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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蘇泊爾”非彼“蘇泊爾” 馳名商標保護案例,武漢勘測設計院訴牛水英抄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2:45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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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蘇泊爾”非彼“蘇泊爾” 馳名商標保護案例



原告蘇泊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環縣大麥嶼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蘇增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

委托代理人馬建民。

原告浙江蘇泊爾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環縣大麥嶼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蘇顯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寶鶴。

委托代理人車奎。

被告寧海縣搪鋁制品廠,住所地浙江省寧海縣深圳鎮溪濱村。

法定代表人竺苗興,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

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縣平谷鎮文化北街11號。

法定代表人高辰,該中心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旭,男,45歲,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西城區皇城根南街9號。

原告蘇泊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泊爾集團公司)、浙江蘇泊爾炊具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泊爾炊具公司)與被告寧海縣塘鋁制品廠(以下簡稱寧海搪鋁廠)和北京天惠福商貿中心(以下簡稱天惠福中心)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蘇泊爾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柳山、馬建民,蘇泊爾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寶鶴、車奎,寧海搪鋁廠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軍、梁朝玉以及天惠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張旭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泊爾集團公司和蘇泊爾炊具公司共同訴稱:原告是專營生產壓力鍋及鋁制品的企業。

“蘇泊爾”既是原告依法注冊的商標,也是原告企業的字號。

多年來,原??為提高企業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并健全了產品售后服務體系,獲得了多項榮譽稱號,“蘇泊爾”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評定為馳名商標,也已成為廣大消費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亦為原告帶來了巨大的商業利益。

2001年,原告發現被告寧海搪鋁廠生產、銷售的“HOSDEN”牌壓力鍋,在內外包裝、使用說明書、提示標簽和鍋蓋上,均突出使用“蘇泊爾”三個字,是以構成與原告商業標識的混淆,造成消費者的誤認。

天惠福中心在銷售寧海搪鋁制品廠生產的上述壓力鍋時,亦對消費者進行了誤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幫原告請求判令: 1。寧海搪鋁廠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本案被控侵權的產品; 2。二被告立即銷毀本案被控侵權的產品,寧海搪鋁廠同時銷毀相關模具及印版; 3。二被告在《經濟日報》上向原告連續致歉7次,第次間隔不得少于10日; 4。寧海搪鋁廠賠償蘇泊爾集團公司損失680萬元,賠償蘇泊爾炊具公司損失351.5934萬元;

武漢勘測設計院訴牛水英抄襲侵犯著作權案



原告:武漢市勘測設計研究院。

被告:牛水英。

為落實與國家測繪出版社簽訂的編制武漢市各種交通游覽圖的協議,原告武漢市勘測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武漢勘測院)于1989年10月向武漢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稱:“我院根據多年積累的本市地圖資料和現有的技術力量,與測繪出版社共同編制有關地圖,以滿足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付印前,報請國家測繪局審批。

現報送《武漢市交通旅游圖》壹份,請審查。

”同月18日,該行政主管部門在此報告上批示:同意編制該地圖。

1992年3月,武漢勘測院與國家測繪出版社就《武漢市交通旅游??》的出版簽訂協議,約定:該圖的編輯提綱和編圖設計需經雙方審閱后,方能開始編繪工作。

編繪工作完成后,由武漢勘測院負責安排印刷,付印前,送四份打字樣稿交測繪出版社終審,并報國家測繪局審批。

在地圖印刷出版前,國家測繪出版社將該圖清樣報送國家測繪局審批同意。

同年7月。

國家測繪出版社將審批結果函告給武漢勘測院,《武漢市交通旅游圖》即開始出版發行。

被告牛水英以自己的名義編制了一份《最新最實用武漢市交通商業游覽圖》,此圖于同年6月出版發行。

武漢勘測院認為該圖侵犯了自己在1992年出版的《武漢市交通旅游圖》的著作權,于1996年上半年委托武漢測繪科技大學土地科學學院、國土信息與地圖科學系對兩種地圖進行鑒定。

1996年7月7日,該兩單位出具了一份《關于〈武漢市交通旅游圖〉與〈最新最實用武漢市交通游覽圖〉的鑒定意見》,結論為:后圖的主版圖與前圖基本一致,顯然出于同一成果:(1)在這兩幅圖上,武漢市基本地理要素輪廓范圍、比例尺完全一致,街巷分級一致,形狀無任何差別,水網的選擇與綜合也完全一樣。

根據制圖規律,如果依據不同的原始資料,由不同作者各自獨立創作,是決不會完全相同的。

(2)前圖是由未經糾正的彩航片強行鑲嵌的平面圖作基本資料編成,因而無統一投影,各處比例尺不同。

后圖與之完全一樣,而如果用其他資料編成,那么,圖形絕不會與前圖處處相同。

(3)前圖在編制作業中存在的錯誤之處,在后圖上大多也存在,如圖例中“飯店、賓館”的英譯名“GUESTHOUS”,在前圖中漏“E”,在后圖中同樣漏“E”;馬場角的十字路口,前圖畫歪了,后圖上也一樣;還有單位、街道名稱注錯,街道形狀偏差,后圖中均同樣錯誤。

類似情況還有不??。

根據上述情況,我們認為該兩圖的基本內容屬于同一版本。

根據此鑒定結論,武漢勘測院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96年初,我院從報紙、電視等新聞傳媒中得知,被告牛水英編制了一份《最新最實用武漢市商業交通游覽圖》。

經對照兩圖,此圖的各項要素均與我院1992年編制出版發行的《武漢市交通旅游圖》基本一致,牛水英的行為屬抄襲復制的行為,構成了對我院地圖著作權的侵犯。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侵害,在全國性的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我院的經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

被告牛水英答辯稱:原告編制的地圖未報經有關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根據國家測繪局國測發(1986)42號文第七條、《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不僅不應享有該圖的著作權,還應受到相應的處罰。

我根據相關法規和行業工作規程的要求,進行了地圖的編制工作,包括收集選用參考資料、調查落實專題要素、創作象征性注記符號、設計版面、編繪出版原圖和設計出版印刷工藝流程。

我圖的編制基礎(地理底圖)來源于湖北省測繪局,與該局制印隊編印的1993年2月第一版《武漢工商旅游交通圖》使用的是同一底圖。

我圖編制后報請湖北省測繪局審批同意,才于1993年6月出版發行。

我應享有我圖的著作權。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述案情事實。

認為:原告武漢勘測院具有測繪資格和較完備的測繪手段。

1992年版《武漢市交通旅游圖》系原告在航空攝影的基礎上,經集體創作而成的地圖作品。

該地圖作品在許可國家測繪出版社專有出版時,已報國家測繪局審批,故該地圖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原告享有。

被告牛水英不具備合法的測繪資格,其編???的《最新最實用武漢市商業交通旅游圖》在編制時間上晚于原告主張權利的地圖,并在地理要素、輪廓、范圍、比例尺、街巷分級、水網的選擇與綜合等方面與原告地圖基本一致,牛水英又不能提供該圖系自己創作的充分證據,故牛水英不享有該圖的著作權。

被告牛水英未經原告許可,印刷出版其地圖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牛水英辯稱原告地圖未報經有關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是屬于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范圍,并不影響原告對自己編制的地圖作品著作權的享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11月20日判決如下: 一、《武漢市交通旅游圖》的著作權應由原告武漢勘測院享有。

二、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對原告地圖著作權的侵犯,并當面向原告賠禮道歉。

三、被告牛水英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牛水英不服此判決,以武漢勘測院出版的地圖在出版前未經報批,該院即不享有著作權為理由,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武漢勘測院答辯同意一審判決,要求駁回牛水英的上訴。

二審審理期間,國家測繪局地圖審查辦公室向二審法院出具了“測繪出版社出版的《武漢市交通旅游圖》(書號:125030。新714),確系我辦審查批準的公開出版物”的證明。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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