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今日集團冒充注冊商標案,廣東蘋果實業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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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今日集團冒充注冊商標案
廣東今日(集團)有限公司從1994年9月至1994年11月,在未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正式核準注冊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的“生命核能”營養液包裝上使用了注冊商標標記“?”,將“生命核能”這一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并將冒充注冊商標的產品——“生命核能”營養液大量發到該公司成都經營部(非獨立核算單位)進行銷售,至1995年4月12日止,其經營額已達人民幣59萬元。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上述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廣東今日(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34條第91)項所指的冒充注冊商標行為,并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2條的規定作出如下處罰決定: 責令廣東今日(集團)有限公司消除現有“生命核能”營養液上冒充注冊商標的“R”注冊標記,責令其限期于1995年6月1日以前改正,并對該公司處以人民幣4萬元的罰款。
廣東蘋果實業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增城市石灘鎮橫嶺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吳建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明榮,男,漢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該公司法務經理,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文市鎮同仁村。
委托代理人白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麗娟,該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原審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官塘巧明街6號德士活工業中心。
法定代表人譚翠華,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暉。
委托代理人黃義彪。
上訴人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廣東蘋果公司)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廣東蘋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明榮、白哲,原審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簡稱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暉、黃義彪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書面申請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7年8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審第三人德士活公司就廣東蘋果公司申請注冊的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爭議申請作出商評字[2007]第6253號《關于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6253號裁定),裁定廣東蘋果公司在第25類嬰兒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冊的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予以撤銷。
廣東蘋果公司不服,以商標評審委員會違反了聽證原則,其程序違法、爭議商標與兩個引證商標相比并非相同相近似的商標,亦不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及翻譯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6253號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聽證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給予該行為對其不利的當事人針對該行為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
在本案的評審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廣東蘋果公司送達了注冊商標爭議申請書、商標爭議答辯通知書及證據材料,廣東蘋果公司亦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
由此可知,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做出第6253號裁定前,已經給予了廣東蘋果公司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廣東蘋果公司亦針對第三人的申請具體陳述了意見,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做法符合聽證原則,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違法之處。
本案爭議商標為英文“APPLES”,將其與引證商標“萍果牌”相比,二者從讀音到形狀上雖存在區別,但鑒于爭議商標APPLES為中文“蘋果”的對應英文翻譯,故在引證商標“萍果牌”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相對于該引證商標而言,爭議商標“APPLES”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對馳名商標的翻譯。
因此爭議商標的使用會誤導消費者,從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東蘋果公司的起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625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253號裁定。
廣東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253號裁定,判決駁回第三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或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做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第三人的爭議申請沒有超過法定期限,錯誤的適用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
2、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商標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馳名商標的翻譯因而會誤導浪費者、并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屬認定事實錯誤。
商標評審委員會、德士活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廣東蘋果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APPLES”商標(即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該商標于1999年12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1348576號,核定使用于第25類商品的嬰兒全套衣、足球鞋等。
爭議商標 2004年12月27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商標的撤銷申請。
其理由為,爭議商標與兩個引證商標“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即引證商標一、二)構成相近似的商標,爭議商標亦是對德士活公司馳名商標的模仿,且其注冊具有惡意。
另外,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商品同為衣物商品,鑒于德士活公司的引證商標在服裝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廣東蘋果公司在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已經知道爭議商標的知名度,其主觀具有惡意。
據此,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廣州合生元與大連天益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威 海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廣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友誼路173-175號樓。
法定代表人LOCK WILLIAM,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勇 。
委托代理人桂慶凱 。
被告大連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港區勝利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軍,總經理。
被告張乃椿,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威海市環翠區古北二巷附2號內605號。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鴻運 。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 。
原告廣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大連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天益公司)、張乃椿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廣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大連天益公司、張乃椿之委托代理人王鴻運、邵洪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第30類商品提出“合生元”商標注冊申請,并于2001年10月7日被國家商標局正式核準注冊,核定的商品范圍包括“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等。
該商標通過原告在國內市場的持續宣傳和使用,目前已經被依法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近來,原告發現被告大連天益公司生產、被告張乃椿銷售的合生元膠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該產品的說明書、標簽、包裝瓶、包裝盒以及手提袋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樣,同時,被告大連天益公司還在其公司網站 及產品說明書上宣傳:“什么是合生元?就是把益生菌和益生元組合在一起統稱合生元”。
被告大連天益公司這種毫無根據的解釋淡化了原告“合生元”商標的顯著性,割裂了“合生元”與原告之間的唯一對應關系,同時誤導了相關公眾。
綜上,原告認為,上述兩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原告第1647169號“合生元”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嚴重侵犯。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4716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被告大連天益公司停止在其生產的“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的產品說明書、標簽、包裝瓶、包裝盒、手提袋等外包裝上突出使用 “合生元”字樣的行為,被告張乃椿停止銷售被告大連天益公司生產的在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樣的“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被告大連天益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網站 及產品說明書中對于合生元的相關解釋宣傳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的律師費與合理支出費用共計15萬元;3、針對被告大連天益公司在其產品說明書以及企業網站上對合生元的毫無根據的解釋給原告商標造成的淡化,要求判令被告大連天益公司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道歉聲明,消除影響。
被告大連天益公司辯稱,第一,原告的注冊商標“合生元”系一種微生態制劑的通用名稱,原告將其注冊為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
1、“通用名稱”,是指為公眾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稱,用來區別不同類的商品(詳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出版的《商標法及配套規定解釋新解》)。
2、關于合生元的定義。
國內外學界早在1999年之前就開展了微生態學的研究及微生態制劑的生產。
國內外微生態學界一致認為,微生態制劑分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益生菌指能改變腸道菌群平衡、對宿主起有益作用的活的微生態制劑;益生元是指能夠選擇性地刺激一種或幾種已經在結腸內常住的細菌生長和(或)活性,達到改善宿主健康,有益于宿主的不消化性食物成份;而合生元就是益生菌和益生元同時合并使用的一類制品,特點是既發揮益生菌的生理性細菌活性,又能選擇性地增加這種菌的數量,使益生菌作用更顯著持久,其功效遠遠大于益生菌和益生元單獨的功效。
益生菌、益生元、合生元作為微生態制劑的通用名稱,直至今日仍然沒有改變,為業內理論界與產業界廣泛使用,合生元制劑及相關產品被廣泛應用于臨床藥品、食品、保健食品、飲料、飼料等眾多行業領域,形成了強大的微生態制劑產業。
以上關于合生元的定義、分類、功效等方面的研究,大量地登載于微生態學界、醫學界的資料、報刊雜志、文獻資料、相關網絡、大學教材、農業科普宣傳等,凡是論述益生菌和益生元的混合制劑都稱為合生元。
3、原告在其網站——企業大事記欄目中登載了一篇《消化道疾病的微生態制劑治療》文章,主要論述微生態制劑的進展與臨床應用。
文中專門論述了微生態制劑的分類,分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原告的市場總監胡燕曾明確告訴記者:“合生元”是通用產品的名稱,是一個類別產品的名稱,就象維生素也是一個類別的產品名稱,公司只是利用時間差“巧妙地”將“合生元”注冊成商標。
綜上,原告明知“合生元”是通用名稱,還“巧妙地”將其注冊為商標,嚴重地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
第二,被告所生產的“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是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合法產品,被告使用的是“衡生態”商標,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1、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國食健字G20050347號《國產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核準生產“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并于2005年11月26日取得遼寧省衛生廳頒發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許可生產銷售“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保健食品,還于2005年12月9日取得遼寧省衛生廳頒發的《保健食品GMP審查與許可證書》,生產的產品完全符合規定。
2、被告的“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名稱是科學的、規范的。
按照《保健食品管理辦法》和《保健食品注冊管理辦法》的規定,保健食品的名稱由產品商標或品牌、產品的通用名稱、產品的屬性三部分組成。
“衡生態”是產品的品牌、“合生元”是產品的通用名稱、“膠囊”是產品的屬性。
這是一個非常標準的、規范的保健食品名稱,科學準確地表明了產品的品牌、產品的類別和屬性。
被告將該產品名稱“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在產品的說明書、標簽、包裝瓶、包裝盒及手提袋上使用是合法的使用行為,無需原告許可。
第三,被告使用通用名稱“合生元”是正當使用,不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數量、重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根據這一規定,“合生元”作為一種微生態制劑的通用名稱,同時也是眾多藥品、食品、保健品、飼料等產品的主要原料。
被告生產“衡生態牌合生元膠囊”,而沒有將合生元作為商標,是正當使用通用名稱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商標的侵權。
第四,原告的商標不具有顯著性,“合生元”與原告不存在唯一對應關系。
1、原告具有將“合生元”注冊為商標的主觀惡意。
《商標法》第11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本案中,原告的商標本身就表示了合生元產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且該商標以印刷體“合生元”注冊,不具備顯著特征,原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商標法》的上述規定,是典型的惡意注冊行為。
2、“合生元”這一名詞不具有第二含義,與原告不存在唯一對應關系。
“合生元”是微生態學和微生態制劑的專用名詞,與微生態學和微生態制劑具有不可分割的關系。
如果合生元與原告具有“唯一對應關系”,將合生元從微生態學和微生態制劑中割裂出去,整個學科和產品的完整性就會受到極大的破壞。
事實上,自2000年起,原告與法國Lallemand集團在中國共同以“BIOSTIME合生元”品牌推廣益生菌概念及系列營養健康產品,“BIOSTIME合生元品牌”和“法國合生元”與原告注冊的“合生元”商標沒有任何關聯。
原告雖然注冊了“合生元”商標,但從未取得過其核準注冊范圍內產品的《國產保健食品批準證書》,也沒有生產過該類產品,商標不具有顯著性。
第五,原告存在違反法律規定使用商標的行為。
雖然原告于2001年10月7日經國家商標局注冊了“合生元”商標,但原告從未取得過《國產保健食品批準證書》,也未生產過該商標核準范圍內的產品。
1、原告和法國Lallemand公司沒有在國家商標局注冊“BIOSTIME合生元”商標,其將注冊商標“合生元”改變為“BIOSTIME合生元”是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2、原告將商標用于法國Lallemand公司進口保健食品,是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項的規定;3、原告事實上從未生產過其注冊商標核準的產品,也從未規范使用過“合生元”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針對原告的上述行為,答辯人已申請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4、商標應當標注在商品包裝的右上角或右下角,其字體不得大于商品名稱的字體,原告在包裝正中使用“合生元”商標,違反了商標使用的有關規定。
廣東今日集團冒充注冊商標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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