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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江動集團訴常州常內內燃機專利侵權糾紛案,江西共青進出口侵犯共青羽絨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3:03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江蘇江動集團訴常州常內內燃機專利侵權糾紛案,江西共青進出口侵犯共青羽絨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江蘇江動集團訴常州常內內燃機專利侵權糾紛案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 請求人:江蘇江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動集團”) 住所:江蘇鹽城市環城西路213號 法定代表人:朱瑞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曉峰 委托代理人:殷慶國,江蘇江動集團公司職工 被請求人:常州常內內燃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內公司”) 住所:常州市三河口鎮 法定代表人:牟治興,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倩,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 請求人江蘇江動集團公司訴被請求人常州常內內燃機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一案,于2000年12月26日向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提起調處請求。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組,并于2001年4月2日、5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處理。

請求人的代理人殷慶國、倪曉峰,被請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牟治興、委托代理人林倩、戴旭初均分別參加了兩次庭審活動。

現本案己處理完結。

請求人訴稱:1993年12月22日,請求人向原中國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導氣堤式側向螺旋進氣道的單缸直噴式柴油機缸頭”的實用新型專利,1994年10月9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93246521.8,該專利仍然有效。

2000年8月6日,請求人在江蘇省汽車、農機產品訂貨會上,發現被請求人制造并銷售侵犯上述專利權的ZS1115型柴油機,請求人遂向他人購買了一臺被請求人生產的ZS1115型柴油機一臺,經與請求人專利技術特征相比較,落入了專利的保護范圍。

由于被請求人的侵權行為,致使請求人專利產品的外銷市場受到嚴重影響。

請求人四次發函,要求被請求人停止侵權,被請求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人要求:1、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現有侵權產品封存,銷毀所有生產侵權產品的工模夾具:2、賠償由于被請求人的侵權給申請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3、在《新華日報》、《常州日報》、《鹽阜大眾報》、《中國農機化報》、《中國 》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4、承擔本案的調處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請求人又于2001年3月24日向本局提出變更調處請求,要求被請求人賠償人民幣1398萬元。

為了證明其所訴事實,請求人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專利號為93246521.8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一份,專利說明書一份。

2000年專利年費發票一份,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合格通知書一份,該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書是:一種導氣堤式側向螺旋進氣道的單缸直噴式柴油機缸頭,其左側中部為排氣道(1),缸頭(2)的中間設有噴油氣孔〈3〉,其特征在于在缸頭(2)的右側中部開有進氣道(4),且進氣道〈4〉內設有凸起的斜向導氣堤(5)。

上述證據證明了請求人是專利號為93246521.8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有效。

證據二、請求人在江蘇省汽車、農機產品訂貨會上拍攝的常內ZS1115柴油機照片兩張,(2001)鹽市證民內字第256號證據保全公證書一份,由鹽城市公證處封存的柴油機缸頭一只,常內公司ZS1115A柴油機使用說明書一份,證明船民張根才從常內公司購得ZS1115A型柴油機一臺,該發動機號為08997,生產日期為2000年12月,單價為2500元,該柴油機缸頭的技術特征落入了請求人專利的保護范圍。

證據三、請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請求人發出警告信,稱被請求人生產的ZS1115柴油機侵犯了請求人的專利權,要求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等。

2000年11月8日、2001年1月11日又分別向被請求人發出警告信。

證明請求人就被請求人的侵權行為與被請求人進行了交涉。

證據四4、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國經貿廳運(2001〉28號文件一份,該文件載明1115型柴油機的行業成本為1900元/臺。

請求人要求賠償的計算依據是,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共生產了ZS1115型柴油機共23304臺,售價2500元/臺,被請求人每臺可獲利600元,故要求賠償1398萬元。

2001年2月22日,我局執法人員到常內公司調查,在該公司提供的生產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間帳冊載明,該公司在此期間,共銷售ZS1115A型柴油機共計629臺,庫存90臺。

在庫房發現庫存的ZS1115A柴油機三臺。

被請求人辯稱:ZS1115A型柴油機是2000年7月份才開始生產,大約生產了500臺左右,主要用于外銷。

柴油機缸頭是從曹橋農機修造廠購買的,該缸頭的技術特征和請求人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相同。

被請求人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柴油機缸頭是從曹橋農機修造廠購得。



江西共青進出口侵犯共青羽絨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案情簡介 11月3日,江西共青進出口公司應俄羅斯華興公司的要求,雙方簽定了一份將江蘇美爾姿制衣公司生產的“美爾姿”牌羽絨衣換上“鴨鴨”商標的協議,協議規定換上“鴨鴨”商標的數量為1.4萬件,由俄羅斯華興公司按每件衣服25元人民幣計算,付給共青進出口公司換商標的費用,并規定由共青進出口公司將換上“鴨鴨”商標的衣服代理出口,銷往俄羅斯;由華興公司按出口總額43.4萬美元1.5%計算付給共青進出口公司代理費。

協議簽定后,共青進出口公司的牛道宇便迅速找到共青服裝大廈的法定代表人宋廣倫,要其幫忙換上“鴨鴨”商標。

1995年11月5日,共青進出口公司與共青服裝大廈又簽定了一份換“鴨鴨”商標的協議,協議規定每件衣服由共青進出口公司付給共青服裝大廈換商標費用10元人民幣。

協議簽定后,共青進出口公司于11月8日將1.4萬件“美爾姿”牌羽絨服送到共青服裝大廈,共青服裝大廈接到貨后,迅速組織人員將原來衣服上的“美爾姿”商標拆下,換上“鴨鴨”商標,至11月9日,所有的“美爾姿”牌衣服全部換上了“鴨鴨”商標,由共青進出口公司派車運往北京,從北京空運出口到俄羅斯。

共青進出口公司通過幫助換上“鴨鴨”商標并代理出口,共獲得換商標費用35萬元人民幣;代理費6510美元,折合人民幣5.4萬元;共獲得毛利40.4萬元人民幣。

除去付給共青服裝大廈換商標費用14萬元,運費和差旅費等7萬元,獲取純利19.4萬元人民幣。

共青進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道宇原是“鴨鴨”注冊商標所有人江西共青羽絨廠的黨委副書記,明知共青羽絨廠的許可,積極幫助加工、銷售侵權服裝,這種行為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以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1)項“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因此,是一種嚴重的商標侵權行為。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商標法》第39條、《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江西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對共青進出口公司處以1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上繳國庫。



江西天佑醫藥與康美醫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婺源縣城南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王礎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光曼,江西名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盛逸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藥都路康美大廈。

法定代表人楊文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新熙,江西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涂韻春。

原審被告江西藥都順發生物保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藥都路29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華,總經理。

上訴人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原審被告江西藥都順發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糾紛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曼、盛逸春,被上訴人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新熙、涂韻春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審被告順發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康美公司訴稱:康美公司的主打產品“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場以來,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斷提高,長年、持續在中央電視臺及各家地方衛視臺投放大量廣告,使得“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已家喻戶曉,加上原告康美公司在該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突出使用了“婦炎潔”三個字,“婦炎潔”已成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產品年銷量已穩居全國同類產品的前列,并多次獲得各項殊榮。

2005年4月以來康美公司陸續接到陜西、山西、河北等地市場的信息反饋,由被告天佑公司生產的“佑美”牌“婦炎潔”洗液,對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沖擊很大,天佑公司在其生產的“佑美”牌婦科衛生洗液的包裝盒及宣傳單上均使用了“婦炎潔”表達商品名稱,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婦炎潔”三個字,造成普通消費者誤認,屬明顯有意“傍名牌、搭便車”的侵權行為。

被告順發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公司生產的上述侵權產品,亦構成侵權。

故訴請法院:1、被告天佑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康美公司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侵權行為,銷毀其現有的“佑美”牌“婦炎潔”洗液的全部外包裝和內包裝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場的全部侵權產品,消除負面影響;2、被告天佑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康美公司的損失三十萬元人民幣;3、被告順發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佑美”牌“婦炎潔”洗液,銷毀其庫存的全部侵權產品;4、兩被告賠償原告康美公司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及律師費二萬元;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天佑公司辯稱:我公司生產的“佑美”牌“婦炎潔”并未侵犯康美公司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的產品名稱。

因為“婦炎潔”屬通用名稱,并不屬于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稱。

故我公司生產的該產品不構成對康美公司“婦炎潔”的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康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順發公司辯稱:我公司銷售本案所涉產品,進貨渠道正常,且不知道其為侵權產品,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婦炎潔”作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系原告康美公司于1999年1月份在衛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并連續使用至今。

原告長年、連續在中央電視臺及全國各大媒體進行廣告宣傳,使相關公眾一看到、聽到“婦炎潔”即能區分產品的來源為仁和藥業,在使用過程中已經產生了顯著性,“婦炎潔”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被告天佑公司生產的“佑美”牌“婦炎潔”與原告康美公司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比對,名稱相同,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誤購。

被告天佑公司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產品特有名稱并在全國范圍內招商,侵害較大,負面影響較大,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

原告康美公司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起訴支出的合理律師代理費為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產品,已被本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為知名商品,“婦炎潔”被認定為該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對此事實,原告無須再舉證,法院也不須重新確認。

被告天佑公司行為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之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被告天佑公司生產的“佑美”牌“婦炎潔”洗液,其產品名稱與原告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產品名稱相同,足以誤導消費者誤認、誤購,被告對原告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產品特有名稱已構成侵權。

被告順發公司,由于其進貨渠道正常,且無侵權的故意,故依法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天佑公司侵犯原告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嚴重沖擊原告的市場網絡,給原告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損失。

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天佑公司的違法所得及自己的實際損失,決定采取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賠償數額。

法院綜合考慮原告的權利類型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侵權范圍及相應銷售網絡等事實因素,決定由被告天佑公司給予原告共計300000元人民幣的賠償。

此外,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

本案原告主張調查費用因沒有提供有效票據,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判令被告天佑公司立即停止生產“婦炎潔”洗液,銷毀現有庫存“婦炎潔”洗液的全部外包裝盒、內包裝罐和全部侵權產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場的全部侵權產品,消除負面影響的訴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被告順發公司停止侵權,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訴求,鑒于該被告已停止銷售,對此訴求已無支持的必要,但對原告主張銷毀其庫存產品的訴求,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婦炎潔”的行為;并銷毀現有庫存“佑美”牌“婦炎潔”洗液的全部外包裝盒、內包裝罐和全部侵權產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場的全部侵權產品,消除負面影響。

若在本判決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條款,則每延遲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遲延履行金一萬元人民幣;二、被告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原告“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人民幣,并賠償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一萬元人民幣;三、被告江西藥都順發生物保健有限公司立即銷毀其庫存的全部“佑美”牌“婦炎潔”洗液商品;四、駁回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案件受理費7310元,財產保全費2022元,共計人民幣9330元(已由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預交),由被告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承擔,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

天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康美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理由如下:1、上訴人提供了四川省樂山市大千藥業有限公司于1993年便開始使用“婦炎潔”三字,生產銷售“婦炎潔”泡騰片的證據。

證明了被上訴人對“婦炎潔”三字不是在先使用,更談不上首創。

2、上訴人提供了國內部分企業生產銷售以“婦炎潔”為通用名的相關產品的證據。

證明了“婦炎潔”三字作為通用名在行業內是廣泛使用,已成為行業內的通識和慣例。

3、上訴人提供了“婦炎潔”三字作為通用名的有效文件和法律根據。

4、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明了上訴人生產銷售“佑美”牌婦炎潔洗液不屬于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行為,而是合法的生產銷售行為。

被上訴人康美公司庭審中答辨稱:一、康美公司在衛生用品市場在先使用“婦炎潔”名稱生產銷售衛生洗液是無可辯駁的事實,大千藥業生產的“婦炎潔泡騰片”不屬同一相關市場的替代產品,不具有可比性和互換性,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正確合法。

二、“婦炎潔”名稱具有顯著性和區別性,是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而非衛生洗液的通用名稱,天佑公司以部分侵權企業仿冒康美公司特有名稱生產銷售同類商品循環論證“婦炎潔”為通用名稱并以大千藥業0155690號藥品注冊證及其藥品批文證明通用名稱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正確合法。

三、鑒于“婦炎潔”并非同類產品的通用名稱,鑒于訟爭的衛生用品命名并不適用《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鑒于康美公司以“婦炎潔”為自己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并不違法,也鑒于“婦炎潔”已成為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天佑公司以一般性的命名標準反推“婦炎潔”系通用名并反證自己命名合法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同樣正確合法。

1、本案訟爭衛生用品的命名不適用《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康美公司的命名并不違法。

第一,從衛生部的產品分類上看,衛生用品的命名也不適用《命名規定》。

第二,從《命名規定》第2條的適用范圍看,衛生用品的命名也不適用該《命名規定》。

2、“婦炎潔”并非同類產品的通用名稱而系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不爭的事實。

四、天佑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行為足以造成混同和誤認,其“不可能發生誤認誤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的認定同樣正確合法。

綜上,“婦炎潔”洗液是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天佑公司在其生產的“佑美”牌婦科衛生洗液的包裝盒及宣傳單上使用“婦炎潔”作為其商品名稱且故意突出使用“婦炎潔”三字,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顯屬惡意“傍名牌、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公正合法。

綜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順發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上訴人天佑公司二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證據材料: 證據1:①、國家藥監局網頁上的江西藥都仁和制藥有限公司以“婦炎潔”為通用名申請新藥的受理信息。

表明江西藥都仁和制藥有限公司于2005年便申請以“婦炎潔”為通用名的藥品“婦炎潔洗液”,并在評審中。

②、仁和集團網站網頁的介紹。

江西藥都仁和制藥有限公司與康美公司一樣是仁和集團的下屬子公司(①②均經公證書公證)。

證明仁和集團對“婦炎潔”作為通用名稱是自認的。

證據2:①、國家中成藥標準匯編(外科、婦科分冊)。

②、國家衛生部藥品標準中成藥成方制劑第十冊第65、第十七冊第86、87、第十八冊第106、107頁復印件(經省藥監局藥品注冊處簽章證實)。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2005年版一部457-458頁)。

這些證據表明“婦炎凈”已被列入國家藥典,婦炎康、婦炎消、婦炎清、婦潔等與“婦炎潔”類似的名稱被收錄于國家藥品標準目錄,成為通用名稱。

證明“婦炎潔”與上述通用名稱沒有顯著區別,不具有特有性。

證據3:①、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關于轉處理婦炎潔洗液有關問題的函,該函認為“婦炎潔”命名不符合《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

②、衛生部關于印發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通知,衛生部要求各省市、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執行該規定時發現問題應及時報衛生部衛生法制與監督司。

證明康美公司生產的“婦炎潔洗液”的命名應受《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規范和調整以及衛生部衛生法制與監督司有權解釋《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

證據4:消毒產品標簽說明書管理規范。

該規范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進口和國產消毒品標簽說明書都應當遵守該規范,產品命名應當符合《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包括商標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屬性名。

證明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消毒品等健康相關產品的命名管理政策是一直存在并延續的。

被上訴人康美公司質證意見為: 證據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均有異議。

證據1網站錄入的信息真實性無法核對,本案訴爭的“婦炎潔”洗液是衛生用品,而該網站上的內容都是藥品,不是類似產品。

關于仁和公司去申報生產新藥并不屬實。

證據2所說的是藥品,和本案訴爭的衛生用品是不同類的商品。

且該組證據沒有與“婦炎潔”名稱相同的名稱,只有相似的名稱。

證據3的函所述屬實。

江西省衛生廳知悉后,以贛衛法監函(2004)73號關于對婦炎潔洗液產品名稱問題處理向衛生部執法監督司請示,衛生部至今沒有給省衛生廳答復,而省衛生廳一直沒有將這個事通知康美公司,直到2005年省衛生廳通知我們“可繼續使用”。

該函和衛生廳接到這個函以后又進行重新請示和匯報的函件,是屬于行政機關公文傳遞的工作聯系,并不對企業發生行政效力,而發生行政效力的是衛生廳通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的函。

《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是衛生部一個規范性文件,該規定適用的消毒產品應是“由衛生部審批的”,而不是“由衛生部門審批的”。

本案訴爭的產品是由江西省衛生廳審批的,故該命名規定不適用本案訴爭的婦炎潔洗液。

證據4中的管理規范第三條第二款中已經明確規定了,“有多種消毒或抗菌用途或含多種有效殺菌成分的消毒產品,命名時可以只標注商品名(或品牌名)和屬性名”,說明健康相關產品的命名不是絕對化的,它沒有法律和法規禁止性和強制性的規定,恰恰證明康美公司婦炎潔洗液命名的合法性。

對上訴人天佑公司的證據本院認為: 4份證據的真實性康美公司無異議應予認定,但證據1、2不具有關聯性。

舉證內容涉及的都是藥品,與本案訴爭的衛生用品不是同類商品,不具有可比性,相關藥典中沒有與“婦炎潔”名稱相同的名稱,只有相似的名稱,因此不能證明婦炎潔已在衛生用品上成為通用名稱,對證據1、2不予采信。

對于康美公司的婦炎潔命名是否符合衛生部相關規定的問題,康美公司提交了相反的證據即由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的復函,該函認為《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中的消毒產品包括消毒劑、消毒器械,并未包括衛生用品。

且康美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反駁證據即:江西省衛生廳贛衛法監函(2004)73號關于對婦炎潔洗液產品名稱問題處理向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的請示,對該請示衛生部至今沒有答復。

故證據3、4不能證明康美公司的婦炎潔洗液命名不合法,對證據3、4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康美公司二審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主要有兩類:第一類是在二審之前相關的行政訴訟案件及已生效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已提交的證據(1-7)(一審康美公司只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決來證明有關事實,而天佑公司上訴認為,生效的判決對相關案件的事實的預決力并不是絕對的,當一方當事人提出了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法院就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二類證據為康美公司一審之后取得的證據材料(8-18): 證據1、康美公司的獲獎證書。

證明其產品“婦炎潔”洗液為知名商品,康美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已經使用“婦炎潔”的名稱。

證據2、登有康美公司婦炎潔產品廣告的部分報紙。

證明其產品為知名商品,“婦炎潔”有顯著性及康美公司是仁和集團的子公司。

證據3、“婦炎潔”商標公告及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的復審決定書,明確“婦炎潔”通過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及廣告宣傳,已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證明“婦炎潔”具有顯著性,屬康美公司所特有。

證據4、江西省衛生廳處(室)便函,內容為“婦炎潔洗液是該企業專有的產品名稱,不屬于通用名稱”。

證明婦炎潔為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

證據5、江西省衛生廳關于落實保護“婦炎潔”特有名稱知識產權專項行動的情況報告,其中內容包括要求“各級衛生監督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加大對仿冒和假冒婦炎潔產品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證明康美公司的產品婦炎潔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證據6、全國部分工商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書(24份)。

證明“婦炎潔”洗液為知名商品,“婦炎潔”名稱為康美公司所特有,多年來一直在進行排他性使用,受保護的記錄。

證據7、部分登有為“婦炎潔”產品維權打假報道的報紙。

證明康美公司的“婦炎潔”洗液為知名商品,“婦炎潔”名稱、包裝、裝潢是仁和、康美公司所特有。

證據8、廣告合同及金額的公證書、監測頻道表。

公證書確認廣告費2000年3.6萬,2001年57.18萬,2002年320萬,2003年2147萬,2004年5360萬,2005年(至提交證據時)1.22億,在中央及各地方近百家電視臺廣告。

證明康美公司的“婦炎潔”產品為知名商品,該產品的名稱“婦炎潔”具有顯著性。

證據9、樟樹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的證明、銷售代理合同及銷售發票。

國稅局證明2003、2004、2005年婦炎潔系列產品銷售收入為1.8億、3.01億、5.12億,稅收為505萬、1647萬、4003萬。

地稅局證明2003、2004、2005年稅收為227萬、360萬、802萬。

銷售代理合同147份,婦炎潔洗液銷售發票73份金額1851萬元。

證明康美公司的產品“婦炎潔”在全國范圍內銷售廣、銷量大。

證據10、2005年12月7日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江西省衛生監督所的相關函件。

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在函中答復《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中的由衛生部審批的健康相關產品消毒產品只包含消毒劑、消毒器械。

證明康美公司生產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屬于衛生用品,但不屬于衛生部審批的健康相關產品,其命名不適用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有關規定。

證據11、“金圣”及“萬達”商標實例。

“金圣”2002年3月被青海大地藥業有限公司在“藥用膠囊、片劑、藏中成藥等”商品上注冊為商標,而南昌卷煙廠于2005年在“衛生消毒劑、嬰兒食品、衛生巾等”商品上注冊為商標。

“萬達”1999年被上海萬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衛生消毒劑”商品上注冊為商標,2002年大連萬達高新藥業有限公司在“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用沐浴鹽、人用藥、礦泉水浴鹽等”商品上注冊為商標。

證明在國際商品分類中片劑(泡騰片)與衛生用品消毒液不屬同類商品,現有的實例也說明兩者不屬同類商品。

證據1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平交易局2004-2005年的會議部署文件。

證明“婦炎潔”一直受國家相關部門的保護。

證據13、康美公司“婦炎潔”特有商品的相關專利。

證明“婦炎潔”作為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稱一直在持續使用并受專利保護。

證據14、康美公司產品銷售公證書。

證明婦炎潔產品對外銷售。

證據15、“婦炎潔”、“婦炎潔(康美公司特有名稱)”網上檢索公證書。

證明“婦炎潔”屬于康美公司特有名稱。

證據16、“婦炎潔”海外注冊的一些資料。

證明“婦炎潔”商標在海外注冊屬康美公司專有。

證據17、江西省衛生廳贛衛法監函(2004)73號函。

江西省衛生廳就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的一個轉處理的函[衛監督食便函(2004)179號]作出的請示。

這個函件的內容結論:同意保留該產品“婦炎潔”的名稱。

證明康美公司使用婦炎潔名稱的合法性。

證據18、會計事務所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對康美公司婦炎潔系列產品產量銷售收入、廣告宣傳支出情況的審計報告書。

證明康美公司所生產的婦炎潔洗液產品產銷量很大,市場占有率極高,廣告投入很大。

上訴人天佑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4、5不符合證據要求,不具備證據資格,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對證據16、18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

對康美公司的其余14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均有異議。

證據1、2只能證明“伊康美寶”是江西著名商標,“伊康美寶”婦炎潔洗液是江西名牌產品,不能證明婦炎潔產品是知名商品,更不能證明婦炎潔有顯著性。

證據3只能說明康美公司想把“婦炎潔”注冊為商標,商標評審委的復審決定書本身不具有長期法律效力的東西。

證據6的處罰決定本身是否生效不能確定,且行政處罰不具備對其他案件事實的預決力。

證據7的報紙所反映的內容無法確定,與本案特有名稱之爭無關聯性。

證據8不能證明婦炎潔有顯著性,在有廣告投入的情況下產品未必成為知名商品。

證據9中的內容包含其他產品,未作區分,銷售量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無必然聯系。

證據10,衛生部下面的監督中心以便函作出的答復,是無權、越權的行為,婦炎潔洗液屬于消毒產品類。

證據11的“金圣”“萬達”商標與本案無關聯性。

婦炎潔洗液與婦炎潔泡騰片都屬于0501類,是同一個窗口,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兩者功能、消費人群是一致的,屬于相同或近似產品。

證據12僅是個會議通知,說明仁和公司去參加了并投訴,不能證明婦炎潔一直受國家相關部門的保護。

證據13的外觀設計專利與本案無關。

證據14只能證明有產品銷售,不能證明廣泛銷售。

證據15不能證明婦炎潔與康美公司有聯想或區別的關系,不能證明是其特有名稱。

證據17是一份請示,法監處已經認定這是需要整改的,是不合法的。

衛生廳和衛生部都是認為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的命名應該按照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來進行規范。

對康美公司的證據本院認為: 天佑公司對康美公司的14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這14份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證據4、5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衛生廳不是認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機關,故證據4、5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信。

證據14天佑公司認可康美公司婦炎潔產品的銷售,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證據7、12、13、15、1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對康美公司的其余10份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1、2、8、9,商品在權威性評優、評獎中的獲獎記錄、以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宣傳該商品以及在市場上銷售的時間長短和市場占有率是認定知名商品及具有顯著性的主要方面。

證據3的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對商標的顯著性的認定具有權威性,其結論可作為本案的參考依據。

證據6可證明康美公司一直在維護自身的權利,進行排他性使用。

證據10、17可證明康美公司的婦炎潔命名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應禁止使用,目前尚無定論。

證據11的兩個實例并參照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認定衛生用品[抗(抑)菌洗劑]與人用藥(片劑)是不同類的商品。

證據18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康美公司婦炎潔的銷售量、廣告投入及市場占有率,仁和集團作為總公司對其控股子公司的相應情況進行審計并無不當。

本案一審天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衛生廳的文件均在復印件上蓋有公章,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生產“婦炎潔泡騰片”藥品注冊證及批件亦蓋有藥品注冊證處的公章,故對天佑公司提交的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根據上述認證,本院二審認定以下事實: 被上訴人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與香港湘峰企業的合資公司(出資比例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從事中藥保健食品、醫療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系列外用洗液是康美公司的拳頭產品,于1999年1月投放市場。

2001年8月被中國質量檢驗協會評為國家權威機構檢測合格產品,99年至今先后獲得“優秀新產品獎”、“綠色消費質量跟蹤合格產品”、“江西省名牌產品”等榮譽稱號。

康美公司為提升“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的知名度和市場占有率,投入了巨額廣告費,在中央電視臺及各省市衛視和其他媒體進行了長時間、大范圍、不間斷的廣告宣傳。

其中包括著名歌手付笛生、任靜夫婦做的電視廣告家喻戶曉,“婦炎潔”產品的銷售網絡遍布全國,銷售量居同類產品前列。

上訴人天佑公司是以研究開發“山臘梅”為主導品種及經營化學試劑、食品、衛生用品(皮膚粘膜衛生用品)的合資企業。

2005年7月28日注冊了“佑美”商標,2005年4月開始生產“婦炎潔”洗液,2005年6月8日江西省、上饒市、婺源縣三級工商部門聯合對天佑公司進行了查處,認定天佑公司生產“佑美”牌婦炎潔的行為侵犯了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天佑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婺源縣工商局提交了《關于“佑美”牌婦炎潔生產情況匯報》,2005年7月11日向婺源縣工商局提交了《關于要求減免“婦炎潔”產品處罰的請示》,婺源縣工商局于2005年7月14日下達了處罰決定書,天佑公司不服處罰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案件現在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順發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從山東濟南東盛醫藥有限公司購進“佑美”牌婦炎潔洗液,單價3.8元,共計1520元。

姓名為陳新如的個人于2005年8月24日從順發公司購進“佑美”牌婦炎潔洗液160瓶,單價4.2元,共計672元。

2005年9月1日購貨人為王婷的個人在西安市醫藥經銷公司購買了佑美婦炎潔1瓶單價為4.8元。

成都科訊藥業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2005年9月1日銷售清單載明,客戶:西昌市晨光綜合門診;商品名稱:婦炎潔洗液(佑美);生產廠家:江西天佑科技有限公司;5瓶,單價3.7元;批號0505011,共計18.5元。

天佑公司為推銷“佑美”牌婦炎潔對外進行了廣告宣傳及招商活動。

康美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在第五類衛生用品消毒劑等商品上向國家商標局提出“婦炎潔”商標的注冊申請,被商標局駁回。

之后康美公司提出復審,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定“婦炎潔”作為商標,通過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及廣告宣傳,已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可予初審并公告。

初審公告之后,四川大千藥業有限公司及天佑公司等提出了異議,該異議現正在商標局審理之中。

1993年8月19日四川省衛生廳下文同意樂山中藥廠生產婦炎潔泡騰片。

1995年11月23日四川省衛生廳下文同意四川樂山大千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婦炎潔泡騰片。

2002年7月25日,四川大千藥業有限公司獲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生產“婦炎潔泡騰片”藥品注冊證及批件。

康美公司為本案一審支付了律師費1萬元人民幣。

康美公司訴廣州二天堂制藥有限公司、廣州確正藥業有限公司、南昌市龍騰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廖國興仿冒、偽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璜糾紛一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案號為(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確認了如下事實:1、“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是知名商品。

2、“婦炎潔”是康美公司生產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依據上訴和答辯,并經各方當事人當庭認可,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是否為知名商品;“婦炎潔”是屬于產品的通用名稱還是屬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天佑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仿冒”,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院認為: 1、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是知名商品。

《反不當競爭法》上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的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不是經法定程序評定出來的榮譽稱號,而是行政機關或審判機關在處理個案中認定的法律事實。

法院在認定知名商品時,應當遵循個案認定、綜合判定的原則,通常應當考慮在具體的案件中,相關公眾對系爭商品的知悉程度,該商品在市場上銷售的時間長短、銷售金額和市場占有率,以廣告及其他方式宣傳系爭商品的資金投入、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系爭商品在權威性評獎評優中獲獎記錄等因素,在此基礎上綜合判斷。

從本案來看,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面市6年多,通過著名歌手在中央電視臺的廣告、全國各地電視臺的廣告及多種媒介的長時間巨資宣傳,并通過全國省、市、縣三級網絡的銷售,使得該產品銷售規模及市場占有率在全國同類產品中名列前茅,其產品還獲得權威部門的各種獎項,受到政府質監部門的肯定及全國廣大消費者的歡迎和信賴,具有良好的聲譽。

故綜合以上因素應認定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屬于在江西省乃至全國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2、“婦炎潔”名稱具有特定性,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商品的名稱是對商品的一種稱謂,有通用名稱與特有名稱的區分。

通用名稱是泛指所有同類商品的名稱,不能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分開來。

特有名稱則是個體商品獨有的稱謂,這種稱謂能夠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分開來。

特有名稱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過使用產生了顯著性,使相關公眾將該名稱與特定的經營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聯系起來,從而達到區分同類商品的“特有”性。

在認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時,通常應考慮以下因素:1、該名稱一般應當具有獨創性或在該類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雖然不屬最先使用但通過經營者的商業運作和行銷策略,使該名稱從不知名到知名、從不顯著到顯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義。

2、具有顯著性與通用名稱可區分。

該名稱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關行業或產品目錄或百科全書中并無該產品名稱,該名稱在某類商品中不具有壟斷性。

3、相關公眾是否將該名稱和商品的來源產生聯想。

如果通過經營者的使用使相關公眾一看到該名稱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廠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廠家的確切名稱),就可以認定該名稱具有“特有”屬性。

4、經營者自使用該名稱以來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過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該名稱淡化,由特有名稱轉化為通用名稱。

就本案而言,根據衛生部的《消毒管理辦法》和《消毒產品分類目錄》可以明確,本案訴爭的產品是屬于衛生用品類的皮膚、粘膜衛生用品中的抗(抑)菌洗劑。

四川大千藥業有限公司的“婦炎潔泡騰片”是藥品,與衛生用品是有區別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類似商品及認定類似商品的規定,參照國家工商總局《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規定,并結合康美公司提交的“金圣”“萬達”分別在衛生消毒劑和人用藥品、片劑上注冊為商標,綜合分析應認定四川大千藥業有限公司的“婦炎潔泡騰片”與康美公司的婦炎潔洗液是不同類商品。

因此,本院認定康美公司在衛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婦炎潔”這一事實。

康美公司在衛生用品上使用的名稱“婦炎潔”,是商品名,不屬于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

“婦炎潔”按照一般的字面理解,并沒有特別含義,但從相關的衛生用品行業叢書和天佑公司舉證的國家藥品標準目錄上看,并沒有這三個字的組合。

江西省衛生廳給天佑公司和康美公司頒發的衛生許可證上的項目均為“衛生用品:皮膚粘膜衛生用品”。

如不是直接表示產品的成份、性能、用途的名稱都不應作為通用名稱,本案婦炎潔未直接表示產品的成份、性能、用途,而且抗(抑)菌洗劑是由多種主要成份組成的,其名稱不具有單一性,事實上目前市場上的抗(抑)菌洗劑已有多種名稱。

“婦炎潔”這一名稱也不具有壟斷性,其并未排斥其他企業在其商品上使用其他名稱。

關于康美公司的產品名稱“婦炎潔”是否通過使用產生了顯著性的問題。

本院認為,康美公司在1999年將其主打產品“婦炎潔”洗液推向市場時,“婦炎潔”這一名稱缺乏顯著的區別性特征,但系康美公司在衛生用品上首先使用,而且康美公司在多年連續使用中,進行了全國范圍的行銷及巨資投入廣告,并依靠該稱謂所標識的優良產品質量贏得了全國廣大消費者的認知和信賴,從而具有了區別于同類商品出處的顯著的區別性特征,這一顯著的區別性特征甚至超過了“伊康美寶”注冊商標,足以表征商品的來源。

這種基于使用而創造出來的區別性特征,已使“婦炎潔”這一名稱在廣大消費者心中與康美公司、仁和藥業的知名商品產生了特定的聯系,成為識別康美公司、仁和藥業產品的重要標志。

因此,應當認定通過康美公司成功的商業運作和行銷策略“婦炎潔”已獲得了“特別含義”,構成了競爭法意義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

此外,康美公司提交的24份全國各地工商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書亦說明其將“婦炎潔”洗液投放市場以來,“婦炎潔”作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一直排他性使用,并未由特有名稱淡化為通用名稱。

上訴人天佑公司認為“婦炎潔”是商品的通用名稱,除了四川大千藥業使用在先的理由外,主要有兩方面證據和理由:1、云南昆明恒美醫藥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楚亮生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生產了“婦炎潔”洗液(提交了實物)及網上下載的其他廠家生產婦炎潔洗液的信息。

本院認為,上訴人天佑公司并未提交這些產品或廠家在1999年之前就已使用“婦炎潔”的證據,云南恒美公司為此已受到工商行政部門的處罰,該處罰已生效。

故不排除在“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成為知名商品之后,全國有極少數廠商企圖搭便車獲取不正當利益。

因此,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婦炎潔”成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極少數企業違法使用“婦炎潔”作為產品名稱不能成為否認“婦炎潔”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抗辯理由。

2、天佑公司認為如果“婦炎潔”是特有名稱,則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寶”牌“婦炎潔”洗液不符合衛生部的命名規定。

關于命名問題,本院認為,衛生部的《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第二條明確,“本規定適用于保健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由衛生部審批的健康相關產品”。

那么適用該規定有兩個條件:一是屬于消毒產品,二是應由衛生部審批。

而本案雙方的產品均是由江西省衛生廳批準的,不需要衛生部審批,故本案訟爭的“婦炎潔”洗液不適用該命名規定。

即使適用該規定,從《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和《消毒產品標簽說明書管理規范》本身來看,也不是絕對化的,“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的命名方式也允許有例外:“有多種消毒或抗(抑)菌用途的消毒產品在命名時可只標注品牌名和屬性名”。

而且衛生部的規定是2001年以后出臺的,康美公司的商品在1999年就已投放市場,該規范不具有溯及力。

鑒于本案對于康美公司的產品命名問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定論,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康美公司產品的命名不合法。

故不能以此規范否認康美公司產品名稱的合法性并由此進一步否定“婦炎潔”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3、天佑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婦炎潔”的名稱,屬于在同類商品中的相同使用,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的“誤認”,系指對產品或服務的來源有誤信而言。

參照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誤認包括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形態,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必要求已實際產生誤認。

結合本案,上訴人天佑公司與被上訴人康美公司的商品屬于同類商品,上訴人在其商品、包裝及廣告宣傳上突出使用“婦炎潔”三字,而其“佑美”商標的標示及天佑公司廠名相對而言在商品上處于不顯著的位置,按照一般消費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商品來源的混淆,即將其商品誤認為是被上訴人的商品。

上訴人天佑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擅自在其生產的同類商品上使用該特有名稱,其主觀上具有“搭便車”的意圖,以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客觀上足以引起市場的混淆,其結果是擠占康美公司的市場份額,對康美公司的商品信譽及市場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天佑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雖然天佑公司侵權時間較短,但由于其產品銷售范圍廣,遍及四川、山東、陜西、江西等省份,并廣為宣傳及全國范圍的招商,影響較大,一審判決天佑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30萬元并無不當。

二審期間,康美公司與天佑公司對賠償數額自愿達成協議為人民幣伍萬元,并以判決形式確認。

對此,本院予以認可。

對于原審判決第一項中的“……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場的全部侵權產品,消除負面影響。

若在判決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條款,則每延遲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每日支付遲延履行金一萬元人民幣”內容。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被認定后,制止侵權行為在傳統的表達方式上一般為停止生產銷售、停止廣告宣傳及銷毀現有全部侵權產品。

其中的停止銷售即包含了侵權人自判決生效后不得再進行銷售,也即應當召回、清理在經銷商處尚未銷售的侵權產品。

而支付遲延履行金的數額應與侵權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輕重程度相適應,故一審在判決中固定每日支付一萬元人民幣的遲延履行金欠妥,可在案件執行階段視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婦炎潔”為通用名稱、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第(一)項判決中部分內容缺乏法律依據,應予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 二、變更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衛生用品[抗(抑)菌洗劑]上使用“婦炎潔”作為商品名稱,并不得進行廣告宣傳;銷毀現有庫存“佑美”牌“婦炎潔”洗液的全部外包裝盒、內包裝罐和全部侵權產品; 三、變更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伊康美寶”牌“婦炎潔”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西康美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伍萬元人民幣。

二審案件受理費7310元,由上訴人江西天佑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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