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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德武訴揚州能源機械廠專利侵權專利權宣告無效案,佛陶集團訴金昌陶瓷非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4:0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余德武訴揚州能源機械廠專利侵權專利權宣告無效案,佛陶集團訴金昌陶瓷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

余德武訴揚州能源機械廠專利侵權專利權宣告無效案



原告:余德武。

被告:江蘇省揚州能源通用機械廠(下稱機械廠)。

1988年11月3日,原告余德武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多功能電動旋轉餐桌面”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1989年6月14日由專利局公告公開,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88215832.5,并頒發專利證書。

該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內容為: “1。一種就餐用具,稱多功能電動旋轉餐桌面,其特征在于旋轉餐桌面是一個獨立設置在任何餐桌上的多功能電動旋轉餐桌面,它由一個微型電動機和齒輪變速系統,雙軸承及放置在其上面的餐桌面所組成。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裝置,其特征在于雙軸承由內圈、上滾珠、中圈、下滾珠、外圈組成,且大齒輪固定在中圈上。

3。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裝置,其特征在于微型電動機及齒輪變速箱、小齒輪由安裝連接片用螺絲固定在雙軸承的下軸承的外圈上,且安裝在餐桌面下面雙軸承和大齒輪的一側,電源開關頭、插頭、插座和電源電池箱的導線連接放置在餐桌面旁邊。

” 1992年10月,原告發現被告機械廠生產的“電動手動兩用餐桌轉盤”在廣州市場上銷售,經對比,認為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權,故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律師致函警告。

機械廠收函后未予答復,仍生產銷售。

原告遂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機械廠生產銷售的“電動手動兩用餐桌轉盤”系列產品侵犯其專利權,責令機械廠立即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查封侵權產品的生產設備及成品、半成品,要求機械廠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人民幣。

被告機械廠答辯稱:本案被控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相比,是具有實質性區別的兩個技術方案,被控產品體現的技術特征沒有覆蓋原告專利產品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因此,我廠生產的被控產品沒有侵犯原告產品的專利權。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機械廠于1994年9月24日就88215832.5號專利向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復審委員會于1995年8月12日宣告審查結案,以第623號決定書宣告88215832.5號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無效;在以上述專利的權利要求2為獨立權利要求、以其原權利要求3為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上,維持88215832.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原告在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生產的“電動手動兩用餐桌轉盤”產品,該產品使用的是雙彈道滾珠軸承,是在內齒輪的圈體兩側面上和上下盤蓋上設滾珠彈道,滾珠設在內齒圈和盤蓋上的彈道內,采用對接螺絲螺母連接上、下外圈,內齒圈固定在軸承的中圈上。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餐桌面”是88215832.5號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之一。

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1995年8月12日的第623號決定書,宣告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無效,在以上述專利的權利要求2為獨立權利要求、以其原權利要求3為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上維持原告專利權有效。

專利權部分無效,是對權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縮小原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但不得改變原專利發明的主題。

原告專利的主題為“多功能電動旋轉餐桌面”,“餐桌面”是該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之一,通過對比,該被控侵權產品沒有“餐桌面”,即它所體現的技術特征沒有全面覆蓋原告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

因此,原告訴機械廠專利侵權不能成立,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6年5月14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德武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都沒有上訴。

評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是正確認識以下三個問題: 一、關于專利權部分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 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無效包括宣告全部或部分無效兩種。

本案中,專利復審委以第623號決定書宣告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無效(部分無效),在以上述專利的權利要求2為獨立權利要求,以其原權利要求3為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上維持88215832.5號專利有效。

基于這一基本事實,對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中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在宣告部分無效情況下究竟應怎樣理解?有的人認為“不存在”就是沒有了,原權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內容沒有了。

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正確的經理解應當是,權利要求1被宣告無效,說明它不具備專利“三性”條件,這項權利從授權那一天起就不應當受法律保護。

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應當作為新的獨立權要求的前序部分的還有技術特征。

同實用新型專利區別于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即原權利要求2)合在一起,以縮小復審確權后實用新型專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其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并不因此而喪失。

就本案而言,專利權部分無效,只是對權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不是對部分無效的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的簡單拋棄。

既然是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所做的限定,那么,原權利要求1所體現的專利主題名稱和四個技術特征,即一個微型電動機、齒輪變速系統、雙軸承、餐桌面作為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與原權利要求2所體現的專利主題區別于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進行重組,構成一項完整的技術方案,兩者共存則是必要的。

受訴法院正是基于這種認識,將“餐桌面”作為原告88215832.5號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之一。

二、關于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界定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關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規定,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應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即以體現在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構成的完整的技術方案內容為準,而不是以方案中的某一個或幾個“區別點”為準,不是以權利要求的文字、措詞和說明書及附圖為準。

原告的88215832.5號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包含主題名稱和現有技術共有的四個必要技術特征。

特征部分在四個必要技術特征基礎上,增加了雙軸承、大齒輪固定在中圈上等區別于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以縮小、限定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它們共同組成一個完整的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方案。

因此,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不能僅以“雙軸承”、“大齒輪固定在中圈上”等某一個或幾個“區別技術特征”為準,應以權利要求的全部內容為準,包括主題名稱和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等。

在必要技術特征中,既包括與現有技術共有的,也包括有別于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

原告專利的主題是“多功能電動旋轉餐桌面”,其餐桌面與旋轉裝置連為一個整體,是該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之一。

[page] 三、關于專利侵權的認定 對專利侵權的判定應從比較被控產品與涉訟專利權利要求的內容入手,被控產品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內容,即為侵權事實成立。

被控產品僅覆蓋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某一個或幾個必要技術特征,而不是全部,即沒有全面覆蓋專利權利要求的內容,不侵權。

判定是否侵權,其著眼點在于權利要求的內容,即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整體技術方案,而不是著眼于其中的“雙軸承”、“大齒輪固定在中圈上”等與現有技術的“區別點”。

另一方面,我國專利法所稱的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產品本身可能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新發明,而是對產品的形狀或構造作了改進,或者把一種產品與另一種產品結合,結果使產品的使用價值有所提高,比原有產品使用方便或者使原有產品具有新的功能。

因此,實用新型專利不存在部分侵權的概念,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

機械廠生產的產品,僅僅覆蓋的是原告專利保護范圍內獨立權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不具有前序部分的必要技術特征“餐桌面”,即沒有全面覆蓋原告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相比是具有實質性區別的兩個技術方案,故機械廠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如果僅僅是部分覆蓋沒有全面覆蓋就判定為侵權的話,就會阻礙技術進步或者損害公眾利益。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機械廠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余德武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佛陶集團訴金昌陶瓷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



原告:   廣東省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

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榴苑路18號。

法定代表人:何錫玲,所長。

委托代理人:溫旭、劉孟斌,廣東中山醫科大學三環專利事務所律師。

被告:   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

地址:南海市西樵鎮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區永超,廠長。

委托代理人:林德偉。

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簡稱佛陶所)因與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以下簡稱金昌廠)發生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是廣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廣東省科委)于1984年下達給我所的科研項目,我所經數年奮斗,終于研制成功。

此項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鑒定,被評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保密期15年。

后來我所雖然將其中部分技術申請了專利,但專利申請文件未涉及的內容和專利申請日以前的專利技術,仍屬技術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

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廠用與我所相同的機械設備和基本相同的工藝流程生產輥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區永超、吳國雄向他們泄露的我所技術秘密。

請求判令金昌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并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已由作者何錫玲公開披露于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雜志上。

我廠于1991年底開始創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從大量的公開技術資料中找到此技術方案,又經我廠技術人員進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該項技術。

我廠的技術來源正當合法,沒有侵權。

原告佛陶所僅以我廠廠長原是該所職工,就推理我廠的技術是侵權所得,卻不能提供出我廠具體采用了哪些不正當手段獲得其技術秘密的證據,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1984年廣東省科委將“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技術作為重點攻關項目下達給佛陶所,并撥給科研經費24萬元。

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務后,即成立以何錫玲為首的課題小組,先后投入了1300多萬元用于該項目的研究、開發、中間性試驗和生產工藝設備的改進。

經過八年多的研制,終于取得了成功:經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組織進行技術鑒定,“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被列為全國火炬計劃項目。

鑒定結果認為:其技術指標和使用性能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屬于國內首創。

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獲國家級、省、市級的科學技術進步獎、技術成果獎、高新技術獎、國家級新產品獎、北京國際發明展覽會金獎等。

該產品面市后,代替了進口輥棒,節約了外匯,在國內外市場具有一定的競爭力,僅1994年佛陶所的年產值就達8000萬元,實現利稅2000萬元。

為了保護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采取了各種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領導小組,制訂了保密細則,明確了輥棒車間、窯爐設備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藝、設備圖紙等均屬保密內容,如有故意或過失泄露、偷竊技術資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992年3月10日,佛陶所向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申報了國家秘密級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通過法定程序組織專家進行鑒定,于1993年8月18日確定該項目為國家級秘密技術,保密期15年,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

其保密內容5大范圍:(一)陶瓷輥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具體內容略;下同);(二)冷等靜壓設備和生產工藝技術;(三)冷等靜壓成型和預制成型工藝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輥棒鍛燒技術和吊頂窯爐;(五)陶瓷輥棒的精加工設備和工藝。

1995年3月11日,國家科委又一次組織專家對佛陶所的 “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進行技術評定和審查,該技術仍被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保密期由原來的15年改為8年,從1995年3月3日起計算,對其繼續進行國家秘密級保護和管理。

1992年6月6日、8月17日、 8月22日、1993年4月28日,佛陶所分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4項專利。

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2月21日、4月23日、1994年6月1日授予佛陶所兩項實用新型和一項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為9233136.6、92231110.2、 93104966.0、92104473.9(待批號)。

國家專利局于1995年5月11日證實上述4項專利的申報內容自申請公開之日起均屬公知專利技術(專利技術內容略)。

1995年5月10日,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對佛陶所的專利技術和技術秘密進行了界定,認為:佛陶所被批準備案的技術秘密共有5大范圍,其中第3題目的技術內容已于專利申請公開日起為公知的專利技術,尚有4個大題目的內容仍屬技術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廠廠長區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窯爐技術工人。

1982年9月到佛陶所從事窯爐吊燒工作,1989年底即開始參與籌建金昌廠,1990年6月自動辭職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辦廠,并負責生產技術。

1992年3月7日金昌廠領取工商執照,同年12月正式投產,1993年2月產品開始進入市場銷售。

由于該廠的技術不過關,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區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吳國雄。

吳國雄是1985年6月到佛陶所工作,從事過輥棒注漿、等靜壓、出管定型、輥棒配料等3個工序的組成技術工作。

區永超以每月700元,年底付5萬元獎金的優厚待遇聘請了吳國雄。

吳國雄于1993年2月因合同期滿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負責技術管理。

金昌廠購買機械設備、模具、原料時均到佛陶所定做、制造的廠家去訂購。

煙臺、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關單位均證明:金昌廠購買設備、原料、模具時,對各廠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術質量要求、規格大小、機械性能定做購買。

1995年5月2日,廣東省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1993年2月20日到1994年8月金昌廠共銷售35443支輥棒,銷售收入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輥棒平均利潤為74.49元。

對被告金昌廠提供的公知技術資料,包括美國文獻、1990年第5期《陶瓷》雜志以及原告佛陶所申報的4項專利內容等材料進行分析和認定:(一)關于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方面,專利申請只公布了配方一個范圍,而最優配方尚未公布。

原料的產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別過去傳統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藝均未公布。

成型生產工藝方面,專利中只公布擠出定型機中的機咀部分,而混合攪拌機、造粒機、擠出定型機的生產廠家、型號規格尚未公布。

等靜壓設備及預制成型方面,專利中只公布了一種陶瓷輥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靜壓設備及內外模具的生產廠家、產地、規格、型號及技術參數均未公布。

窯爐及耐火材料、燒成方法方面的內容均未公布。

精加工設備方面,陶瓷輥棒燒成后的精加工方法、設備均未公布。

另外,佛陶所4項專利申請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說明書未涉及的內容仍屬于技術秘密。

(二)對“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公知技術、佛陶所的技術以及金昌廠生產技術進行對比的結果是:佛陶所采用的技術,從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藝設備等10個方面的關鍵技術,均與公知技術有本質區別,且處于秘密狀態,而金昌廠使用的技術卻與佛陶所一樣。

[page] 另查:佛陶所何錫玲于1990年在《陶瓷》雜志第五期發表的文章,主要內容涉及陶瓷輥棒的生產工藝、成型工藝產品主要規格與技術性能等。

以上事實有工商執照、原告研制、試產、檢驗結果等原始資料、獲獎證書、專利技術內容、技術秘密內容、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的鑒定書、廠家證明、審計報告、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具有實用價值和競爭優勢,并能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

佛陶所對其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細則,國家科委又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對此,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的生產技術應屬法律保護的技術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權益人許可不得非法獲取、披露、知悉和使用。

被告金昌廠明知該項目屬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卻以優厚報酬聘請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區永超、吳國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靜壓預制成型工藝技術。

區永超、吳國雄無論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間還是調離該所后,均應對佛陶所的技術負有保密義務。

區永超、吳國雄未經佛陶所同意,將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間掌握的技術秘密和經營信息泄露給了金昌廠,為金昌廠侵權行為提供了關鍵性技術。

金昌廠辯稱其使用的技術來源于“公知雜志和有關的國際文獻,又經自己消化、摸索獲得的”理由,據查,“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基本原理和工藝名詞雖在公開的刊物上有過部分報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從專業技術方面來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個大概范圍,未公開佛陶所的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

1990年《陶瓷》第5期的報道與佛陶所的技術秘密根本不同。

上述對比證明,佛陶所的技術秘密并未因公知技術的存在而解密。

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獻和專利方面的資料,要想借鑒和參考已有資料,獲得與其實質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須經過反復的試驗和摸索,況且“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是高難尖端、國內外首創的工藝技術,更需付出艱苦的努力。

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制記錄和試產報告等原始資料,證實了該技術是佛陶所數十名科技人員在良好的科研設備條件下,經過不懈的努力獲得的。

金昌廠在訴訟中,對自己使用的冷等靜壓預制成型工藝技術,既然提出是將公知技術經自己消化、摸索而獲得的抗辯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就應當負有證實其技術來源于對公知資料進行消化摸索,研制試產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舉證義務。

金昌廠只提供公知技術資料,沒有提供依據哪些已知技術進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體研制的時間、地點、儀器等證據,不能證實其技術的真實來源。

金昌廠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應負敗訴責任,其抗辯自己不侵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金昌廠侵犯了佛陶所的技術秘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是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金昌廠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根據廣東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賠償數額應以金昌廠所銷售輥棒的數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輥棒的平均利潤予以確定。

佛陶所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予支持。

據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3日判決: 一、被告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擁有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技術秘密進行陶瓷輥棒的生產和銷售。

二、金昌陶瓷輥棒廠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天內,賠償給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經濟損失264019元,逾期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0天內,向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報賠禮道歉(登報內容需經本院審查)。

四、金昌陶瓷輥棒廠對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擴大知悉范圍。



作家出版社與都本基著作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館南里10號中國文聯大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張勝友,社長。

委托代理人姜琳,女,漢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作家出版社編輯,住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北里3樓東單元304號。

委托代理人黃曉,北京市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都本基,男,漢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書畫家,住北京市宣武區琉璃廠東街134號。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麗,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作家出版社因與被上訴人都本基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19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琳、黃曉,被上訴人都本基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楊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都本基原審訴稱:作家出版社未經其許可,將其為《天下糧倉》電視劇組題寫的片名“天下糧倉”四字用于其所出版的同名圖書封面和封底,使用時去除了題字中的墨跡且未予署名,并許可臺灣尖端出版社將該題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圖書封面。

都本基認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獲得報酬權和名譽權,故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訴訟支出1077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上訴人作家出版社原審辯稱:該社未經都本基許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都本基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

但該社是從電視劇攝制組取得的“天下糧倉”四字,未作任何修改就用在了圖書上,且該社的圖書出版于電視劇片名題字公之于眾之后,故未侵犯其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而臺灣尖端出版社出版的圖書,與該社無關。

都本基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該社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以下事實:2001年9月,《天下糧倉》劇組約請都本基為該劇題寫片名。

該月中下旬,都本基將創作完成的“天下糧倉”四字的書法作品交給劇組。

該作品各字間散落很多墨跡,代表血淚和糧食。

同年9月27日,《天下糧倉》劇組付給都本基稿酬1000元和裝裱費500元。

后劇組將該作品中的墨跡去掉后作為電視劇片頭,保留了原作上都本基的署名。

該劇于2001年12月24日召開新聞發布會,“天下糧倉”四字的片頭題字在會上展示。

2002年1月7日,該劇正式播出。

2002年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天下糧倉》一書。

在出書前的2001年11月,作家出版社從《天下糧倉》劇組取得了該劇片名題字,刪掉都本基署名后,用于該書封面和封底。

該書共印刷2次,總計印數8萬冊,單價29元。

作家出版社使用該作品未經都本基許可。

2002年11月8日,作家出版社曾向都本基匯款1940元,但被都本基退回。

另查明,都本基取得了文化部頒發的ISC2000證書;是中國書畫家聯誼會理事,并取得了該會頒發的資質證書,其書法作品曾被“毛主席紀念堂”和“天安門城樓”收藏。

都本基曾許可他人將“天下糧倉”四字用于商標,并收取了許可費。

都本基為本次訴訟支出了購書費、打字復印費和交通費。

都本基未舉證證明作家出版社曾許可臺灣尖端出版社使用“天下糧倉”四字。

原審法院認為:都本基享有涉案“天下糧倉”四字書法作品的著作權,作家出版社未經都本基許可在其出版的圖書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本基對該作品享有的復制權和發行權。

但都本基是接受《天下糧倉》劇組委托創作涉案作品,都本基向劇組交付作品的行為是行使發表權的行為。

涉案圖書出版于都本基交付作品之后,因此作家出版社并未侵犯都本基對該作品所享有的發表權。

但該書在使用涉案作品時未表明都本基的作者身份,故侵犯了其署名權。

雖然作家出版社并未對所取得的片頭題字作任何改動,只是沿用了片頭題字的“天下糧倉”四字,但其使用的書法作品與原作之間確實存在差異,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對該作品享有的修改權。

由于原作“天下糧倉”四字間散落的墨跡具有代表“血淚”和“糧食”的獨特含義,而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糧倉”四字刪除了這些墨跡,使得原作所要表達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體現,破壞了原作的完整性,故作家出版社還侵犯了都本基對其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由于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獲得報酬權,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由于涉案圖書系全國發行,因此作家出版社應當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向都本基公開賠禮道歉。

就賠償數額,原審法院根據都本基許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不同價格、作家出版社的侵權情節和主觀過錯程度、都本基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處。

至于都本基要求作家出版社停止許可臺灣尖端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行為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能就此舉證,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對于都本基就名譽權提出的請求,不屬本案審理范疇,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發行《天下糧倉》一書;二、作家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在北京一家全國發行的非專業報紙上向都本基公開賠禮道歉(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依法公開本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作家出版社負擔);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都本基經濟損失六萬五千元;四、駁回都本基的其他訴訟請求。

[page] 上訴人作家出版社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三、四項并予以改判。

其上訴理由為:第一,被上訴人都本基并不完全擁有去除墨跡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去除墨跡的作品系都本基與電視劇組共同創作的作品;第二,上訴人自電視劇組取得去除墨跡的涉案作品后未作修改,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第三,原審判定上訴人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發行涉案圖書有誤,因為僅該書封面和封底使用了涉案作品,不應禁止該社對涉案圖書的出版發行;第四,原審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方式對《天下糧倉》一書的出版發行并無多大的提升作用,侵權程度并不嚴重,原審采納都本基將涉案作品作為商標內容許可他人使用的費用標準不妥,應當參考國家有關稿酬支付標準確定賠償標準;第五,原審訴訟費用分擔不妥,被上訴人提起的訴訟請求過高,其僅承擔10的訴訟費欠妥。

被上訴人都本基同意原審判決并辯稱:第一,都本基對受委托創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提供輔助工作的人不能成為著作權人;第二,上訴人所使用的作品與其原作不一致,應認定其對原作進行了修改,同時刪除字間的墨跡使得都本基所要表達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體現,侵犯了其對作品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第三,上訴人作為專業出版部門并非沒有主觀故意,且圖書的封面和封底在圖書銷售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原審法院在法定賠償數額范圍內確定65 000元的賠償數額是妥當的;第四,原審判定上訴人停止出版發行涉案圖書及確定的雙方訴訟費用負擔數額并無不妥。

因此,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電視劇制作中心、浙江省電視劇制作中心電視劇《天下糧倉》攝制組(以下簡稱電視劇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關于電視劇〈天下糧倉〉片名書寫的情況》說明,證明電視劇組對都本基創作的涉案作品進行了修改,去除墨跡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應為都本基和該劇組共有,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為未侵犯被上訴人所享有的著作權;都本基許可他人將涉案作品用于酒類產品商標,對電視劇組和投資方的權利有可能造成侵害。

被上訴人都本基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未表示異議,但提出電視劇劇組并非涉案書法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涉案作品作為商標使用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鑒于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不能證明電視劇組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也不能證明作家出版社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著作權,且將涉案作品許可他人作為商標使用問題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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