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商標注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侵害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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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標注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
協定 第一條〔設立特別同盟;采用國際分類,分類表的說明和文字〕 (一)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組成特別同盟,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以供商標注冊之用(以下簡稱“分類表”)。
(二)分類表由下列兩表組成: (1)類目表,并視需要附加注釋。
(2)依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務細目表(以下簡稱“細目表”),并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務項目所屬的類目。
(三)分類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類表。
但其中類目表所附注釋,在經過第三條所說的專家委員會確認以前,應視為臨時性建議。
(2)在現行議定書生效以前,依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協定第四條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
(3)按照本議定書第三條作出并依據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生效的任何變動。
(四)分類表使用英文和法文兩種文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分類表,和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前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列載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以下分別簡稱“總干事”和“產權組織”)保管。
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其法文原本同樣由總干事保管。
(2)前項所稱文本的英譯本,應由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后,盡快確認,其原本由總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項所指的變動,應將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總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經第五條的大會指定的文字的分類表正式文本,應由總干事在有關政府提供的譯本的基礎上,或者采取不牽涉本特別聯盟或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其他辦法,與有關政府協商制定。
(七)字母順序細目表應對每一商品和服務項目編有特別用于該表文種的順序號,同時: (1)英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順序號,應載明在法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同一指定細目上,反之亦同; (2)依據第(六)款確定的任何文種的順序號,應載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同一指定細目上。
第二條〔分類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協定規定的要求,分類的效力取決于特別同盟的每一個國家。
特別是在對任何商標提供保護的范圍或對服務商標的認可方面,對特別同盟國家不具有約束力。
(二)特別同盟各國保留將分類表作為主要體系使用或者作為輔助體系使用的權利。
(三)特別同盟各國的主管機關,應在其有關商標注冊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將商標注冊時商品或服務項目所屬分類的類別號載明。
(四)細目表載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權利。
第三條〔專家委員會〕 (一)特別同盟各個國家派代表組成專家委員會。
(二)(1)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干事可以邀請不屬于本特別同盟而屬于產權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家,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
(2)總干事可以邀請對商標有專門研究的政府間組織,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
該組織至少應有一個成員國屬于特別同盟國家。
(3)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干事可以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參加與他們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職責: (1)對分類的變動作出決定; (2)向特別同盟國家提出建議,以利分類的使用并促進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牽涉特別同盟和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條件下,采取一切措施,為便于發展中國家使用分類作出貢獻; (4)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為使第(二)款第(2)項的能為分類的發展作出實際貢獻的政府間組織,參加專家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提供可能。
(五)特別同盟國家的有關機關、國際局,依據第二款第(2)項參加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經專家委員會特邀提出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可以對分類的變動提出建議。
建議應送國際局,并由國際局在研究該建議的專家委員會開會前至少兩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成員和觀察員。
(六)特別同盟的每一國家有一票投票權。
(七)(1)除下列第(2)項規定外,專家委員會的決議由出席的特別同盟國家的簡單多數票通過。
(2)通過分類修正案的決議,應由出席的特別同盟國家以五分之四多數票通過。
“修正”指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從一個類目轉為另一個類目,或創立新的類目。
(3)第(四)款所指的議事規則應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分類的修正案應在特定期限的最后通過。
特定期限的長短由專家委員會決定。
(八)棄權不算投票。
第四條〔通知、生效和變更的公布〕 (一)專家委員會決定的變更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應由國際局通知特別同盟國家的主管機關。
修正案應在發出通知后六個月生效。
其他變更應在專家委員會通過時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國際局應將已經生效的變更編入分類。
變更的通告應在第五條所指的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條〔特別同盟大會〕 (一)(1)特別同盟大會由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
(2)每個國家可派一名代表參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二)(1)除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外,大會的職責如下: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特別同盟和執行本協定的所有問題; 2。就有關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對國際局進行指導,對特別同盟中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提意見進行說明; 3。復審和批準產權組織總干事有關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對特別同盟范圍內有關問題給以必要的指示; 4。決定特別同盟的計劃,通過特別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預算,并批準決算; 5。通過特別同盟財務規則; 6。除第三條所說專家委員會外,增設其他對實現特別同盟目標有必要的專家委員和工作組; 7。決定接納非特別同盟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8。通過對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9。對促進特別同盟的目標進行其他適當的活動; 10。執行其他按照本協定適當的職責。
(2)對產權組織所屬其他同盟也感到關切的問題,大會在聽取產權組織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決定。
(三)(1)大會的每一個成員國有一票投票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如果出席會議的國家少于半數,但達到或超過大會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時,則盡管前述第(2)項有規定,大會對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項仍可作出決定,但這些決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有效:國際局應將上述的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并請他們在轉送后三個月以內,以書面表示他們的投票或棄權。
期滿后,如果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達到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人數,而同時獲得要求的多數時,該決定即可生效。
(4)除依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大會的決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數票才能通過。
(5)棄權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7)不屬大會成員的特別同盟國家,可被接納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四)(1)大會每三年由總干事召開例會一次,在沒有特殊情況時,則與產權組織大會在同時同地開會。
(2)經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總干事應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議程由總干事準備。
(五)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六條〔國際局〕 (一)(1)國際局執行有關特別同盟的行政事務。
(2)特別是,國際局要籌備各種會議,并為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已經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同盟的行政領導人并代表特別同盟。
(二)總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投票權。
總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第五條至第八條以外其他條款的會議作出準備。
(2)國際局可以就有關修訂工作的會議的籌備工作,同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磋商。
(3)總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四)國際局應承擔指派給它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七條〔財務〕 (一)(1)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2)特別同盟預算應包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與各同盟共同預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對產權組織會議預算提供的金額。
(3)不屬特別同盟專用而用于產權組織所屬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應視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
特別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擔的份額,按特別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確定比例。
(二)特別同盟的預算,應按同產權組織所屬其他同盟的預算共同協調的要求制訂。
(三)特別同盟預算的經費來源如下: (1)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會費; (2)國際局關于特別同盟提供服務收取的費用; (3)國際局有關特別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稅; (4)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種收入。
(四)(1)確定第(三)款第(1)項所說的會費時,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級別相同,并在該同盟為該級別固定的交費單位數目相同的基礎上繳納會費。
(2)特別同盟每個國家所交會費,在所有特別同盟國家交費總額中的數額,與其交費單位在所有交費國家的交費單位總數中的比例相同。
(3)會費應于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4)一個國家拖欠會費,如拖欠數額等于或超過前兩年應付數額,則在特別同盟各組織中不能行使投票權。
但是,如能證實遲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別同盟各組織可允許該國在該組織繼續行使投票權。
5)如果在新的財務年度開始時,預算未能通過,則按財務規則維持與上一年度相同的預算。
(五)國際局提供有關特別同盟的服務,其收費數額由總干事制訂,并向大會報告。
(六)(1)特別同盟設立工作基金,由特別同盟各個國家一次交足。
如果基金不足時,大會可以決定增加。
(2)各國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數額,應按設立或增加基金的當年的會費比例辦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經總干事提出提案并聽取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由大會確定。
(七)(1)在產權組織和其總部所在國家達成的總部協定,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由該國撥款墊付。
墊付數額和撥款條件應由該國和產權組織分別簽訂協議。
(2)以上第(1)項所說的國家和產權組織,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付撥款的義務。
廢除應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帳工作,依財務規則的規定,由特別同盟一個或幾個國家或者外部的查帳人員進行。
查帳人員由大會征得他們同意后指定。
第八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一)對第五、六、七條和本條的修正提案,可由大會任何成員國家或總干事提議。
提案應由總干事在大會進行研究以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列舉的條款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
通過要求達到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條和本款規定要求達到投票數的五分之四。
(三)對第(一)款提到的條款的修正案,在總干事收到從通過修正案時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的國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認可通知書后一個月生效。
經過認可的上述條款的修正案,對所有大會成員或以后成為大會成員的國家具有約束力。
但增加特別同盟國家財務上的負擔的修正案,只對已通知認可修正案的國家才有約束力。
第九條〔批準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的國家可以批準議定書,未簽字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
(二)不屬特別同盟但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特別同盟成員國。
(三)批準和加入的文件由總干事保管。
(四)(1)本議定書在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三個月以后生效: 1。六個或更多的國家已送交批準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國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期間是特別同盟國家。
(2)前述第(1)項所說的生效,適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個月以前已將批準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國家。
(3)至于前述第(2)項未包括的國家,除已在其批準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較后的日期外,本議定書將在總干事就其批準或加入發出通知三個月以后生效。
在定有較后的日期的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將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準或加入后,當然承認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后,任何國家都不得再批準或加入本協定較早的議定書。
第十條〔有效期〕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相同。
第十一條〔修訂〕 (一)特別同盟國家會議可隨時修訂本協定。
(二)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作出決定。
(三)對第五條至第八條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條規定修正。
第十二條〔退出〕 (一)任何國家經向總干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協定。
退出時,同時退出該國前已批準或加入的本協定較早的議定書。
退出只影響宣告退出的國家,本協定對其他特別同盟國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參加特別同盟不足五年的國家,不能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
第十三條〔與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關系〕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如果將來修訂該條的規定,則其修正案對本協定的適用限于受該修正案約束的特別同盟國家。
第十四條〔簽字、文字、保存職責、通知〕 (一)(1)本協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寫成的一種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總干事保管。
(2)總干事在本協定簽字后兩個月后,經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訂俄文、西班牙文的協定正式文本。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正式文本即系用這兩種文字和前述第(1)項所說的文字簽訂的。
(3)本協定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會指定文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干事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訂。
(二)本協定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三)(1)總干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并經簽字的本協定的兩個副本分送給特別同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2)總干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本協定任何修正案的兩個副本分送給特別同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四)總干事應將本協定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應向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1)根據第(一)款的簽字; (2)根據第九條第(三)款的批準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據第九條第(四)款第(1)項本協定生效的日期; (4)根據第八條第(三)款對本協定修正案的接受; (5)該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據第十二條收到的退出通知。
侵害專利權
專利權是知識產權之一種,是指專利主管機關依照專利法授予專利的所有人或者他們的繼受人在一定期限內依法享有的對該專利制造、使用或者銷售的專有權和專用權。
[1]專利權人的權利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項:一是專利權人享有自己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權利;二是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權利;三是專利權人有權處分其專利的權利;四是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專利標記的權利。
[2]發明創造是專利權的客體,但由于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各國專利法規定可以受保護的專利種類也各不相同。
我國現行《專利法》保護的專利權客體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但并非所有發明創造均可以成為專利權的客體并受專利法保護。
一、侵害專利權的概念和構成 專利對科技與經濟發展乃至一國綜合國力的提高都有著不容低估的地位,因此各國無不重視對專利權的保護,嚴厲打擊專利侵權。
我國一直重視包括專利保護在內的知識產權保護,并為此逐步作出不懈的努力。
[4]我國《專利法》及有規定也逐步完善專利侵權行為的也規定,現行法律從傳統的“損害填補”原則發展為采取懲罰性的補救手段加以制裁專利侵權,以充分保障專利權人的權益,預防專利侵權行為的發生。
然而,何為侵害專利權?我們認為,侵害專利權又稱為專利侵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狹義的專利侵權是指在專利權有效地域和有效期內,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廣義的專利侵權,還包括假冒專利的行為。
簡單地說,侵害專利權,就是以專利權為對象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侵害專利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侵害專利的違法行為、專利權受到侵害的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茲簡要分析如下: (一)侵害專利權的違法行為 侵害專利權的違法行為,必須違反《專利法》關于專利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即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
[5]應注意者,我國《專利法》第 63條規定了“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包括:(1)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行為;(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行為;(3)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行為;(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行為;(5)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五種情形是專利侵權責任的例外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此作為抗辯理由,則應當認定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二)侵害專利權的損害事實 專利權受到侵害的客觀事實,就是專利權人所獨占享有的專利被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生產、使用、銷售,或者專利發明方法被使用,或者專利產品被假冒的事實。
專利侵權行為所侵害的范圍,應當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相同。
所謂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所及的發明成果的技術范圍,即專利權所覆蓋的發明的技術特征和技術幅度。
[6]另一方面,就侵害專利權的損害事實來說,包括直接損失(積極的損失)和間接損失(消極的損失)兩部分。
前者表現為受到的直接經濟上損失和精神權利遭到損害,還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直接費用;后者表現為權利人預期合理收入的減少,即通常所說的可得利益。
(三)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侵害專利權的違法行為與專利權受到實際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是構成專利侵權進而確定賠償責任的必要要件。
并非所有的違反專利保護法律的行為都構成專利侵權責任,也并非所有的專利權損害都應當賠償,只有專利權損害事實是由違反專利權保護法律的行為所引起的時候,才構成專利侵權賠償責任。
如果專利權損害事實不是由違反專利權保護法律的行為所引起的,或者違反專利權保護法律的行為沒有造成專利權損害事實的發生,那么都可以予以其他法律制裁,而構不成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只限于直接因果關系,只有當違反專利權保護法律的行為是專利損害事實發生的唯一或者必要的原因時,才是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
[7] (四)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 專利侵權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而實施該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過于自信而實施了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
我們認為,在專利侵權與專利侵權賠償責任之判斷中,承擔侵權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原則,但也有例外。
例如根據《專利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行為人主觀無過錯,也構成專利侵權,只是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已。
[8] 二、侵害專利權的表現形式 專利侵權的表現形式即專利侵權行為形態,是按照一定的標準對專利侵權行為作出的分類規范,這對明確專利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責任構成等專利侵權責任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應當說,專利侵權是一種非常復雜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專利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在不同國家以及同一國家不同時期,都會存在立法規制上的差異。
根據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專利法理論與實務,我們認為,侵害專利權的表現形式可以大致劃分為下列類別: (一)實施他人專利行為 實施他人專利的侵害專利權行為,即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
可見,這類專利侵權行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權利人許可;二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根據《專利法》第11條的規定,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包括三種具體形式:(1)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他人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2)使用他人發明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3)制造、銷售或進口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page] (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假冒他人專利的侵害專利權行為,是發明假冒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主要是侵害專利權人的標記權。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4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包括四種具體形式:(1)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2)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3)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4)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三)冒充他人專利行為 冒充他人專利行為,是對沒有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冒充已經取得專利權的專利。
與前兩種專利侵權行為相比,這種侵權行為侵害的是專利管理權和冒充專利產品使用人的權利,這與假冒專利有顯著區別,因為冒充的專利根本不存在,假冒他人專利,專利權是客觀存在的。
[9]因此,冒充專利行為一般不作為專利侵權對待,[10]但我們認為,當冒充行為人冒充了他人已經取得專利權的專利時,也屬于專利侵權行為。
我國《專利法》第59條對此作出了規定,“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5條規定,冒充他人專利的行為包括五種具體形式:(1)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2)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3)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4)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5)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四)其他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侵害其買斷的影片的發行放映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山西省電影發行放映公司。
地址:太原市迎澤大街352號。
被告:并州劇院。
地址:太原市并州路48號。
被告:太原紅旗劇場。
地址:太原市并州路5號。
被告:太原山西劇院。
地址:太原市柳巷22號。
被告:太原解放電影院。
地址:太原市解放北路322號。
被告:中北電影院。
地址:太原市迎澤大街5號。
1993年9月25日,山西省電影發行放映公司與北京電影制片廠簽訂合同,以8萬元買下《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在山西省內的有期限發行放映權,期限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內;該公司又于1993年12月7日與西安電影制片廠簽訂合同,以14萬元買下《決戰天門》等四部影片在山西省內的有期限發行放映權,期限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內;還于1993年12月14日、1994年3月15日兩次與上海電影制片廠簽訂合同,分別以8萬元和5.5萬元買下《青蛇》、《六指琴魔》兩片在山西省內的有期限發行放映權,期限為首映之日起三年內。
以上四份購片合同都明確規定:“影片在發行放映期內,如在乙方所轄地區出現銷售、出租、營業性放映該片錄像帶、激光視盤及其它出版物等侵權行為時,乙方應根據甲方授權,有權制止、追究和查處,并要求侵權單位賠償甲乙雙方的經濟損失。
”原告還多次在太原電視臺及山西日報、太原日報等新聞媒介作過嚴正聲明。
但在1994年2月15日,被告并州劇院放映電影錄像《功夫皇帝方世玉》;1994年3月7日,山西劇院錄像廳播放《青蛇》、《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三片的錄像;1994年3月9日,解放電影院鐳射廳、中北電影院鐳射廳播放《決戰天門》;紅旗劇場錄像廳播放《青蛇》。
為此,原告以本公司已買斷《功夫皇帝方世玉》、《青蛇》、《六指琴魔》、《決戰天門》等4部影片在山西省內的有期限發行放映權,而上述被告不顧本公司的聲明,播放以上4部影片的錄像帶,其行為已侵犯了本公司對這4部影片的發行放映權為理由,于1994年4月21日起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其損失。
被告并州劇院否認播放過《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太原紅旗劇場否認播放過影片《青蛇》的錄像。
被告太原山西劇院承認播放過《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青蛇》的錄像,但不知該三片的放映權已被原告買斷;其播放《六指琴魔》在前,原告買斷在后,對該片不存在侵權。
被告中北電影院否認播放過《決戰天門》一片,承認登過廣告宣傳要播該片,但因故未播。
被告太原解放電影院辯稱:其在廣告牌中貼過要演《決戰天門》的錄像的預告,但在接到原告通知,得悉其已買斷此片的發行放映權后,已停止放映。
「審判」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上述事實屬實,認為:被告并州、山西劇院等五家影劇院播放已被原告山西省電影發行放映公司買斷發行放映權的影片錄像,均構成了對原告發行放映權的侵害,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
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太原山西劇院播放《六指琴魔》一片的錄像,在原告買斷該片之前,原告表示不再追究。
在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并州劇院、太原山西劇院、中北電影院、太原解放電影院已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太原紅旗劇場未到庭參加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八)項及廣電部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責令被告并州劇院、太原山西劇院、太原解放電影院、中北電影院、太原紅旗劇場停止對原告的侵害; 二、被告并州劇院自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太原山西劇院自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500元,中北電影院自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太原解放電影院自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均照準。
三、判令被告太原紅旗劇場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元。
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并被執行。
「評析」 在審理本案中,曾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電影制片廠是影片的著作權人,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而省電影發行放映公司只是通過合同的約定才取得對影片的發行放映權,不是影片原始的著作權人,故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
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電影發行放映權的保護;如構成侵權,訴訟主體也只能是電影制片廠而非省電影發行放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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