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內燃機配件廠侵犯北內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案,北京出版社未經許可在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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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北京內燃機配件廠侵犯北內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案,北京出版社未經許可在境內出版迪斯尼作品著作權案
北京內燃機配件廠侵犯北內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案情簡介 在山東省煙臺市召開的中國汽車配件(春季)交易會上,北京市汽車內燃機配件廠展銷了帶有“北內”注冊商標的汽車配件產品(四配套、起動機、冷卻水泵等)。
煙臺市工商局認為,該廠在汽車配件產品上使用“北內”商標,已構成對北內集團總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內”商標的仿冒,違反了《商標法》第38條第(1)項“未經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規定,該配件廠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如下:1。立即停止銷售;2。拆除查扣商品上的侵權標識,并監督銷毀,商品退還原單位;3。罰款26400元,上繳國庫。
北京市內燃機配件廠不服煙臺市工商局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煙工商標處字 第3號),向山東省工商局提出復議申請,理由是:1。該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有誤。
北內集團總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7類內燃機商品上注冊了“北內”商標,沒有在第12類汽車零配件商品上注冊“北內”商標,而該廠是在汽車零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內”商標,認定仿冒北內集團總公司的產品的說法有誤。
2。適用法律錯誤。
該廠使用“北內”商標的商品是汽車零配件,而北內集團總公司“北內”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內燃機,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內燃機”不包括汽車、拖拉機等的發動機,更不包括汽車零配件。
因此,汽車零配件與內燃機不是類似商品,不能適用《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
而且,北內集團總公司在汽車零配件商品上打上“北內”注冊商標,系冒充注冊商標行為,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查處;3。由于煙臺市工商局違法查扣該廠產品,不僅使該廠推動了在展銷會上銷售產品、訂立合同的機會,而且也給該廠在運輸費、人力等方面帶來損失,總計損失額達360萬元。
要求煙臺市工商局退還扣留該廠的人民幣2萬1千元,共賠償該廠損失79萬元。
煙臺市工商局經研究決定,撤銷對北京市內燃機配件廠的煙工商標處字 第3號《處罰決定書》,對該廠的違法行為將重新作出處罰。
北京出版社未經許可在境內出版迪斯尼作品著作權案
「案情」 原告:美國沃爾特 迪斯尼公司。
住所地: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班克區布納 威斯特街500號。
被告:北京出版社。
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環中路6號。
被告:新華書店總店北京發行所。
住所地:北京市北禮士路54號。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東交民巷13號。
美國沃爾特 迪斯尼公司(以下簡稱迪斯尼公司)于1987年9月2日將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國版權局辦理了版權登記手續,又于同年11月30日辦理了《一本關于善良的書》、《一本關于助人的書》、《一本關于勇敢的書》的版權登記。
上述作品的版權屬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與英國麥克斯威爾公司(1993年7月破產)于1987年8月19日簽訂協議,約定:“迪斯尼公司僅授予麥克斯威爾公司出版漢語出版物的非獨占性權利,只能在中國出售以迪斯尼樂園角色為體裁的故事書。
本協議所給予的許可權利不得以被許可方的任何行為或通過法律程序進行轉讓,被許可方不得再轉讓許可給他人。
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滿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
”1991年3月21日,經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世界公司,是麥克斯威爾公司與世界知識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詢服務部合資于1990年2月成立的合資公司)介紹,北京出版社與麥克斯威爾公司簽訂了《關于轉讓迪斯尼兒童讀物中文簡體本出版合同》(以下簡稱《轉讓簡體本合同》),約定:“麥克斯威爾公司經迪斯尼公司授權,擁有迪斯尼兒童讀物中文的專有出版權,并有權代理該讀物的版權貿易業務,麥克斯威爾公司將迪斯尼公司的授權轉讓給北京出版社。
”同一天,北京出版社與大世界公司為落實《轉讓簡體本合同》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北京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將迪斯尼兒童讀物文字進行定稿、發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證提供合格的中文簡體字彩色版制成軟片,并負責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確認迪斯尼叢書的版權合同書,作為北京出版社在中國境內享有版權的合法依據。
合同履行期限為3年。
根據該協議,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提供了軟片,獲得叢書軟片費69750元,扣除成本59312.40元,獲利10437.60元。
北京出版社將《轉讓簡體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權局審核。
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權書,該局未予辦理登記手續。
之后,北京出版社也未補辦登記手續。
北京出版社分別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出版《迪斯尼的品德故事叢書》(以下簡稱《叢書》),包括《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飛俠的勝利》、《班比交朋友》、《小飛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脫險記》、《愛麗絲夢游奇境》、《忠實的萊蒂》、《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本。
每本定價人民幣2元。
《叢書》中的卡通形象與原告迪斯尼公司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叢書》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
北京出版社與新華書店總店北京發行所(以下簡稱北京發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簽訂了一個工作協議,約定:“屬于包銷圖書,出版社要在版權頁上注明新華書店北京發行所發行;屬于經銷圖書,出版社要注明‘新華書店經銷’字樣。
”此外還約定:“出版國外作品或圖書,出版社要與版權所有者簽訂出版合同,并將合同報版權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獲登記號后再交北京發行所征訂和安排出版,否則出現出版、發行、經銷的一切涉外版權糾紛一律由出版社負責。
”《叢書》的版權頁上寫著“新華書店北京發行所發行”,但實際應為“北京出版社總發行,新華書店經銷。
” 1994年1月31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北京出版社、北京發行所未經原告許可,在出版、發行《叢書》的過程中復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權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發行、銷售上述《叢書》,書面保證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權,并在中國出版、國內外發行的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77余萬元人民幣。
被告北京出版社辯稱:我社于1991年8月出版的《叢書》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過簽訂《轉讓簡體本合同》而獲得了使用權。
同時,根據我社與大世界公司的協議,大世界公司負責提供外方確認《叢書》版權的證明,我社沒有義務與外方單獨聯系版權事宜。
由于大世界公司未盡到提供外方授權證明的義務,而造成對迪斯尼公司版權的侵犯,責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應追加大世界公司為被告。
被告北京發行所辯稱:我們作為經銷部門,沒有義務審查圖書的版權合法性,目前有關法律及國際公約也未規定經銷部門應承擔侵權責任。
同時,我們與北京出版社有約在先,發生侵權糾紛由北京出版社負責,故我們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稱:我公司僅僅是根據麥克斯威爾公司的要求,代為聯系國內出版單位轉讓版權,并非版權轉讓的當事人。
我公司與北京出版社簽訂的合同僅限于購買軟片和轉付版權費,且該合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以下簡稱《中美諒解備忘錄》)生效前一年簽訂的。
這之后,北京出版社從未向我公司索要過任何證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們在《中美諒解備忘錄》生效后繼續出版發行的情況,故我公司不承擔侵權責任。
「審判」 案件受理后,對被告北京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一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征求原告意見,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
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未將大世界公司列為被告。
但由于其與北京出版社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為與其有直接的關系,故法院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對北京出版社和北京發行所出版、發行《叢書》的營利狀況進行了審計,審計結果如下:1992年3月17日《中美諒解備忘錄》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叢書》118200冊,自己發行41779冊,庫存33341冊,委托北京發行所發行43080冊。
北京出版社生產成本116353.86元,稅金6679.01元,實際虧損40197.50元;北京發行所發行總收入62850.17元,發行進價56112.60元,納稅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另查明,迪斯尼公司為本訴訟向北京市北斗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262606.65元人民幣,向香港的近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289625.69元人民幣,向美國格杰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317332.46元人民幣,總計869564.60元人民幣;另支出翻譯費1280元人民幣,交通費1216.60元人民幣。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美諒解備忘錄》的規定,美國國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迪斯尼公司對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飛俠、班比、小飛象、白花狗、愛麗絲、萊蒂等美術作品享有版權,未經該公司授權,對上述卡通形象的商業性使用屬于侵權行為。
北京出版社在因無合法版權證明被國家版權主管機關拒絕對該合同進行登記后,仍不作審查,也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就出版發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上述卡通形象的畫冊,其主觀過錯是顯而易見的,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迪斯尼公司雖曾許可麥克斯威爾公司在中國出版發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畫冊,但并未授權麥克斯威爾公司將該作品的出版權和發行權轉讓他人,所以,麥克斯威爾公司在其最后銷售期限即將屆滿之時,將迪斯尼公司作品的發行權和出版權轉讓給北京出版社的行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對北京出版社的欺詐。
麥克斯威爾公司以欺詐的手段同北京出版社簽訂《轉讓簡體本合同》,是發生這一侵權事件的主要原因,麥克斯威爾公司是主要責任人。
由于麥克斯威爾公司已經破產,迪斯尼公司也未對麥克斯威爾公司提起訴訟,故在本案中對麥克斯威爾公司的責任不予追究。
北京發行所參與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叢書》的銷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的規定,銷售屬于發行的一種方式,至于該銷售行為是屬于“包銷”還是“經銷”,這是經營方式問題,對于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侵權并不產生影響。
北京發行所在簽訂協議時注意到了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但卻未實際執行,應當認定北京發行所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對其發行侵權圖書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鑒于北京發行所與北京出版社在工作協議中已約定一切涉外版權糾紛一律由出版社負責,故北京發行所的侵權賠償責任一并由北京出版社承擔。
但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權的責任,其因侵權所獲得的不法利益也應予以收繳。
大世界公司與北京出版社簽訂的協議書中規定,前者負責向后者提供外方確認迪斯尼叢書的版權合同;且其解釋外方確認即指麥克斯威爾公司的確認。
但大世界公司并未履行這一保證義務。
并且在1991年簽訂協議時,大世界公司本身是由麥克斯威爾公司作投資一方的合資公司,大世界公司又是北京出版社與麥克斯威爾公司簽約的中介方,因此大世界公司對侵權行為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大世界公司的主觀過錯是明顯的,對侵權行為應承擔部分法律責任,其所獲得的不法利益也應予以收繳。
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佳樂迪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8號立俊大廈2號樓8層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洪躍林。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被告邵陽市佳樂迪皇家會所娛樂傳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雙擁路青城國際6號樓。
法定代表人黃錫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響亮。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語公司)與被告邵陽市佳樂迪皇家會所娛樂傳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樂迪公司)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躍林、汪楠鑫,被告佳樂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響亮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專輯中收錄了包括《Super Star》、《遠方》、《北歐神話》、《半糖主義》、《河濱公園》、《I。0。I。0》、《長相思》、《落大雨》等MTV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排他性專屬授權,得以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經華研公司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 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取證費等其他合理支出費用12 115.5元;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佳樂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即使原告是《Super Star》等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應該由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統一收取著作權使用費;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高;原告是惡意訴訟,本案的訴訟費和其他費用應由原告自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241號公證書(華研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及相關公證文書作為該公證書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專輯原版光盤,擬證明華研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版權人,北京天語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卡拉OK使用權人; 3、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4、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09)湘邵罡證民字第1234號公證書及錄像光盤,律師函及特快專遞收據,擬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5、公證費、住宿費、交通費、招待費、光盤復制費發票,訴訟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擬證明原告為了維權所花費的合理開支。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 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內容不完整,公證主體有問題,不能證明原告對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權;對證據3無異議;證據4證明了原告是惡意訴訟,原告是為了打官司才去消費,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的律師函;證據5的律師費過高,超過了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其他的費用是原告惡意訴訟造成的,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局2006年第1號公告,擬證明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不超過12元/包房/天; 2、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2009年第1號公告,擬證明2009年湖南地區2009年卡拉OK版權使用費為8.3元/包房/天;
北京內燃機配件廠侵犯北內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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