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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羲之集團與劉洪舉商標侵權糾紛案,義烏華麗制帶侵犯嵐鴻塑膠注冊商標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3:3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臨沂羲之集團與劉洪舉商標侵權糾紛案,義烏華麗制帶侵犯嵐鴻塑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臨沂羲之集團與劉洪舉商標侵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洪舉,男,1964年7月出生,漢族,江蘇省響水縣七套鄉港屋村紅日組52號農民,現住臨沂市河東區相公鎮駐地。

委托代理人:徐伯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臨沂羲之企業集團公司。

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銀雀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士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茹旭,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孫悅 原審被告:葛緒金,男,1981年7月出生,漢族,住臨沂市河東區相公鎮東南旺一村,系臨沂市河東區利士達酒業商行業主。

山東臨沂羲之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羲之集團)與劉洪舉、葛緒金商標侵權糾紛一案,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臨民三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劉洪舉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劉洪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超,羲之集團委托代理人茹旭、孫悅到庭參加訴訟。

葛緒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羲之”文字和圖形商標由羲之集團申請,于2001年10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的使用商品是“酒(飲料)、含水果的酒精飲料、葡萄酒、黃酒、料酒”。

該商標由“羲之”文字與中間及下側的毛筆和硯臺圖形以及一總括圓形組合構成。

2004年4月2日,劉洪舉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羲之筆”和毛筆、硯臺圖形構成的組合商標,2004年5月13日,國家商標局受理了該注冊申請。

劉洪舉即以“羲之筆”商標申請人的身份于2004年5月18日與四川省邛崍市蜀糧液酒廠簽訂了白酒委托加工協議書,委托四川省邛崍市蜀糧液酒廠為其生產白酒,使用四川省邛崍市蜀糧液酒廠的“友源”商標。

2004年5月22日,劉洪舉又與臨沂市河東區利士達酒業商行簽訂酒業代理協議書,由臨沂市河東區利士達酒業商行作為臨沂市三區九縣及周邊地區總代理經銷劉洪舉的“羲之筆”系列白酒。

2004年8月份,羲之集團發現臨沂市河東區利士達酒業商行銷售名為“羲之筆”的白酒,向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9日封存了臨沂市河東區利士達酒業商行待銷的商品名稱裝璜標注為“羲之筆”的白酒計1500瓶。

另,羲之集團從市場上購得“羲之筆”白酒每箱單價為115元。

原審法院認為,羲之集團系“羲之”文字及圖形商標的權利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商標法的保護。

羲之集團是臨沂市經營時間比較長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白酒生產企業,其“羲之”文字及圖形商標亦為消費者所認可。

劉洪舉在未取得“羲之筆”文字及圖形商標合法注冊的情況下,在與羲之集團“羲之”商標同類商品上,以商標人的名義突出使用“羲之筆”及其圖形作為其產品名稱投放市場。

該“羲之筆”名稱中內含了羲之集團的“羲之”商標的文字、且其組合圖形的創意近似,也是由毛筆和硯臺組成,足以使消費者對該商品與羲之集團的關聯關系及來源關系造成誤認或者混淆,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屬于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故劉洪舉的行為構成了侵犯羲之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葛緒金銷售上述侵權產品,亦構成對羲之集團的侵權,但其證明了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羲之集團因侵權受損失的數額與劉洪舉因侵權獲利的所得均無證據證實,考慮到劉洪舉生產“羲之筆”白酒的時間及產品投放市場時間不長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封存、沒有占據市場很大份額的情節和羲之集團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法院依商標法的規定酌定賠償數額為2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劉洪舉立即停止在酒類產品上使用含“羲之”字樣和毛筆、硯臺圖案的商品包裝;二、葛緒金立即停止銷售含“羲之”字樣和毛筆、硯臺圖案的包裝的白酒產品;三、劉洪舉賠償羲之集團損失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羲之集團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元,保全費520元,由羲之集團負擔1518元,劉洪舉負擔1012元。

一審宣判后,劉洪舉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劉洪舉使用“羲之筆”文字圖案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且工商部門已認定“羲之筆”不構成對“羲之”的侵權。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羲之集團的訴訟請求。

羲之集團答辯稱,劉洪舉突出使用尚未注冊的“羲之筆”酒字樣和圖形,作為產品名稱投放市場,其目的就是借羲之集團的商標在當地影響,誤導消費者。

劉洪舉未取得注冊商標權,宣傳并生產、銷售無注冊商標字樣的“羲之筆”酒,其行為違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

劉洪舉使用的標識與羲之集團商標相似,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葛緒金未提出意見。

二審期間,當事人舉證及質證情況如下: 劉洪舉向法庭提交外觀設計專利證書一份,以證明劉洪舉已就包裝盒(羲之筆酒)申請專利并獲得授權,故在本案中不構成商標侵權。

羲之集團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未提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認為即使對方申請了專利,其使用行為也構成商標侵權。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羲之集團未提供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劉洪舉向法庭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另查明, 2006年1月11日,劉洪舉獲得國家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外觀設計名稱為包裝盒(羲之筆酒),專利號ZL 2005 3 0015410。

5。

本院認為,本案是商標侵權之訴,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劉洪舉在其酒產品包裝上使用的商業標識是否與羲之集團的注冊商標相似,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二是劉洪舉享有的涉案專利權能否對抗羲之集團的商標權。

一、關于劉洪舉在其酒產品包裝上使用的商業標識是否與羲之集團的注冊商標相似,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問題。

本院將依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就商標的相似性、混淆的可能性等要素逐一作出分析。

第一,關于羲之集團商標與劉洪舉在產品包裝上使用標識的相似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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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烏華麗制帶侵犯嵐鴻塑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案情簡介 嵐鴻塑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鴻公司)就浙江義烏華麗制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烏公司)使用“嵐鴻”商標問題向義烏市工商局投訴,認為其構成商標侵權,要求查處。

義烏市工商局經初步查明,嵐鴻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第22類注冊了“嵐鴻”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包裝用塑膠帶。

而義烏公司于1996年9月在第26類編帶、飄帶等飾品商品上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崗鴻”商標,并將被發布初審《商標公告》。

根據調查的情況,義烏市工商局在對此案的處理中覺得下列問題難以把握:上述兩個企業生產的商品應如何歸類?義烏公司是否侵犯了嵐鴻公司“嵐鴻”商標專用權?這兩個問題通過浙江省工商局請示到國家工商局商標局。

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經過認真研究,并咨詢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出了如下批復: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第22類包裝用塑膠帶商品上的“崗鴻”商標,是嵐鴻塑膠(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注冊號為第829530號。

根據來函所附的材料,“嵐鴻”商標注冊人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其商標專用權應予以保護。

義烏華麗制帶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與“嵐鴻”注冊商標極為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案件評析 在研究此案時,當事人雙方都提供了自己實際使用的商品及實物照片,從提供的材料看,兩個公司生產的是相同商品,均為彩色的、帶狀物品,唯一不同的是雙方述說該產品的功能不同。

嵐鴻公司認為此物主要用于包裝,義烏公司認為此物主要用于編織孔雀、菠蘿等各種工藝品。

那么,如何對該產品進行歸類、義烏公司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就成為本案爭執的焦點。

圍繞這一問題,產生了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嵐鴻公司和義烏公司這兩個公司生產的商品是兩種不同的商品,義烏公司在其生產的商品上使用“嵐鴻”商標既不構成商標侵權,也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義烏公司使用的“嵐鴻”雖然與嵐鴻公司注冊的“嵐鴻”商標圖形和名稱相同,但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前者是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第26類,后者是在第22類;后者是用于包裝的用品,而前者是用于編織工藝品的用品。

因此,兩商品類別不同、用途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

第二種觀點認為,嵐鴻公司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嵐鴻”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之內,即該公司在實際使用的商品上不享有商標專用權。

理由如下:從該公司提供的商品來看,這種物品一般是用于捆扎蛋糕、禮品等校為精制的商品上,其裝飾作用是十分明顯的。

因此,其特征更符合第26類的商品所規定的內涵,應屬于第26類的商品。

但從事實上來看,義烏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與嵐鴻公司極為近似的“嵐鴻”未注冊商標及包裝裝潢,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嵐鴻公司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嵐鴻”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其商標專用權應予以保護。

義烏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與“嵐鴻”注冊商標極為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理由如下:該物從外觀看,是帶狀物,符合第22類商品所指的繩、線、帶等商品特征;從原料看,是塑料制品,同樣符合第22類商品所要求的原料;從功能看,該物除了色彩更艷麗、形狀成帶狀外,與一般的包裝繩沒有本質的區別,其主要作用是固定商品、保護物品,具有包裝的屬性;從咨詢有關部門的意見看,大多數人認為該物的功能是多種的,一般情況下,是用于銷售商品的捆扎,但因其色彩艷麗,又可裝飾美化商品。

綜上所述,嵐鴻公司實際使用的商品,雖然同樣能夠起到裝飾物品、美化商品的作用,甚至被人們用來編織各種物品,但其最本質的作用是用來包扎銷售物品的。

因此,該物品屬于“嵐鴻”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



烏魯木齊市中院公布十大典型知識產權案



4月20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2014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情況,同時發布2014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10大典型案例,其中商標權類糾紛占近50%。

新聞發言人陳琛介紹說,2014年,烏市中院共受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282件,較2013年(363件)下降25%,結案率95.74%,其中受理并審結知識產權行政案件3件。

涉及少數民族知識產權案件占總數的3%,主要集中為外觀設計專利、著作權糾紛(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技術合同領域均有所涉及)。

烏魯木齊市作為經濟、文化較發達的首府城市,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數占到全區法院的五分之四。

在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中,著作權類糾紛104件,商標權類糾紛126件,專利權類糾紛29件,技術合同類糾紛5 件,不正當競爭糾紛2件,植物新品種糾紛1件,其他類3件。

在介紹知識產權案件的特點時,陳琛說,涉外知識產權案件持續增長,涉及領域除了阿迪達斯有限公司、聯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絕對有限公司、芝華士控股知識產權有限公司等知名企業對假冒商標行為的打擊外,還包括磊若軟件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彈性測量體系彈性推動公司發明專利糾紛案。

涉外因素的增多,提示國際知名企業已逐漸關注到新疆、烏魯木齊這一巨大的市場,知識產權訴訟標的物不再僅僅是普通的商品,高端科技、奢侈品逐漸成為侵權對象,此類案件一般標的額較高,侵權者付出的代價、成本、損失也更大。

除此而外,隨著互聯網行業的快速發展,與網絡有關的案件在知識產權案件中占據了越來越大的比重,并且與公眾生活聯系越發緊密,社會關注也在逐步增大。

而在審結方式上,2014年以判決方式結案的102件,占全部審結案件的37 %;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的共156 件,占58 %;調撤依然是烏市法院知識產權訴訟審結的主要方式。

十大知識產權案例 1。原告洪學鋒、李麗芳訴新疆某報股份公司、陳峰侵害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2。帕爾哈提·伊力牙斯訴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侵害作品修改權、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翻譯權糾紛案 3。山東二十度節能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訴新疆二十度節能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4。勁霸男裝(上海)有限公司訴吳漢國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5。江蘇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訴青島歐聯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6。烏魯木齊共創神思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訴烏魯木齊市博遠科創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案 7。閆守玉訴自治區互聯網新聞中心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8。中影寰亞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訴新疆某電視臺侵害作品廣播權糾紛一案 9。楊松杰不服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知識產權局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行政訴訟案

臨沂羲之集團與劉洪舉商標侵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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