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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2-21 16:27:0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關于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 。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冊商標,又假冒服務注冊商標,假冒商品注冊商標的數額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但與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的違法所得數額合計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本條前三款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服務”:

(一)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實際提供的服務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名稱相同的; (二)二者商品名稱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商品的; (三)二者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且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服務的。

第三條 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四)在注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前款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或者銷售金額不足前款標準,但與尚未銷售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前款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的,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違法所得數額、銷售金額等達到本條前二款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三)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的; (五)被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發現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轉移、銷毀侵權商品、會計憑證等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六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尚未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標識數量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的標識數量不足前款標準,但與尚未銷售的標識數量合計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三倍以上的,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標識數量、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本條前二款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已銷售標識數量和未銷售標識數量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第七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二)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產品說明書或者廣告等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誤認為是他人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的。

第九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復制發行他人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復制件數量合計在五百份(張)以上的; (四)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或者下載量達到一萬次以上的,或者以會員制方式傳播,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故意制造、進口、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數額、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十條 未經著作權人等許可,既復制又發行或者復制后尚待發行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錄音錄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行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錄音錄像制品原件或者復制件的行為。

通過互聯網等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一)沒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的; (二)超出著作權人授權許可范圍的; (三)偽造、變造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的。

第十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錄像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

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一)銷售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侵權復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前款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金額不足前款標準,但與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前款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的,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四)一年內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三次以上的; (五)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關于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


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工作是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審理當事人、標的物、法律事實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涵蓋刑事、民商事、海事、知識產權、行政等各審判領域,以及外國法院判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國際司法協助案件。

因涉港澳臺案件一般參照涉外審判程序處理,故這次一并報告有關工作情況。

涉外審判工作的健康發展,對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建設更高水平開放型經濟新體制,推動構建相互尊重、公平正義、合作共贏的新型國際關系,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涉外審判工作呈現以下新特點:一是案件數量大幅攀升。

全國法院受理的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從2013年的1.48萬件,增長到2022年的2.73萬件。

二是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

隨著經濟發展、科技進步、國際分工日益深化,涉跨境電商、跨境破產、企業和資產跨境并購、金融衍生產品投資、中歐班列運單等新類型糾紛不斷涌現,亟需明晰交易規則、規范行為界限、平衡各方權益。

三是案件審理難度加大。

因同一爭議涉及多國平行訴訟而產生的管轄權國際沖突案件增多,案件審理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準據法適用的情形增多,司法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等問題愈加復雜。

四是案件影響力日益提升。

涉及當事人已覆蓋全球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國內國際關注度顯著上升,對我外交工作大局和國際形象塑造發揮著重要作用。

(一)全面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切實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將涉外審判工作置于統籌國內國際兩個大局、辦好發展安全兩件大事中謀劃和推進,堅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依法嚴懲涉外犯罪。

嚴厲打擊敵對勢力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依法嚴懲顛覆國家政權、煽動分裂國家等犯罪,堅決維護國家政治安全特別是政權安全、制度安全。

嚴厲打擊跨國跨境毒品、電信網絡詐騙、偷運人口、賭博和洗錢等犯罪。

積極配合做好境外追逃追贓,出臺司法解釋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讓腐敗分子無處藏身、違法所得無處隱匿。

嚴格規范涉外刑事審判工作,實行外籍被告人律師辯護全覆蓋,切實加強人權司法保障。

依法保護我海外投資利益。

依法審理我國“走出去”企業在基礎設施建設、經貿往來、產業投資、貨物運輸等方面涉外民商事案件,準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服務應對海外利益風險挑戰。

制定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統一獨立保函交易規則,保障我國金融機構和企業有序參與國際經濟合作。

(二)積極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服務更高水平對外開放 始終做改革開放的堅決擁護者和堅定踐行者,堅持依法平等保護原則,確保中外當事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平等、法律適用和法律保護平等,積極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

全面貫徹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完善配套司法解釋,外商投資企業糾紛審理進入以“一法一條例兩解釋”為主干規范體系的新階段。

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糾紛集中審理機制,以專業化促進審判質效提升。

依法審理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等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全面落實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制度,助力穩定中外投資者市場預期。

服務自由貿易試驗區、自由貿易港建設。

制定服務保障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和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上海臨港新片區、北京“兩區”建設等意見,發布10個服務保障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典型案例和12項亮點舉措,優化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法治環境。

各地法院積極探索設立自由貿易試驗區專門審判機構或審判組織,推出多項改革創新成果。

福建平潭法院“企業送達信息共享機制”、重慶兩江新區(自貿區)法院“創新涉外商事訴訟、仲裁與調解一站式糾紛解決機制”分別入選國務院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經驗和“最佳實踐案例”,北京法院“金融糾紛一站式、一體化、全鏈條多元化解機制”入選商務部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范區“最佳實踐案例”。

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出臺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為改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增強司法透明度和可預期性。

高起點高標準設立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提高金融審判專業化水平。

貫徹新證券法域外適用條款規定,對在境外上市公司及境外其他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提供者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證券、期貨糾紛及其他金融糾紛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

服務統籌經濟發展和疫情防控。

發布審理涉疫情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指導意見,服務穩外貿、穩外資、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和航運市場健康發展,被聯合國貿法會法規判例法數據庫收錄。

南京海事法院開通立案和調解“綠色通道”,用時27天在線成功調解一起持續5年的國際船舶建造合同糾紛。

大連海事法院運用海事強制令幫助數百家進口冷鏈企業解決清關難題,降低疫情對進出口貿易的影響。

多地海事法院在扣押拍賣外籍船舶過程中,對外籍船員開展人道主義援助并安全、高效遣返,為妥善處置疫情期間全球性海員換班或遣返難題、助力航運企業復工復產提供中國方案。

恪守國際條約、尊重國際慣例。

制定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司法解釋,準確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審結一批具有規則意義、國際影響重大、推動法治進程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德國蒂森克虜伯冶金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清晰闡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準據法的關系,在“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中首次明確《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及相關國內法條款的適用,在哥斯達黎加東方置業公司保函欺詐糾紛再審案中準確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我國司法案例已經成為豐富國際法實踐的重要來源,聯合國貿法會法規判例法數據庫已收錄我國司法案例36件。

準確適用準據法。

堅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格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法。

2013年以來,人民法院在542件案件中準確適用域外法,涉及六大洲40余個國家和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新加坡中華環保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準確適用新加坡法律認定外方股東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助力優化外商投資法治環境。

江蘇蘇州中院審理的中鋼鋼鐵有限公司股權代持糾紛案適用埃塞俄比亞法律認定股權變更登記事項,青島海事法院審理的大宇株式會社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適用巴拿馬法律認定船舶抵押權效力,北京海淀法院審理的沃爾特股權轉讓糾紛案適用芬蘭法律認定預約合同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馬來西亞聯昌銀行新加坡分行涉外擔保糾紛案,在查明新加坡法律的基礎上,通過調解實現一攬子解決糾紛的多贏效果。

推進判決的跨境承認和執行。

2013年以來,全國法院共審結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7313件,涉及英國、美國、意大利、澳大利亞等近40個國家。

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通過《南寧聲明》,就中方倡導的“推定互惠”達成共識,實質推動區域內各國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

江蘇南京中院審理的高爾集團案首次適用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有力促進“一帶一路”沿線國開展相關領域司法合作。

我國涉外民商事判決得到德國、美國、新加坡、以色列、韓國等多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浙江海寧法院作出的尖山光電公司破產重整裁定效力得到美國法院承認,使在美1.5億元資產納入中國法院破產重整程序。

(三)充分發揮海事司法職能作用,服務海洋強國戰略實施 我國是海洋大國、貿易大國、航運大國,海事審判工作直接服務于外貿航運、海洋開發,事關維護國家司法主權、海洋權益。

切實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制定海事訴訟管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和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案件系列司法解釋,對我國管轄海域全面行使司法管轄權。

服務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海洋經濟發展。

制定扣押與拍賣船舶、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等司法解釋,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規定,發布海事審判典型案例89件,促進統一裁判尺度。

天津、青島、大連海事法院依法妥善審理1743件“康菲”溢油事故系列案,切實維護我國海洋權益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貨輪,促使其履行我國法院生效判決,順利執結國內外廣泛關注的“中威”執行案,為這起跨世紀的涉外糾紛畫上圓滿句號。

青島海事法院妥善化解外籍“尼莉莎”輪扣押案,避免涉事各方巨額損失,外國當事人特意將船舶更名為“尊重”,向中國法治致敬。

大力推進國際海事司法中心建設。

新設南京海事法院,形成包括11家海事法院、42個派出法庭在內的全國海事審判組織體系,我國已成為世界上海事審判機構最齊全、受理海事案件最多的國家。

常態化發布中英文版海事審判白皮書,上線中國海事審判網,服務海事審判工作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司法需求,傳播中國法治聲音。

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建國際海事司法研究基地,推動海事司法理論與實務深度融合。

朝鮮、韓國兩國貨船在非我國管轄海域發生碰撞后協議選擇上海海事法院管轄,德國、瑞典等國當事人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利比里亞籍“獅子”輪并提起訴訟,越來越多與我國沒有管轄連接點的案件當事人主動選擇中國海事法院管轄,充分彰顯了我國海事司法國際公信力與影響力。

(四)不斷完善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服務共建“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 認真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積極探索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建設新路徑,為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提供司法服務。

扎實推進國際商事法庭建設。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西安分別設立第一、第二國際商事法庭,上線國際商事法庭中英文雙語網站,總訪問量已突破378萬人次,覆蓋全球149個國家和地區。

首創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制度,聘任來自22個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的47名專家委員,著力建設國際一流法律智庫。

出臺2個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意見,發布3批28件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完善相關法律適用規則。

在蘇州、北京、成都、長春、泉州、廈門、無錫、南寧等地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努力建設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新高地。

(五)切實維護港澳臺同胞合法權益,助力港澳融入國家發展大局和兩岸融合發展 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港澳臺同胞合法權益,為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推動兩岸關系和平發展提供司法服務。

依法妥善審理涉港澳臺案件。

依法審理涉教育、就業、醫療、養老、住房、交通、旅游等領域案件,推動落實便利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學習、創業、就業、生活等各項政策制度,切實增進港澳臺同胞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出臺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36條措施,發布臺胞權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依法全面平等保護臺灣同胞合法權益。

廣東高院發布4批80件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積極服務港澳融入國家發展大局。

福建漳州中院設立涉臺案件審判庭,成立臺胞權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充分發揮臺胞陪審員、臺胞調解員、臺企司法聯絡員作用,及時調處化解涉臺糾紛,生動踐行“兩岸一家親”理念。

(六)深入實施涉外審判精品戰略,加快推進涉外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 堅持以改革破解難題,深入實施涉外審判精品戰略,創新完善涉外審判機制,不斷提高涉外審判質效和司法公信力。

優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機制。

發布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及歸口辦理的通知,推動大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下沉至中級、基層法院,由涉外審判庭或專門合議庭審理,形成以“特定管轄法院、專門審判機構、專業審判人員”為特征的專業化涉外審判格局。

北京、海南等地法院根據當地實際建立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審理機制。

廣西南寧法院、北海海事法院設立涉東盟案件審判合議庭,集中審理涉東盟貿易糾紛和海事海商案件,積極服務構建更為緊密的中國—東盟命運共同體。

創新涉外送達機制。

修改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涉外送達規則,規范涉外送達工作。

啟用全國法院司法協助管理平臺,與司法部民商事司法協助系統聯網,實現送達案件跨部門在線轉遞、審查、查詢功能,有效縮短涉外送達周期。

多地法院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送達指引,在不違反所在國法律的前提下,探索電子送達、當事人轉交送達和委托律師、公證機構、海外僑團送達機制,有效提升涉外送達質效。

(七)落實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積極參與涉外法律規范體系建設 立足司法職能積極參與涉外立法工作,助力建設系統完備、銜接配套的涉外法律規范體系。

積極配合涉外立法。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部署,起草民事訴訟法涉外編草稿。

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送建議修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報告,參與海商法修訂工作,就海警法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訂提出建議,推動完善特色鮮明、科學合理的海事法律體系。

加強涉外法治研究。

深入開展“一帶一路”司法保障、企業“走出去”風險防范、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司法保障、國際商事法庭建設等重大涉外法治課題研究,為服務國家重大戰略實施提供智力支撐。

圍繞投資仲裁、跨境破產等問題加強研究并及時提出對策。

設立最高人民法院“一帶一路”司法研究中心,建立“一帶一路”司法保障常態化調研指導機制。

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設立15家涉外司法研究基地,增強涉外法治研究的實效性。

(八)深化國際司法交流合作,服務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堅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則,深入開展國際司法交流合作,堅定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以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為基礎的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不斷提高我國在全球治理體系變革中的話語權和影響力。

深化國際司法協助。

我國與82個國家締結170項雙邊司法協助類條約,加入包含司法協助、引渡等內容的近30項國際公約,合作范圍覆蓋130多個國家。

完善司法協助工作規范,2022年以來辦結司法協助案件2.8萬件。

積極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加強調查取證、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及違法所得查封、扣押、沒收、返還等領域國際合作,共同懲治和預防跨國跨境犯罪。

云南法院審理的湄公河中國船員遇害案,樹立了國際刑事司法合作范例。

參與國際規則制定。

積極參與國際法領域重要磋商談判,2013年以來參加10項國際公約的履約審議、11項國際公約及示范法的談判、40余項雙邊及多邊司法協助協定的談判。

在海牙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等國際公約制定中提出中國建議。

積極參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管轄權項目談判,探索國際平行訴訟解決方案。

參與聯合國貿法會投資仲裁透明度、跨境破產、快速仲裁與國際和解協議、鐵路運單議題以及司法出售船舶國際承認公約草案(“北京草案”)等國際公約、示范法和交易示范規則的磋商,為國際經貿規則完善貢獻中國智慧。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現就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亦適用本安排。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于民商事性質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司法復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第三條 本安排暫不適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決:

(一)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贍養、兄弟姐妹之間扶養、解除收養關系、成年人監護權、離婚后損害責任、同居關系析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應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繼承案件、遺產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有關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有關標準專利(包括原授專利)、短期專利侵權的案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有關確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案件,以及有關本安排第五條未規定的知識產權案件; (四)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航和救助、船舶優先權、海上旅客運輸案件; (五)破產(清盤)案件; (六)確定選民資格、宣告自然人失蹤或者死亡、認定自然人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七)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案件; (八)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

第四條 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不包括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

本安排所稱“生效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第二審判決,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第五條 本安排所稱“知識產權”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知識產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香港《植物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的權利人就植物新品種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六條 本安排所稱“住所地”,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是指戶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是指注冊地或者登記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

(一)在內地,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請人應當向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其 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于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 (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 (五)身份證明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 2。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注冊登記證書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上述身份證明材料,在被請求方境外形成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九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和理由;申請執行的,還需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所在地; (三)判決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請執行以及執行情況。

第十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期間、程序和方式,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據被請求方法律有關訴訟不屬于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住所地在該方境內; (二)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在該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辦事處、營業所等不屬于獨立法人的機構,且訴訟請求是基于該機構的活動; (三)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合同履行地在該方境內; (四)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侵權行為實施地在該方境內;(五)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約定由原審法院地管轄,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 (六)當事人未對原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并應訴答辯,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

前款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侵權、不正當競爭、假冒行為實施地在原審法院地境內,且涉案知識產權權利、權益在該方境內依法應予保護的,才應當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除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于有關訴訟的管轄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第十二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后,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一)原審法院對有關訴訟的管轄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依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被申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的; (三)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四)被請求方法院受理相關訴訟后,原審法院又受理就同一爭議提起的訴訟并作出判決的; (五)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 (六)被請求方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明顯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明顯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政策的,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十三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進行的訴訟違反了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訂立的有效仲裁協議或者管轄協議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后,可以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十四條 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僅因判決的先決問題不屬于本安排適用范圍,而拒絕認可和執行該判決。

第十五條 對于原審法院就知識產權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項,不予認可和執行,但基于該判項作出的有關責任承擔的判項符合本安排規定的,應當認可和執行。

第十六條 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內容包括金錢判項、非金錢判項。

判決包括懲罰性賠償的,不予認可和執行懲罰性賠償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限于根據原審法院地發生的侵權行為所確定的金錢判項,包括懲罰性賠償部分。

有關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包括金錢判項(含懲罰性賠償)、非金錢判項。

第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的財產給付范圍,包括判決確定的給付財產和相應的利息、訴訟費、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稅收、罰款。

前款所稱“訴訟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 被請求方法院不能認可和執行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判項。

第二十條 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內地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裁定再審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核實后,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經再審,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

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判決的情況。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

第二十二條 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期間,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應當受理。

受理后,有關訴訟應當中止,待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視情終止或者恢復訴訟。

第二十三條 審查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期間,當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判決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后,當事人又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判決未獲得或者未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就同一爭議向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采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申請,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條 被請求方法院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當事人不服的,在內地可以于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依據其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第二十七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安排簽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可以就第三條所列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以及第四條所涉保全、臨時濟助的協助問題簽署補充文件。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決,適用本安排。

第三十條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同時廢止。

本安排生效前,當事人已簽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的,仍適用該安排。

第三十一條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繼續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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