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屬門”在“遙控車庫門”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鐵皮楓斗”與“鐵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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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金屬門”在“遙控車庫門”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鐵皮楓斗”與“鐵皮”商標案
“金屬門”在“遙控車庫門”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基本案情: 安翔公司于2003年2月7日依法取得“別豪”商標的注冊商標權,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九類“自動旋轉柵門、工業操作遙控電器設備、遙控電動門”,后該商標權于2004年12月7日依法轉讓給瞿某,但瞿某一直未使用。
金碧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BHAO別豪”商標的注冊商標權,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6類“金屬門、金屬外窗、建筑用金屬板、金屬建筑材料”。
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遙控車庫門上使用了“BHAO別豪”商標,并進行了大量銷售。
分歧意見: 金碧公司在遙控車庫門上使用“BHAO別豪”字樣,是否侵害了瞿某的注冊商標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其生產的遙控電動門雖有遙控裝置,但仍屬于金屬門,因此其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 “BHAO別豪”商標不構成侵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 “BHAO別豪”商標超出了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但鑒于市場上沒有“別豪”電動遙控門,因此相關公眾也就不可能在“BHAO別豪”電動遙控門與“別豪”電動遙控門間發生產源的誤認,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遙控車庫門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與“別豪”商標,可以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商標。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瞿某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定金碧公司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關鍵在于判定金碧公司是否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首先,金碧公司制造、銷售的遙控車庫門應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第九類產品,與瞿某“別豪”商標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別。
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及其注釋,第六類產品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屬,以及這些金屬的簡單制品。
由此可知,第六類產品主要為普通金屬制品,如果在金屬制品中使用了電氣裝置,則應屬于第九類產品。
因此金碧公司制造、銷售的遙控車庫門已非普通金屬制品,而應歸于第九類產品。
由于金碧公司的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范圍為第六類,所以其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不僅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圍,而且與“別豪”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種商品或類似。
其次,金碧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已經侵犯瞿某的商標專用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BHAO別豪”商標明顯分為兩部分,其右半部分起主要識別作用的中文文字“別豪”與“別豪”商標基本相同,從而使得相關公眾在看到“別豪”商標時,有可能對該商標標識的產品來源產生誤認。
并且此種誤認只需要有誤認的可能性,無需造成實際誤認。
因此,商標權人有否將注冊商標投諸使用不應該影響“誤認”的判定。
基于以上的分析,金碧公司超出“BHAO別豪”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而使用該商標,不再是對“BHAO別豪”商標的合法使用,構成商標侵權。
在瞿某的注冊商標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金碧公司應當停止在第九類產品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以免侵蝕“別豪”商標標識產品來源的唯一性。
“鐵皮楓斗”與“鐵皮”商標案
案情簡介 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5類中藥成藥、各種丸、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物品及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注冊的商標;鐵皮楓斗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注冊的商標。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有關鐵皮、鐵皮楓斗商標的問題。
來函認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理由如下: 1。鐵皮楓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開發生產的在國內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
深圳安旺保健品發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義烏金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冊成立的公司,其生產的安旺牌鐵皮楓斗晶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作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標專用權。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使用鐵皮楓斗字,與鐵皮商標構成近似。
3。經浙江省公安廳委托法定檢驗機構浙江省藥品檢驗所檢驗,深圳安旺公司的產品并不含有鐵皮楓斗成份,其包裝上所稱的本產品由迪生發明協會、香港科學院監制及該產品以優質鐵皮楓斗和純正美國西洋參為原料等也并非事實。
4。深圳安旺公司生產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衛生部批準,而只是有廣東省的越權批準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鐵皮楓斗中藥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該函認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使用鐵皮楓斗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理由如下: 1。 根據《中藥大辭典》上的說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鐵皮楓斗商標使用的鐵皮楓斗文字是一種中藥名稱,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贊牌鐵皮楓斗說明書中也介紹本品采用中國名貴中藥——鐵皮楓斗,配以……是一種全天然滋陰保健珍品,因此鐵皮楓斗晶是商品名稱,對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產銷的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屬于同類商品。
鐵皮楓斗晶是一種具有藥理保健作用的非醫用營養品,應屬于第30類05組商品,該商品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標注冊證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組商品屬于不同類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指定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
鐵皮楓斗晶是非醫用營養品,與第32類中不含酒精飲料;糖漿及其他飲料用的制劑在用途、功能、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顯著差異,應不被認為類似商品。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1998年6月10日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請示進行了批復,認為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的鐵皮與鐵皮楓斗商標,以及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的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安旺牌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生產的立贊牌鐵皮楓斗晶,同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0類的商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不類似。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鐵皮楓斗文字,與第966133號鐵皮注冊商標不近似。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類似、商標近似等問題的復雜案例。
對于本案的處理,主要是判定第30類非醫用養營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是否類似及鐵皮與鐵皮楓斗是否近似兩個問題。
認定商標侵權的關鍵之一是認定被查處的商標是否與商標注冊人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因為依《商標法》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商標侵權。
也就是說,相同或近似的兩商標才可能構成侵權。
如果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則無侵權之說。
本案中鐵皮與鐵皮楓斗兩文字組合無論從外觀上看,還是在呼叫及含義上均有明顯區別,因此二者并不構成近似。
其次,認定商標侵權還應從商品為同一種或類似為前提,如兩商品不為同一種,又不是類似商品,則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兩公司生產的鐵皮楓斗晶同屬于第30類商品,與鐵皮楓斗注冊的第32類商品不類似。
此外,本案中還涉及到藥品問題,根據《中藥大詞典》,鐵皮楓斗是一種中草藥名稱,因此其不能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因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鐵皮楓斗晶為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那么使用鐵皮楓斗晶這一商品名,盡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類上的注冊商標鐵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鐵皮楓斗不宜作為商標使用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上,且鐵皮與鐵皮楓斗不近似,所以這種使用行為是合理的。
至于安旺公司的鐵皮楓斗晶中是否含有鐵皮楓斗成份。
并不影響商標案件的處理,因為商品名稱與商品質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商標或商品名稱的使用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就應是合法的。
但是商標使用或商品名稱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證商品的質量。
盡管現行《商標法》第6條中仍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通過商標監督商品質量的作用也會逐漸縮小。
總而言之,商標侵權案件的認定應以《商標法》的規定為準繩,嚴格區分相同類似商品及相同近似商標,準確了解商標的含義與顯著性,并結合實際使用中的情況綜合考慮。
“長城牌”葡萄酒商標侵權案件法律問題綜述
北京嘉裕東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因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嘉裕長城及圖”商標,被中國糧油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糧集團)指控侵犯其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專用權。
本案因高達1億多元的索賠額,且是在名不見經傳的小民企與世界500強之一的特大型國有企業之間進行,為媒體廣泛關注,被稱為“雞年知識產權第一案”。
本案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做出一審判決后,嘉裕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長達1年零3個月、多達12次的開庭、談話、調解、提交“新”證據,終于在2006年8月23日下達終審判決。
本案雖然以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畫上了句號,但案件所涉及的一系列有關商標侵權的法律問題卻并沒有畫上句號。
一、關于商標近似的判斷主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對于“相關公眾”的概念,解釋第八條規定:“ 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 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理解,應該存在由誰來判斷商標近似的問題。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對于商標近似的判斷,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理解應該是由兩方面的人來完成的:一方面是相關公眾,這里的相關公眾指的是該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而不是普通消費者。
北京高級法院2006年下發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中將此理解為“對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識、經驗的相關公眾”;另一方面,才是由法官來進行比較和判斷的問題。
而法官的判斷,筆者認為應該是以相關公眾的判斷為基礎。
如果按照筆者理解的方式來理解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對于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應該說司法解釋兼顧了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
由于商標近似判斷是個主觀性很強的問題,同時商標權益往往對當事人利益重大,法院又是當事人尋求權利保護的最后途徑,如果僅由個別法官來單獨行使商標近似的判斷權,一旦錯誤,對當事人的利益是致命的,因為畢竟法官不一定是“相關公眾”。
然而在商標侵權案件的實際處理中,法院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卻很少兼顧主客觀兩個方面。
筆者研讀過一些法院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書,一般在進行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時,都是法官在進行論理,法官在對“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的論述中,都是將自己視為相關公眾,很少有有哪一個案例聽取了“相關公眾”的意見。
筆者作為本案嘉裕公司的一、二審代理律師,雖然提交了大量葡萄酒消費者及經銷商對“嘉裕長城及圖”商標與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比較并不近似的證據,然而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均未提及和采納,同時法院也沒有對自己理解的“相關公眾”進行調查,無不是將自己視為“相關公眾”進行了主觀判斷。
當然,如果將司法解釋“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理解為是法官站在相關公眾的立場上作一般性的注意,但法官不是相關公眾,那么法官如何站在相關公眾的角度進行判斷,筆者頗感困惑。
二、關于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問題 對于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 筆者理解,上述司法解釋,對法官作為主體進行商標近似性判斷提出了這樣一個原則,即首先是從“音”“形”“義”的角度判斷,如果“音”“形”“義”角度不好判斷,才從構圖及其顏色或者要素組合,以及立體形狀與顏色組合判斷。
也就是說,如果從“音”“形”“義”的角度很容易判斷兩商標近似或不近似,就沒有必要再進行構圖及其顏色或者要素組合,以及立體形狀與顏色組合的判斷。
同時對于“形”的判斷,結合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該是整體與主要部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比較,而不是僅僅對構成商標整體的某一個要素進行比較,尤其構成要素并非權利人獨創,而且是一個非常普通的地名、物名,而且判斷應該是在隔離狀態下進行,不應有先入為主的觀念。
本案法院一方面認為兩商標的整體是有區別的,對讀音、含義問題判決書中雖未直接表明但在字里行間也是承認二者是有區別的,但在主要部分對比時,卻僅對比了兩個商標都包含“長城”二字這樣一個構成要素,完全忽視一個是圓形一個是方形商標(“嘉裕長城及圖”商標在文字上套印抽象、黑底的長城城垛子),同時“長城牌”商標還包含英文“GRENTWALL、BRAND”、遠觀的長城圖案,以及即使僅僅比較文字部分,一個是“長城牌”(“牌”字作為構成其商標整體的構成要素并非可有可無)一個是“嘉裕長城”,兩者的區別非常明顯。
實際上,法院之所以最終判決兩商標近似,究其原因,還是因為兩商標都包含了“長城”二字這一構成要素,完全是受先入為主觀念的影響。
同時,對于商標侵權的判斷,除應進行兩商標的對比外,還應對是否“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進行判斷。
對此,北京高院的《解答》認為,即使兩商標近似也不一定構成侵權,因為是否構成侵權還有“是否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這樣一個必要條件。
而是否“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應該是以使用兩商標商品同時存在為前提(當然還包含其它方面的問題,如是否標明了的廠名、廠址,商品本身價值的大小等因素,因為價值很大的商品,消費者會施以特別的注意,不易混淆)。
前文提到,本案存在70855商標連續多年未使用問題(目前市場上出現的使用該商標的長城葡萄酒,是在嘉裕公司提出這一問題后才出現的,而且是在非常不顯眼的酒瓶背部出現的),這些問題在判決書中均未提及。
三 、關于商品知名與商標知名的關系問題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是對包含“長城”這樣一個本身顯著性微弱的商標進行近似性的判斷,對于涉案商標與權利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判斷,應當查明權利人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因為如前所述,商標的知名與馳名及其顯著性來源于使用,同時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實際使用的概念、范圍與商標爭議行政案件中實際使用的概念應該是不同的(對于一般的商標侵權案件,只要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可以不必審查權利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
[page] 如前所述,法院最終判定涉案商標與中糧集團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近似,按照判決書的邏輯,就是因為二者均包含“長城”二字這一構成要素,同時包含“長城”二字的中糧集團70855商標在葡萄酒消費者中享有較高知名度,按照司法解釋第十條(三)款“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的規定,最終法院認定兩商標雖然整體不近似,發音、含義也有所不同,但兩商標還是近似。
可一個從未使用或者很少使用的商標,何來知名或馳名。
本案一審法院對權利人商標使用問題并未調查,二審雖然要求中糧集團提交使用證據,且盡管中糧集團在二審時只提交了一瓶大約在1995年前后使用的,相關公眾很難注意到的,在葡萄酒酒瓶背部與綠色食品認證標志一同使用的70855商標(一審提交的葡萄酒實物證據均為使用GREATWALL商標商品,無使用70855商標商品證據),且尺寸和綠色食品認證標志一般大小,正面顯著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冊商標,法院還是認定了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經廣泛使用,在消費者中享有較高知名度。
實際上,在此,法院混淆了商品知名與商標知名的關系問題,“長城”二字作為商品名稱的長期使用,在消費者中享有的較高知名度不等于70855商標的知名度。
不可否認,由于“長城”這一中華民族偉大文化歷史遺產本身的知名度,加之中糧集團的“長城”葡萄酒的質量,在消費者心目中確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品的知名度和商標的知名度沒有必然的關系。
聞名全國的知名商品北京“二鍋頭”,和不同的二鍋頭廠家使用的“紅星”“牛欄山”“華燈”商標是沒有任何關聯的。
中糧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長期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冊商標,而不是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
中糧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長城葡萄酒”中的“長城”二字是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因此,消費者認可的是長城葡萄酒而不是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
同時,對于商標實際使用問題,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與在商標爭議行政案件中,其概念、范圍是不同的。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法院主要考慮的應該是在商品意義上的使用,因為它是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商標如果不在商品上使用,何以區別不同的商品,又何談“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這與商標爭議行政案件考慮的使用出發點不同。
商標爭議行政案件考慮的是純粹意義上的使用,是為使用而使用,因此其可以包括多種使用方式。
四、關于商標侵權案件中的馳名商標認定問題 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筆者曾專門寫了一篇《21金維他馳名商標被撤銷問題的法律思考》,發表在《北京律師》及《律師文摘》上。
筆者認為,在馳名商標認定問題上,我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并行的兩個體系存在諸多弊端。
首先對于法院認定馳名商標,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方面,沒有法院級別的規定,也就是說,所有有權審理商標糾紛案件的法院,都有權認定馳名商標,包括基層法院,這樣難免造成不同法院之間由于認定標準不一,相互產生矛盾,馳名商標認定非常不嚴肅。
同時,對于行政系統認定的馳名商標,除非有案件相對人,且因為其 方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撤銷了相對人的商標,相對人行使訴權,馳名商標認定行為才可能接受司法審查,否則,行政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沒有途徑接受司法審查,即使可能侵犯他人利益,也游離在司法審查之外,容易出現法院與行政系統認定馳名商標的矛盾。
西安楊森公司與廣東佛山圣芳公司在不同類別商品上注冊的“采樂”商標在糾紛中,分獲行政系統與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同時,本案在計算機、潤滑油商品上早已經存在兩個“長城牌”馳名商標,法院又對商標局在商標行政管理案件中認定的中糧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為馳名商標,在判決書中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實際上等于法院又認定了另一個“長城牌”馳名商標,這樣,在不同類別上同時存在多個“長城牌”馳名商標,就產生了如何進行跨類保護的問題,違反了商標法設定馳名商標條款的立法精神與初衷(“采樂”馳名商標也同樣存在這樣的問題)。
同時,在“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被商標局認定馳名商標問題上,嘉裕公司已經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提交了證據,法院的直接認定行為也違反了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的規定(判決書中列舉的中糧集團提供的2002、2003年等長城葡萄酒的產銷量是多種長城葡萄酒品牌即“系列”長城商標組合在一起的產銷量,而不是使用70855商標商品的銷售量,即使均為使用該商標商品的產銷量,按《商標法》十四條認定商標馳名的四條標準,僅憑產銷量就認定該商標馳名,證據不足,況且即使現在該商標馳名也不等于在“嘉裕長城及圖”商標于1999年申請注冊時該商標就已經馳名)。
與此同時,本案“長城牌GREATWALL及圖”葡萄酒馳名商標認定還有一個必要性的問題,因為法院認定馳名商標的原則是被動原則,即當事人提出申請、同時案件需要。
本案首先不存在跨類保護問題,認定馳名商標沒有必要;同時,中糧集團也沒有提出馳名商標認定申請。
在此問題上,一審法院曾經錯誤的認定中糧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長城”二字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二審法院對此予以了糾正,但自己也犯了同樣的錯誤。
五、關于“系列”商標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問題 本案在一審中,除70855注冊商標外,中糧集團還列舉了包括1447904“長城”(該商標只有長城兩個字)商標以及全部申請日晚于“嘉裕長城及圖”商標的包括各種字體的長城文字商標、圖形商標、英文商標等近十個所謂“系列”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并抽象上述商標均為“長城”商標,認為嘉裕公司的商標使用行為侵犯了其全部注冊商標專用權。
對于中糧集團提出的系列商標問題,一審法院認定嘉裕公司侵犯中糧集團70855及1447904兩個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審法院認定嘉裕公司只侵犯中糧集團70855注冊商標專用權,對中糧集團“系列”商標的概念予以了否定。
實際上,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只存在具體商標對比判斷相同或近似的問題,不存在系列商標對比判斷問題,更不存在將權利人系列商標抽象出某一個具體要素,與涉案商標進行比對是否近似的問題(可惜二審法院還是將70855商標抽象為“長城”二字,不知它和中糧集團只有兩個字的“長城系列”商標,如1447904商標等區別在哪里)。
[page] 在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問題上,中糧集團的1447904“長城”商標,雖然核定使用商品范圍不含葡萄酒,一審法院卻以1447904“長城”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米酒、果酒等商品與葡萄酒是類似商品為由,認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侵犯了該商標專用權,造成本案即是同一商品間的侵權糾紛又是類似商品之間的侵權糾紛的矛盾,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注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商品為限”的明文法律規定,因為在同一種商品之間的侵權糾紛問題上,中糧集團的1447904“長城”(只含長城兩個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不含葡萄酒,在葡萄酒商品上不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
而在所謂“類似商品”之間的侵權糾紛問題上,中糧集團也認為,本案不存在類似商品的糾紛問題,而是同類商品糾紛,因為本案并非因中糧集團在米酒、果酒等商品上使用1447904注冊商標,嘉裕公司在葡萄酒類似商品上使用“嘉裕長城及圖”商標而產生的商標侵權糾紛,更確切的說,本案是同一種商品之間的糾紛,一審法院的判決也違反了商標法52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為在同一種商品葡萄酒上,1447904“長城”不是注冊商標,該款條文在“同一種商品”與“類似商品”之間用的是“、”符號,是“或”而不是“和”的意思。
根據這一規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存在同一種商品之間的商標侵權糾紛又存在類似商品之間的商標侵權糾紛。
二審法院雖然糾正了一審法院的上述錯誤判決,但卻不是從上述法律規定的角度進行的糾正,而是錯誤的以1447904商標注冊申請晚于“嘉裕長城及圖”商標注冊申請的方式予以糾正(實際上,1447904“長城”商標申請日為1998年12月,而“嘉裕長城及圖”申請日為1999年5月),令人頗感遺憾。
六、關于本案是不正當競爭還是商標侵權案件問題 實際上,本案判決之所以造成法院在70855“長城牌GREATWALL及圖”商標與“嘉裕長城及圖”商標對比時,雖然認定二者整體圖形、讀音、含義均有所不同,但還是構成近似,在長達兩頁的論述中矛盾重重,主要是因為沒有搞清本案侵權的性質。
筆者認為,如果一定要判中糧集團勝訴(畢竟中糧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長期使用長城這一商品名稱,在消費者心目中有較高知名度,更何況中糧集團是大型國有企業),本案到底是應該以不正當競爭案件判決中糧集團勝訴,還是應該以商標侵權案件判決中糧集團勝訴。
實際上,筆者認為,是中糧集團的起訴案由束縛了最高法院知識產權專家型法官的手腳。
“金屬門”在“遙控車庫門”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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