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 商標注冊中識讀隱性風險匯總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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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對商標案件絕對理由(《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的適用過程中,商標標志根據(jù)“相關公眾的識讀習慣”進行認定。
法院會考慮在實際的市場環(huán)境中,相關公眾是從商標標志使用習慣、本身含義、商業(yè)慣例等方面對商標進行的認知。
一、中文識讀習慣
(一)使用習慣對顯著性認定的影響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商標由中文文字“面陜老”構成,指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流動飲食供應服務上。
根據(jù)該類服務的一般的使用習慣,通常相關商業(yè)標識會在牌匾、服務用品上予以使用,而根據(jù)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及認讀習慣,存在從左至右和從右至左的認讀方式,因此,申請商標存在被認讀為“老陜面”的情形。
因“老陜面”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表達的是一種具有特定風味或品質(zhì)的陜西面食,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飯店、流動飲食供應服務上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nèi)容等特點,缺乏商標固有的顯著特征。
(二)組合使用對整體識讀的影響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爭商標由中文“歲月經(jīng)典”、對應拼音“SUIYUE JINGDIAN”、數(shù)字“15”及圖形構成,根據(jù)我國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容易將文字“歲月經(jīng)典”與數(shù)字“15”進行整體聯(lián)系與認知,進而誤認為系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年份的描述,直接影響消費者對該類商品的選購判斷。
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關于訴爭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guī)定情形的認定并無不當。
(三)組合使用對多音字識讀的影響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商標由中文文字“九朝貢膠”構成,對申請商標的含義,原告解釋為指該產(chǎn)品的制作工藝極其復雜,需要九天九夜方可制成。
本院認為,申請商標中的“朝”字為多音字,雖然同樣可認讀為“朝夕”的“朝”,但申請商標將文字“九朝”與“貢膠”結(jié)合在一起使用的作法,特別是“貢”在我國歷史文化傳統(tǒng)下的特殊含義,普通消費者更容易將申請商標中的“朝”認讀為“朝代”的“朝”,從而得出申請商標意指為“九個朝代的貢品”的結(jié)論,而很難聯(lián)想到“九個朝夕方能制作完成”這樣一種含義。
在這種情況下,認定申請商標具有夸大宣傳并含有欺騙性作用。
二、外文識讀習慣
(一)英文識讀習慣
1、對于由熟悉的英文詞匯組成的英文商標,相關公眾會從熟悉的英文詞根進行拆分理解。
(1)由兩個熟悉的英文詞匯組成的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商標“CATSWELL”由“CATS”及“WELL”組成。
申請商標易被識別為“(使)貓(保持)良好”、“(使)貓健康”等含義,其指定使用在寵物食品、貓食用餅干、寵物飲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對象、功能用途等特點,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認定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正確。
(2)在同業(yè)商業(yè)慣例下由一個常見單詞組成的商標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申請商標由“PLanT”字母文字構成,盡管字體具有一定的藝術化表現(xiàn)形式,但整體上會被清楚地識別為常用英文詞匯“PLANT”,該詞匯對中國相關公眾而言也是常見單詞,具有“植物”的含義。
該標志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識別為“肥皂”等商品含有植物成分的標志,并區(qū)別于含有化學等其他成分的同類商品。
但本院認為對商標含義的理解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為標準,并非僅僅考慮商標申請人的主觀認識;本案中,考慮到中國相關公眾對“PLANT”單詞的理解能力和化妝品商品往往將植物配方或植物成分作為特點的現(xiàn)實情況,相關公眾更容易將其認知為化妝品可能含有的植物配方、植物成分等特點。
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品等商品上缺乏顯著性。
(3)由常見詞根組成的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商標由英文“CHEMFINDER”組成,雖然該商標各個字母之間沒有間隔,但是“CHEM”在化學領域為常見單詞詞根,對“CHEMFINDER”進行拆分理解符合中國消費者的認讀習慣,且“CHEMFINDER”整體未形成其他明確區(qū)別含義,從字面含義上仍然易被一般消費者理解為“化學的發(fā)現(xiàn)者”。
由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與化學信息的檢索有關的軟件等商品上,在這種情況下,當申請商標的標識與指定使用商品進行結(jié)合后,易產(chǎn)生申請商標僅為對商品本身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的效果,而難以使消費者借助申請商標來對相關商品的來源進行區(qū)分。
2、相關公眾對不熟悉的英文商標理解
(1)對不熟悉英文商標的整體識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商標由大寫的英文字母“ZENPEP”構成,其中沒有分隔符,“ZENPEP”本身也不是英文單詞,沒有固定含義,屬于臆造詞,中國的相關公眾在看到該商標時,不會刻意地將其拆解為“ZEN”和“PEP”,并意識到“ZEN”具有“禪、禪宗”的意思。
對外文商標的有關認定,要基于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進行。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脫離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機械地將“ZENPEP”拆解為“ZEN”和“PEP”,并認為“ZEN”具有“禪、禪宗”的意思,從而認定申請商標具有不良影響,這種認定結(jié)論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2)對不熟悉英文含義的謹慎解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爭商標由文字“KisanKraft”構成“Kisan”雖可以被譯為“印度農(nóng)夫”,但按相關公眾有關英文的認知能力和習慣“印度”國家名稱所對應的英文為“India”,該英文與“Kisan”差別較大,因此“Kisan”與印度國家名稱并不構成近似。
(二)法文識讀習慣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訴爭商標為法文“ORROUGE”,有“金色”、“紅色”之意。
從認知習慣方面,中國相關公眾不易識別其上述含義,同時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化妝品、護膚液等,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點,尚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原審法院認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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