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后發現有人實施,授權后能要求對方支付使用費嗎?
案例:
鄭某于2007年5月9日提交一項名稱為“一種混凝土板樁”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2008年1月3日授權公告。
2007年9月16日,鄭某發現同市某建筑公司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板樁與其專利申請的混凝土板樁產品完全相同。
鄭某向該建筑公司協商索要專利使用費未果,于2008年4月15日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調解請求,請求該建筑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5萬元。
該建筑公司辯稱,其使用的混凝土板樁是自己研發的,并未竊取鄭某的技術,而且相關工程于2007年12月已經完工。
分析與評述:
該案中,建筑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只能基于兩種行為:一是其實施專利的行為發生在專利授權之后,因侵犯專利權而應支付侵權賠償;二是其實施專利的行為發生在發明專利申請的臨時保護期內,基于《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
而該案不具備上述條件:
首先,鄭某請求建筑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所基于的事實是建筑公司在鄭某提出專利申請后到該專利被授予專利權之前的時間段內使用與專利產品相同的混凝土板樁,因建筑公司實施行為發生在專利授權之前,并未侵犯專利權,不應當支付侵權賠償;
其次,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由于我國僅對發明專利申請實行“早期公開、延遲審查”的制度,對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僅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合格符合授權條件的,即行授權公告,因此,對于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來說不存在所謂的臨時保護期,鄭某請求建筑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沒有法律依據。
求人(通常是專利權人或其利害關系人)向被請求人(涉嫌實施發明專利的單位或個人)主張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臨時保護的構成條件):
1.涉案專利應僅限于發明專利;
2.涉案專利被授予專利權,且請求人是在專利授權后提出調解請求;
3.被請求人實施專利的行為發生在臨時保護期內;
4.被請求人的實施行為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關鍵詞: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