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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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我國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相關制度
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3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我國是《紐約公約》締約國,中國在加入該公約時作出商事保留聲明指出,“協議性和非協議性的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因此,協議性和非協議性的商事糾紛可以提交仲裁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發布的《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通知》①中指明,協議性和非協議性的糾紛包括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另外,根據我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技術合同、著作權合同以及計算機軟件合同糾紛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51條、《著作權法》第49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0條),侵犯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的糾紛由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參見《著作權法》第46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0、51、53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0條、《對侵犯著作權行為行政處罰的實施辦法》第2、19、20條、《商標法》第39條、《專利法》第60條)。
由此可見,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部門管轄,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則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也沒有禁止。
而對于其他知識產權爭議類型是否可以仲裁則沒有明文規定。
在我國理論界,關于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問題存在很大的爭議。
學者們一般認為,在我國,糾紛具有可仲裁性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首先,從主體身份看,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
其次,從案件的性質看,可以仲裁的糾紛應當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的范圍比較清楚,但是對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
①最后,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民事實體權利。
按照這樣的標準,對于知識產權合同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一般無異議。
但是,對于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存在兩種對立的主張,反對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可仲裁性的理由在于,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往往涉及知識產權本身的效力的確定、權利的歸屬以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因而不能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
主張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可仲裁性觀點則認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主要涉及知識產權權利人和侵權人之間的財產權益問題,屬于《仲裁法》所指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②對于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我國大多數學者均認為,鑒于專利或商標是否有效會涉及第三人和公眾的利益,相關爭議應當由國家授權的機關處理,因而如果爭議涉及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和對該權利提出異議是不可仲裁的。
③ 在實踐中,我國仲裁機構已經開始受理知識產權合同爭議、侵權爭議以及權屬爭議等,但是對于專利、商標等有效性爭議的處理尚未涉及。
但是,如果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無法解決,其他知識產權爭議通過仲裁解決的可能性也會受到嚴重影響,因為當事人選擇仲裁就是希望一次性的全盤解決所有問題,在審理其他爭議解決過程中,效力問題常常是作為釜底抽薪的抗辯,如果效力問題需要另外提交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則將嚴重摧毀仲裁快捷、高效的優勢。
并且,如果當事人約定在外國或地區開展知識產權仲裁,即便相關適用法允許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但是,由于我國《仲裁法》的限制,如果當事人持該仲裁裁決在我國法院申請承認或執行時,將會被拒絕,沒有執行的可能性。
總之,如果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無法通過仲裁解決,就會影響仲裁對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與合同等爭議的裁決效力,從而造成知識產權可仲裁性無法得到全面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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