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論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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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一、不正當競爭法概說 1。所謂不正當競爭法(unfair competition law,das recht desunlauteren wettbewerbs)是“制止不正當競爭法”或者說“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簡稱,是指通過制止市場交易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來維護經濟秩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不正當競爭法最初誕生于19世紀的歐洲,當時法國法官為了保護誠實的商人,創造性地將1804年的《拿破侖民法典》第1382條和第1383條中關于侵權法的一般規定用于制止經濟生活中的不正當行為,后來逐漸發展而成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
所以,法國的不正當競爭法是典型的判例法。
而歐洲的另一個主要國家, 德國則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今天,德國沿用的是其于1909年6月7日重新制定的《制止不正當競爭法》,該法對瑞士、奧地利和日本等諸多國家的不正當競爭法有著深遠的影響。
英美法系國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打擊主要是通過制止假冒(passing off )、制止虛假廣告以及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法律中的有關規定來實現的。
從上述簡單的歷史回顧中可看出,作為一切經濟法律制度的基礎,民法也是不正當競爭法的基礎。
不正當競爭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權法。
兩者之間的不同之處在于,民法著眼于個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權責任以實際損害為前提條件;而不正當競爭法在保護競爭者個人的同時,還直接以公共利益為保護對象。
另外,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以競爭關系為條件,而個人權益的損害卻不是必要的因素。
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濃厚,逐漸轉化成為一種市場行為控制法。
更有許多國家的法律將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權賦予了特別的官方機構,使它同反壟斷法關系日益密切。
[1](p67)它們被一并稱為競爭法,譽為“經濟憲法”。
2。由于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關系很復雜,很難抽象出單一的保護客體來。
歐洲法學早期曾對此有過激烈的爭論,有的認為是工商業活動中的人格,有的認為是企業(unternehmen )、 經營者的成果(unternehmersleistung),還有的認為是一種抽象的價值(abstraktewert),例如“工商業道德”(das berufsethos des gewerbes)等等。
而最終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利益保護說”(interessenschutz)。
[20](p40 )根據這種學說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客體是市場競爭所涉及的各方面主體的合法利益。
(1)競爭者的利益。
不正當競爭法首先要保護的對象是競爭者的利益,這具體體現在保護它的勞動成果和活動自由兩方面。
就勞動成果而言,它包括競爭者的商譽、商標、經營經驗、商業秘密以及其它獨特的成果。
法律必須保證競爭者能安全地享用他自己的勞動成果而不被他人剝奪。
就活動自由而言,是指保證競爭者有施展其經營本領的自由。
在競爭中每個競爭者都應該有擴張機會,有發展的空間。
它當然要同競爭者進行較量以便獲得它應有的市場份額,但除此以外它不應當受到別的不正當的妨礙,所以法律要制止那些限制競爭(behinderungswettbewerb)的做法。
[20](p40) (2)公共利益。
保護競爭者能正常地發揮其經營能力, 為社會提供貨真價實的服務和商品,這顯然有利于社會進步。
另外,競爭秩序是整個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又是其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之一。
它的健康存在和發展,直接影響著社會整體秩序的存在和發展。
(3)消費者利益。
作為市場的重要參與者,消費者的利益直到本世紀60年代才成為不正當競爭法的直接客體。
在此前,消費者僅僅被視為競爭者可自由爭奪的對象,他們對競爭過程毫無發言權。
消費者利益被納入不正當競爭法的視野,是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直接成就之一。
1965年德國法律首開先河,規定消費者協會有權對危害消費者利益的競爭行為提起訴訟。
之后許多國家競相仿效,賦予消費者協會訴權。
上述目標定位已經完全為我國不正當競爭法所吸收,1993年頒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 3。總之,不正當競爭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值得注意的是,若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可以說商標法和商業秘密法都是不正當競爭法的組成部分,甚至專利法、著作權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條款(注:例如《專利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46條第7項。
),而知識產權保護本身對于制止不正當競爭也有著積極的作用,這不過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間相互配合的一個例證而已。
筆者在本文僅就狹義的不正當競爭法展開討論。
二、知識產權法概說 1。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 geistigeseigentum)是人們依法對其在科技、文化、工商業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關成就所享有的權利。
知識產權的客體主要是智力創造成果,但是并不僅僅限于智力成果,諸如工業產權所保護的商標、著作權中鄰接權的客體等(注:鄰接權主要包括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等作品傳播者依著作權法分別對其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電視節目所享有的權利。
),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創造成果,而是商業經營、機械制作或者投資行為的直接成果。
保護它們并不是為了鼓勵智力創造,而是為了保護投資或者勞動投入的收益。
所以,在德國法中,著作權鄰接權又被稱為“成果權” (leistungsschutzrechte)。
歸納起來,知識產權的客體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關的工商業成就,可簡稱為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
從理論上來看[20](p42)[21](einl。 rndr。 18ff。),知識產權具有以下屬性:首先,知識產權是私權,它是由私法確定的關于私人利益的權利。
其次,知識產權是準物權(quasi- dingliche rechte),即它是權利人對特定的客體的支配權。
這個特定的客體就是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它們是無形的,但是,它們也可以特定化,對人類有使用價值,而且能夠為人所控制,所以它們屬于廣義的物,一般物權原理也適用于知識產權。
但是,因其客體的無形性質,知識產權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地域性,即它只在特定的地域范圍內有效;又如時間性,即知識產權只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存續,一旦屆滿即歸于消失。
再次,知識產權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統一,前者滿足權利人的物質利益需要,后者滿足權利人的精神利益需要。
這種雙重屬性在著作權上體現得尤其充分。
它一方面賦予作者復制權、發行權和改編權等財產權利,另一方面又賦予作者發表權和署名權等人身權利。
最后,知識產權是絕對權,這意味著權利人享有積極的權能和消極的權能,前者指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享有使用權,后者是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
[page] 2。知識產權一般被劃分為兩部分,即著作權和工業產權。
(注: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國它們分別叫“作者權”(urheberrecht)和“工商業產權” (gewerbliche schutzrechte)。
)其中前者的客體是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其主體是文化創作者,而后者的客體是技術發明創造以及商業領域中的成就,其主體是技術創作者和商業經營者。
不過,隨著新技術的不斷涌現,越來越多的新客體同時具備作品和工業技術成果的雙重屬性,例如計算機程序和電子數據庫等,它們都被納入了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從而沖淡了著作權作為文化產權的色彩,著作權和工業產權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了。
知識產權的結構可大體通過如下格式來說明: 知識產權 著作權 工業產權 智力成果權 作者對作品的權利 發明創造者的專利權 其他成果權 傳播者的鄰接權 經營者的商標權 若換一個視角,尚可以對知識產權的體系作如下分解: |-專利權
論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濟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加入WTO后,隨著專利申請數量的增加,專利糾紛的數量也在呈現迅速增長的態勢。
為了應對專利糾紛大量增 加、審理難度與其他民事糾紛相比較為困難的司法現狀,最高人民法院院也積極地采取了應對措施,特別是于2001年6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專利糾紛的受理、管轄、保全及我國專利法部分條文的確切含義作出了法律規定,增強了司法實務中的操作性。
但筆者認為:專利本身以及專利糾紛所呈現出的特殊性是增加專利訴訟復雜程度、審理難度的最根本原因。
要妥善解決專利糾紛,必須根據專利及專利糾紛的特殊性進行程序性設計或修正。
因此,類型化的程序應當是專利糾紛妥善解決的必由之路。
目前,TRIPS協議中所要求的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或救濟程序以及筆者對我國知識產權地區以及美國的專利訴訟程序的研究也證明了筆者以上的觀點。
因此本文中,筆者將對專利訴訟類型之——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進行研究,并提出針對該特殊性的若干訴訟程序設計建議。
二、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 1。專利侵權訴訟的科技屬性 專利制度從誕生發展到現在,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從而促進產業發展。
因此,無論最初作為“特權”存在的專利,還是現代作為民事權利存在的專利,其授予的對象只能是那些具備“新穎性”、“創新性”的科技與技藝。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作為專利授予對象的科技、技藝或方法也在不斷地拓展。
18世紀之前,專利授予的對象往往是某方面技師在其工作領域的特有技術,例如:1331年英王愛德華三世授予的一項專利為工藝師約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縫紉與染織方面的技術;1421年,意大利建筑師不魯內萊西(Brunelleschi)發明“帶吊機的駁船”而被授予專利。
即使是1474年威尼斯頒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現代專利制度的法律,專利的主要授予對象也是在威尼斯實施的有關技術。
專利制度發展到現在,其授予對象已經大大拓展,范圍涵蓋人類生產與生活的各個方面。
目前世界各國通用的國際專利分類標準(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即IPC標準,將專利共分為八類:人類生活資料、作業與運輸、化學與冶金、紡織與造紙、固定建筑物、機械工程、照明、供熱、武器、爆破、物理、電學等。
我國專利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專利客體的范圍,但我國的專利客體范圍應當說比西方國家的更廣泛。
“在許多國家,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也受到知識產權法的保護,但卻不在專利法中,這些客體所享有的權利也不一定是專利權……”但我國法律規定:除了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外,其范圍基本囊括所有人類生產、生活的全部方面。
從科學技術角度看,專利客體的廣泛性及多樣性使專利中蘊涵的技術新穎性、創造性也呈現復雜、多樣的特點。
在我國,專利中的新穎性及創造性特點是在申請人申請專利時的說明書中體現的。
一旦經過實質審查且無人提出異議,則專利的科技屬性即被專利行政機關認可,同時授予申請人專利證書。
如果專利未疑被侵權,從實體法角度看,專利的科技屬性似乎被隱藏起來,顯示出隱蔽性特征。
這主要歸因于專利權客體的使用方式與普通物權客體的使用方式有異。
專利制度中對客體的使用主要是利用專利制造、銷售或許可他人制造、銷售某種專利產品。
而該專利產品被最后消費者購買后,只要目的是使用該產品,其并不會關心、留意其中的科技屬性,除非其是為了研究、仿制、剽竊產品中的技術、工藝等科技內容。
因此,專利的科技屬性在專利被授予后,則只有被侵權,在訴訟過程中才會顯現出來,呈現顯性特征。
在侵權訴訟中,專利的科技屬性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表現出來的: (1)對當事人影響 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在訴訟中要收集被告涉嫌侵權物品中所表現出來的制造技術與工藝證據;該涉嫌侵權的技術或工藝已經落入原告專利中技術、工藝的范圍;被涉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結果及損害數額。
而被告主要收集并論證原告的專利中的技術或科技已經喪失新穎性或創造性,并提出原告專利權無效的抗辯;被告制造或銷售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或工藝與原告專利中的技術或工藝并無實質聯系; (2)對案件審理的影響 對于專利侵權糾紛的案件審理來說,科技屬性主要表現在:法院必須在案件審理中對專利的范圍進行認定;必須對被訴侵權的產品或方法與專利范圍進行比對。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英美法把包括專利權在內的無形產權稱為“訴訟中的動產”(Choses in Action)。
也就是說,這種動產的存在,只有通過訴訟才能充分體現出來。
就專利權來說,專利法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包含許可或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權利。
如果有人違反法律而擅自利用了有關專利技術,專利權人就可能向法院起訴。
如果專利權人在訴訟中取勝,則對方要被法院禁止繼續從事有關活動,同時可能被判賠償損失。
訴訟要實現上述功能,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順應專利本身所具有的科技屬性要求,在程序設計上滿足專利中包含的新穎性、創造性界定、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與專利蘊涵的方法或物品比對的訴訟功能。
2。專利侵權訴訟的復雜性與爭點處置性特性 正如上文所述,專利客體及專利制度的目的是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科技或技術以及其保護。
因此,能夠獲得專利的科學技術涵蓋范圍非常廣泛,而且往往是本領域中具備一定先進新的技術。
對專利侵權糾紛的審理過程也無法回避這些具備高度復雜性的科學、技術內容。
從這一點上來說,專利糾紛為典型的復雜民事訴訟案件。
(1)專利侵權訴訟的復雜性還表現在對侵權行為的認定上 專利侵權訴訟不同于物權的侵權,其特殊性表現在法律通常為了保障專利所蘊涵的科技能盡快服務于社會,或者為了保護在該技術產生之前的基礎性科技而賦予了符合法定條件的主體能在無需專利權人授權的條件下利用該專利技術或先前技術。
也就是專利制度中對專利權的若干限制規定。
例如: 首先,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了四種行為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權利用盡后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先用權人的制造和使用;外國臨時過境臺灣工具上的使用;非生產經營目的的使用。
[page] 其次,我國專利法第48、49、50條分別規定了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三種情況,即:專利權人一定期限不實施專利,而由他人申請給予的許可;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給予的強制許可;根據專利之間的相互關系而給予的強制許可。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在這些情況下,非專利權人即使使用了專利,也不構成侵權。
再次,專利法第14條還規定了專利的強制推廣應用制度,該制度規定,如果發明專利的主體是我國國有企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的,在該專利內容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則經過國務院批準可以進行強制推廣。
論專利侵權責任
一、專利侵權行為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實施,是新中國第一部專利法。
為了更好地促進我國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我們不斷地對他進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專利法的不斷普及,我國專利申請量已達每年十幾萬件,相應地,專利糾紛也大幅增加,因此,我們有必要研究一下專利侵權責任問題。
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全球范圍內的專利制度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基礎上進入了一個更高的發展階段,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為重要標志。
而相應地我國為了加入世貿組織,也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修訂。
對于專利侵權行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趨勢的規定,從傳統的“損害填補”原則發展為采取懲罰性的補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權利人的權益和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
我們認為專利侵權行為是指在專利權有效期內,行為人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
下面我們就專利侵權行為所引發的責任問題做一簡要論述。
二、專利侵權行為形態 侵權行為形態是制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是依據不同的標準對侵權行為做出的不同分類,這對于明確專利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責任構成等專利侵權責任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專利侵權的具體形態根據《專利法》可分為二類: (一) 實施他人專利行為 這類專利侵權行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未經權利人許可;(2)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根據《專利法》第11條的規定,具有以下三種具體形式: 1、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他人發明專利產品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 2、使用他人發明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3、制造、銷售或進口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此類專利侵權是指侵害專利權人的標記權,根據《實施細則》第84條規定,有以下四種形式: 1、 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2、 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3、 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4、 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另外,《專利法》第59條還規定了另一種違法行為,即“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此種行為不是專利侵權的表現形態,也就不是專利侵權,不承擔專利侵權責任,僅承擔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處罰。
除法律規定外,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存在另兩種侵權行為:一個是“過失假冒”,指行為人本意是冒充專利,隨意杜撰一個專利號,而碰巧與某人獲得的某項專利的專利號相同,這時,該行為即使無假冒故意,其行為結果仍然構成了假冒他人專利;另一個是“反向假冒”,指行為人將合法取得的他人專利產品,注上自己的專利號予以出售,這種行為顯然不夠成“假冒他人專利”,但事實上侵害了合法專利權人的標記權,仍是一種侵權行為,應向被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三、專利侵權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
在民法領域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專利侵權中其歸責原則是什么呢?
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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