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球唱片訴上海森藍電腦鄰接權糾紛案,現有技術簡單試驗得到的技術方案不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5:05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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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唱片訴上海森藍電腦鄰接權糾紛案
原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北京道1號15字樓(15/F ONE PEKING NO。1 PEKING ROAD TSIM SHA TSUI KL)。
法定代表人洪廸,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
委托代理人孫黎卿。
被告上海森藍電腦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城中路37-1號2樓。
法定代表人王文加,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許新根。
原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森藍電腦網絡有限公司鄰接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2004年11月5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孫黎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許新根、周?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等六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享有上述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
2004年5月13日,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上(網址為:http: //www。gamesoft。com。cn)向公眾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
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歌曲之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2、在其經營的網站主頁及《法制日報》上發表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2萬元,并承擔原告因本次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5萬元。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系涉案六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自己所經營的網站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沒有異議。
但被告提供的在線播放服務不屬于網絡傳播,系合理使用涉案歌曲,并未侵犯原告的錄音制作者權。
且原告所提出的賠償數額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被告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高妹》、《前后腳》、《櫻花》、《再一次想你》、《飛花》六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
“森藍游戲資訊網”系被告經營的游戲娛樂門戶網站,該網站的網址為:http://www。gamesoft。com。cn。該網站提供了上述李克勤演唱的六首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
2004年5月19日,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對被告“森藍游戲資訊網”網頁的部分內容予以打印,并使用一種名稱為網絡錄音機 (Total Recorder)的軟件,將被告在線播放的涉案六首歌曲錄制,并刻錄到光盤保存。
庭審中,原被告確認,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在其經營的“森藍游戲資訊網”上已停止提供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國際唱片業協會亞洲區辦事處《版權認證報告》、(2004)滬靜證經字第6813號公證書、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對涉案六首歌曲的錄音制品,依法享有錄音制作者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指,錄音制作者享有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的權利,使該錄音制品所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
因此,向信息網絡上載、傳播錄音制品均應獲得錄音制作者的許可并向其支付報酬。
被告在其經營的“森藍游戲資訊網”上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系向信息網絡上載并傳播了涉案歌曲,使涉案歌曲可以被登錄被告網站的公眾,在任何時間和地點,通過其選擇的方式所獲得。
被告的上述行為,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對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規定。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森藍游戲資訊網”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侵犯了原告對涉案歌曲享有的錄音制作者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鑒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 27日停止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其侵權行為已經終止,因此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已無必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主頁及《法制日報》上發表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合理的賠禮道歉的方式,應當基于被告侵權給原告所造成的影響。
因此,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在其經營的“森藍游戲資訊網”的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
鑒于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具體經濟損失及被告的侵權獲利本院均難以確定,故對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需承擔的賠償金額,本院根據涉案作品的內容、數量、被告的主觀過錯、被告所經營網站的性質、侵權行為的手段、情節,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版權認證費用、訴訟材料公證認證費用、公證保全費用、工商查檔費用等綜合因素酌情確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藍電腦網絡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經營的“森藍游戲資訊網”的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公開向原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賠禮道歉; 二、被告上海森藍電腦網絡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0元; 三、對原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現有技術簡單試驗得到的技術方案不具創造性
案 例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40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該決定涉及申請號為89100401.7、名稱為“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乙醇共沸組合物”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日為1989年1月20日。
經實質審查后,專利局于1997年3月4日對該申請作出了駁回決定,駁回理由為,該申請不具備創造性。
駁回決定所針對的是申請人于1996年11月21日提交的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 “1。共沸類似物的組合物,它基本上由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組成,其在基本上大氣壓下在大約30.0℃沸騰。
” 駁回決定所依據的對比文件為:US3936387(下稱對比文件1),公開日為1976年2月3日。
駁回決定認為,氯氟烴可與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或類共沸物,該共沸物可用于清洗助焊劑類物質,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公知的。
由于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1,2-二氯-1-氟乙烷與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的內容,由此考慮其異構體1,1-二氯-1-氟乙烷與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這種構思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花費創造性勞動就能辦到的;此外從說明書的敘述和實施例以及幾次意見陳述中均沒有看出本申請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創造性。
申請人(下稱請求人)不服上述駁回決定,于1997年4月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
請求人認為,當一種異構體與一種特殊的化合物形成共沸物時,并不是其所有的異構體都會與所述的特殊化合物形成共沸物,并且能否形成共沸物應該與異構體的數目無關。
第140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認為,依據對比文件1公開的內容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共沸物,該共沸物由1,2-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構成,大氣壓力下共沸物的組成為73.5%(重量)的1,2-二氯-1-氟乙烷和26.5%(重量)的甲醇,沸點約為56℃。
1,1-二氯-1-氟乙烷和1,2-二氯-1-氟乙烷屬于分子式相同但結構和性質不同的同分異構體,具有該分子式的同分異構體僅有三種化合物,鑒于對比文件已經公開了用1,2-二氯-1-氟乙烷與甲醇和/或乙醇等形成共沸混合物的內容,在此基礎上進而考慮用其有限的另外兩種結構接近的同分異構體例如1,1-二氯-1-氟乙烷是否也可與甲醇形成共沸混合物是容易的。
其次,要確認1,1-二氯-1-氟乙烷能否與甲醇或乙醇形成共沸混合物,只需繪制恒壓下混合物的沸點-組成圖,就可以容易地知道,并同時得到相應共沸混合物的沸點和組成,且繪制恒壓下混合物的沸點-組成圖所需要的數據可通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常規試驗得到。
另外,權利要求1的共沸物和對比文件1的共沸物均用于清洗印刷電路板上的助焊劑等,從說明書的敘述和實施例以及幾次意見陳述中均沒有看出本申請具有優于對比文件1所述共沸物的效果。
也就是說,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簡單地判斷,并結合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是無須付出創造性勞動就可以實現的,而且,得到的技術方案也不具有顯著進步。
因此,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組合物不具備創造性。
案例評析 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在對比文件1中盡管沒有明確、具體的教導和啟示,但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可以得到的技術方案,因此,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本案例給我們的啟示在于:什么樣的技術方案屬于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簡單試驗即可以得到的技術方案。
對比文件1教導了一種共沸物, 該共沸物由1,2-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構成,并具體教導了共沸物的組成百分比和沸點。
本申請要求保護由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組成的共沸物,并具體限定了共沸物的沸點。
二氯-氟乙烷共有三種同分異構體, 分別是1,2-二氯-1-氟乙烷、1,1-二氯-1-氟乙烷和1,1-二氯-2-氟乙烷。
正如第140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所言,鑒于對比文件1已經具體公開了用1,2-二氯-1-氟乙烷與甲醇和/或乙醇等形成共沸混合物的內容,在此基礎上進而考慮其有限的另外兩種同分異構體例如1,1-二氯-1-氟乙烷是否也可與甲醇形成共沸混合物是通過簡單推理容易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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