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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松云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楊某訴洛陽丹尼斯量販買賣合同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2:1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楊松云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楊某訴洛陽丹尼斯量販買賣合同糾紛案

楊松云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松云,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縣人,民間泥塑藝人,住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扎西吉彩林。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培,西藏自治區恒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行署修建靈塔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加羅?索朗,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松云因與被上訴人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行署修建靈塔辦公室(以下簡稱靈塔辦)就塑造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一事發生著作權糾紛,向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作品的著作權歸其所有,判令靈塔辦給付其作品使用費26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案經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關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的規定,判決: 一、班禪大師泥塑頭像的著作權歸被告靈塔辦享有; 二、駁回原告楊松云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費26萬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楊松云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費5萬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2400元,應由原告楊松云承擔,因楊松云無能力承擔,決定免交。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楊松云不服,向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理由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

”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是以線條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屬于美術作品類中的塑像作品。

該作品不是由誰主持、由誰提供資料和物質幫助或者由誰提出修改意見就可以塑造出來的。

它的每一根線條、每一種色彩、每一塊質料無不包含上訴人的智力創作痕跡,因此才使它具有獨創性和觀瞻性,成為十分成功的智力創作成果。

被上訴人靈塔辦在上訴人創作大師頭像過程中,雖然提供過資料(相片)和在生活上給予物資幫助,并對上訴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過修改意見,但是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創作,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

”靈塔辦的這些行為并不屬于智力創作。

第十世班禪大師的頭塑像,既不是靈塔辦創作的,也不是靈塔辦與上訴人合作的,更不是上訴人在靈塔辦的職務作品,而是由上訴人獨立創作的。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上訴人是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塑像的創作者,該作品的著作權應當歸本人享有。

原審判決以靈塔辦主持并提供資料、物質幫助和提出了修改意見為由,將該作品的著作權判歸靈塔辦所有,是錯誤的。

二、上訴人是受靈塔辦委托創作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塑像。

靈塔辦無論是在第一次口頭委托本人試塑大師頭像時,還是在后來簽訂合同要求本人復制第二個泥頭像并鑄造銀頭像時,均未對著作權的歸屬作任何約定。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

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總之,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對受委托創作的第一個大師泥頭像和復制(實為再創作)的第二個泥頭像以及根據第二個泥頭像制作的銀頭像內外模型、模具和親自鑄造的銀頭像等作品,均享有著作權。

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確認本案作品的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判令靈塔辦支付使用報酬,并賠償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靈塔辦答辯稱: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是第十世班禪大師靈塔的一個組成部分,該靈塔的設計圖紙中已經對塑像的標準、尺寸予以規范,因此塑像內容必須客觀地體現靈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

所謂構思、創作,必須是獨立于他人而進行的一種創造性的智力活動。

事實證明,上訴人楊松云完全是在靈塔辦的主持下并且遵循靈塔辦的意志和要求塑造大師頭像,他不可能也沒有權利獨立于靈塔辦的意志去對大師頭像進行所謂的“構思、創作”。

楊松云的工作是一種嚴格按照靈塔辦意志行事的勞務性工作。

這項工作的結果是由靈塔辦責無旁貸地承擔責任的。

故原審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大師頭像的著作權判歸靈塔辦所有,并駁回楊松云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應當維持。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靈塔辦組織修建的第十世班禪靈塔內,需鑄一尊班禪大師的銀頭像。

1992年5月,上訴人楊松云從靈塔辦駕駛員處得知該信息后,來到靈塔辦要求承擔此項任務。

因楊松云從未見過班禪大師生前容貌,故雙方口頭約定,先讓楊松云依照班禪大師的照片試塑大師的泥頭像。

在楊松云試塑過程中,靈塔辦給其提供了班禪大師的照片5張和物質上的幫助,并依班禪大師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見。

雙方在當初的口頭約定中,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及費用支付問題。

楊松云試塑大師頭像成功后,靈塔辦準備與楊松云協商簽訂鑄造銀頭像的合同時,楊松云提出要支付26萬元的使用費,因其要價過高未能達成協議。

后經雙方多次協商,于1993年1月15日簽訂了《研制班禪大師塑像合同》。

合同約定:(1)楊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師頭像的基礎上,按從頭頂到腮骨高27公分復制第二個泥頭像,技術效果不低于現已塑出來的頭像。

(2)塑好第二個泥頭像后制作鑄造銀頭像的內外模型,并參與鑄造工作。

以上兩項工程總造價為7000元,驗收合格后付獎金3000元。

雙方對此約定無爭議,并且已全部履行。

其后,楊松云為著作權的歸屬和追索使用費起訴到法院。

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研制班禪大師頭像合同》一份,有被上訴人靈塔辦提供的班禪大師各種照片5張、參加修改班禪大師頭像人員的證詞、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page]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著作權有關的作品,應當是第十世班禪大師的銀頭像。

在此之前的第一、二稿泥頭像以及為鑄造銀頭像制作的模型,僅系第十世班禪大師銀頭像“作品”形成前的鋪墊環節,并非作品本身。

一審法院判決為泥塑頭像確認著作權的歸屬有誤,應予糾正。

第十世班禪大師生前是我國著名的宗教領袖,國家領導人之一。

為第十世班禪大師塑造銀頭像,是國家意志的體現。

這項工作由被上訴人靈塔辦受國家的指定承辦,全部責任應由靈塔辦承擔。

為第十世班禪大師塑像,不僅是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還具有特殊的宗教意義,參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無權利憑自己的想象去創作、發揮,只能按靈塔辦的意志創作。

他們與靈塔辦之間,是雇傭勞務關系。

故第十世班禪大師塑像的著作權,應當由靈塔辦享有。

楊松云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著作權,并據此提出給付作品使用費和賠償經濟損失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楊松云在為第十世班禪大師塑像過程中,付出了艱苦勞動,被上訴人靈塔辦按照與楊松云簽訂的《研制班禪大師塑像合同》中的約定,已經給付了楊松云勞動報酬和一定的獎勵。

鑒于楊松云在此次勞務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靈塔辦還應當給予楊松云一次性經濟補償,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

綜上,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于1998年6月8日判決: 一、撤銷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楊某訴洛陽丹尼斯量販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楊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130號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袁某,該公司法務處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訴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尼斯量販),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茅臺酒廠)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呂進、張永奇,被告丹尼斯量販的委托代理人劉某、鄭立新,被告貴州茅臺酒廠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的被告洛陽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處消費購物,出于對綠色食品的信賴,在推銷人員的說服下,購買被告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出品的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52度“茅臺”醇禮盒白酒2盒。

隨后,當原告將禮盒白酒招待朋友時,被朋友告知該白酒的綠色食品標志涉嫌假冒,于是原告委托朋友到工商部門進行投訴、舉報,2009年6月4日,原告接到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給工商部門回函的復印件,明確該白酒的綠色食品標志假冒。

原告認為被告為了謀取商業利益,置法律的嚴肅性和消費者的權益于不顧,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對消費者進行欺詐宣傳,涉嫌從事了不正當競爭的從業行為。

不僅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也損害了被告長期自我標榜宣傳的良好社會形象。

為維護原告及其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為:購物款的兩倍即2472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維權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通訊費、打印費,代理費等相關費用3000元,合計5472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丹尼斯量販辯稱,1、促銷人員并沒有向原告介紹綠色食品標志;2、工商部門經過審查沒有發現我公司銷售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茅臺釀酒,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貴州茅臺酒廠辯稱,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茅臺醇酒是我公司生產的;2、我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產過茅臺醇酒,我公司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產茅臺醇酒都得到國家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楊某在被告丹尼斯量販有限公司購買“茅臺福滿人間禮盒”二盒,單價618元,共計人民幣1236元,該銷售發票上未注明“茅臺福滿人間禮盒”系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商品。

2002年12月30日,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給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生產的“茅臺牌茅臺醇52度”酒頒發綠色食品A級產品證書,許可該產品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有效使用期限:2002.12-2005.12,該產品每年均經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年檢合格,而原告當庭出示的茅臺醇福滿人間酒實物上無生產日期。

原告訴稱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的“茅臺福滿人間禮盒”涉嫌假冒綠色食品標志,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原告楊某訴稱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的茅臺醇福滿人間禮盒涉嫌假冒綠色食品標志,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丹尼斯量販出具的銷售發票上未注明其銷售的商品帶有綠色食品標志,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當庭出示的實物產品即在被告丹尼斯量販購買;又因原告提供的實物酒上無生產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實物產品系被告貴州茅臺酒廠在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有效期終止后生產,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尼斯量販和貴州茅臺酒廠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楊秀莉訴北京丹依霍蘭德侵犯專利權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原告德利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電機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深澤8-19-20。

法定代表人田中進作,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強國,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姜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茂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朱世東,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珠海市江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工業區興華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男,漢族,52歲,無錫市無線電廠職工,住江蘇省無錫市華晶新村60號303室。

委托代理人陳國龍,男,漢族,54歲,無錫市無線電廠職工,住江蘇省無錫市桃園新村63號504室。

原告德利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德利信公司)不服被告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69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珠海市江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德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傅強國,被告專利復審委的委托代理人張茂于、朱世東,第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民、陳國龍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專利復審委作出的第169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1691號決定)認定: (一)關于實用性。

請求人甲(江海公司)和請求人乙(陳琦良)(以下統稱請求人)提出本專利不具備實用性是基于以下理由:主導軸和軸瓦摩擦產生的熱量很小,不存在散熱問題;由于軸瓦外周是一圓柱,兩板還能相互轉動,因此這種定位方法是行不通的。

對此,合議組認為:雖然主導軸和軸瓦摩擦產生的熱量很小,但這并不意味著本專利的結構不具備散熱性能,本專利是利用金屬板比合成樹脂板具有更好的散熱性能來改善散熱性的;合成樹脂板通過軸瓦對金屬板的定位實際上是用于確定在安裝過程中合成樹脂板和金屬板之間的相對位置,兩種板之間位置的最后固定還要通過其它手段解決,從這種意義上講,通過軸瓦的聯接,合成樹脂板和金屬板之間及其與其它部件之間在特定方向上的相對定位仍是可以實現的。

因此,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2條關于實用性的規定。

(二)關于創造性。

本專利唯一的權利要求限定的磁帶驅動裝置包括以下技術特征: (1)在基板上轉動自如地安裝有卷軸支承物及主導軸并移動自如地安裝有頭部支持構件及夾送滾輪支持構件; (2)在富于導電性及熱導性的金屬板的上面重疊合成樹脂板而構成該基板;

楊松云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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