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樹理訴上海迪寶實業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調離工作時能帶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7:17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翟樹理訴上海迪寶實業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調離工作時能帶走職務發明嗎?
翟樹理訴上海迪寶實業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
[案 情] 原告:翟樹理。
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閻志。
1991年9月4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原告翟樹理“便攜式產氧供氧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
1994年10月18日,被告閻志作為技術出讓方與上海制筆電化廠簽訂了“便攜式制氧器及其化學制氧技術”技術轉讓合同,合同技術成交金額為6萬元,并已履行完畢。
1995年4月5日,上海制筆電化廠、上海雙棱工貿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了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迪寶公司),同年l0月12日,上海市醫藥管理局批文同意其試生產“GYS—l型可調式微型供氧器”。
1995年10月,原告以被告生產的“GYS—l型可調式微型供氧器”在上海經銷,其技術特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所保護的范圍,構成侵權,故訴至法院。
原告翟樹理訴稱:被告迪寶公司侵犯其實用新型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產品的技術是由閻志轉讓,其不構成侵權,并要求追加閻志尉案被告。
一審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閻志作尉案的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閻志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關系,原告與迪寶公司均侵害了他的權利,故其不參加訴訟。
[審 判]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曾依法傳喚被告閻志到庭參加訴訟,但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證據。
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1)兩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2)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3)被告閻志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萬元;(4)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庫存產品全部予以銷毀。
訴訟費2910元,由被告上海迪寶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27.5元,被告閻志負擔2182.5元。
閻志在判決后以原判認定事實上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并提供了專利證書、樣品、圖紙等新的證據。
二審期間,法院就“便攜式產氧供氧裝置”與“GYS一1型可調式微型供氧器”在技術原理上是否等同委托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二者在結構設計方面有著實質性的區別。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翟樹理依法享有“便攜式產氧供氧裝置”專利權。
原審被告所生產的產品的結構特征與制氧固劑的組成和形狀,與該專利技術相比有著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構成了較完整的、符合醫療器械設計要求的技術方案,因而不構成侵權。
但是上訴人閻志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不舉證,應承擔相應責任。
故二審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翟樹理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人民幣5820元、鑒定費人民幣500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0820元,由上訴人閻志、被上訴人翟樹理各半負擔。
[評 析] 本案系一起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處理本案的難點是:當事人一審不舉證,二審才舉證,二審法院如何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它包括三層含義:第一,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第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應能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第三,當事人對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不到有關證據的,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審判實踐中,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事人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而在一審裁判宣告后至二審期間提供或補充了足以影響一審裁判正確性的證據。
當事人一審不舉證,二審才舉證的主客觀原因有多種情況:—是有的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對舉證責任認識不清;二是有當事人出于某種目的而故意不在一審期間提供。
本案被告閻志的主要原因是前者,認為自己根本不侵權,無需提供證據,忽視了自己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項第l目明確規定:“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0條第2款規定了“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
”因此,本案作為專利侵權訴訟,原告已舉證,而被告閻志在一審中拒不舉證,當時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被告閻志應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二審中,當事人又提供了足以影響一審裁判正確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可采取如下處理方法:一是認真審核新的證據,運用證據查明訴案中的待證事實,公正地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對負有舉證責任在一審中不舉證到二審中才舉證的當事人,判令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二審法院在二審期間根據被告閻志提供的樣品、圖紙,就“便攜式產氧供氧裝置”與“GYS—l型可調式微型供氧器”在技術原理上是否等同委托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專家們做了多次試驗,召開了三次鑒定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意見為:二者在結構設計方面有著實質性的區別,從而確認被告的“GYS一1型可調式微型供氧器”沒有落入被上訴人的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第158條之規定,予以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審原告翟樹理的訴訟請求。
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調離工作時能帶走職務發明嗎?
[案情介紹] 章德進訴稱: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間,曾參加了“苦鹵與化鉀制取硫酸鉀的方法”等幾項發明創造的研制工作。
其在調本所時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法之工藝技術”等內容的保證書。
但其在調離本所僅5個月的間就違背其保證,以其為主要發明人,以石油院為申請人,1四8年5月申報了“一種用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方法的發明專利。
章光存的行為侵犯我所的權益;石油院從章光存侵權行為中獲得了不應得到榮譽和經濟利益。
據此,請求將”種用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方法“發明專利權判歸我所有,判令章光存向我所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判令章光存石油院賠償我所的經濟損失18萬元人民幣。
章光存辯稱:對章光存的保證書不能理解為對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從事的本專業工作的限制。
該保證書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另外,章光存調入石油院后,是協助石油院開展用鹵水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研究工作。
石油院對該項目的研究、開發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財力,而且在該項目中采用了與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不同的工藝路線和條件,因此,石油院對該發明專利的申請及專利權的取得,都是合法的。
對海水所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據查,海水所主要從事從海水鹵水中提取鉀、溴、鎂鹽技術的研究和開發。
該所自1998年對制取硫酸鉀的工藝方法進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鎂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和“混合鹽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工藝技術的研制,并已獲國家發明專利。
在上述技術的基礎上,海水所又進一步研究“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工藝方法,在完成小試后形成了工藝方案。
隨后,海水所對該工藝方案中的分離工藝環節又進行了浮選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種分離方法研究實驗。
198年8月,海水所將浮選法用于“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工藝方法申請了發明專利,但至今尚未獲得授權。
被告章光存原為海水所研究人員,自197年9月至l998年12月25日調離之前,在海水所主要從事制取硫酸鉀的研究工作,并作為主要研究人員之一參與了“混合鹽制取硫酸鉀”、“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1998年12月25日,章光存從海水所調入石油院。
章光存在調離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證書一份,保證對其在海水所期間所從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關技術、思路、數據和信息不使用,不對外擴散。
章光存調入石油院之后,該院針對其專業和曾從事過的工作,在院材料室為其專門成立了“鉆遇資源綜合利用”、課題組。
1999年5月,章光存研究完成了“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工藝技術。
石油院將該技術作為職務發明創造,于同月14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名為“一種用苦鹵和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方法”的發明專利,于l999年12月被授予發明專利,專利號1115751127專利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為章光存。
[法律分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認定章光存在調離海水所后的五個月時間完成的研究成果是屬海水所還是屬石油院享有的職務發明創造。
它直接決定著誰應是該項發明創造的申請專利權利人和申請被批準后的專利權持有人即專利權人。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0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認定發明創造屬當事人調出前的原單位享有的職務發明創造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時間條件,即該發明創造是當事人在調動工作后一年內作出的。
章光存的發明創造在調動工作后五個月就作出了,符合此時間條件的要求。
二是實質條件,即該發明創造應是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章光存在原單位即海水所承擔的本職工作是從事從海水鹵水中制取硫酸鉀的研究工作,可以說這些項目屬海水所分配的任務。
章光存調離后,在石油院首先承擔和分配的工作任務就是“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工藝技術研究,因此,章光存在該項目上的發明創造,就不僅是與其在海水所承擔的本職工作及海水所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而且是與原工作與任務相同范圍內的發明創造。
同時,該發明創造作為發明專利的技術主要特征在于“采用振蕩篩或旋流器進行物理分離”,即篩分法和旋流法的工藝技術,而這些工藝技術,正是章光存在海水所從事“用苦鹵與氯化鉀制取硫酸鉀的方法”的研究時實驗、研究和了解的對象。
因此,可以說章光存在石油院從事的研究是原研究項目的繼續,或者說是處在了同一研究項目的出成果階段。
這樣,海水所作為章光存的原單位享有章光存調出后作出的職務發明創造,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
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會議 (1)認識到科學和技術在所有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中,尤其是在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發展中的基本作用, (2)相信技術是人類進步的關鍵,各國人民都有權享受科技的進步和發展,以提高他們的生活水平, (3)銘記著聯合國大會和其他機構、特別是貿發會議就技術轉讓和技術發展作出的有關決定, (4)認識到需要促進充分的技術轉讓和技術發展,以加強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能力,并需要同發展中國家合作,配合它們本身在這方面的努力,作為邁向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決定性一步, (5)切望為了和平、安全和國家獨立,并為了所有國家的利益,促進國際科技合作, (6)力求促進增加國際技術轉讓,讓所有國家,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及其經濟發展水平如何,均有同等參與機會, (7)認識到發達國家在技術轉讓方面需要給予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 (8)提請注意必須改善技術資料的交流,特別是促使關于有無代用技術的資料,以及關于如何選擇符合發展中國家具體需要的適當技術的資料,得到最廣泛、最充分的交流。
(9)相信訂立一項行動守則將有效地幫助發展中國家選擇、取得和有效使用適合它們需要的技術,以便逐步提高經濟水平,改善生活條件, (10)相信訂立一項行動守則將幫助創造條件,有利于在當事各方彼此同意和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國際技術轉讓, (11) (12) 第1章 定義和適用范圍 1。1。在本行動守則中: (a)“當事人”指從事一般被認為是屬于商業性質的國際技術轉讓交易的公法和私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個體的或集體的,諸如公司、商號、合伙和其他社團或其綜合組織,不論它們是由國家、政府機構、法人或個人設立、擁有或控制,不論它們在什么地方經營,以及國家、政府機構和國際、區域和分區組織。
“當事方”一詞除上述實體外,還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子公司、附屬公司、聯合企業或其他法律實體,不論它們之間和之中的經濟和其他關系。
(b)“取方”指在技術轉讓中取得許可使用或利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某一項具有或不具有產權的技術和(或)有關權利的當事方。
(c)“供方”指在技術轉讓中授予許可、出售、轉讓或以某他方式供應一項具有或不具有產權的技術和(或)有關權利的當事方。
1。2。在本守則中,技術轉讓指轉讓關于制造一項產品、應用一項工藝或提供一項服務的系統知識,但不包括只涉及貨物出售或只涉及貨物出租的交易。
1。3。技術轉讓交易指上述第1。2款中規定的技術轉讓各當事方之間的安排,特別是以下各情況: (a)各種形式工業產權的轉讓、出售和授予許可,但不包括在技術轉讓交易中的商標,服務標志和商品名稱除外; (b)以可行性研究、計劃、圖表、模型、說明、手冊、公式、基本或詳細工程設計、培訓方案和設備、技術咨詢服務和管理人員服務以及人員訓練等方式,提供的訣竅和技術知識; (c)提供關于工廠和設備的安裝、操作和運用以及交鑰匙項目所需的技術知識;
翟樹理訴上海迪寶實業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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