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訴訟中商標對比的原則及合理使用抗辯,商標權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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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訴訟中商標對比的原則及合理使用抗辯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金華粉絲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市招遠龍口粉絲加工總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 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享有三項商標權,其中第382121號注冊商標是小篆體的“龍”字(以下簡稱“龍”字商標),第692151號注冊商標是由兩條龍及英文字母組成的組合商標(以下簡稱雙龍商標),兩條龍的龍身向上、龍頭和龍尾分別相對,呈長方形,右側龍頭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第1178983號注冊商標是由英文字母“LUNGKOW”組成的文字商標。
中糧公司在獲得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后,在其銷售的粉絲產品的包裝裝潢中將上述三個商標長期組合使用。
1997年12月31日,中糧公司的雙龍圖形商標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
1994年中糧公司根據《馬德里協議》將雙龍圖形商標在29個國家進行注冊獲準。
2002年3月,青島海關扣留了煙臺金華粉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公司)、煙臺市招遠龍口粉絲加工總廠( 以下簡稱龍口加工廠)向馬來西亞出口的包裝上帶有雙龍圖形的粉絲11700千克。
中糧公司認為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被海關扣留的粉絲包裝袋圖案中有兩條龍,兩條龍的龍身向上,呈波浪形,龍頭和龍尾分別相對,龍頭之間印有被告的“雙塔”注冊商標,龍頭的上方有篆體的“龍口粉絲”四個字及英文“LUNGKUW VERMICELLI”。
二、爭議焦點問題: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在于:一、將兩被告的產品包裝與原告3項注冊商標進行對比確定侵權與否應采用的原則。
二、兩被告在其產品的包裝上使用篆體的“龍”字和英文“LUNGKUW”,是否屬合理使用。
三、一、二審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在其商品包裝裝潢中使用的篆體“龍”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基本相同,“LUNGKUW”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LUNGKOW”只有一個非主要位置的字母不同,而這種不同是極易被忽略的,構成相近似。
將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在其商品包裝裝潢中使用的雙龍圖形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比對可以看出,除龍身形態和色彩的差別外,二者構圖的其他構成部分基本相同。
考慮到中糧公司將篆體“龍”字、“LUNGKOW”和雙龍圖形商標經組合,在其銷售的粉絲包裝裝潢中長期使用、宣傳,從而使上述三個商標作為整體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了較強的顯著性。
因此,在進行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時,法院采用以普通消費者的眼光,注重整體判斷,而不過分強調局部差異的判斷標準。
本案中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將與中糧公司注冊商標基本相同或相近似的篆體“龍”字、“LUNGKUW”及雙龍圖形同時在其產品的包裝裝潢中使用,而且采用與中糧公司基本相同的使用方式。
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借助中糧公司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在相關消費者中形成的的影響力銷售自己的產品的故意,該行為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產品的真實來源、質量水平等產生誤認,因此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的行為侵犯了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糧公司在其注冊商標中使用的篆體“龍”字有其特殊性。
中糧公司的另一注冊商標“LUNGKOW”的發音與中國城市地名“龍口”的發音相似,但是在表現形式上與漢語拼音“longkou”有明顯的區別。
中糧公司的上述兩項注冊商標在其具有知名度的粉絲包裝上長期使用,已經為消費者所接受。
且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法定權利,一經授權,即應依法予以保護。
因此,兩被告在其粉絲包裝上使用與中糧公司“龍”字、“LUNGKOW”注冊商標基本相同或相似的“龍”字、“LUNGKUW”的行為,不屬于合理使用。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判決一、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龍”字、“LUNGKOW”及雙龍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三、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核。
如被告拒絕履行,法院將本判決主要內容在有關報紙上刊登,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四、將被法院查封的帶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文字、圖形的產品包裝予以銷毀。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二審審理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要求撤回上訴,二審法院以裁定準予撤訴。
四、法官點評 本案二審雖然以當事人撤訴結案,但案件涉及的諸多法律問題,仍具有一定的探討價值。
本案作為一起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其復雜之處在于原告訴稱被告以同一項行為侵犯其多項商標權,涉及到對多個商標進行對比確定侵權與否應采用的原則問題。
并且,本案中被告還訴訟中采用了合理使用的侵權抗辯,這一問題引發的相關思考無疑會豐富我們的商標司法保護實踐。
一審法院采取整體對比的方法對雙龍圖案是否與中糧公司“雙龍”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上做出的判斷并無不當,但筆者認為在多個商標被侵權時商標對比的原則與方法及對商標合理使用的界定問題上仍存在尚需商榷之處。
(一)多個商標被侵權時商標對比的原則 一般情況下,判斷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方法已為司法界所熟知,但在一案中涉及幾個商標被侵權時應采取的判斷標準,在司法界卻存在不同認識。
本案中糧山東公司以其3個注冊商標被他人用于一產品包裝為侵權事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在做出侵權認定時考慮到原告將篆體“龍”字、“LUNGKOW”和雙龍圖形商標經組合,在其銷售的粉絲包裝裝潢中長期使用、宣傳,使上述三個商標作為整體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了較強的顯著性,從而結合其它方面做出與商標近似的認定。
筆者認為,本案雖然涉及多個商標,但法院在做出侵權判斷時仍應依據現有法律規定,以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范圍為基礎,確定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從而做出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
在進行具體判斷時,應將訴請保護的三個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對象分別比較,以普通消費者的注意力是否造成誤認為標準,針對三個商標的構成要素分別做出認定。
本案中權利人訴請保護的是商標并非包裝裝潢,涉案三個注冊商標的組合使用在包裝上,是作為裝潢使用,該商品本身另有其它商標,因此三個注冊商標的組合使用,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不能在商標意義上增強其顯著性,亦不應影響商標侵權判斷標準。
一審法院做出對雙龍商標構成侵權的判斷是正確的,但不應將三個注冊商標的組合使用視為判斷依據之一,該種認識,實質上是將商標與包裝裝潢相混同。
(二)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權侵權糾紛案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臺縣秋浦東路22號。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xx,男,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鄭xx,男,北京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任。
被告周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漢族,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貨經營部業主,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馬鞍山路鳳和園1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周xx商標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鄭舫挺,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茶業公司)訴稱,其創建于1997年,前身為石臺縣天然茶業有限公司,2000年7月組建安徽某集團,現擁有茶業種植基地25000余畝,其中5000畝通過國家環保總局有機食品發展中心的有機食品認證。
現有員工千余人,下屬子公司16家,在全國范圍有1000多個網點,形成茶葉種植、加工生產、銷售為一體的茶葉產業化集團,系安徽省農業產業化省級龍頭企業。
2002年銷售收入1.54億元,2003年銷售收入2.23億元,2004年2.42億元,2005年1-6月銷售收入1。
25億元。
其創建以來,始終重視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注重產品研發工作,先后開發出某牌富硒有機茶、銀杏茶、絞股藍茶、九華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產品,已形成十大系列200多個茶飲品的產品線。
2004年國家科技部批準某茶業公司萬噸生態茶深加工項目,該項目同時是安徽省“861”重點工程項目和國家星火計劃項目。
“某及圖形”(以下簡稱某商標)于1999年3月7日在30類茶及代用品上注冊,注冊人為安徽石臺縣天然茶業有限公司,2000年在該公司基礎上成立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隨即將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
由于某茶業公司不懈得努力,2001年在中國國際農業博覽會上獲名牌產品金獎,2000年、2004年某商標兩次被安徽省商標局評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04年被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評為“安徽省名牌產品”,2002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評為安徽省名牌農產品,2004年被香港馬德里國際商標審計署評為“中國商標最佳創意獎”。
2005年7月以來,其所屬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員經常接到消費者電話,詢問其生產的保健菊花枕頭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合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購買了某保健菊花枕的消費者孫某,孫某稱在本市一環路周古堆市場附近的朝陽超市購得印有“某商標”的某保健菊花枕,覺得質量有問題,來公司要求退貨。
事實上,其并未生產此類產品,但為維護某品牌的聲譽,按保護“某商標”的相關規定給予消費者一定的補償,同時要求該消費者留下菊花枕和購物發票,后按該產品上標識的地址尋找廠商未果。
同年8月下旬,其根據安徽省內多位經銷商反映,在《新安晚報》分類廣告版面廣告欄上看到某牌保健菊花枕的廣告。
其即向該廠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貨經營部負責人周xx取得聯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號安徽省人防辦門面房處發現多箱印有“某商標”的某牌保健菊花枕,其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某集團的商標專用權,要求停止生產銷售。
周xx稱他生產的是枕頭,其生產的是茶業,認為沒有侵權,不同意停止銷售。
并稱使用該商標標識前已經進行過檢索,其沒有在枕頭上注冊商標,因此自己有權使用該商標標識。
又稱,自已的產品主要通過網絡銷售,已經注冊了www。某。
cn的中文域名并正在建設網站,不會損壞“某商標”的聲譽,不會給其造成侵害,雙方可以合作共同生產經營某牌菊花枕。
交涉無果后,其稱要和總部匯報,需要對產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認為,自1999年以來,“某商標”一直是其在茶業及其類似商品(30類)上的注冊商標,作為其最主要的品牌標志和最重要的無形資產,至今“某商標”在茶業行業的相關公眾中享有極高的信譽和地位。
被告利用其商標注冊上的漏洞,生產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枕頭,進行廣告宣傳和銷售,又由于被告生產的菊花枕頭填充物是菊花,是某茶系列產品 類,同時被告又注冊了www。某。
cn的中文域名,試圖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客觀上已經誤導消費者和經銷商,認為該保健菊花枕系某茶業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傍名牌、搭便車”,以便于菊花枕頭的宣傳銷售,而客觀上嚴重的損害了其所持有的“某商標”的口碑和聲譽。
從商標注冊和使用類別上講,原告1999年所注冊的某商標,其核準使用的商品為《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上簡稱《分類表》)第30類的茶業及代用品,而被告將該標識用在枕頭、枕蕊上,屬《分類表》的20類。
由于二方產品在《分類表》中不屬于同類產品,如果“某商標”不是知名品牌,被告的做法也無可非議。
從產品功能和生產方式上來講,其注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茶業及代用品是消費者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飲用產品,而枕頭是日常生活中用于休息,睡眠用的臥具,兩者產品功能、生產部門均不同。
從產品的銷售對象和渠道上講,由于兩類產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處,但普通消費者不會產生枕頭、茶葉等系同類產品的混淆認識。
原告認為,其所生產的“某商標”牌茶葉與被控侵權產品即枕頭既非同類商品也不是相類似商品。
在此情況下,如其所擁有的“某商標”并非馳名商標,則被告使用該標識行為不構成侵權。
被告作為個體工商戶,資金和技術力量都極為有限,僅因為鉆了其商標注冊的空子,就大肆生產和銷售某牌枕頭,這種“鉆漏洞、傍名牌、搭便車”的不正當行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會造成大量消費者的誤認誤購,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使多年來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設的資金將付之東流。
因此,原告在請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某商標”為馳名商標,以解決目前某品牌的困境。
原告認為,經多年的使用和宣傳,“某商標”已經達到了相關公眾中廣為知曉的程度,符合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法律規定。
依法提出以下5個方面的事實和理由: (1)相關公眾對“某商標”知曉程度的情況 1、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等授予“某商標”的榮譽稱號: a。1998年,“某商標”的系列茶飲品榮獲第十三屆亞洲運動會中國體育代表團標志產品稱號; b。2000年,“某商標”的系列茶飲品榮獲第二十七屆奧運會中國體育(記協)代表團冠名品牌稱號;
商標申請先用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廣東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案由:不服復審決定的的商標行政糾紛 2001年12月20日,廣東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廣州某涂料廠在同一天就同一種涂料分別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提出“神立得”商標注冊申請。
2002年1月8日,商標局依法書面通知兩申請人在30日內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
2002年1月21日化工公司向商標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8月8日使用“神立得”商標的書面證據資料;1月25日涂料廠向商標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5月10日起使用“神立得”商標的書面材料。
2002年3月5日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涂料廠的“神立得”商標。
駁回化工公司的申請,不予公告。
化工公司對駁回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復審認為,涂料廠使用在先的證據明確具體充分,商標局的決定是正確的,于是作出復審決定:化工公司申請注冊于涂料上的“神立得”商標應予駁回。
化工公司對復審決定不服,在收到復審決定的通知之日起20日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化工公司訴稱,涂料廠1998年5月10 日使用的“神立得”只是圖案,外包裝裝潢而非商標,而真正注明“神立得”為商標是去年的10月份以后。
故涂料廠的使用在先不成立。
要求法院撤消商標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
[法院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商標法》第29條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一相同或相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原告化工公司與涂料廠同一天涂料上申請同一種商標“神立得”,商標局應初步審查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
原告化工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使用“神立得”商標在先,涂料廠提交的證據能明確充分地證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神立得”商標,商標局及評審委員會認定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確定得當,應予維持。
故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
[站長解析] 本案涉及相同商標同時申請的先用權糾紛。
商標權的取得,一般采用注冊在先原則,使用在先原則,混合原則。
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權的取得采用注冊在先的原則。
即誰先申請商標注冊,商標權就授予誰。
商標注冊是商標權受法律保護的前提。
同時,我國《商標法》在一定條件下采用使用在先原則。
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同時就相同或相似商標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申請商標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化工公司與涂料廠同一天就相同商標“神立得”在同種商品(涂料)上使用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
依法應采用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審查確定。
由于涂料廠提交的證據表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神立得”商標。
故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是涂料廠使用在先的“神立得”商標。
化工公司的申請被駁回是正確的。
本案說明要保護自己商標權益,應當申請注冊,且應盡早申請。
本案適用的《商標法》的主要條款: 2001年《商標法》第29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2001年《商標法》第32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
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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