90%以上”屬于該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為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信息;至于三豐科技公司主張的“喂料機與八角滾筒篩巧妙配合”,三豐科技公司并未指出具體的巧妙之處,也難以認定為專有技術。
因此,無論省環保開發總公司、高進明、綠色環保公司、內江機械廠是否從三豐科技公司處獲取并使用了“生活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工藝與利用技術”,均不構成對三豐科技公司相關技術秘密的侵害。
三豐科技公司向省環保開發總公司提供的“機械設備清單及報價”,主要為設備的規格和價格,很難從這些信息中獲取三豐科技公司的相關專有技術,因而也就不具備侵權的可能。
三豐科技公司與省環保開發總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不是技術轉讓及技術實施許可協議,而是為開拓市場、推銷三豐科技公司相關設備的協議。
該協議書中雖有三豐科技公司“提供的任何工程的總體方案、工藝技術和配套設備所有權歸乙方,甲方對該技術和相關硬件技術有保守秘密的責任”的字樣,但該協議書對三豐科技公司提供何種技術、何時提供等具體內容并無約定,事后也未再議定和履行。
但在同時,《合作協議書》中卻有省環保開發總公司對外簽訂工程合同時三豐科技公司要向其交納自制設備價格5%~10%的管理費。
因此,可以認定該協議實質上為開拓市場、推銷相關設備的協議。
協議中有關“秘密”的字樣對辨別該項技術是否屬于受法律保護的技術秘密沒有實際意義,關鍵在于該技術方案是否具備技術秘密的法定條件。
[page]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技術秘密等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應當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技術方案是否為技術秘密進行審查。
對于一項技術是否構成技術秘密的認定,屬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進行法律適用的范圍。
技術部門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技術鑒定和頒發的相關證書并不能取代人民法院的認定。
專業技術人員在受委托的技術鑒定中,主要是利用其專業知識就該項技術是否為公知公用技術等技術事實問題作出判斷。
在本案中,五位專家的《技術認定意見》結論與科技部等行政機關頒發的證書內容及證書的取得,與三豐科技公司的技術是否為專有技術沒有必然聯系,最終的技術秘密認定還是要通過法院來實現。
原審法院四川省高院在鑒定委托中將當事人所爭議的技術是否為受法律保護的技術秘密也委托給專業技術人員鑒定,有失妥當。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9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侵犯“手提照明燈”外觀設計專利權案
根據《專利法》第60條規定,在專利有效期內,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某專利的行為就是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即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或制造、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就是侵權行為。
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應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對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可以用于理解該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a)、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應當提交其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圖”,說明其外觀設計保護的獨創部位及內容;專利權人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已向中國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設計要點圖”的,專利檔案可以作為認定外觀設計要點的證據。
b)、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出具中國國家專利行政部門認可的相關證據,用以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c)、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排除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費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見或者不對產品產生美感作用的設計內容。
(2)、審查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是否屬于同類產品,不屬于同類產品的,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同類產品是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類似產品之間的外觀設計亦可進行侵權判定。
侵犯專利權糾紛上訴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寧穿路98號。
法定代表人:竺韻德,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徐軍,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青陽鎮錫澄路69號。
法定代表人:馮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蘇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烏蘭高娃,孚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以下簡稱機芯總廠)因與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鈴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機芯總廠認為上述判決有錯誤,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永昌、代理審判員段立紅參加評議,夏君麗代本案書記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上訴人機志總廠的委托代理人徐軍、汪旭東,原審被上訴人金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烏蘭高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機芯總廠(原寧波市江東東方機芯廠)獲得了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機芯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該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是: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加工設備,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屬盲板上切割出梳狀縫隙的割刀和將被加工的金屬盲板夾持的固定裝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圓形薄片狀磨輪按半徑自小到大的順序平行同心的組成一塔狀的割刀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裝置是一個開有梳縫的導向板,它是一塊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c。所述的塔狀割刀組,其相鄰刀片之間的間距距離與所述導向板相鄰梳縫之間的導向板厚度大體相等;d。所述的塔狀割刀組的磨輪按其半徑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鍵按其長短排列的梯度。
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狀磨輪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割、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其特征在于: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入所述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備定位并夾固在所述的導向板上。
該發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種純機械的導切法的加工方法和專用設備,使盲板的成鍵加工變得十分簡單,設備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質量卻得以提高。
另外,該專利的說明書中還表明:“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盲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所以,用本發明的設備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齒成形質量好,而且生產效力高。
” 被控侵權產品也是生產機械奏鳴裝置的設備,與專利技術相比,缺少金屬盲板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導向板上的技術特征,它的盲板沒有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與專利技術中形式結構相同的限位裝置上,換言之,它的限位裝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輪一側。
由于缺少這一技術特征,導致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產生不同的結果:1、作用不同。
專利技術中導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給磨輪限位,防止其在運轉時發生晃動飄移。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沒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時,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時,盲板呈懸臂狀騰空的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沒有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其限位裝置上;3、效果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由于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切割時盲板易產生振動,達不到該專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鈴公司生產音板的設備上沒有導向板裝置,缺少專利保護范圍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不構成侵權。
該院依照原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機芯總廠的訴訟請求。
該案訴訟費15010元,訴訟保全費5520元,由機芯總廠承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就形式結構而言,機芯總廠的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書載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相同;2、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雖然在形式結構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裝置缺乏專利技術導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術特征,改變了其在設備中的位置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結合關系,從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導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不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
同時,由于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將盲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權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金鈴公司未侵犯機芯總廠的專利權。
該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機芯總廠負擔。
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稱:1、原審上訴人技術方案與原審被上訴人技術方案的區別,實質上是等同技術替代。
申請人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征有兩個:塔狀割刀組和開有梳縫的導向板。
關于塔狀割刀組,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與之完全一致。
關于導向板,原審被上訴人雖稱限位裝置,但其功能與原審上訴人的導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對薄片砂輪在高速運轉中發生飄移進行限制,把薄片砂輪引導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審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中,導向板還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審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沒有這個作用。
這一點被原審法院認為是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技術方案必要技術特征的主要依據。
但事實上,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也存在一個固定盲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同樣達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
也就是說,原審被上訴人將專利技術中的一個裝置一分為二,這二者結合起來的目的、作用和效果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完全一樣。
原審被上訴人這一作法屬于典型的等同技術替換。
2、原審法院認定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兩種技術方案在形式結構、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確。
在形式上,導向板是一塊開有梳縫的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也同樣有平行、均布、等寬的所謂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證割片組和薄片砂輪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晃動和飄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為了使薄片砂輪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實現。
在效果上,專利技術闡明在切割過程中由導向板將音夾固,以盡量防止在加工時盲板產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雖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后,同樣達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的效果。
3、原審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則。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將音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其實,這是對禁止反悔原則的曲解。
專利說明書中雖稱:“采用導切法對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加工帶來的優點是割出的梳縫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寬度、表面光潔度均能達到令人相當滿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音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但說明書所闡述的盲板“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這種方式是專利實施方案中最佳的實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這一種方法;說明書所說“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將這種方法排斥在權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種相互的比較,是對專利技術最佳實施方案的進一步描述。
4、原審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本案被控侵權物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進行技術鑒定,遭到原審法院拒絕,從而導致其判決的隨意性。
此外,原審上訴人還稱:在本案糾紛發生前,臺灣商人曾耀升、馮魯(即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來寧波,與申請人商談合資生產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寧波韻美精機有限公司”,由專利發明人竺韻德任董事長,曾耀升任副董事長,馮魯任副總經理。
馮魯在合資前多次以考察為名和合資后利用副總經理職業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審上訴人的發明專利方法及其設備的技術特征。
馮魯隨后即到原籍江蘇省江陰市出資開辦了合資企業金鈴公司,即原審被上訴人,并擔任董事長,生產音樂鈴(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該事實表明,馮魯等人與原審上訴人合資辦廠是假,竊取原審上訴人的技術、工藝、設備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綜上,原一、二審法院判決確有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本院提審,判令金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page] 金鈴公司答辯稱:1、在原審上訴人92102458.4號專利中,將導向板安裝在金屬盲板夾持裝置上,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持在導向板上是該專利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也是該專利之所以取得專利權的基礎。
這可以從該專利的權利要求對必要技術特征所作的限定,專利說明書對導切法的定義和對導向板的安裝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過程所作的說明等方面得到證明。
2、原審被上訴人的盲板加工設備與專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導向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包括割刀組、盲板夾持裝置兩個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懸臂狀騰空固定在夾持裝置上,并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這一點恰好是專利技術所克服的,是被專利權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審被上訴人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不是等同技術的替代。
盡管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均有梳縫結構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卻完全不同。
導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導引切割,三是給磨輪限位。
而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防止磨輪飄移和破碎,沒有固定盲板和導引切割的目的;專利中導向板安裝在進給機構上,并在加工過程中隨進給機構作進退往復運動,盲板固定在導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導向板的導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個磨割過程中,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相應的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垂直固定在機身上,并在加工過程中固定不動,盲板呈懸臂狀騰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進給機構上;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原被上訴人的盲板易產生振動,限位裝置僅起到防止磨輪飄移、破碎的作用。
4、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是一種公知技術,例如,專利號為昭61-25764的日本專利,其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就帶有與原審被上訴人類似的限位裝置。
因此,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沒有落入92102458.4號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本院查明,除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產品的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基本屬實。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對本案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鑒定。
即通過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特別是對(1)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痊裝置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導向板,和(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盲板固定方式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提出二者在技術特征上的不同點是否屬于等同物替換的意見。
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根據本院委托,組織由王先逵(清華大學精密儀器與機械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鄧中亮(北京郵電大學自動化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鄭維志(北京工商大學機械自動化學院高級工程師)、鄭勝利(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遵逵(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副主任、研究員)5人組成的鑒定專家組,經過閱卷和勘驗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鑒定意見: 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的主要相同點為:1、在成鍵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狀磨輪組或割刀組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削,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磨輪組的每片磨輪始終位于所述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應梳縫內。
2、二者所用成鍵加工設備都是由機床、磨輪組、工件定位夾緊裝置、磨輪定位導向裝置等部分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鍵時所用工具都是塔狀平行同心磨輪組。
4、二者所用磨輪組相鄰磨輪之間的間距與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縫間的厚度大體相等。
5、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在加工過程中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點為:1、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金鈴公司裝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裝在橫滑板上,不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
2、在工件安裝方面,機芯總廠專利將工件安裝在導向板上,金鈴公司裝置將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裝在防震限位板上。
3、機芯總廠專利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磨輪導向與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導向板來實現,金鈴公司裝置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的磨輪導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來實現,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來實現。
鑒定結論為: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在具體結構上,分別采用了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導向板與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結構形狀是相似的,呈梳縫狀。
在機芯總廠專利中導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金鈴公司裝置中,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
二是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
金鈴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1鑒定意見關于“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表述,不符合專利只保護技術方案,不保護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則;2、在機芯總廠的專利中,導向板除了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外,還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卻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鑒定意見關于“兩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結論不客觀、不全面;3、鑒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另一方面又認為金鈴公司裝置“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結論前后矛盾;4、鑒定意見沒有將導向板和限位裝置分別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及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進行異同對比。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上述兩份現有技術中的導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鑒定意見沒有對機芯總廠的權利要求,特別是對權項1中的b項、權項9以及說明書中所述的發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優點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釋,就作為鑒定結論的根據;6、“是否屬于等同替代”的判斷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不應通過技術鑒定來確定。
庭審中,鑒定人員對金鈴公司的異議作出了解答。
鑒定人員認為,技術方案包括原理、結構、方法,在進行技術方案對比時,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專利與被控侵權裝置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狀同心平行磨輪組,相鄰的間距梳縫大體相等,鑒定意見中已指出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間的不同點,但二者在磨輪導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專利中的導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質量較差。
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無明顯技術進步,不僅沒有改進,反而不如專利的效果好。
鑒定人接受的鑒定任務只是對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沒有要求將專利技術或侵權產品技術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故金鈴公司所提兩份日本專利文獻只作為進行鑒定的參考。
[page] 金鈴公司提供的《自來水筆制造工藝》(輕工業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號和昭58-217266號日本專利等三份公開文獻,其所記載的導片、切入槽裝置均為單片割刀和單槽,而非塔狀割刀組和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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