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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城》著作權糾紛案,《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0:1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圍城》著作權糾紛案,《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圍城》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錢鐘書,男,86歲,中國社會科學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陸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帥事務所律師。

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陳早春,社長。

委托代理人:陸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權事務所版權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女,40歲,上海《勞動報》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荊,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藝出版社工作人員。

原告錢鐘書、人民文學出版社因與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藝出版社發生著作權糾紛,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錢鐘書訴稱:本人是《圍城》一書的著作權人。

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圍城》進行匯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對《圍城》一書的演繹權和出版使用權。

為此,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在全國性報紙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按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2%賠償損失人民幣88320元。

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訴稱:本社自1980年至現在,一直享有《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

這包括同種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種修訂版及縮編本。

未經許可翻印或改頭換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種版本,即構成對原告專有出版權的侵害。

被告胥智芬在《圍城》的著作權和專有出版權都受法律保護的期限內,未經錢鐘書同意對《圍城》進行匯校,并且擅自授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圍城》匯校本,是侵害原告對原作享有的專有出版權。

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錢鐘書取得《圍城》的匯校權,將侵權作品一再重印和銷售,并將該書封面上的“匯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國各地發出的圖書征訂單中,以《圍城》為書名進行征訂,也侵害了原告的專有出版權。

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在全國性報紙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按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5%計算賠償損失人民幣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藝出版社辯稱:由被告匯校、出版的《圍城》匯校本一書客觀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錢鐘書的作品使用權,愿意向錢鐘書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圍城》首次發表于雜志,《圍城》匯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載于《文藝復興》雜志上的連載小說。

《圍城》匯校本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具有文獻價值和學術價值,是與原作品《圍城》不同類型的演繹作品。

由于匯校是對原作品的一種演繹使用方式,匯校本作為演繹作品,沒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況且人民文學出版社獲得專有出版權的日期,應自與錢鐘書在1992年3月18日簽訂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對該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學出版社無權主張權利。

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錢鐘書歷時兩年創作的長篇小說《圍城》1946年2月起首次發表于上海大型文藝月刊《文藝復興》,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連載。

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圍城》單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3次再版。

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學出版社重排出版。

期間,錢鐘書曾多次對作品作過文字增刪和潤色,使作品更為完善。

自1980年至1996年7月為止,人民文學出版社已印刷和發行《圍城》共計25印次,計134萬余冊。

1980年,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征得原告錢鐘書同意出版《圍城》一書,按照文化部《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人民文學出版社對《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行使到1990年。

1991年2月4日,錢鐘書書面授權將《圍城》繼續交由人民文學出版社出版,并言明待《著作權法》實施時,再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正式出版合同。

1992年3月18日,錢鐘書與人民文學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文學出版社以圖書形式繼續出版《圍城》中文本的專有使用權。

1990年,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約稿,對《圍城》一書進行匯校。

胥智芬匯校時所依據的《圍城》底本,分別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連載于《文藝復興》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學出版社重印本。

《圍城》匯校本出版時,把《文藝復興》月刊上以連載小說形式發表的《圍城》一書全文排印發表,每頁上附有胥智芬所作的匯校內容。

四川文藝出版社從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共出版發行《圍城》匯校本一書總計12萬冊,其中精裝本1萬冊,定價為人民幣8.20元,復膜本11萬冊,定價為人民幣5.40元和6.20元。

在12萬冊《圍城》匯校本一書中,封面印有“匯校本”字樣的為3萬冊,無“匯校本”字樣的為9萬冊。

四川文藝出版社在第五屆全國書市看樣訂貨會四川省店訂貨目錄、92年春新華書店圖書看樣訂貨會四川省店訂貨目錄上所列的《圍城》一書,均無匯校本字樣。

1991年6月,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的一名編輯寄一本《圍城》匯校本給原告錢鐘書,希望錢鐘書支持出版此書。

7月23日,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并代表錢鐘書致函四川省新聞出版局版權處,要求查處四川文藝出版社侵害著作權和專有出版權的行為。

同年8月8日,四川文藝出版社在給四川省新聞出版局版權處、人民文學出版社總編室的信函中均承認未取得錢鐘書同意出版編輯此書,侵害了作者權益:在不了解錢鐘書先生將《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授予人民文學出版社的情況下,事先沒有征得人民文學出版社同意即出版匯校本,構成侵權行為。

四川文藝出版社還表示愿意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保證今后不發生類似事件。

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藝出版社又繼續出版發行了《圍城》匯校本一書,總數達8萬冊,所有書的封面均無“匯校本”字樣。

12月,四川文藝出版社匯給錢鐘書稿費9800元。

1992年3月,錢鐘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費。

在此期間,人民文學出版社與四川文藝出版杜為《圍城》匯校本進行過多次交涉。

以上事實,有錢鐘書與人民文學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原告與被告之間往來書信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證實。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錢鐘書對其創作的小說《圍城》享有著作權。

被告胥智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對《圍城》進行匯校,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圍城》匯校本,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4條、第118條的規定,共同構成了侵害錢鐘書著作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根據1980年兩原告的約定及有關規定,1991年2月4日錢鐘書的出版授權書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人民文學出版社依法享有《圍城》一書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專有出版權。

在此期間,四川文藝出版社將最初刊載于《文藝復興》雜志上的《圍城》版本連同胥智芬的匯校文稿一起,以“匯校本”名義出版的《圍城》,是不適當地大量復制發行《圍城》一書的行為,違背了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經由人民文學出版社享有的對《圍城》原著的專有出版權。

據此,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決如下:[page] 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應當承擔侵害原告錢鐘書著作權的責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報》上公開向原告錢鐘書賠禮道歉(該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吉錢鐘書人民市88320元。

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應當承擔侵害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的責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報》上公開向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賠禮道歉(該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人民幣11.04萬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市5140元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藝出版社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主要理由是:

《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以下簡稱《規劃綱要》),規范和加強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專項經費(以下簡稱專項經費)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專項經費來源于中央財政撥款,主要用于支持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內資或者內資控股企業開展的高水平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第三條專項經費由財政部、科技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條專項經費項目的組織實施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點、政府引導、合理配置、專款專用”的原則,緊密圍繞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總體目標和《規劃綱要》的重點任務與要求,以提高我國自主創新能力為中心,服務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家外交工作兩個大局,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資源,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國家競爭力的提高。

第五條科技部建立專項經費項目管理數據庫。

將項目預算安排情況、項目承擔單位及項目負責人、承擔單位承諾的科研投入、外方合作單位及科研投入、合作研發成果及知識產權管理情況等內容納入數據庫進行管理。

在不違反國家對外合作政策與對外合作協議及承諾,以及財政管理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科技部建立專項經費信息公開公示制度,對非保密信息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支持重點和開支范圍 第六條專項經費重點支持符合以下條件的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一)通過政府間雙邊和多邊科技合作協定或者協議框架確定,并對我國科技、經濟、社會發展和總體外交工作有重要支撐作用的政府間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二)立足國民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安全的重大需求,符合國家對外科技合作政策目標,著力解決制約我國經濟、科技發展的重大科學問題和關鍵技術問題,具有高層次、高水平、緊迫性特點的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三)與國外一流科研機構、著名大學開展實質性合作研發,能夠吸引海外杰出科技人才或者優秀創新團隊來華從事短期或者長期工作,有利于推動我國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建設,有利于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實現“項目-人才-基地”相結合的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專項經費不支持國內成熟技術產業化和屬于基本建設支出范圍的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項目。

第七條專項經費主要用于支付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發生的,與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直接相關的各項費用。

其開支范圍主要包括設備費、材料費、測試化驗加工費、燃料動力費、技術引進費、差旅費、會議費、合作交流費、出版/文獻/信息傳播/知識產權事務費、勞務費、專家咨詢費、管理費和其它費用。

(一)設備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購置或者試制專用儀器設備,對現有儀器設備進行升級改造,以及租賃外單位儀器設備而發生的費用。

專項經費要嚴格控制設備購置費支出。

(二)材料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購及運輸、裝卸、整理等費用。

(三)測試化驗加工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支付給外單位(包括課題承擔單位內部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的檢驗、測試、化驗及加工等費用。

(四)燃料動力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相關大型儀器設備、專用科學裝置等運行發生的可以單獨計量的水、電、氣、燃料消耗費用等。

(五)技術引進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用于引進必要的國外先進適用技術經費。

(六)差旅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開展科學實驗(試驗)、科學考察、業務調研、學術交流等所發生的外埠差旅費、市內交通費用等。

差旅費的開支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會議費:是指在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為組織開展學術研討、咨詢以及協調項目等活動而發生的會議費用。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會議規模、會議數量、會議開支標準和會期。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引言 1。《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宗旨和范圍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稱Incoterms)的宗旨是為國際貿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貿易術語提供一套解釋的國際規則 ,以避免因各國不同解釋而出現的不確定性,或至少在相當程度上減少這種不確定性。

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互不了解對方國家的貿易習慣的情況時常出現。

這就會引起誤解、爭議、和訴訟,從而浪費時間和費用。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國際商會(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釋貿易術語的國際規則,名為Incoterms 1936,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現在則是在2000年版本中做出補充和修訂,以便使這些規則適應當前國際貿易實踐的發展。

需要強調的是,Incoterms涵蓋的范圍只限于銷售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中與已售貨物(指“有形的”貨物,不包括“無形的”貨物,如電腦軟件)交貨有關的事項。

關于Incoterms,看來有兩個非常普遍的特別誤解。

一個是常常認為Incoterms適用于運輸合同而不是銷售合同。

第二個是人們有時錯誤地以為它規定了當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銷售合同中的所有責任。

首先,正如ICC一貫強調的那樣,Incoterms只涉及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的關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確的方面。

對進口商和出口商來講,考慮那些為完成國際銷售所需要的各種合同之間的實際關系當然時非常必要的。

完成一筆國際貿易不僅需要銷售合同,而且需要運輸合同、保險合同和融資合同,而Incoterms只涉及其中的一項合同,即銷售合同。

雖然如此,當雙方當事人同意使用某一個具體的貿易術語時,將不可避免地對其他合同產生影響。

舉例說明,賣方同意在合同中使用CFR和CIF術語時,他就只能以海運方式履行合同,因為在這兩個術語下他必須向買方提供提單或其他海運單據,而如果使用其他運輸方式,這些要求是無法滿足的。

而且,跟單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也必然將取決于準備使用的運輸方式。

其次,Incoterms涉及為當事方設定的若干特定義務,如賣方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或將貨物交運或在目的地交貨的義務,以及當事雙方之間的風險劃分。

另外,Incoterms涉及貨物進口和出口清關、貨物包裝的義務,買方受領貨物的義務,以及提供證明各項義務得到完整履行的義務。

盡管Incoterms對于銷售合同的執行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但銷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許多問題卻并未涉及,如貨物所有權和其他產權的轉移、違約、違約行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況下的免責等。

需要強調的是,Incoterms無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銷售合同所需訂入的標準條款或商定條款。

通常,Incoterms不涉及違約的后果或由于各種法律阻礙導致的免責事項,這些問題必須通過銷售合同中的其他條款和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Incoterms一直主要用于跨國境的貨物銷售交付,因此,它是一套國際商業術語。

然而,有時Incoterms也被用于純粹國內市場的貨物銷售合同中。

在此情況下,Incoterms中的A2、B2以及任何與進出口有關的條款當然就變成多余了。

2。為什么需要對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進行修訂? 連續修訂Incoterms的主要原因是使其適應當代商業的實踐。

1980年修訂本引入了貨交承運人(現在為FCA)術語,其目的是為了適應在海上運輸中經常出現的情況,即交貨點不再是傳統的FOB點(貨物越過船舷),而是在將貨物裝船之前運到陸地上的某一點,在那里將貨物裝入集裝箱,以便經由海運或其他運輸方式(即所謂的聯合或多式運輸)繼續運輸。

在1990年的修訂本中,涉及賣方提供交貨憑證義務的條款在當事方同意使用電子方式通訊時,允許用電子數據交換(EDI)訊息替代紙面單據。

毫無疑問,為了使Incoterms更利于實物操作,其草擬和表述一直都在改進。

3。Incoterms 2000 在為期兩年的修訂過程中,ICC盡其最大努力通過ICC各國家委員會吸取了各行業國際貿易從業者的意見和建議,完成了修訂稿的多次修改。

令人高興的是,在Incoterms的這次修訂期間,ICC從全世界使用者得到的反饋意見超過了以往任何一次。

ICC與Incoterms的使用者之間交流的結果產生了Incoterms 2000這個版本,與Incoterms 1990相比看上去變化很小。

原因很明顯,即Incoterms當前已得到世界承認,所以ICC決定鞏固Incoterms在世界范圍內得到的承認,并避免為了變化而變化。

另一方面,在修訂過程中,ICC盡量保證Incoterms 2000中的語言清楚準確地反映出國際貿易實務。

新的版本在下面兩個方面作出了實質性改變: 在FAS和DEQ術語下,辦理清關手續和交納關稅的義務; 在FCA術語下裝貨和卸貨的義務。

無論是實質變化還是形式變化都是在對Incoterms的使用者廣泛調查的基礎上作出的,而且對1990年以來Incoterms專家小組(專門為Incoterms使用者提供額外服務的機構)受到的咨詢意見給予了充分考慮。



《圍城》著作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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