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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毛世倫與重慶北碚永磁電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2:4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武漢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毛世倫與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

武漢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 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案 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市煤氣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子滿,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學鋒,該公司副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重慶檢測儀表廠。

法定代表人:張本炎,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虹,該廠干部。

原告武漢市煤氣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公司)因與被告重慶檢測儀表廠(以下簡稱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案,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煤氣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別簽訂了《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被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術轉讓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氣表反向表的圖紙及工模夾具等,未幫助原告裝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夠數量的J2。5煤氣表散件和配件,導致J2。5煤氣表生產線無法投入使用;同時,被告未按照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足額供應散件。

故請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轉讓給原告的J2。5煤氣表裝配線,賠償原告在J2。5煤氣表裝配線工程中的投資損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貨的違約金103。14萬元,承擔逾期交貨違約金25。785萬元。

被告儀表廠答辯稱:雙方簽訂的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還裝配線和賠償其投資損失的訴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氣表散裝件供應合同,是由于發生了無法預料和無法防止的客觀情勢變更,使被告喪失了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對此情勢變更,被告主觀上無過錯,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變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協作而釀成糾紛。

同時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承擔逾期支付技術資料費、設備費的違約金117501。28元。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氣公司與被告儀表廠在武漢簽訂了一份《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儀表廠向煤氣公司轉讓J2。5煤氣表裝配技術,提供裝配線上全部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和全套技術圖紙資料,為煤氣公司建立一條年生產5萬只J2。5煤氣表裝配線,并從技術上指導煤氣公司裝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儀表廠應優先滿足煤氣公司裝配線的生產需要,提供足夠數量的J2。5煤氣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輔材料),確保散件質量,并負責培訓煤氣公司裝配維修檢驗人員10-15名。

煤氣公司應付給儀表廠全部圖紙資料費人民幣50萬元,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及檢驗設備費人民幣20萬元(不含運費),技術協作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

在合同生產后2個月內,煤氣公司向儀表廠支付技術資料費的90%,即45萬元,款到后10天內儀表廠向煤氣公司提供全部資料,在試生產和煤氣公司核實全部資料齊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的有效期為3年。

同年10月29日,雙方又簽訂了《會議紀要》,對裝配合同中的未盡事宜進一步作了約定,隨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

儀表廠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氣公司移交了圖紙和技術資料,并提供了工模夾具及有關零配件;煤氣公司先后支付了圖紙資料費的90%,即45萬元,工模夾具設備費的70%,即14萬元。

1988年4月,煤氣公司支付了技術協作費10萬元后,儀表廠在重慶對煤氣公司選派的22名人員進行了技術培訓。

同年6月,雙方進行驗收并簽訂了有關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的4個驗收協議和報告。

隨即,煤氣公司向儀表廠支付了圖紙資料費的10%余款,即5萬元,工模夾具費等的30%余款中的5萬元(余款1萬元在合同期滿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氣公司已向儀表廠支付了全部技術轉讓費80萬元中的79萬元。

《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中規定的正向表技術轉讓基本履行完畢,反向表技術轉讓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氣公司致函儀表廠,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儀表廠認為已按合同履行完畢,反向表技術不屬其約定義務。

雙方在簽訂上述技術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同時,還簽訂了一份《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儀表廠供給煤氣公司國產J2。5煤氣表散件7萬套。

其中1988年供3萬套(60%正向表散件,從當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貨;40%反向表散件,從當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貨);1989年供4萬套(40%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貨,每套散件單價57。3元(含包裝費),總價款為401。1萬元,貨到經煤氣公司驗收后10日內由銀行托收承付。

合同還對產品質量、運輸方式、產品包裝及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

此后,儀表廠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氣公司發運正向表散件1萬套,煤氣公司實際承付貨款及運費525364。35元后,以儀表廠供貨數量不足、質量不合格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儀表廠購材料款3597。84。

同年11月23日,煤氣公司向儀表廠發函要求儀表廠履行散件供應合同。

儀表廠于同年12月20日復函煤氣公司,以市場變化過快,物價上漲為由要求散件價格上調。

1989年3月25日,儀表廠向煤氣公司發出《關于再次磋商J2。5煤氣表散件價格的聯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漲到每套79。22元,物價部門核實的價格為每套83元的情況下,愿意不計利潤并盡可能承擔一定的經濟損失,以J2。5煤氣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為變更或解除雙方簽訂的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的最后報價。

煤氣公司仍要求儀表廠按原合同價格履行,儀表廠則停止向煤氣公司供應煤氣表散件,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煤氣公司與被告儀表廠所訂立的《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其合同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儀表廠在履行《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和補充協議中,以經濟改革中價格變化,要求變更價格為由,拒不履行合同義務,釀成糾紛,依照《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全部責任。

儀表廠在履行《煤氣表裝配線技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中,未按合同規定向煤氣公司提供反向表技術的行為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規定,亦應承擔全部責任。

儀表廠實際支付培訓煤氣公司人員的費用,應由煤氣公司負擔。

儀表廠供給煤氣公司散件系儀表廠引進的專有技術生產的,其散件必須運用儀表廠所供裝配線及技術進行組裝,其散件應為專用產品;裝配線必須依賴儀表廠所供散件而發生效益,儀表廠拒不供給煤氣公司散件而造成裝配線沒有繼續存在的物質基礎,應予返還。

據此,該院判決:一、雙方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和補充協議未履行部分終止履行;二、儀表廠償付煤氣公司不能交貨部分的違約金688231。89元;三、煤氣公司退還儀表廠不合格散件計價47868。28元,儀表廠負擔煤氣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輔材料損失1847。74元,錯發站所造成的運費損失571。12元(煤氣公司已拒付);四、煤氣公司付給儀表廠購材料款3597。84元;五、雙方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予以解除;六、儀表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到煤氣公司領取所供全部技術資料,拆除J2。5煤氣表裝配線,費用自理,煤氣公司提供拆除裝配線所必須的工作條件。

如逾期,煤氣公司概不負責,儀表廠應支付該裝配線的實際保管等費用;七、儀表廠退還煤氣公司圖紙及資料費50萬元,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及檢測設備費19萬元,部分技術協作費5萬元,計74萬元整;八、儀表廠賠償煤氣公司J2。5煤氣表裝配線損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八項合計儀表廠應付煤氣公司1609112。5元,由儀表廠在本判決生效時起30日內付清。

被告儀表廠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解除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沒有法律依據;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與散件供應合同,雖有一定聯系,但絕不應因此而導致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的解除;讓上訴人儀表廠賠償煤氣公司裝配線損失缺乏事實和理由;技術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應該退還技術轉讓費。

散件供應合同未能按約定繼續履行,暫時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遷,而非上訴人主觀上有過錯,故不就應承擔違約金;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提出反訴未予表態。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作出公證的裁決。

被上訴人煤氣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由兩個獨立合同組成。

被上訴人煤氣公司與上訴人儀表廠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儀表廠在履行該合同中,既未幫助煤氣公司裝配出合格的500萬只反向表,也未把裝配反向表的實際操作技術傳授給煤氣公司的技術人員,屬違約行為。

但一審判決在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氣公司派員接受技術培訓,掌握了圖紙資料和正向表裝配技術,煤氣表生產線已投入生產并產生了經濟效益的情況下,一方面確認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處理無效合同的方式來處理有效合同,責令儀表廠返還技術轉讓費用,煤氣公司返還裝配線(由儀表廠拆除)及全部技術資料,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關于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萬元,鋁外殼的售價亦相應由每大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則顯失公平。

對于雙方由此發生的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及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公平合理地予以處理。

一審判決適用經濟合同法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中的有關違約責任條款,判令儀表廠承擔違約責任顯系不當。

此外,儀表廠在一審中明確提出了反訴請求,但一審判決對反訴是否成立,能否與本訴合并審理等均未作出說明。

據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將本案本訴與反訴合并進行了重審。

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終止執行;二、煤氣公司退還儀表廠價值48080。30元的散件,儀表廠用于購買材料的3597。84元,其損失自行承擔;三、儀表廠一次性補償煤氣公司21萬元,在調解書生效后30日內支付。



毛世倫與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



原告毛世倫,男,1952年12月12日生,漢族,重慶千弘電器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重慶市北碚區龍鳳二村116-6-1號。

委托代理人齊飛,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向彥,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天生橋皂角堡。

負責人鄧先登,廠長。

委托代理人馮光義,男,1961年5月12日生,漢族,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職工,住重慶市北碚區解放路41號2單元1樓1號。

原告毛世倫訴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毛世倫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彥,被告委托代理人馮光義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世倫訴稱:其于1998年3月13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1999年4月15日被授予“起動磁電機”實用新型專利權,1999年 6月9日授權公告,該專利至今有效。

被告生產的“甲申牌”啟動磁電機,完全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并公開進行宣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銷毀被告的侵權產品,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0萬元。

3、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所花費的相關費用1000元。

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毛世倫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主要內容:實用新型名稱“起動磁電機”,設計人毛世倫,專利號ZL98202243.7,專利申請日1998年3月13日,專利權人毛世倫、鄧先登,證書號第32528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999年4月15日。

2、公證書。

主要內容:(2004)渝證內字第3096號,公證事項證據保全,通過網通寬帶方式進入Internet“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網站,網址 http:www。cqycdj。cdj。com,打印了以下頁面:網站首頁“公司簡介”——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具有獨立知識產權的專利產品,實用新型專利號ZL98202243.7,“甲申牌”一體化啟動磁電機,它集摩托車上啟動電機和永磁發電機的功能于一體。

“總經理致詞”——“甲申”牌一體化啟動磁電機,只是該公司在摩托車電機行業里嶄露頭角的一支奇葩。

“產品中心”——展示了50型磁電機兩套、35型磁電機一套、磁電機一套、磁電機系列產品及詳細信息等。

重慶市公證處,2004年9月8日。

3、被告宣傳資料。

主要內容: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重慶永磁電機廠,地址重慶市北碚區天生橋皂角堡,經典配置“甲申牌”燃油助力自行車電啟動的唯一選擇,一體化啟動磁電機投放市場以來有4年之久,10萬余套,四面八方均有使用等。

4、重慶增值稅發票。

主要內容:開票日期2003年10月6日,購貨單位重慶海泉工貿有限公司,貨物“一體化磁電機”,規格型號35車,數量50,單價82.905982906,價稅合計4850元,銷貨單位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

5、被告生產的起動磁電機樣品。

見實物及像片,由原田助力自行車公司提供(樣品來源于證據6)。

6、證明。

主要內容:毛世倫從本公司借用由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生產的一體化磁電機一臺,轉子編號為0405A01067,定子編號為0405A07055,用于產品性能對比測試,原田助力自行車公司技術部主管工程師陳以澤,特此證明。

2004年8月3日。

7、毛鄧起動磁電機包裝箱。

主要內容:毛鄧起動磁電機,重慶市北碚永磁電機廠,廠址北碚天生橋皂角堡,電話023-68256181。

8、被告工商登記檔案材料。

主要內容:企業名稱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個人財產出資,投資人何良均。

原告以上述8個證據證明原告擁有合法專利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專利產品,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良均系鄧先登夫人,鄧先登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從中受益。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內容是原告寫的,只是找一個人來簽名,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針對原告毛世倫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被告重慶北碚永磁電機廠答辯稱:被告與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庭所開辦,涉案專利是在兩企業履行了合法手續并取得專利后實施,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對涉案專利享有獨占許可權,而被告與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兼并協議,被告成為重慶恒達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屬企業,是其組成部分,原告作為總工程師在被告處領取了工資。

因此被告生產專利產品是合法的,不構成侵權,原告請求于法無據。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永和食品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和路253號1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簡稱永和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7054號《關于第4149715號“永和 YON HO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705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邵某,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17054號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永和公司就第4149715號“永和 YON HO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作出的。

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文字部分為“永和”,與第1947331號“永和大王”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中的“永和”文字相同,“永和”與“大王”組合未能形成與“永和”一詞不同的新的特點含義,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拼音及圖形部分尚不足以使申請商標產生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顯著性。

兩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近似商標。

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取得了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顯著性。

綜上,申請商標在“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因與引證商標二指定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準予初步審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移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永和公司不服第17054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一、申請復審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視覺、含義以及呼叫上差異顯著,不構成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評審委員會曾經在3009群組“春卷皮”商品上同時核準了“永和”與“永和大王”商標,根據審查標準一致原則,第17054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在“春卷皮”上的注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商標局在ZC4149715BH1號駁回通知書上,已經明確準予申請商標在“豆粉、豆漿精、豆汁”商品上初審公告,但是第17054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其他商品”在邏輯上包含了“豆粉、豆漿晶、豆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請求貴院予以糾正,準予申請商標在“豆粉、豆漿晶、豆汁”上初審公告。

四、申請商標源自已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永和商標,經多年使用,在行業內具有極高的影響力,被告駁回原告的申請商標,過于草率,將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并引起重大的社會影響。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17054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17054號決定中的認定,認為第1705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申請商標(圖樣如下)由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商標申請號為4149715。

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30類的豆粉、豆漿精、豆汁、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

2010年9月6日,經商標局核準,申請商標轉讓至永和公司名下。

引證商標一(圖樣如下)由大同市永和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提出注冊申請,核準注冊號為1647206,指定使用在第30類巧克力飲料等商品上。

因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所提撤銷申請,商標局已作出(2006)撤01025號決定,決定撤銷該商標,且該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撤銷公告刊登在《商標公告》1097期上。

引證商標二(圖樣如下)由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核準注冊號為1947331,指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糖、甜食、面包、餡餅(點心)、夾心面包三明治、燕麥粥、米糕、餡餅、春卷、炒飯、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餅、八寶飯、大餅、饅頭、花卷、豆包、盒飯、餃子、包子、面條、意式面食、米粉、油條、油餅商品上。

專用權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

商標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駁回了申請商標在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申請,初步審定了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粉、豆漿精、豆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并予以公告。

2006年6月2日,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一、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相關權利人已使用申請商標多年并使其在餐飲行業具有了廣泛的知名度。

二、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在整體外觀上有顯著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兩引證商標自獲得注冊以來已經連續三年未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將對兩引證商標提出撤銷申請。

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證據: 1、第730628號“永和YUNG HO及圖”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及核準轉讓證明; 2、上海弘奇永和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3、第730628號“永和YUNG HO及圖”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用以證明永和商標商品的銷售額在同行業中名列前茅,銷售額逐年上升。

永和商標被大量的授權許可使用情況,加盟數量大,范圍廣,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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