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使用自認規則判決一專利侵權案,杭州奧普電器與武漢奧普浴霸商標侵權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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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使用自認規則判決一專利侵權案
法院網杭州7月25日電盡管被告李壤江推翻了自已在答辯狀中所承認的侵權事實,但是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還是使用證據“自認”規則對這起專利侵權案進行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嘉興市中聯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幣5萬元。
這是自今年4月1日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簡稱《證據規定》)實施以來,杭州首例使用“自認”規則作出的判決。
“電纜鋼絞線絕緣保護套及電纜掛鉤”是一種電話電纜的保護裝置,是原告嘉興市中聯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華擁有的實用新型專利。
1999年2月8日,這家公司與周建華簽訂協議,由本企業依法獨占使用該專利權。
李壤江是個體工商戶,私人開辦了永康市石柱精益工藝廠。
今年3月,原告發現李生產、銷售的“三線交叉保護管”所有技術特征與本企業專利產品相同,侵犯了其專利權,故訴諸法院請求保護自己合法權益。
李壤江本來在答辯狀中已稱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社會上供銷員拿回來的原告方專利產品進行試銷,也只生產過少量的專利產品,確實侵犯了原告專利,深表歉意。
然而在庭審中,李又推翻了以上“自認”行為,辯稱此答辯狀系員工所寫,與事實不符。
自己沒有生產原告的專利產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嘉興市中聯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訟專利的獨占實施權。
李壤江對未經原告許可,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已經在其答辯狀中自認,同時還有被告相關產品的宣傳資料等證據相互印證。
李在答辯狀上簽名蓋章,并由其代理律師提交法庭,應屬其真實意思表示。
雖然他在庭審中推翻了答辯狀中的自認行為,但無相反證據證明。
根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在答辯狀中自認于已不利的事實,若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法院應予以確認,遂作出上述判決。
杭州奧普電器與武漢奧普浴霸商標侵權糾紛案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莫干山路1418號。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甘為民,浙江凱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被告武漢奧普浴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橋口區沿河大道103號。
法定代表人宋錫根,執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友誼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解放大道1039號。
法定代表人于積峰,總經理。
原告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奧普公司)訴被告武漢奧普浴霸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奧普公司)、被告湖北省友誼商貿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為民、梁朝玉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武漢奧普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被告湖北省友誼商貿有限公司因原告杭州奧普公司撤回對其起訴,經合議庭評議,本院裁定準許。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訴稱,杭州奧普公司系1993年7月由歸國留學生創辦的外商獨資企業,原名杭州奧普斯照明器材廠。
公司注冊資本335萬美元,生產基地坐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區工業園,廠區面積2000平方米,辦公大樓5000平方米,年銷售額達3億元人民幣,利稅3,000萬元,常年納稅額居全國同行業及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前列。
2003年,杭州奧普公司上繳稅收總額位列168個行業十強排行榜第9名。
在以浴霸為主導產品的家用電器生產企業中,杭州奧普公司是唯一一家榜上有名的企業。
2003年度增殖稅稅負率為7。
43% ,位列50行業增殖稅稅負排行榜(家電行業)第5名。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在北京、上海、江蘇、成都等地分別設有分公司,銷售網絡遍及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導產品“奧普”浴霸的生產規模和銷售量連續多年居全國第一。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是中國衛浴取暖設備的創始者和市場開拓者。
1989年至1993年,公司技術人員花費四年多的時間研制了國內外獨創的新型浴室安全取暖設備,命名為“奧普”浴霸。
并從1993年起,在生產銷售的浴霸產品上使用“奧普”文字商標,持續時間長達12年。
1995年2月、1998年6月,該公司注冊了“奧普”和“奧普取暖” 文字商標,注冊號為730979、1187759,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圍均為11類(即熱氣沐浴裝置、浴用加熱裝置淋浴單間、煤氣熱水器、取暖器、照明材料等)。
2004年4月,該公司又在43個不同類別的商品上注冊了“奧普”文字商標。
“奧普”文字商標,其“奧字”與“澳”字音、形相似,暗指公司主要創始人系澳大利亞留學生之意,與澳大利亞有淵源關系;“奧普”二字通俗易記、瑯瑯上口、洋味十足,具有極強的視覺能力和沖擊能力,對產品的推廣能起到良好的識別效應;更重要的是漢語中的“奧”字與“普”字從不連用,屬臆造詞,是唯一地、天然地指向產品制造者--杭州奧普公司,除此之外,無其它含義。
1993年以來,杭州奧普公司不惜出巨資在中央和地方媒體上進行廣告宣傳和市場推銷活動。
通過多年的努力,開發并拓展了浴室取暖設備的新市場,同時極大地提升了“奧普”浴霸產品的知名度。
迄今為止,原告杭州奧普公司在全國各地累計投入廣告和市場推廣費超過一億五千多萬元。
1998年以來,杭州奧普公司在武漢市場也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宣傳活動。
通過宣傳,“奧普”浴霸產品在全國和武漢市場廣為人知。
現“奧普”浴霸產品十分暢銷,銷售額逐年呈遞增態勢。
經調查顯示,該產品在中國浴室安全取暖設備市場占絕對優勢,歷年銷售總額超過1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的市場上占有率高達40%,核心城市的市場占有率高達70%,武漢地區也占有相當大的優勢份額。
杭州奧普公司十分重視質量保證建設體系,一直以質量穩定、產品優良而著稱。
在保證質量的同時,十分重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截至目前為止,杭州奧普公司在中國國家商標局已注冊的商標共有43類,正處在申請程序中的商標有一個。
2003年起,原告杭州奧普公司在美國和加拿大就“奧普”同族商標進行了注冊。
經過十多年的市場經營和推廣活動,其產品憑借優良的質量與良好的口碑獲得了多個權威部門頒發的認證證書和榮譽證書,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和好評。
隨著“奧普”浴霸產品的聲譽大增,商品行銷全國,不法廠商為非法牟取利益,以各種方式仿冒生產、銷售其產品。
杭州奧普公司為打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積極配合全國各地工商部門做了大量的維權保護工作。
被告武漢奧普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原名為武漢奧普廚具有限公司。
該公司明知杭州奧普公司擁有“奧普”文字商標的在先使用權和專用權,在中國范圍內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場聲譽,仍將“奧普”商標作為其企業字號進行登記,生產銷售與其相同的同類浴霸產品,且在宣傳資料、產品的外包裝、產品的說明書上突出使用“奧普”字樣,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原告杭州奧普公司與武漢奧普公司之間有某種關聯關系或為同一市場主體,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杭州奧普公司請求法院:1、確認杭州奧普公司擁有的“奧普”商標為馳名商標;2、判令被告武漢奧普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并停止使用“奧普”企業字號,銷毀帶有“奧普”字樣的侵權宣傳資料和包裝;3、判令被告武漢奧普公司消除影響,賠禮道歉;4、判令被告武漢奧普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人民幣;5、判令被告武漢奧普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變更“奧普”企業字號;6、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武漢奧普公司負擔。
原告杭州奧普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共10份:主要證明杭州奧普公司的主體資格和企業的發展變更過程。
1、(93)杭工商外企字第1196號企業核準登記通知書;2、外商投資企業核準變更通知書;3、工商變更登記申請書;4、杭州市上外貿經(2000)31號文件;5、浙江省政府資字(1993)NO。
0106033批準證書;6、浙江省政府資字(1993)NO。
0157446批準證書;7、2001年6月4日,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8、2001年5月31日,杭州市(2001)上外資更字6號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批復;9、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變更表;10、浙江省政府資字(1993)NO。
0199296批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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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南京張小泉刀具廠商標文字侵權
「案情」 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號。
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住所地江蘇省江寧縣陸郎鄉。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了“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企業名稱。
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了“南京張小泉刀具廠”企業名稱。
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生產的菜刀商標為“張小泉”牌,1989年1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注冊登記,取得“張小泉”商標專用權。
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開辦后,未申請使用注冊商標,在其菜刀產品上使用非注冊商標“銀光”牌,同時,被告在該產品及其包裝盒上刻印有“南京張小泉”和“張小泉”字樣。
為此,原告曾與被告交涉處理此事。
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稱其從1992年10月1日起終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張小泉”字樣。
在1992年10月28日的雙方會議備忘錄上,被告亦承認庫存菜刀有4000余把。
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雙方再次交涉,將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張小泉不粘刀”、“中國江蘇南京張小泉”鋼印各一枚交由有關部門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使用“張小泉”作為其企業字號,并在其產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張小泉”字樣,采用與原告同類產品十分相似的產品包裝,這一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企業名稱侵權損失10萬元,商標侵權損失1萬元。
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辯稱,“南京張小泉刀具廠”系經國家有關部門正式批準的,不構成對原告企業名稱權的侵權。
至于在產品上打印“南京張小泉”字樣,是為了產品進入市場,便于消費者識別。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述事實,認為: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和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分別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其企業名稱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所用企業名稱,不構成對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企業名稱權的侵犯。
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依法享有“張小泉”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自成立后在同類產品及其外包裝上刻印“張小泉”和“南京張小泉”標識,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這種行為已構成對“張小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對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侵犯其企業名稱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二、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立即停止在其產品菜刀及外包裝上刻印“張小泉”和“南京張小泉”標識的侵權行為。
三、被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賠償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濟損失1萬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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