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古尚韻裝飾與江陰生華裝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上海大華化輕訴孔德凱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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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尚韻裝飾與江陰生華裝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江 蘇 省 泰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上海古尚韻裝飾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85號。
訴訟代表人奚向萍,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仇為民。
被告江陰市生華室內裝飾裝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靖江市開發區合興七組68號。
訴訟代表人姚新玉,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明松、趙榮毅。
被告江陰市生華室內裝飾裝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暨陽路181-187號。
法定代表人劉耀華,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上海古尚韻裝飾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古尚韻靖江分公司)訴被告江陰市生華室內裝飾裝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簡稱生華靖江分公司)、江陰市生華室內裝飾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華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當日向雙方當事人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等訴訟文書,并于200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負責人奚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為民、被告生華靖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顧明松、趙榮毅均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生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訴稱:2004年11月17日我司發現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使用我司創作的五幅室內裝潢電腦效果圖并用于其盈利性質的商業廣告發布,引起了原告客戶的誤解,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撤回擺放在靖江市春江花城春華園公寓內的廣告牌,停止侵害;在靖江市春江花城小區和靖江日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賠償制止侵權費用3340元,經濟損失30000元,合計33340元;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
在被告答辯以前,本院要求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明確對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重新陳述,仍然堅持要求判準第一被告承擔民事訴狀中列舉的請求事項,要求第二被告對于具有給付內容的第三項訴求因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資格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五幅室內裝潢的電腦效果圖; 2、2004年9月6日靖江日報刊載的原告的廣告,其上有一幅訴爭的電腦效果圖; 證據1、2證明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對五幅室內裝潢的電腦效果圖享有著作權。
3、靖江市公證處于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公證書,證明被告生華靖江分公司擅自使用了由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五幅室內裝潢電腦效果圖,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權; 4、律師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公證費發票、拍照收款收據、出租車定額發票等,證明原告古尚韻靖江分公司制止侵權費用計3340元; 5、古尚韻靖江分公司與孫向東簽訂的室內裝潢工程委托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工程中包含這五幅室內裝潢電腦設計圖,證明設計費為24000元。
原告并稱,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室內裝潢電腦圖發布廣告,現孫向東拒絕支付工程款,給原告造成了30000元的損失; 6、生華靖江分公司、生華公司的營業執照以及生華公司關于成立生華靖江分公司的股東決議,證明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
上海大華化輕訴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
被告:孔德凱,男,50歲,無錫六合微電子技術研究院院長。
1987年6月,大華公司與孔德凱經中介人介紹,雙方簽訂了一份“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
合同約定:孔德凱將自己的非職務發明“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大華公司,由大華公司自主辦理專利申請,孔德凱永遠放棄本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即使大華公司只實施,未申請專利,孔德凱也不提出申請;大華公司同意支付給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費10萬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簽約后預付5萬元,合同公證后補付5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合同還約定,以后不論大華公司在生產中的經濟效益如何,孔德凱無權再要求大華公司支付報酬,亦不承擔經濟退回風險。
合同簽訂后,大華公司分二次支付給孔德凱轉讓費6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5萬元),但未按合同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孔德凱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便于1987年7月23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
1988年6月1日,孔德凱申請的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公告。
據此,大華公司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孔德凱返還轉讓費6萬元,并賠償違約金1萬元。
被告辯稱:合同規定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然而大華公司既未去辦理公證手續,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轉讓費,已構成違約在先。
其向專利局申請專利的行為,不影響轉讓合同的履行。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大華公司與被告孔德凱于1987年6月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恪守履行。
被告孔德凱在簽約后又自行申請專利,屬違約行為。
故其根據合同收取的專利申請權轉讓費應全數退還。
合同未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
本案系被告違約引起訴訟,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原、被告1987年6月簽訂的“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專利申請權轉讓費6萬元。
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640元。
被告孔德凱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專利申請權依法可以轉讓,但必須訂立書面合同,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方能生效。
上訴人孔德凱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簽訂轉讓專利申請權合同后,未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登記和公告,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應認定該合同未依法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本案二審訴訟費640元,由上訴人孔德凱負擔。
上訴人孔德凱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一、二審法院對于本案大華公司有無違約在先等主要事實沒有查清,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已違約在先。
在新情況下,孔德凱將該技術申請專利,防止他人搶先申請,是對該技術權益采取的保護措施。
專利法第十條所稱的專利申請權轉讓,是指已經提出專利申請而尚未授予專利階段內的技術轉讓。
而本案轉讓合同所涉及的技術,并未向中國專利局提出過專利申請,因此不是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而是普通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該條款對本案不適用。
至于某項技術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當事人即將他們之間訂立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稱之為“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誤解,不影響合同的性質和實際履行。
因此,二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第四款認定為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未成立,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在法律適用上,本案合同性質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本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但由于該法是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而轉讓合同是1987年6月簽訂的,該法對此沒有溯及力。
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該轉讓合同系有效合同。
經再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一、原審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之間對“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不再存在任何權益爭議;原審被上訴人不再使用該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技術;
上海大華化輕訴孔德凱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
被告:孔德凱,男,50歲,無錫六合微電子技術研究院院長。
1987年6月,大華公司與孔德凱經中介人介紹,雙方簽訂了一份“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
合同約定:孔德凱將自己的非職務發明“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大華公司,由大華公司自主辦理專利申請,孔德凱永遠放棄本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即使大華公司只實施,未申請專利,孔德凱也不提出申請;大華公司同意支付給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費10萬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簽約后預付5萬元,合同公證后補付5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合同還約定,以后不論大華公司在生產中的經濟效益如何,孔德凱無權再要求大華公司支付報酬,亦不承擔經濟退回風險。
合同簽訂后,大華公司分二次支付給孔德凱轉讓費6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5萬元),但未按合同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孔德凱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便于1987年7月23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
1988年6月1日,孔德凱申請的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公告。
據此,大華公司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孔德凱返還轉讓費6萬元,并賠償違約金1萬元。
被告辯稱:合同規定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然而大華公司既未去辦理公證手續,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轉讓費,已構成違約在先。
其向專利局申請專利的行為,不影響轉讓合同的履行。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大華公司與被告孔德凱于1987年6月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恪守履行。
被告孔德凱在簽約后又自行申請專利,屬違約行為。
故其根據合同收取的專利申請權轉讓費應全數退還。
合同未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
本案系被告違約引起訴訟,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原、被告1987年6月簽訂的“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專利申請權轉讓費6萬元。
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640元。
「案情」 原告: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
被告:孔德凱,男,50歲,無錫六合微電子技術研究院院長。
1987年6月,大華公司與孔德凱經中介人介紹,雙方簽訂了一份“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
合同約定:孔德凱將自己的非職務發明“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大華公司,由大華公司自主辦理專利申請,孔德凱永遠放棄本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即使大華公司只實施,未申請專利,孔德凱也不提出申請;大華公司同意支付給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費10萬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簽約后預付5萬元,合同公證后補付5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合同還約定,以后不論大華公司在生產中的經濟效益如何,孔德凱無權再要求大華公司支付報酬,亦不承擔經濟退回風險。
合同簽訂后,大華公司分二次支付給孔德凱轉讓費6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5萬元),但未按合同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孔德凱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便于1987年7月23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
1988年6月1日,孔德凱申請的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公告。
據此,大華公司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孔德凱返還轉讓費6萬元,并賠償違約金1萬元。
被告辯稱:合同規定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然而大華公司既未去辦理公證手續,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轉讓費,已構成違約在先。
其向專利局申請專利的行為,不影響轉讓合同的履行。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大華公司與被告孔德凱于1987年6月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恪守履行。
被告孔德凱在簽約后又自行申請專利,屬違約行為。
故其根據合同收取的專利申請權轉讓費應全數退還。
合同未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
本案系被告違約引起訴訟,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原、被告1987年6月簽訂的“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專利申請權轉讓費6萬元。
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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