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的沖突問題
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的沖突問題
數字技術的發展與應用不僅使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發生了重大變化,而且使知識產權在國內外經濟、貿易中的地位不斷上升。
出口技術的國家已不限于發達國家,一些發展中國家也開始出口技術。
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權利意識不斷增強,法制觀念大大提高,人們非常重視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近年來我國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大量增加。
山東景陽岡酒廠(以下簡稱景陽岡酒廠)訴山東景芝酒廠(以下簡稱景芝酒廠)商標權侵權糾紛案,裴立、劉薔申請撤銷景陽岡酒廠注冊商標案,裴立、劉薔訴景陽岡酒廠著作權侵權糾紛案,馮雛音等八原告訴江蘇三毛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三毛集團)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海南椰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椰風公司)訴海口市南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商標權侵權糾紛案等,是我國近年來發生的影響較大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
案例一:
裴立、劉薔訴景陽岡酒廠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景陽岡酒廠未經劉繼鹵許可,將劉繼鹵創作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系列白酒上使用,未為劉繼鹵署名。
其行為破壞了該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劉繼鹵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
劉繼鹵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其繼承人裴立、劉薔享有。
故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被告景陽岡酒廠停止在其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系列白酒的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上使用劉繼鹵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二、本判決生效后3。
日內,被告景陽岡酒廠向原告裴立、劉薔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內容需經本院核準);
三、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被告景陽岡酒廠賠償原告裴立、劉薔經濟損失20萬元,支付原告裴立、劉薔因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萬一審判決后,景陽岡酒廠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其理由是:
一、其使用劉繼鹵的《武松打虎》圖,征得了劉的同意,一審判決未考慮當時的時代背景,以征得劉繼鹵的同意沒有證據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張,這種認定過于簡單,不應以現在的法律規范來約束當時的事件。
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權利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內主張權利。
本案原告訴被告的侵權行為始于1980年,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該法實施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應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依據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發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得知侵權之日”,為侵權行為在版權所有者所在地公開發布之日。
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圖作為商標張貼在酒瓶上進行公開銷售;
1989年11月又將該商標圖案予以注冊,并予以公告,具有公示作用。
故原告于1996年起訴被告侵犯其著作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因此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裴立、劉薔同意原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劉繼鹵于1954年創作了繪畫作品《武松打虎》組畫。
1980年景陽岡酒廠將《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
1989年景陽岡酒廠將其已修改使用的劉繼鹵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11幅申請商標注冊,并已取得注冊。
1990年景陽岡酒廠參加了首屆中國酒文化博覽會,1995年6月9日該廠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了“景陽岡陳釀品評會”,兩次活動裴立、劉薔均未參加。
上訴人稱其使用劉繼鹵《武松打虎》組畫時已經征得劉繼鹵的同意,主要依據的是訴訟后收集的證人證言,但未提供直接證明劉繼鹵意思表示的證據。
劉繼鹵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劉繼鹵之妻,劉薔為劉繼鹵之女。
景陽岡酒廠向一審法院提交材料載明其在1982年后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白酒4007.96噸,其中向北京銷售單位銷售的精裝景陽岡陳釀白酒為每瓶11.76元,簡裝景陽岡陳釀白酒為每瓶5.96元。
上述事實有《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II幅、人民美術出版社證明信、購買景陽岡慶功酒的發票、景陽岡酒廠商標注冊證明、商標爭議答辯書、1982年劉繼鹵為陽谷縣創作的《武松打虎》白描圖、律師收費單據、景陽岡酒廠經濟指標完成一覽表、會計報表、王子淞日記、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的“景陽岡陳釀品評會”照片、首屆中國酒文化博覽會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佐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劉繼鹵系《武松打虎》組畫的作者,依法享有該繪畫作品的著作權。
劉繼鹵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劉薔為其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該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并有權保護劉繼鹵對《武松打虎》組畫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
本案上訴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景陽岡酒廠在其酒類產品的瓶貼和裝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組畫是否經過了作者的許可;本案糾紛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許可問題,景陽岡酒廠認為其使用《武松打虎》組畫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證據大多是證明該廠在劉繼鹵生前曾與之有過接觸,均不能證明劉繼鹵當時已經口頭許可景陽岡酒廠使用其《武松打虎》組畫作為瓶貼和裝潢用于景陽岡陳釀酒瓶上。
因此其使用經過劉繼鹵許可的事實依然無法確認。
盡管本案涉及一些歷史背景,但在有關法律實施后,當事人應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上訴人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后至1996年原審原告起訴時仍未與裴立、劉薔就《武松打虎》組畫在其產品上使用進行協商或訂立協議,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故上訴人關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首先,景陽岡酒廠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訴時一直在使用劉繼鹵的《武松打虎》組畫,其行為是連續的,權利人的權利一直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對此,權利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兩年內主張權利。
當然,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遭到侵害而在兩年內不主張的部分,應認定超過訴訟時效。
其次,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權利人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到侵害而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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