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法律適用,涉外經濟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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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并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頒布與施行標志著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規則的系統化與現代化目標已經初步實現。
但同時,該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單行的國際私法,在一些細節方面仍有待進一步解釋與明晰,特別是第七章有關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無論是在學術研究還是在司法實踐領域,尚存在巨大爭議。
本文擬就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探討,進而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7章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相關條款予以解讀,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
一、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概述 (一)法律沖突概述 所謂法律沖突,是指對于某種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關系或民商事問題,有關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對之實施立法管轄權,因而需要在各該國法律中作出選擇以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的狀況。
法律沖突的產生,除了要具備民商事關系中的國際因素、各國民商法對同一民商事關系或民商事問題的規定存在差異等條件以外,還必須具備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內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內國發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由內國法院用于調整或處理某種涉外(或國際)民商事關系或民商事問題。
一般而言,國際民商事關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經濟方面的原因。
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的產生和發展是法律沖突產生的經濟方面的原因。
伴隨著經濟貿易關系發展,國際人員的流動及國際文化交往也日漸頻繁。
當一國允許外國人前來做生意和定居時,就會發生簽訂合同、購置土地和房產、借貸、締結婚姻、繼承等各種民商事法律問題,這在客觀上就要求從理論上研究解決具有外國因素的這些民商事法律問題,并在立法上進行規定,以保障和穩定國內外當事人的民商事權利義務關系。
由此可見,國家間經貿關系往來的頻繁發生,是產生法律沖突的客觀原因。
如果沒有國際經貿交往,就不會出現適用不同外國法的問題,更不會產生適用何國法的問題,民商事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
首先,內外國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異。
各國民商事立法規定的不同表現在各個方面:世界存在著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即使是社會制度相同的國家之間因歷史文化傳統、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民族特點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會千差萬別。
其次,承認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這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產生及法律沖突產生的前提,也是沖突規范和國際私法產生的前提。
在實際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內國法不允許外國人享有某項民事權利時,也就不會出現外國人作為主體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當然不會產生民商事法律沖突。
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國人在內國居于凌駕內國人之上的特權地位,也無民商事法律沖突可言。
最好,內國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在內國的域外效力。
這是產生法律沖突的直接原因。
當內國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位于內國的外國人便要受內國法律的屬地效力和該外國法律屬人效力的雙重約束,法律沖突便自此產生。
當內國不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外國法即使規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位于內國的外國人便只受內國法的支配,法律沖突無從產生。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產生在封建社會中后期及工業革命之前的資本主義時期,世界上為數不多的建立知識產權制度的國家一般只向本國人提供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極少承認外國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這個時期不具備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產生的要件,稱之為知識產權的絕對嚴格地域性時代。
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
然而各國政治、經濟、科技與文化發展的不平衡,決定了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重大差異,表現在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期限、權利的取得方式等諸多方面。
為了協調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各國先后簽訂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一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
大多國際保護公約均要求締約國之間相互承認對方國家的知識產權法。
就《伯爾尼公約》第5條(2)規定來說,著作權權利保護適用“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規定,實際上是要求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律適用上,應避免適用法院地法的單邊沖突規范,而是采用雙邊沖突規范,這就給外國的知識產權法的適用留有相當的余地,也使成員國的知識產權法產生了域外效力。
同時,國際條約要求締約國之間相互給予對方公民或法人國民待遇原則,例如《伯爾尼公約》第5條(1)以及《巴黎公約》第2條等國際公約直接對外國人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國民待遇予以確認和保護。
在此背景下,知識產權法律沖突成為現實。
二、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概述 (一)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產生 20 世紀 50 年代以來,一些國家開始不再固守他國知識產權法在本國沒有法律效力的觀點,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條件后,有限度的對知識產權的某些事項適用外國法。
也就是說,知識產權在一定范圍內已突破其嚴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極有見解的論述:“絕對主權原則要求該國法官只根據本國法律來判決案件,而不管此案相關的外國法的不同規定。
然而這種規則無法在任何國家的立法中找到。
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決定的,即隨著國際關系日趨頻繁活躍,人們愈加確信堅持這一嚴格的原則并不相適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則。
總的來說,世界各國和整個人類的共同利益決定了各國去處理(涉外)案件時最好采取互惠原則,并堅持本國國民和外國人之間平等原則。
這一平等原則的充分發揮,不僅會使外國人在每個特定國家都跟其本國國民一樣(這里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對于存在法律沖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這一國家還是在那一國提起訴訟,其判決結果都應該一樣。
” 因此,為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切實維護智力成果創造者的權益,各國應在國內立法中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確立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規則。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幾種學說 1。 原始國法律說(來源國法律說) 它主張知識產權的確認受來源國法支配,即專利權應適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標權應適用最初登記地法,著作權適用最初發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證知識產權在不同的國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讓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有權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避免侵權人有機會選擇知識產權的準據法。
2。 被請求保護國法律說,即知識產權被要求得到保護的國家的法律 這種主張在處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適用比較普遍。
但對于被請求保護國的界定卻存在爭議,其焦點在于被請求保護國與原始國、侵權行為地國以及法院地國的關系。
從實踐上看,被請求保護國常常是既是原始國,又是侵權行為地,同時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獨立、不能混同。
侵權行為地與原始國屬于靜態的連接點,兩者不難確定,區分的關鍵在于被請求保護國與法院地兩個動態連接點之間的關系。
被請求保護國是指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應當受到保護的國家,而受理訴訟請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請求保護國,也可能不是被請求保護國。
鄭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國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譯本,出版后的中譯本銷售到德國。
該德文作品在中國已過了保護期,但由于德國保護期比中國長,故該作品在德國仍受保護。
權利人在中國起訴其在德國的銷售行為侵權,法院應適用德國法而不是中國法。
這也就是說,適用被請求保護國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適用法律說 即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不同問題,分別適用不同的沖突規則以確定適當的準據法。
這種做法目前在各國立法中比較普遍。
涉外經濟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世界經濟已經進入知識經濟的時代,如果說農業社會的最大資源是土地、工業社會的最大資源是有形資本的話,那么當今社會的最大資源就是知識產權這一無形資產。
作為世界經濟組成部分之一的中國經濟同樣也不可能背離這個規律。
在當前我國依托對外開放、積極引進外資、努力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多層次全方位開展的涉外經濟活動過程中,產生、激化了大量的有關保護知識產權及開展知識產權戰略的問題。
如何早日發現、透徹分析、圓滿解決這些問題成為我們能否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確保自身經濟安全與經濟利益的關鍵性焦點。
知識產權就是一切人類智力活動的成果權,也叫做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反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秘密(專有的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等。
隨著TRIPS協議在GATT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的達成,知識產權問題在世界貿易中的地位得到了進一步的凸現,成為當代國際科技與經濟合作的基本環境條件之一。
雖然我國目前還尚未完成入世談判,但是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時時刻刻都擺在我們面前。
在過去的涉外經濟活動中對于知識產權問題,我國的企業吃了大量的虧、受到了很大的損失,其教訓是深刻的。
但是,由于在全社會沒有真正確立起知識產權意識,絕大多數的企事業單位,尤其是其中起決策作用的企事業單位領導,仍然沒有將有利于本單位長遠發展的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放在應有的位置上。
在行將“入世”之時,對知識產權一向陌生的國內大多數企事業單位來說,盡快熟練掌握知識產權國際游戲規則是至關重要的。
反之,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新環境中和“入世”在即的大趨勢下,我國企業如果缺乏足夠的認識,不懂得如何把經營戰略的重心放到注重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基點上,就會苦無對策,坐失良機。
通過本次調研,發現了許多具有共性的問題,值得加以總結并迫切地需要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及時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決。
本文從涉外經濟活動的主要類型入手,分析在該類活動中出現的典型的知識產權問題并相應地提出有關的建議或對策。
一、 引進外資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積極引進外資以及先進技術,開展技術、產品的進出口貿易,是加快企業技術進步和搞活企業經濟的重要內容和途徑。
在引進外資的過程中,由于我國某些企業或相關部門不懂得知識產權制度的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原則,往往急于達成引資的協議而忽視了對外方提供的、作價入資或許可使用的專利、商標、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審查核實,無端地多支付了本不應支付的大筆費用,使中方受到損失、合資企業處于被動。
1、 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問題 正如我們所了解的那樣,知識產權是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無形性的權利,在一國有效的知識產權不一定在另外一國就必然受到保護。
除商業秘密外,知識產權都是在一定期限里的權利,而不是永久的權利。
在引進外資中,中方往往盲目迷信外方宣傳的其技術有多少多少項專利、專有技術如何先進、如何獨家所有,而不認真考察核實協議中所涉及到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問題,使得外方抬高出資的作價評估先期獲得了額外的收益。
其主要表現方面有: A、 用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過期知識產權(專利)冒充處于保護期的知識產權(有效專利) 在引進外資的過程中,外方利用中方對新技術的不熟悉及對外方的盲目迷信,故意將過期的知識產權(主要是過期專利)也作為轉讓或許可的標的,使中方為本已處于公有領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費使用的東西支付轉讓費或許可使用費。
例如,我國的某汽車廠在與外商進行合資談判過程中,外方提出技術入股方式的具體方案,以其中的97件專利技術,共折合1600萬美元入股,由于這家企業不懂得專利法,沒有了解這些專利技術的法律狀態就草草簽約。
直到后來才得知,97件專利技術中的23件專利是過期的,還有29件專利已臨近到期,13件則剛剛申請中,真正算數的專利只有32件,占總專利數的33%,也就是說2/3的專利是不能折算股金投資入股的,該企業吃虧上當,追悔莫及。
對于這種情況,其實中方完全可以避免,只需要在合同談判時由外方提供有效的知識產權證明文件,同時自己或委托法律服務機構查詢該知識產權的權利狀態即可避免。
對于經常發生的轉讓過期專利的問題,通過專利聯機檢索就可有效防止。
B、 要求對已經處于公有領域的所謂“專有技術”支付費用 該種情況類似于過期知識產權問題,只是由于屬于商業秘密范疇的“專有技術”的時間性是由其自身的保密狀態的持續時間所決定的,所以一旦由于某種原因(非受讓方的原因)而處于公開狀態,則該專有技術即屬于公有技術,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作為受讓方有權不再支付使用費。
在引進外資過程中,由于中方對相關技術的發展跟蹤不緊,導致外方將公有技術作專有技術高價轉讓或許可我方使用,給我方造成損失而外方已先期收回成本甚至已經先期獲利。
C、 沒有分許可權而許可 由于知識產權的專有性特征。
除非權利人授權他人有分許可的實施權,則任何人無權許可他人實施權利人的知識產權。
如果外方對其許可中方使用的知識產權(主要表現為專利、商標)并不享有分許可權,且并非是該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則其許可中方的行為超越了其權利范圍。
致使中方在使用了該項知識產權之后必然將會成為侵權人,到時中方將要承擔侵權責任,尤其是在中方將產品銷往權利產生國時,更會給中方造成重大損失。
例如,在前些年,我國的一些電視生產廠家從日本引進了許多彩色電視生產技術和生產線,其中包括一些專利技術。
但這些從日本引進的技術中,有相當一部分專利技術并不屬于日本廠商,而是日本廠商從美國RCA公司購買的。
但在談判時,日本沒有提及這方面的情況,而我國的許多生產廠家也沒有經驗。
在談判、簽約時沒有考慮到引進技術中涉及的第三方的專利的問題,沒有寫上效力擔保條款,明確雙方在涉及第三方專利時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致使在我國彩電市場趨于飽和,許多廠家在積極尋求彩電出口創匯而出口到美國和西歐一些國家時,美國RCA公司就向我方提出侵權和賠償要求,要求和我方進行專利許可談判,否則這些彩電不能進入美國和西歐市場,從而使我國企業的利益受到很大損失。
對于出口中存在的知識產權問題我們將在第三部分詳述。
[page] D、 要求國內企業對其在國內并不享有權利的外國知識產權支付費用 外方經常利用中方在知識產權地域性問題上存在的模糊理解,要求中方對外方在中國國內并不享有權利的外國知識產權支付使用費。
而根據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在一國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并不必然在另外一國同樣受到保護或受到同樣的保護。
所以對于一些已經過了優先權期限的外國知識產權(主要是指外國專利),中方完全可以免費拿來使用而無須支付任何許可使用費(權利金),如果外方對此要求權利金就是外方對中方的一種盤剝行為,在以此作價出資時就是一種變相的虛假出資行為。
但是,如果我國企業生產的產品主要是外銷到該受到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家的話,外方要求支付知識產權使用許可費的要求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反之,如果產品只是在國內銷售且外方的知識產權已經過了優先權期限而不可能在中國境內獲得知識產權的話,外方的要求就是完全沒有道理的。
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 佛山兩家具公司被訴
日前,東莞市博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專利權人盧順杰先生對外宣布,該公司已經分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佛山市順德區圣意家具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順德區高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專利權,要求兩家企業在主流媒體公開向東莞博杰道歉,并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
據了解,以生產辦公椅子而迅速成為珠三角家具產業頗具成長性和核心競爭力企業之一的東莞博杰家具,憑借具有的自主知識產權和質量過關的產品,在短短的幾年時間里,迅速在國內搶占了中國辦公家具市場一席之地。
然而,在廣東家具市場,不斷出現與博杰家具相仿的產品。
自2008年2月開始,東莞博杰接客戶投訴稱發現有來自被告生產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并對該客戶的銷售產生不利影響。
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發現被告在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廣州琶洲展館上展出侵權產品,并對眾多國內外客商作出許諾銷售。
2008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的許諾銷售行為申請東莞市公證處辦理了證據保全公證。
2008年7月2日,原告往被告廠區購買了其生產的2張中背辦公椅及1張高背辦公椅,并就購買行為辦理了證據保全公證。
為了維護市場的健康發展和自主知識產權,東莞博杰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把涉嫌侵權的企業告上的法庭。
東莞博杰家具副總經理傅世明表示:“佛山兩家具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侵犯了東莞博杰的專利權事件,其本質問題不僅僅在于這兩家企業搶占了博杰家具的市場份額,更在于兩家具公司以其超低的價格優勢對市場秩序進行了非常規性顛覆,并且極大傷害了企業自主創新的精神。
” 東莞博杰代理律師鄭同恩表示,“原告專利權合法有效,且不屬于公知技術。
被控侵權產品設計與原告專利產品設計相同,被告生產被控侵權產品是完全復制原告專利技術行為。
原告就被告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提出異議后,時至今日,被告仍然置若罔聞,大量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給原告商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順德區高譽家具相關人士則 稱,他們并沒有生產行為,而是代理和銷售他人生產的產品,根本不知道是否侵犯東莞博杰家具的專利權。
至于順德圣意家具,筆者在打了多次電話后,才聯系上法人代表周女士,但她表示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筆者隨即聯系了代理人盧志文,他強調,“鑒于案情還處于司法程序中,他不方便透露什么,順德圣意目前已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復審委員會提出東莞博杰專利技術無效請求,日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復審委員會已經對該案件做出第一次口頭審理,是‘公知技術’還是東莞博杰專利技術,自然會有結果”。
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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