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陶瓷廠訴某盛陶瓷建材廠侵犯商標專用權案,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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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陶瓷廠訴某盛陶瓷建材廠侵犯商標專用權案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嶺畔某某陶瓷廠。
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鎮嶺畔。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廠。
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嶺畔某某陶瓷廠(以下簡稱某某廠)因與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廠(以下簡稱某盛廠)發生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向福建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磚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故意造成消費者誤認,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賠禮道歉,銷毀侵權產品、模具和外包裝箱,并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在審理中辯稱:《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某盛”是本廠名的縮寫,該廠名先于原告的注冊商標進行了企業名稱登記。
本廠是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廠名,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福建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廠于1992年3月31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圖形和“某盛”二字組合的商標(見附圖一),商標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瓷磚”。
該廠將此注冊商標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磚上。
在某某廠的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被告某盛廠已經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企業名稱登記,登記的名稱為“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廠”。
1998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廠以在市場上發現被告某盛廠生產的瓷磚以及瓷磚的外包裝箱上印有“某盛”字樣,某盛廠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訴訟。
根據某某廠的財產保全申請,法院在某盛廠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磚7360箱。
瓷磚上都有圖形和“某盛”二字組合的商標(見附圖二);還查封了標注“某盛瓷磚”字樣的包裝箱43500個,包裝箱上印有“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廠”的企業名稱。
某盛廠瓷磚上使用的商標,未經商標局核準注冊。
福建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原告某某廠的“某盛”注冊商標和被告某盛廠的企業名稱,均經合法程序注冊或者登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都享有專用權,且某盛廠先于某某廠取得企業名稱專用權。
某盛廠在其產品包裝箱上使用“某盛瓷磚”字樣,是合理行使企業名稱專用權。
某某廠以該行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理由不足。
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被告某盛廠在其產品上使用的未注冊商標,與原告某某廠的“某盛”注冊商標近似,侵犯了某某廠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鑒于某盛廠生產的侵權產品數量較多,某某廠請求其賠償5萬元,是適當的,應予以持。
據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某盛廠立即停止對原告某某廠的“某盛”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并登報聲明,向某某廠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二、被告某盛廠賠償原告某某廠經濟損失5萬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瓷磚7360箱,由被告某盛廠負責與包裝箱分離,連同其侵權產品生產模具一并銷毀。
四、駁回原告某某廠關于銷毀被告某盛廠產品包裝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原告某某廠負擔510元,被告某盛廠負擔15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某某廠上訴稱:“某盛”二字是本廠圖形與文字組合商標的一部分,該商標已經依法注冊,核定在本廠生產的瓷磚上使用。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縣(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
”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從上述規定可知:1、企業名稱以核準登記的名稱為準。
2、企業名稱應當是包括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并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全稱。
3、某些企業可以在牌匾上簡化企業名稱,但須報主管機關備案。
“某盛瓷磚”并非某盛廠的企業全稱。
某盛廠在其產品包裝箱上標注“某盛瓷磚”,足以造成消費者對其產品的誤認,不是合法使用企業名稱,明顯侵犯了本廠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的第四項,改判某盛廠銷毀標注“某盛瓷磚”字樣的50860個包裝箱。
某盛廠上訴稱:本廠使用“某盛”做廠名由來已久,并先于某某廠的商標注冊進行了企業名稱登記。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企業在使用未注冊商標時,應當標明企業名稱或地址。
本廠在自己的未注冊商標上使用“某盛”二字,與本廠在包裝箱上標注“某盛瓷磚”一樣,都是為了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
這樣做,不僅是合理地使用企業名稱,也是必要的、合法的使用。
當然,本廠使用“某盛”字樣,容易使消費者誤解,但這是由于某某廠故意將本廠的廠名注冊成商標造成的,應當由某某廠負責。
即使承認某某廠的注冊商標合法,當它與本廠的企業名稱發生沖突時,也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確定的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益人利益的原則處理。
請求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某廠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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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原告:馬世林,男,59歲,青海省民族學院教材編譯處副譯審,住青海省西寧市西關街120號。
原告:毛繼祖,男,58歲,青海省民族學院少數民族語言系副教授,住學院14號樓101室。
原告:王振華,男,54歲,甘肅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編審,住出版社住宅樓。
追加原告:羅達尚,男,54歲,原青海省藥檢所干部,現甘肅省中醫學院教師,住該學院。
被告: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寧市北大街80號。
法定代表人:郭鵬舉,所長。
被告:青海省衛生廳。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樓1樓。
法定代表人:于麗璇,廳長。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鄭繼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藥檢所)組織本所人員開展藏族地區藏藥資源調查活動。
在調查中發現,藏醫藥人員所有文獻基本上源于藏文藏醫藥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簡稱《晶》)和《四部醫典》(以下簡稱《四》)二書。
為發掘、整理藏醫藥遺產,豐富祖國醫藥寶庫,藥檢所干部羅達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請將《晶》、《四》二書由藏文譯成漢文的課題計劃。
省科委于1979年向藥檢所下達了翻譯、整理《晶》、《四》二書的科研項目,撥科研專款52500元,由羅達尚擔任課題負責人,負責組織、執行事宜。
為了完成這項科研項目,1979年9月5日,藥檢所(甲方)與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羅達尚、乙方茍相全代表簽訂。
合同規定:由乙方茍相全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甲方完成《晶》、《四》二書的翻譯;必須根據原文內容準確翻譯;遇有典故,可加腳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刪節,注明(略)字;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酬;每千字譯酬6元等。
合同簽訂后,茍相全組織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譯注《晶》、《四》二書。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羅達尚通審、加注、潤色后交付甲方。
此譯注共計漢字68萬字,甲方付給乙方譯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藥檢所將《晶》、《四》二書譯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據出版社的要求,藥檢所又讓乙方將原刪節的唯心色彩部分,參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譯注,共增譯注12萬字,形成全譯本交藥檢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書的全譯本,并將兩書稿酬共計9507元匯給藥檢所轉交羅達尚、毛繼祖、馬世林、王振華。
但藥檢所認為,這兩部書是委托翻譯的,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翻譯中已經向譯者支付了譯酬,所以出版稿酬應歸藥檢所所有,對譯者在出版過程中的增譯部分可再給譯酬1680元(一直未領取)。
《晶》、《四》二書的扉頁署名為: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青海省衛生廳主持,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承辦,譯注者馬世林、毛繼祖、羅達尚、王振華。
藥檢所為《晶》、《四》二書譯本的出版,已支付譯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費6774元、謄寫費780元、差旅費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計16398。
10元;另應付增譯譯酬1680元。
1989年4月,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向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我們由茍相全代表與藥檢所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雙方按約履行。
后根據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們又將這兩本書參照其他版本,增譯成兩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譯書稿。
但藥檢所、省衛生廳借故將譯稿從出版社取回進行所謂的審稿。
這兩部書出版后,省衛生廳、藥檢所以著作權為該單位所有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給我們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確認《晶》、《四》全譯本的著作權屬我們三人及羅達尚共有,責令省衛生廳、藥檢所停止侵權活動;2。
藥檢所退還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間的利息。
藥檢所、省衛生廳辯稱:翻譯出版《晶》、《四》二書是衛生廳、藥檢所的一項科研任務,一直是在藥檢所的具體組織領導、聯系、安排下進行的。
該兩本書的譯注,對羅達尚來講,是本職工作;對原告三人來講,是因受委托而承擔的工作任務,其勞動報酬已如約付給。
因此,兩書全譯本著作權應為委托單位所有。
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請求。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羅達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關系,分別追加為原告、第三人參加訴訟。
羅達尚訴稱:翻譯整理《晶》、《四》二書,是我向省科委申請的課題,科委為此撥了款。
書是我送出版社的。
「審判」 城中區人民法院認為,《晶》、《四》二書的翻譯,是羅達尚申請提出,藥檢所聘用毛繼祖等人進行的。
在翻譯過程中,省衛生廳、藥檢所進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藥檢所給譯者支付了譯酬。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的規定,于1991年8月8日判決:《晶》、《四》兩書的著作權、稿酬應歸省衛生廳、省藥檢所所有。
對此判決,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不服,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個時期雙方簽訂的翻譯合同已履行完畢。
1982年至1988年第二個時期里,我們根據出版社的要求,參照其它版本譯注成新的全譯本,著作權及稿酬應歸我們所有。
藥檢所辯稱:譯注《晶》、《四》二書根本不存在兩個時期。
按照合同關于“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譯酬”的規定,第二次增譯是繼續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訴人應盡的義務。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藥檢所與上訴人簽訂的翻譯藏醫藥古典文獻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藥檢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長期調研活動的基礎上,由有關上級向藥檢所下達的科研項目,并撥有科研專款。
上訴人增譯是對第一次翻譯時刪節部分的補譯,是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將此分成前后兩個時期,違背合同原意,也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對《晶》、《四》二書的調查、收集、鑒定、插圖、譯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始終由藥檢所課題負責人羅達尚負責通審、潤色、加注等工作,是藥檢所組織、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體現了藥檢所的意志,由其承擔責任,故系職務作品,三上訴人及羅達尚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藥檢所享有。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確認行政主管機關省衛生廳享有著作權,與法相悖,應予改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決:撤銷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晶》、《四》譯注本的著作權及稿酬歸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所有。
[page] 「評析」 本件著作權、稿酬糾紛案,一、二審法院都是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施行后審結的,但因糾紛的發生是在該法施行之前,根據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一、二審法院適用糾紛發生時有效的規定處理本案,是正確的。
但是,對于本案這種情況,當時有效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和《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并不明確。
因此,一、二審法院適用后一規定的第八條第(一)、(二)項處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質。
格力貝昂尼爾遜陷連環專利糾紛
圍繞專利問題,幾家企業近來正上演一場讓人眼花繚亂的連環糾紛:格力電器董事長董明珠在公開場合指責小米和美的偷專利,緊接著蘇州貝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昂科技”)說,格力剽竊了貝昂科技的技術專利,而后山東中際集團旗下的山東尼爾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爾遜”) 則稱,貝昂科技專利是“偷”自己的。
董明珠稱小米美的侵犯專利 2014年12月14日,格力集團董事長董明珠在評價小米入股美的一事時,在公眾場合直指這是“兩個騙子在一起”,意思是說小米、美的都曾有侵犯專利的行為。
董明珠說,美的之前就曾偷過格力的專利,“法院判它賠我200萬元”。
至于小米,也偷了人家的專利,“剛走出國門(印度)就被封殺了”。
據記者了解,董明珠所稱美的“偷”格力專利一案發生在2008年至2011年。
2007年4月,格力自主研發了用戶可以根據睡眠習慣控制房間溫度變化的技術,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發明專利,于2007年8月向市場推出了應用該技術發明專利的臥室空調產品。
2008年11月,格力發現,珠海市泰鋒電業有限公司、國美電器北京朝外店等商場正在銷售美的公司生產的“夢靜星”系列空調產品,侵犯了格力的專利。
2008年12月,格力以美的涉嫌侵犯其發明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
2011年11月13日,廣東高院認定美的公司侵權行為成立,責令其立刻停止銷售侵權的空調產品,并賠償格力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
貝昂稱格力竊取專利 不過令董明珠沒有想到的是,她的一番“小偷”言論卻給自己引來一把“火”。
2014年12月19日,貝昂科技在國內幾個地方同時起訴格力。
貝昂科技董事長冉宏宇稱,格力剽竊了貝昂科技的技術專利,是“真正的小偷”。
據冉宏宇介紹,2008年經珠海科技局推薦,貝昂科技帶著“離子風”凈化器的原型機到格力,兩家簽訂合作協議和保密協議并在2009年10月到2012年12月間展開合作。
但之后格力以產品成本、體積與格力產品體系標準不符為由,終止合作關系。
2012年5月兩家企業再次簽訂空氣凈化器生產合同,但在研發的產品大松(格力電器旗下子品牌)KJFC230樣機驗收后,格力再次叫停合作。
冉宏宇稱,目前格力推出的“大松KJFC230”離子型空氣凈化器主打“零耗材”概念,使用了貝昂科技的技術,但并沒有向其交專利使用費。
針對貝昂科技的指責,格力電器負責人回應說,“(此事)還在調查當中,從初步了解的情況來看,貝昂科技是一種抹黑行為。
由于當時貝昂技術不過關,也達不到要求,因此格力沒和他們展開進一步合作。
后來格力自主研發了技術,但該技術和貝昂科技說的技術有很大差異。
” 格力認為,貝昂科技是在借機炒作自己,而且貝昂科技還侵犯了格力的三項專利,目前還在做進一步的調查,不排除會行使法律維權的手段。
尼爾遜被指科技侵權 但事情遠沒有結束。
就在貝昂科技認為格力“偷”了自己的專利技術后不久,山東中際集團旗下的空氣凈化器品牌尼爾遜通指責貝昂科技侵權,表示在離子風技術研發過程中,尼爾遜投入了大量財力、物力、人力以及技術支持,專利權應歸尼爾遜所有。
2014年12月24日,尼爾遜北京公司一位負責人對記者說,其實貝昂科技和尼爾遜之間存在淵源。
據其介紹,貝昂科技的創始人實際上有三位,分別是冉宏宇、章燕和陳競坤。
后來,由于市場銷售情況不理想,貝昂資金鏈出現了危機。
在陳競坤的聯系下,山東中際集團旗下的山東尼爾遜資助了貝昂。
有資料顯示,尼爾遜支付了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貝昂科技空氣凈化器相關員工的工資,組建團隊對新產品外觀進行了重新設計,聘請了技術總監,最終形成了家用凈化器KJDH280的核心外觀專利和內部專利。
尼爾遜還承擔了新品開模、實驗室建立、生產線建設等費用,因此,尼爾遜認為,這項專利權歸尼爾遜所有。
2011年尼爾遜離子風空氣凈化器上市,尼爾遜將產品委托給貝昂銷售。
之后貝昂借助相關專利申請成為高新技術企業,另一創始人陳競坤被迫離開貝昂科技轉投尼爾遜,貝昂和尼爾遜的關系開始決裂。
對尼爾遜的說法,冉宏宇稱者,“貝昂科技與尼爾遜是合作關系,曾經有過矛盾,雙方稍后會有聯合聲明,澄清一些事情。
” 不過,據公開信息,2013年在尼爾遜離子風空氣凈化器專利維權中,青島市知識產權局曾判貝昂侵犯了尼爾遜201020225034.1號專利,并責令貝昂科技停止銷售。
某某陶瓷廠訴某盛陶瓷建材廠侵犯商標專用權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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