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發(fā)表的作品就不受法律保護嗎,河北一小公司起訴跨國公司專利侵權并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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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發(fā)表的作品就不受法律保護嗎
[案情]優(yōu)秀青年教師郭甲,通過總結自己多年從事教學工作的經驗和體會,撰寫了一篇關于教學改革方面的論文,準備參加本校第四屆論文研討會。
為此,找到本校打字員趙乙?guī)推浯蛴 ?br />
期間趙乙的同學肖丙看到該論文后很欣賞,隨以自己學習為名向趙索要一份,之后,以自己的名義在某雜志上發(fā)表。
郭了解此事后,指責肖剽竊了自己的論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
而肖則辯解,自己當時看到的郭的論文還未公開發(fā)表,自己只是贊同郭的觀點,并下了一番功夫寫了該論文,且已正式發(fā)表,自己才依法享有該論文的著作權。
[問題]該論文的著作權應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與分析]郭甲應享有該論文的著作權。
理由如下:(1)著作權的客體即作品是指作若的創(chuàng)作活動所取得的具有一定表現形式的智力成果,它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獨創(chuàng)性。
即創(chuàng)造性的勞動所取得的成果,而非抄襲他人作品。
[2]能以一定的客觀形式表出來,即能被他人感知,如手稿、演講等。
本案中郭甲總結自己多年的教學經驗和體會。
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了該論文,并以手稿的稅式表現了出來,完全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
(2)根據《著作權法》第2條的規(guī)定,作品只要創(chuàng)作完成,不論是否發(fā)表,作者即可獲得著作權。
因此,郭田的論文雖未公開發(fā)表,已自然取得著作權;肖丙剽竊他人作品,雖已發(fā)表,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guī)定,肖丙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河北一小公司起訴跨國公司專利侵權并勝訴
河北的一家中小企業(yè)——河北節(jié)能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發(fā)明專利被侵權為由起訴并勝訴了有世界500強之一、韓國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控股的合資公司——蘇州三星電子公司。
最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登出公告:要求蘇州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河北節(jié)能公司發(fā)明專利的產品,并在報刊上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有關專家稱,這是國內企業(yè)屢屢被跨國公司狀告專利侵權的被動局面下,國內公司屈指可數的勝訴案例。
進入21世紀之后,冰箱行業(yè)開始了一場技術革命。
無噪音、無污染、方便節(jié)能的半導體制冷技術的冰箱,一舉打破了致冷壓縮機技術冰箱一統天下的局面,并大有后來居上之勢。
2002年,河北節(jié)能公司推出了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半導體制冷技術的冰箱。
但到了同年8月,他們卻發(fā)現,蘇州三星公司也推出了一種容量為40l的半導體致冷冰箱,與他們的產品基本相同。
經反復對比核實,河北節(jié)能公司認定蘇州三星公司產品侵犯了他們的“采用熱管傳導散熱的溫差電致冷器”和“一種間冷式溫差電致冷器”專利技術。
2002年9月17日,河北節(jié)能投資公司以發(fā)明專利侵權為由將蘇州三星公司告上法庭。
蘇州三星公司認為,三星公司半導體致冷冰箱與河北節(jié)能公司發(fā)明專利有明顯不同,技術上已經超過對方,不能構成侵權。
由于雙方爭議較大,又涉及復雜技術問題,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征得雙方同意后,委托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進行司法鑒定。
2003年8月20日,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做出鑒定結論,認為韓國蘇州三星公司構成了專利侵權行為。
2003年9月18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做出判決判定被告蘇州三星電子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發(fā)明專利。
此后,蘇州三星與河北節(jié)能達成和解協議,蘇州三星公司放棄上訴。
其中三星在和解協議上要求河北節(jié)能不能向外界特別是新聞媒體披露這一案情及判決結果。
在隨后近半年的時間里,蘇州三星公司與河北節(jié)能公司進行多次和解談判,據河北節(jié)能公司介紹,蘇州三星公司一位副總裁到石家莊市向河北節(jié)能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雙方合作生產半導體冰箱,三星公司向河北節(jié)能公司購買核心部件。
但此后河北節(jié)能公司認為蘇州三星沒有誠意合作,遂在2004年3月向石家莊市 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判決。
今年5月,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此前判決中蘇州三星應當賠償河北節(jié)能經濟損失30萬元人民幣賠償款。
9月17日再在媒體上發(fā)布公告,要求蘇州三星公司停止侵權并向河北節(jié)能公司道歉。
河北昌鑫鞋廠侵犯三五四四工廠注冊商標專用權
案情簡介 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25類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標,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四四工廠注冊的商標,專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
1996年5月和6月間,三五四四工廠先后向石家莊市工商局投訴,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廠、石家莊市郊區(qū)北環(huán)鞋廠在其生產的膠鞋底部分別使用了“35:44”、“35-44”字樣,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認,構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石家莊市工商局經過初步調查取證,依法對侵權娣人的與侵權活動相關的物品責令封存。
為了慎重起見,石家莊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問題向河北省工商局請示,河北省工商局轉請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批復。
1997年1月20日,商標局以商標案(1997)第24號文作出批復,認為根據來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廠和北環(huán)鞋廠在其生產的膠鞋底部分別使用的“35:44”、“35-44”字樣,與“三五四四”注冊商標相近似,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1)項所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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