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招商銀行舊案 解讀《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新增內容|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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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異議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成立于1987年,商標在國內享有極高知名度。
被異議人在第37類上申請注冊商標并獲得初審公告。
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針對爭議商標的異議申請,最終商評委決定對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關于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的新增內容原《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定:
“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在原標準的基礎上新增了“同時考慮商標本身顯著性、在先商標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等因素”的內容。
判定商標相同和相似,應綜合分析商標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型、形音義、商標本身顯著性、在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
具體到本案,被異議商標是由中文“招銀”、大寫漢語拼音“ZHAOYIN”及圖案構成的組合商標。
被異議商標“招銀”首字與招商銀行首漢字相同,再加上第二個漢字“銀”很容易讓人與招商銀行聯系起來,容易造成混淆。
在整體外觀上,被異議商標的漢字部分與“招行”、“招商銀行”近似,再配上與引證商標3近似的圖形,被異議商標完全是抄襲、摹仿異議人商標,必將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侵犯異議人的在先權益。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新增內容的角度分析,異議人在國內知名度極高,且異議人商標本身具有較高顯著性,進一步印證了被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關于字號權的新增內容新《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定:“對于企業名稱的簡稱、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名稱及簡稱、個人合伙及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及簡稱均參照適用本標準。同時,新標準將舊標準的“商號權”變更為“字號權”。
從新標準的角度分析,被異議商標完全符合近似商標的判定標準。
傳統上的形音義判斷屬于事實判斷,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形音義方面相似,并不意味著爭議商標當然構成引證商標的近似商標。
判定近似商標還需從商品類型、顯著性、知名度、行業特殊性以及混淆可能性 等方面作判斷。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新增了顯著性、知名度等內容,實際上是增加了近似商標的法律判斷標準,使近似商標的判斷更加回歸法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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