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貿易組織與中國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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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全體成員,期望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與阻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與程序不至于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欲達此目的,有必要制定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新規則與制裁措施: (a)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及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或公約的基本原則的可適用程度; (b)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適當標準與原則的規定; (c)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執法的有效與恰當的措施規定,并顧及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以多邊方式防止及解決政府間爭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規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承認為處理國際假冒商品貿易而在原則、規則、紀律上建立多邊結構的必要性; 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 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 也承認最不發達的國家成員在其域內的法律及條例的實施上享有最高靈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緩解緊張的重要性; 期望著在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 就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總條款與基本原則 第一條 成員義務的性質與范圍 1。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
成員可在其域內法中,規定寬于本協議要求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但成員亦無義務非作這類規定不可。
成員有自由確定以其域內法律制度及實踐實施本協議的恰當方式。
2。對于本協議,“知識產權”術語,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節中所包括的所有類別的知識 產權。
3。成員均應將本協議提供的待遇,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ZW(1〗本協議所說“國民”,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是“獨立關稅區”的情況下,系指居住于該區內或在該區內有實際有效之工商營業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譯者說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腳注依次順序排列。
這主要是考慮到:注文同其他條款一樣,系整個協議的組成部分。
〖ZW)〗。
對有關的知識產權,“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合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標準,從而可享有保護的自然人或法人,
世界貿易組織與中國知識產權法(上)
在1999年之前,中國知識產權保護(主要指執法)如何發展的問題,主要與數字技術(尤其是互聯網絡)的應用有關。
因為,尚不打算與解決數字技術環境下知識產權保護新發展(如1996年wipo的兩個條約)接軌的中國權利人及司法機關,遇上了已經與數字技術環境下出現的侵權新方式接軌的侵權活動。
例如,在版權與商標保護方面,對實際結果如同盜版與假冒(乃至比傳統盜版與假冒干得更容易、對權利人危害也更大)的“違法”活動,司法機關很難找到“違”了哪一條法。
于是,數字技術的應用,明顯地推動著中國的知識產權研究、立法與司法。
自1999年之后。
另一個因素有可能取代這一主要影響,或與數字技術的應用一道,從另一角度對中國知識產權法的發展共同構成主要影響。
那就是中國將進入世界貿易組織這一事實。
世界貿易組織及其前身gatt在國際法領域中是十分特殊的。
例如,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前,所有世界性知識產權公約都只允許以國家為主體參加,而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則允許以非國家出現的“特別關稅區”參加。
原有的實體性知識產權公約都僅僅對成員國的實體法提出要求,trips協議則除了實體法之外, 還對執法內容乃至執法程序提出了要求。
由于這種特殊性,我們不能不在這里先講一講有關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國際公法亦即人們所稱的國際法,只有它才以國家間的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才在兩個以上國家發生法律效力。
國際私法實質是國內法,而不屬于國際法所包括的內容。
它主要涉及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問題,它不可能在兩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
由于冠以“國際”二字,又由于“涉外”,故常常被誤認為真的屬于“國際”法。
當然,目的在于統一國家間涉外民事訴訟的某些程序的國際私法公約,則又屬于國際法了。
因為它的調整對象又是國家這種主體了。
世界貿易組織既有對成員國實體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對成員國訴訟法方面的要求,此外還涉及非國家主體的“特別關稅區”這方面的要求。
雖然早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中國的知識產權法的修訂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參考了世貿組織成立前后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
但在當時,達到trips的最低要求,并非中國應盡的義務。
現在,這卻成了中國實實在在的應當履行的國際條約的義務。
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最低要求是否有差距,如果有,有多大差距, 是否需要縮小差距,怎樣縮小有關差距,等等,成為中國知識產權立法研究與執法研究中不能不考慮的問題。
當新一輪世貿談判將“電子商務”納入世貿組織協定、將“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納入trips之后,數字技術與trips協議,就必然共同成為影響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因素了。
在起草trips協議時,人們的共識是:“與貿易有關”中所說的“貿易”,也包括冒牌貨的“貿易”;從知識產權保護角度看,還應當重點關注這種“貿易”。
同樣,與電子商務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包括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推銷產品或直銷盜版的文化、信息產品的“電子商務”。
從這點來看,在將來,即新一輪世貿談判的結果開始實施之后,數字技術與世貿組織的規則,不可能不結合在一起,影響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
一、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前景的兩種選擇 1。第一種選擇 中國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協議之間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
在工業產權領域,部分專利權與全部商標權的“確權”,不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作終局栽決;在版權領域,權利限制不應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在商業秘密領域,合格的受保護信息并無“實用性”要求, 等等, 都是trips明文規定的,也均屬于人們經常議論的“差距”。
雖然有差距,但早在1995年,中國對外經貿部參加“入世貿談判”的人員曾申明:中國即使不修訂其現有的知識產權法,也能夠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最低要求。
這話又并不錯。
原因在于中國的《民法通則》把知識產權包括在了民法的大范圍內,而《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等法律在民事法律的適用或涉外民事特別條款中,都規定: “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注: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等等。
) 盡管學術界對于中國的執法機關能否直接應用國際條約來判案尚有爭議,中國司法部門在實踐中已經直接引用國際條約的條文作出過判決。
(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公報》1996年第四期,第138頁。
) 所以,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即使不修訂現有的知識產權法,也未必會如世貿組織成員印度及印度尼西亞那樣,被其他成員國指為“違約”而訴到知識產權協議理事會。
只要中國執法部門在處理涉外知識主權糾紛中,把trips 協議的最低要求直接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應用于執法。
這可以是中國使其知識產權法與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 自動接軌的一種選擇。
事實上, 根據世貿組織知識產權部負責人歐登的統計, 到1999年7月為止,當時的一百三十多個世貿組織成員中,只有35 個成員的國內法完全符合了trips的要求(亦即近百個國家不符合要求)。
(注:見otten在1999年airip年會上的講話稿第1頁第2段(atrip/gva/25))而當時 trips 理事會受理的投訴案卻只有 15 件。
(注:同上注,atrip/gva/25第11-12頁。
)我想,在那“未達標”的近百成員中, 就不乏直接將trips視為處理涉外糾紛的國內法的成員國, 因此才未引起成百件投訴。
2。第一種選擇將遇到的主要問題與第二種選擇 不過,對中國來講,不修訂現有知識產權法而直接援引trips, 在有些場合會面對其他成員國均不會面臨的難題。
這個難題既是由世貿組織協定中“國民待遇”與“最惠待遇”雙重原則的特殊結合決定的,也是由trips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轄多邊國際條約的特殊關系決定的。
“國民待遇”與“最惠待遇”原則雖適用于世貿組織的一切成員,但只有中國才與幾個非“國家”成員有直接關系。
這也是我1994年首次把trips譯成中文時,使用“最惠待遇”, 而不用“最惠待遇”的主要原因。
[page] 由于世貿組織成立之前的“關貿總協定”,并不過問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公約,絕大多數當時都由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即wipo)去管理。
世貿組織把“知識產權”與“貨物買賣”、“服務貿易”并列、作為該組織的三大支柱之后,就有必要將 trips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轄條約的關系搞清楚。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的知識產權協議
期望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與阻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與程序不至于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欲達此目的,有必要制定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新規則與制裁措施: (a)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及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或公約的基本原則的可適用程度; (b)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適當標準與原則的規定; (c)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執法的有效與恰當的措施規定,并顧及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以多邊方式防止及解決政府間爭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規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承認為處理國際假冒商品貿易而在原則、規則、紀律上建立多邊結構的必要性; 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 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 也承認最不發達的國家成員在其域內的法律及條例的實施上享有最高靈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緩解緊張的重要性; 期望著在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 就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總條款與基本原則 第一條 成員義務的性質與范圍 1。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
成員可在其域內法中,規定寬于本協議要求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但成員亦無義務非作這類規定不可。
成員有自由確定以其域內法律制度及實踐實施本協議的恰當方式。
2。對于本協議,“知識產權”術語,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節中所包括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成員均應將本協議提供的待遇,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①(①本協議所說“國民”,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是“獨立關稅區”的情況下,系指居住于該區內或在該區內有實際有效之工商營業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譯者說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腳注依次順序排列。
這主要是考慮到:注文同其他條款一樣,系整個協議的組成部分。
)。
對有關的知識產權,“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合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標準,從而可享有保護的自然人或法人,②(②在本協議中,“巴黎公約”系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該公約之斯德哥爾摩文本。
“伯爾尼公約”系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該公約之巴黎文本。
“羅馬公約”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國際公約”。
“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該條約。
)就此而言,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亦應視為上述公約的全體成員。
任何可能適用羅馬公約第五條第3款或第六條第2款的成員,應依照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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