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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商業方法軟件的保護,看知識產權法的發展,從思科訴華為談起:中國知識產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3:5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從商業方法軟件的保護,看知識產權法的發展,從思科訴華為談起:中國知識產權制度

從商業方法軟件的保護,看知識產權法的發展



在“工業經濟”時代的傳統民法體系中,物權法與合同法(其中主要是貨物買賣合同)是立法重點。

而在今天以及今后相當長的知識經濟時代中,這個重點自然而然地轉到了知識產權法上面[1]。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互聯網的全球性和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之間的矛盾便突顯出來,從而產生了一系列新興法律問題。

例如商業方法軟件(SoftwareRe latedBusinessMethods)的法律保護問題最具有典型意義。

因此,深刻理解和運用對各國知識產權制度進行協調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將逐漸成為立法的重點。

但是國際、國內對此的研究還非常有限,甚至對國際知識產權法還沒有統一的定義。

古祖雪教授《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出版剛好滿足了這一需求。

作者把已生效的全球性知識產權條約作為主要研究對象,對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調的法律和實踐進行了比較深入和系統的剖析和透視,提出了中國實施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標準的對策與建議。

這些都可以切實有效地用來指導我國解決包括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在內的一系列新興問題。

一、商業方法軟件的浮現呼喚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全方位發展 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是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產生的國際性問題。

在電子商務中,不管是通過B2B模式還是B2C模式,消費者/購買方在網上確定購買產品的種類、數量、質量,輸入帳號以償付價款等等行為的時候,都是通過商業方法軟件完成的。

而在這一過程當中,除了銷售公司的品牌、誠信效應以外,影響購買方做出購買行為的主要是這種商業方法軟件的簡便易用性和安全性問題。

如果商業方法軟件使用起來很麻煩,以至于需要閱讀大量的幫助文件才能完成交易行為的話,那么購買方就會不愿意甚至無法使用這種商業方法軟件進行交易,從而和其它廠家交易;安全性問題涉及到購買方在什么時間進行了什么樣的交易、償付價款時輸入的銀行帳號和密碼等信息從網上泄露出去被第三方獲得,從而使個人消費者隱私、購買企業的商業信息以及銀行存款面臨風險。

然而,更重要的是,這種商業方法軟件是否體現了商業上的內容,如是否有利于節省公司營運成本,縮短生產和經營周期,是否反映市場需求進而指導企業的生產和經營以及營銷策略等,都需要經過大量市場研究和周密的策劃以及一段期限的運作試驗。

這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市場風險。

因此,為了在電子商務的競爭中取勝,銷售方必須投入極大的人力、物力、財力,以研究開發出極其簡便易用的,具有一定安全程度,同時又具有極好的商業運作效率的商業方法軟件。

但是,由于軟件復制極其簡易,可能會被其競爭對手輕易地加以復制并用來銷售其產品。

因此,對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

商業方法軟件是商業方法以軟件的形式存在的,按照各國法律都可以版權模式進行保護;其符合條件的商業方法的內容、特點按照各國法律都可以商業秘密模式進行保護。

在20世紀80年代前,計算機程序和商業方法都被認為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范疇,從而在國際上被普遍排除在專利法保護范圍之外[2]。然而,因為前兩種保護模式的種種缺陷,隨著1998年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StateStreet一案的判定中確認了有關商業方法軟件的專利保護,美國、歐盟、日本這幾個專利大國轉向于對商業方法軟件采取專利保護[3]。另外,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家也在考慮做出這種變化。

由于商業方法軟件特定的使用空間,其專利保護將面對許多困難。

首先,專利權保護的地域性和知識產權全球流動性之間的矛盾顯得更加突出。

比如,美國弗吉尼亞東區法院判決中國的cnnews。com域名構成對美國的CNN商標的侵害,其 個理由就是中國公司在網站cnnews。com上以中文文字提供新聞服務構成了在美國的商業使用,因為在美國有許多熟知中文的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享受到這樣的服務,所以構成了美國法律上的商業損害[3]。照此推理,A國授權的商業方法軟件專利被他人通過B國的服務器未經許可在互聯網上使用可否被認為在授權國受到了專利侵害?如果是,就等于承認了A國的專利法可適用于整個網絡空間,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其它國家都可以使用自己的法律對整個網絡空間進行管轄,由此帶來的混亂和沖突是大家不愿見到的;如果不是,該商業方法軟件專利權就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其次,商業方法軟件“在先技術”問題的解決非常困難。

在先技術的檢索一般有以下三種:本國公開的專利文獻、外國公開的專利文獻、非專利文獻。

長期以來,商業方法軟件在我國和其它許多國家被認為不能授予專利,所以,許多公司對其商業方法軟件沒有申請專利保護,而是采取商業秘密的保護模式或者公開使用而沒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這就使得專利文獻很少,而非專利技術文獻的檢索對于審查機構來講又過于困難,很容易使原本不具有專利性的權利要求被納入了專利保護范圍。

這在客觀上降低了專利的審查標準,將造成了專利的泛濫,對真正的發明人也是不公正的。

而且,各國授予的商業方法軟件專利可能會由于在先技術檢索的差別而有很大不同的結果。

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各個國家知識產權制度的協調。

美日歐三方專利局已認識到“在先技術”問題的重要性,三方專利局于2000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在日本東京舉行了第18次三方會議,把合作框架中的有關商業方法領域中“在先技術”文獻檢索方面的合作作為重點[3]。但是,這還遠遠不夠。

由于互聯網這種高速信息工具的出現,使得“這種傳播的國境無限性與國內保護制度的國境有限性”之間的矛盾擴展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對這些問題的解決,迫切需要簽訂協調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條約以及建立有關國際組織,在客觀上呼喚著國際知識產權法的浮出和進一步的發展。

因此,目前加強對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研究具有時代的緊迫感,在這種國際背景下,古祖雪教授《國際產權法》一書的出版,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精神,代表了國際知識產權法學發展的新階段。

二、《國際知識產權法》為商業方法軟件的保護提供了新的理論支撐 古祖雪教授經過5年的潛心研究,其《國際知識產權法》終于在2002年10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了。

在第1章,作者明確提出國際知識產權法是一個新的國際法特殊部門,從而把它獨立出來加以研究。

作者把已生效的全球性知識產權條約作為主要研究對象,從國際法的角度,采用理論分析與綜合比較相結合的方法,對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調的法律和實踐進行了比較深入而系統的剖析與透視。

從理論上揭示了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特征、體系、效益和社會基礎,又從歷史中再現了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形成與發展過程;從條約法角度分析了國際知識產權條約的體系結構、法律特征、方法技術,又從國際組織法方面研究了國際知識產權組織的系統構成、宗旨職責、成員資格、組織結構和決策制度;論述了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調的基本原則,又分析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剖析了知識產權獲得與分類的國際合作體制,又闡述了國際知識產權爭端解決的原則、程序和方法;通過回顧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調的進程,揭示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不斷提高,知識產權制度的協調范圍逐步擴大,知識產權制度的協調力度愈益加強,知識產權制度的統一步伐有所加快。

在此基礎上,該書認為,在眾多的知識產權條約中,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是迄今為止保護標準最高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

和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傳統知識產權條約相比,它不僅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而且對知識產權的執法、獲得與維持進行了規定,對成員規定了義務;更重要的是,它把貿易爭端解決制度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使得知識產權爭端的解決具有程序化、多邊性和強制性等特點。

因此,從巴黎公約到TRIPS,是一個由比較“軟”的法向比較“硬”的法的發展過程。

這是該書的一個重要結論。

從這里可以看出,要對知識產權在國際上進行切實有效的保護,TRIPS協議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以后的發展方向。

各種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問題都會逐步拿到TRIPS協議中來加以解決。

因此,以上所說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問題要在國際上得到有效解決,在發達國家的推動下,遲早會明確納入到TRIPS協議的專利范圍中來,而發展中國家肯定會對此盡力反對。

但是從雙方交鋒的歷史來看,這種反對成功的可能性似乎不大,就看在談判時各方所做出妥協的程度了。

既然我們無法阻擋商業方法軟件被納入TRIPS協議中,那就應該認真考慮在實施TRIPS協議的過程中最大限度維護自己利益。

《國際知識產權法》的一個重要性結論就是針對此問題。

古祖雪教授在該書的最后,從國際法與國內法互動的觀點出發,總結和分析了中國參與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調的法律與實踐,提出了實施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標準的對策與建議。

作者認為“以主動實施為主,以被動實施為輔”原則是中國的明智選擇。

主動實施TRIPS協議,可以解決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超國民待遇”問題,有利于合理調整國內各種利益主體的關系,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在此基礎上,輔之以被動實施的方式,可以減輕TRIPS協議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造成的沖擊,并且可以爭取制度創新時間[4](323~325)。

“何況即使是法制最健全的歐美等國,也經常要根據WTO爭端解決機構的有關裁定來修改國內立法或者措施”[5]。古祖雪教授還認為,在實施TRIPS協議的時候,必須根據中國的國情和利益,對其中的法律規范進行分類選擇,比如首先區分義務性規范與權利性規范,對于具有宣示性地權利性規范,可以根據對中國的利弊分析來決定是否與之“接軌”;義務性規范又可以分為原則性的義務規范和強制性的義務規范,對于前者,可根據我國情況“討價還價”,盡可能拖延實施,對于后者,如果考慮到利益關系的調整還暫時不具備成熟的條件(包括利益主體的承受能力),也可以爭取一些時間暫緩實施,在用盡爭端解決機制并敗訴后再考慮其在國內實施[4](323~325)。

根據這個辦法,我們可以先原則性實施較抽象的規定,比如先在我國有關法律中明確可以對商業方法軟件采取專利保護,同時對我國企業大力宣傳和培訓,在我國企業提出較多的商業方法軟件專利申請時,可根據所提出申請的創新性、實用性以及技術性程度等具體情況來具體確定我國商業方法軟件的“三性”問題。

古祖雪教授論著《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出版,適逢其時地滿足了我們在加入WTO后進一步加強對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際運用的需要。

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問題,可以在國際知識產權法的框架中找到解決的方案———即在TRIPS協議當中解決。

從《國際知識產權法》這本書中,我們可以看到包括商業方法軟件的法律保護在內的知識產權新命題的解決方向,并對我國目前可以采取的對策提出了切實可行的建議,以最大限度地促進我國知識產權的獨立創新。

正如梁西先生在該書的序中所作的評論:“不乏獨到見解,富有新意,是一本理論與實踐價值俱高的好書。



從思科訴華為談起:中國知識產權制度



全球從事信息產業的人士都在關注這樣一個事件:思科公司正式起訴中國華為公司及其美國的分公司,要求華為停止侵犯思科的知識產權。

然而,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思科訴華為,意在識產權之名,繼續維持其市場壟斷地位。

關注思科訴華為,不僅僅是因為它拉開了本世紀中美知識產權新一輪較量的序幕。

一、 面對來勢洶涌的海外知識產權維權浪潮,中國的法律滯后進一步暴露 曾幾何時,國人尚在自我感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領域,我們僅用二十幾年的時間就走完了發達國家幾百年的路程,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已接近發達國家的水平。

不知道這樣的評價是否值得稱贊,其實在一些國人的頭腦中已形成了這樣的思維定勢:在知識產權這個神壇上,發達國家的絕對領導權是不可動搖的,對于象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只能俯首稱臣。

于是中國不得不與美國一次又一次的談判,一遍又一遍的依照所謂的國際條約、慣例修改本國的知識產權法來提高中國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

然而,當我們還沒來得及為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協定基本一致感到慶幸時,思科訴華為、豐田訴吉利等一系列的跨國公司對我國企業的控訴就如同給我們當頭一棒,使我們不得不重新認識知識產權的含義和審視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

知識產權就其本質而言是私權,同任何其他民事權利一樣,知識產權也存在濫用的問題。

從現實層面看,當今社會知識產權已經成了發達國家重新維持其在全球經濟中的主導地位的重要手段,隨著各國關稅壁壘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統一市場的逐步形成,知識產權制度將會更加受到各國的重視。

知識產權不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正如國際知識產權委員會的研究報告指出的:“我們就知道知識產權的規則是政治經濟的產物。

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受知識產權保護產品的貧窮進口國,只能從相對較弱的水平進行談判。

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關系中,存在著根本的不對稱性,這種不對稱性最終是由相對經濟實力來決定的。

”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發展中國家不能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作出立法規制,就連反映發達國家利益的Trips協定也為發展中國家提供了“在后Trips協定的條件下對知識產權政策維持某種程度的國內控制的法律基礎”,也為在成員國內層次上采取不同的具體措施提供了空間(見協定第7、8條)。

反觀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立法,顯然是沒有充分利用Trips協定中的這幾條對發展中國家有利的條款,突出表現在沒有制定反壟斷法,相配套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適用范圍上的先天缺陷也無法對市場競爭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作出有力的規制。

就連知識產權的內部立法也過分傾向權利人的利益,使權利滑向了濫用的深淵。

這種立法失衡現象已對我國企業造成了很大的消極影響。

一方面,正是因為沒有反壟斷法,微軟雖然在美國、歐盟、臺灣、日本等地相繼遭到壟斷指控,在我國卻安然無恙,即使已經存在壟斷市場,濫用權利的事實;也正是因為沒有反壟斷法,當思科起訴華為時,華為就失去了在“主戰場”以反壟斷為由進行還擊的機會。

另一方面,與反壟斷法互為補充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定位”上卻發生了偏差,更側重于對知識產權進行“兜底”保護,而沒有確立限制知識產權的立法思想,這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筆者認為,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也需要“與時俱進”,將調整重心轉到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上,對知識產權濫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

總之,完整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就應該包括防止權利濫用的制度,以確保知識產權這一壟斷權的行使不背離法律設定它的初衷。

二、 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在法律移植方面的片面性 中國知識產權制度從零開始,以超乎尋常的發展速度迅速完成了所謂的與“國際接軌”。

然而當我們頭腦冷靜下來,就會發現在權利大國的“威逼利誘”下發展的知識產權,天生就不具有限制權利濫用的免疫力。

我們的政府過于強調宣傳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的重要性,讓全國人民都知道要怎樣保護別人的知識產權,而對權利大國的知識產權法中對權利的限制卻沒有學來。

既然是學習,為什么不全面的借鑒,把國外的反壟斷法也搬過來呢;既然是“接軌”,就應該“接軌”的嚴絲合縫才對。

對知識產權領域給予強大保護有可能產生的反作用,至少在工業化國家可以通過反壟斷法得到減輕,然而在缺少這種法律的中國并不總是能產生相同的效果(微軟便是一個極好的例子)。

思科訴華為,考量的是我們對知識產權的恰當理解。

縱觀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的運用,可謂“恰當好處”。

一方面,在國內,根據本國的經濟發展情況,力求最大程度的發揮知識產權的激勵創新作用,同時注重對權利的限制。

另一方面,在國際上,費勁心思將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強加給發展中國家,全然不顧后者的國內經濟發展水平,也不提甚至反對對知識產權施加過多的限制,并且將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掛鉤,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幌子下推進自己的知識產權戰略,為國內的知識產權人謀取最大的壟斷利潤。

借助這種雙重標準,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便得以保持其在國際上的技術壟斷地位。

許多跨國公司更是將知識產權作為獲取最大利益,打擊競爭對手的有利工具。

近來發生在我們周圍的一系列跨國公司對我國的民族企業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就很有利的證明了這一點。

更加諷刺的是,某些發達國家竭力推識產權保護國際統一化的同時,卻在國內高筑知識產權壁壘,以阻止他國的產品沖擊本國市場,如美國關稅法與1988年綜合貿易競爭法中的301、201、337、406等條款。

這反映了國內貿易保護主義仍是當今世界不可小視的因素,并有抬頭的趨勢,也使得我們對國際貿易環境中的不利因素有了更清楚的認識。

由此可以看出,知識產權制度是有國界的,那種盲目跟隨某些超級大國的知識產權觀念走的做法不僅幼稚,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也是極為不利的。

在某種意義上講,建立在對權利的盲目崇拜基礎上而制造出來的“獨角獸”比沒有這種“怪物”更可怕。

如果出發點就是錯誤的,那么跑的越快,離正確目標就越遠。

三、 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實證研究極度匱乏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知識產權就是維護一國、一企業利益的工具,而在中國卻似乎缺乏這樣的認識。

過于注重理論上的研究而忽略了實戰分析,就象空拿著從國外學來的“半部”圣經,卻不知如何唱贊美詩。

當我們的企業在同IT巨頭簽定“私有協議”時,當我們的網絡用戶在使用公開“標準”時,當生產線上組裝DVD時,沒有人意識到這些都是預埋在我們身邊的“定時炸彈”。

國外企業在進入中國市場之前,通常采取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先行的戰略,搶先申請專利,以縮小我國企業自主開發技術的空間,從而消除競爭對手。

更讓人驚奇的是,許多本屬我國的專利卻在境外被人搶先申請,突出表現在傳統中草藥上。

據介紹,這些專利產品的銷售已達到了10億美元。

除了搶先申請專利之外,更有一些跨國公司采取“放長線,釣大魚”的策略,先等待我國的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再運用知識產權這個工具來收取許可使用費或索取賠償。

微軟就是一個絕好的例子,其總裁比爾蓋茨就曾公開宣稱,就是要培養中國用戶使用其盜版軟件,等待時機成熟再向我國企業索取賠償。

微軟訴亞都就是其最先的嘗試。

近年來微軟又在全國各地委托代理人向使用其盜版軟件的企業進行訴訟威脅,而大多數企業只能選擇私下和解,代價就是乖乖的支付一筆“補償金”。

6C、9C聯盟向中國DVD生產廠商索要巨額使用費與微軟的做法如出一轍。

姑且不論這種做法是否符合商業道德,但它是合法的,是知識產權戰略的體現。

而我們的企業卻沒有做好知識產權的實戰準備,在進入相關市場之前沒有對競爭對手的知識產權戰略進行分析,也沒有對當地法律環境進行調查,在缺乏有效的預警機制的條件下,我們的企業就極易落入別人精心設計的陷阱。

因此要想在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成長壯大,就必須加強知識產權的實務研究,學會利用“游戲規則”。

另外,我們的政府無疑是企業的堅強后盾,政府應該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實證研究。

利益是有國界的,政府在制定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時,考慮國際公約、慣例是有必要的,但不能被其束縛住手腳。

通常公約都是各國妥協的產物,我們應該抓住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在可能的范圍內發展適合我國現行經濟體制的知識產權。

在國外,任何一個政策和法律的修改,其背后有大量的實際調查報告支持,這樣的立法成果才能真正維護本國的利益。

思科訴華為,也是對中國政府的考驗,如果沒有對知識產權的恰當理解,沒有對知識產權的實證研究,恐怕我們的政府是不會信心十足的講話的。

四、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重新定位 知識產權既非“靈丹妙藥”,亦非“洪水猛獸”,其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而存在,是一種利益平衡機制。

從本質上,知識產權制度調整的是知識生產者與社會公眾之間對知識產權受益與使用的利益分配。

發達國家知識產權的發展史表明知識產權法始終在努力為兩者尋求一個“阿基米德支點”,以達到一種“雙贏”的妥協。

然而,自80年代以來,知識產權國際化的步伐日益加快,我國的知識產權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發達國家施加的壓力,國家主權受到削弱。

在這種大環境下,我們就要及時調整戰略布局,以適應新時期的需要。

筆者認為,我國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首先,在涉外知識產權爭端中不應過于依賴WTO爭端解決機制。

雖然Trips協議規定了從實體到程序的比較完善的機制來協調國際知識產權爭端,但問題的最終解決是靠一國的綜合實力決定的。

發展中國家即使通過WTO獲得了一個有利于自己的裁決,但由于自身經濟條件的限制,在技術強國不履行裁決時,往往無力實行被允許的“貿易報復”。

況且,將爭議提交WTO爭端解決機制需要耗費很長時間,而其間國內產業很可能遭受嚴重損害。

此外,在Trips協定中,發展中國家做出很大努力爭取來的對知識產權的限制條款,如第8條第2款,第40條的規定,在發達國家貿易制裁的威脅下,也不敢輕易運用,從而使這些條款失去了意義。

實際上自Trips協議生效以來,也沒有一個發展中國家能有效運用上述條款對發達國家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

因此我國要利用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來維護本國的知識產權利益。

其次,要在知識產權國際立法領域爭取主動權。

歐盟、美國近年來把Trips協議丟在一邊,繼續擴大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如對數據庫、域名的國內立法),另起爐灶,企圖構建一個完全由其主導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這是一個相當危險的訊息,它預示著發達國家又在制造一個對發展中國家“討債”的“吸血鬼”。

對此,我國在將來新一輪多邊貿易談判中,應該聯合廣大發展中國家,聚集力量,為自己爭取更有利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

另外,我國還應積極倡導加強對傳統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制定完全擁有自主權的“標準”,以此來制衡所謂的國際標準。

值得稱贊的是,我國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知識產權部分擬將中國擁有傳統優勢的知識產權領域如地理標志、生物多樣化、民間文學和傳統中草藥納入保護范圍。

在尚未達成國際一致的情況下先在國內法中自行保護,也不失為一個有效的嘗試,可以有力維護我國的利益。

應該適時把這一立法成果國際化。



以他人技術發明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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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審批中不進行公布和實質審查,只有受理、初審和授權三個階段。

6、對專利申請文件的主動修改和補正 對專利申請文件的主動修改和補正也是申請人可以視需要選擇的一項手續。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只允許在申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主動修改;發明專利申請只允許在提出實審請求時和收到專利局發出的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主動修改。

7、答復專利局的各種通知書 (1)遵守答復期限,逾期答復和不答復后果是一樣的。

針對審查意見通知書指出的問題,分類逐條答復。

答復可以針對審查意見辦理補正或者對申請進行修改;不同意審查員意見的,應陳述意見及理由。

(2)屬于形式或者手續方面的缺陷,一般可以通過補正消除缺陷;明顯實質性缺陷一般難以通過補正或者修改消除,多數情況下只能就是否存在或屬于明顯實質性缺陷進行申辯和陳述意見。

(3)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補正或者修改均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修改文件應當按照規定格式提交替換頁。

(4)答復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文件。

如提交補正書或意見陳述書。

一般補正形式問題或手續方面的問題使用補正書,修改申請的實質內容使用意見陳述書,申請人不同意審查員意見,進行申辯時使用意見陳述書。

8、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及其恢復 逾期未辦理規定手續的,申請將被視為撤回,專利局將發出視為撤回通知書。

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收到視為撤回通知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專利局請求恢復權利,并說明理由。

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耽誤期限的正當理由,繳納恢復費,同時補辦未完成的各種應當辦理的手續。

補辦手續及補繳費用一般應當在上述兩個月內完成。

9、辦理專利權登記手續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未發現駁回理由的,專利局將發出授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

申請人接到授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以后,應當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兩個月之內辦理登記手續并繳納規定的費用。

在期限內辦理了登記手續并繳納了規定費用的,專利局將授予專利權,頒發專利證書,在專利登記簿上記錄,并在專利公報上公告,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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