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發明專利申請后發現有人侵權能要求對方支付專利使用費嗎?
案例:
張某于2007年8月2日提交一項發明專利申請,該申請于2009年2月3日公開,并于2010年10月20日授權公告。
張某于2009年5月發現同市的李某生產的產品與其所提交專利申請要求保護的產品完全相同,遂于2009年5月30日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要求李某支付專利使用費的行政調解請求。
分析與評述: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因臨時保護期內的實施行為未支付使用費發生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這一規定的出發點在于,發明專利申請在公布后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完成實質審查后的發明專利申請可能有兩種結果:一是被授予專利權,二是被駁回申請。如果不作出上述規定,可能會導致某些被駁回的發明專利申請也被賦予了臨時保護,這對社會公眾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實質審查過程中,無論是主動還是依審查員的要求,申請人均可能會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由此可能會導致被授予專利權的申請,其授權后權利要求書的范圍與其公布時權利要求書的范圍不同,從而導致在確定臨時保護范圍時的不確定性。
該案中,張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要求李某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行政調解請求時,其專利申請尚處于審查階段,并未獲得專利權。因此,盡管張某發現他人使用的產品與其專利申請中要求保護的產品相同,將來可能涉嫌侵犯其專利權,但也只能在2010年10月20日獲得專利權之后才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行政調解請求。
請求人(通常是專利權人或其利害關系人)向被請求人(涉嫌實施發明專利的單位或個人)主張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涉案專利應僅限于發明專利;
2.涉案專利被授予專利權,且請求人是在專利授權后提出調解請求;
3.被請求人實施專利的行為發生在臨時保護期內;
4.被請求人的實施行為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關鍵詞: 發明專利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